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
2.是否明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是他人犯罪所得及收益;
3.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如何进行犯意联络、联络内容、具体分工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三)物证、书证,如收条、票据、现金、赃物原物等
证实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时间、数量、交易人、价款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及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主观心态。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关于本罪“明知”的认定,除参见相关司法解释外,还应注意考虑犯罪的时间、地点、收受物品的价格、物品特性,以及行为人对“本犯”一贯表现的了解程度等,综合加以判断。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确实不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或者受欺骗、蒙蔽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不能认定为具有本罪的故意。对于行为人与“本犯”事前通谋的,应对行为人与“本犯”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实行为人实施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侵犯了本罪的客体,即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正常活动。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实施犯罪而获得的财物及收益。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实:
1.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次数、经过等;
2.赃物及收益的来源、种类、数量、主要特征、交易价格、去向等;
3.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如何进行犯意联络、联络内容、具体分工,以及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及相应后果等。
(二)证人证言
如目睹人、关系人、发现人等的证言,证明其与行为人、“本犯”之间的关系,以及所知悉的行为人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事实情况等。
(三)书证、物证
证实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提供的工具、资金及场所,有关赃物及收益的所有权权属、赃物的来源、表现形式、种类、数量、价值、在原罪中所起的作用、去向等。主要包括:
1.作案工具、资金、赃物原物及清单;
2.便条、收据、发票、证明信、账本等;
3.车船牌照、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交易凭证、所有权转移凭证、标识、说明书等。
(四)鉴定意见
包括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的指纹、文检、物品及其他技术鉴定等,证实物证的品质、来源、价值或权属证明文件的来源及真伪等。
(五)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现场情况,行为人与“本犯”之间确实有交易发生,与“本犯”确实一起居住或来往密切等事实。
(六)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录像、电子数据资料、磁盘等。
(七)其他证明材料
包括举报控告材料,发破案经过,起赃、收缴、返赃、退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辨认笔录,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证明材料等,证明对“本犯”的追诉活动受到干扰或妨碍,刑事司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等不利影响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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