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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多少年

日期:2021-01-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4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二款是对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和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过失犯前款罪”,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而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破坏行为,则应按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不能适用本款。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损坏交通设施、损坏电力、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的显著特征。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电力设备,包括供电设备、发电设备和变电设备等。而且,本罪的犯罪对象即电力设备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也就是说,过失损坏的如果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库存的、废弃的、正在生产中的或修理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成立本罪。如某村村民甲烧荒种玉米时,不慎将本村一台因报废而长年丢弃在外的变压器焚毁。此事件中,甲过失焚毁的变压器是报废并且长年丢弃在外的变压器,而非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焚毁这一变压器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因而不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必须有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即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不慎,损坏了电力设备。(2)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损坏了电力设备,从而影响或破坏了电力设备的正常性能,并进而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过失损坏行为没有影响电力设备的正常性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这就要根据过失损坏行为损坏的部位、损坏的程度以及损坏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如某甲用小石子打逗留在变压器上的鸟,鸟飞走了,小石子打在变压器的铁壳上。此事件中,某甲用小石子打鸟,结果打在变压器的铁壳上,从损坏方式、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看,其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因此,要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也必须发生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4)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引起的。这是行为人对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则不对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坏电力设备,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是本罪与意外事件的主要区别之所在。本罪的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如工人段某,1981年在城南路某自行车前叉厂工地四楼顶部清理垃圾时,随手将一根14号铝丝从楼上抛下,落在 6.6千伏红绿两相高压线上,当即造成高压线短路,发生连续爆响,致使电力设备损坏,使得城南路段大面积停电,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此案中,行为人主观上就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对象都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在客观方面也都实施了破坏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两者之间有明显区别:(1)主观罪过形式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过失。(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并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才成立犯罪,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就可成立犯罪。(3)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2)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此,电力部门职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损坏电力设备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由于电力部门职工这一特殊犯罪主体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业务过失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以特别法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而不能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论处。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本条第2款规定,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本法以情节轻重为标准,将该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量刑档次。第一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基本量刑档次。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之一的,则一般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基本量刑档次内给犯罪行为人裁量刑罚。

本罪第二个量刑档次是 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在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下,如果综合考察分析犯罪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属于情节较轻的,则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至于何为情节较轻,则应考察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各种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切不可只凭一个方面的情况单独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2)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3)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4)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所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方法和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等;(5)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8月21日施行 法释〔2007〕15号)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原因、侵害对象,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以及过失损坏、拆卸正在使用电力设备重要配件的去向转移、隐藏地点,非法获利情况等;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知情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目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及过失损坏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和输电线路、配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等照片和事物;

2.如记录过失损坏电力设备事实的日记、书信等书面材料等;

3.购买作案工具的发票,销售作案工具的发票存根,购置发电设备、变电设备、配电设备、输电设备的发票,以及其他书证。

(五)鉴定意见

1.指纹、足迹、刀痕、砸痕、钳痕、切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2.人身、尸体及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3.电力设备过失损坏程度、直接经济损失等危害后果的鉴定意见;

4.其他鉴定,包括损失价值鉴定、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1.被过失损坏的电力设备的现场,也包括隐藏犯罪工具、储存赃物、销赃现场勘察图、照片及勘验笔录等;

2.物证勘察图、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

十五、破坏民用电力设备、设施罪的认定

破坏民用公共电力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精选

被告人梁宜福过失损坏电力设备一案(2013)扶刑初字第8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梁宜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梁宜福过失损坏电力设备一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宜福,男,因涉嫌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扶绥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日提请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4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扶绥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梁宜明,住扶绥县××宁镇××号,系被告人梁宜福的堂哥。

二、审理经过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宜福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宜福及其辩护人梁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梁宜福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多功能拖拉机由扶绥县渠黎街方向沿县道527线往扶绥县东门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527线6KM+200M处渠黎镇联绥村渠留屯路口路段时,梁宜福驾车在右转弯拐入渠留屯村道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车头碰撞中道路西侧的029号高压电线杆,致使渠留支线线路029号和030号杆之间导线发生垂落;恰遇吴某某驾驶赣F56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9932挂车路过该路段时,赣F9932挂车车厢与渠留支线线路029号和030号杆之间垂落的导线发生接触产生火花,造成赣F56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员吴xx触电死亡、两车损坏及电力设施受损。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应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梁宜福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梁宜福及辩护人梁宜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梁宜明认为被告人梁宜福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宜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梁宜明向法庭提供一份谅解书,拟证实梁宜福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四、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梁宜福无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多功能拖拉机由扶绥县渠黎街方向沿县道527线往扶绥县东门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527线6KM+200M处(渠黎镇联绥村渠留屯路口)的路段时,梁宜福驾车在右转弯拐入渠留屯村道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车头碰撞中道路西侧的029号高压电线杆,致使渠留支线线路029号杆和030号杆之间导线发生垂落。当时恰巧有吴某某驾驶赣F56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9932挂车路过该路段,导致赣F9932挂车车厢与渠留支线线路029号杆和030号杆之间垂落的导线发生接触产生火花,造成了赣F56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员吴xx下车查看时触电死亡、两车损坏及电力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即有路过现场的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梁宜福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主动配合交警的调查,如实反映该事故的发生经过。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宜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系意外触电事故而死亡。

另查明,该肇事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为陆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梁宜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0元、拖拉机车主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0元、扶绥县供电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亲属以书面形式对梁宜福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由其驾驶的赣F56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9932挂车在经过事发路段时发现车厢上闪着火花,吴xx沐下车查看时发生触电身亡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日19时10分,其接渠留村农电工姬某某的电话报告后,赶到事故现场,看见110KV青园站10KV三化Ⅲ线933渠留支线线路029号杆被一辆农用后驱车撞断,渠留支线线路029-30号杆的导线已经垂落,该电线杆倾斜往渠留村中心方向,农用后驱动车与029号杆还接触在一起,农用后驱动车车头有被燃烧过的痕迹,距现场不远处的公路上停有一辆大货车,大货车旁停有一辆救护车。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该肇事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及该车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事实。

4.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是由群众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扶绥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梁宜福未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

6.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吴xx系意外触电事故而死亡;鉴定结论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7.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地点以及事故现场的概况。

8.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相关情况。

9.扶公(交)认字(2012)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宜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多功能拖拉机及赣F9932重型半挂车、赣F56735重型牵引车的受损情况。

11.拖拉机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该肇事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陆某某。

12.收条、谅解书:证实梁宜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0元、拖拉机车主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0元、扶绥县供电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梁宜福的行为表示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梁宜福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梁宜福的供述,供认:其因驾驶多功能拖拉机操作不当撞中路旁的高压电线杆后,导致高压电线被拉低,而后经过的大货车碰中高压线发生起火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宜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宜福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且在交警赶到现场后主动配合交警的调查,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此,辩护人梁宜明认为被告人梁宜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宜福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宜福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忠信

代理审判员李瑶骏

人民陪审员陈桂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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