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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罪名详解 >> 危害公共安全罪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日期:2021-01-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300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极端主义是通过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极端主义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很多人受极端主义的蛊惑和驱使,最终变成了恐怖活动分子。还有些人虽然没有从事恐怖活动,但也被极端主义利用,实施了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行为本身可能不如爆炸、杀人等暴力恐怖活动造成非常严重的死伤、财产损失以及社会治安的恶化,但也会造成不同宗教、民族、群体之间的敌视和对抗,在人们心中引起恐慌甚至恐惧,进而会破坏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对人们的正常生活甚至国家安全、政权稳定造成很大的危害。很多国家通过立法禁止各种利用极端主义干扰人们正常生活,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对这类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可以说,禁止利用宗教、民族等极端主义干预国家管理,干涉教育、政治等世俗生活,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重要的趋势,是世界各国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斗争的一个重要领域。

以极端主义为思想基础,以分裂主义为目的,以暴力恐怖袭击为表现形式,是我国当前恐怖主义的重要特征。近些年来,除了极端主义引发的恐怖活动外,在我国一些地区也出现了不少利用极端主义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破坏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加一条,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只有利用极端主义实施本条规定的煽动、胁迫行为的,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极端主义”,是指通过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崇尚暴力的思想和主张,以及以此为思想基础而实施的行为,经常表现为对其他文化、观念、族群等的完全歧视和排斥。在日常生活中,极端主义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有的打着宗教的旗号,歪曲宗教教义,强制他人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其他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人,破坏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制度的实施。也有的披着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外衣,打着“保护民族文化”的招牌,煽动仇恨与其民族、风俗习惯不同的群体,主张民族隔离,煽动抗拒现有法律秩序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其中拟对极端主义作出定义性规定。在反恐怖主义法通过后,应当适用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对极端主义作出认定。

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利用极端主义,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他人产生犯意,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胁迫”,是指通过暴力、威胁或者以给被胁迫人或者其亲属等造成人身、心理、经济等方面的损害为要挟,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迫使其从事胁迫者希望其实施的特定行为。胁迫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暴力手段,也可以是通过言语威胁或者对被胁迫者的利益进行限制、剥夺等方式。实践中,还出现以关爱朋友、亲情等为借口,或者以孤立、排斥等方法施加压力的情况。

2.本罪中煽动、胁迫的目的,是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虽然行为人在进行煽动、胁迫时经常打着维护宗教教义或者民族风俗习惯的旗号,但其背后的真实目的是要煽动歧视、煽动仇恨,崇尚、鼓吹、挑动暴力,煽动、胁迫人们对政府管理活动的抵制甚至对抗,蛊惑人们不遵守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制造国家对社会管理的真空,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近些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出现了各种形式的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情形。例如,煽动、胁迫群众按照宗教仪式举行婚礼或者离婚,不到政府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对已办理婚姻登记的撕毁结婚证等;煽动、胁迫群众以民族、宗教等名义干扰司法或者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煽动、胁迫群众出现纠纷不依照法律途径处理,甚至出现命案也通过私下谈判进行私了;煽动、胁迫群众不让孩子到学校读书,不接受义务教育,而是参加读经班,阻挠、破坏国家的教育制度实施;煽动、胁迫群众拒绝使用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甚至煽动、胁迫他人损毁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煽动、胁迫群众改变信仰;煽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离开居住地;煽动、胁迫群众违反法律规定,干涉他人日常的生活方式、生产经营和人际交往等。这些行为都属于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

3.本罪的直接危害,是破坏国家法律规定的管理制度,使国家法律确定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得不到有效实施。同时,本罪的危害还在于,这一行为还会使被煽动、胁迫的特定对象产生认识混乱或者恐惧心理,损害其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危及公共利益、社会安全和秩序。因此,本罪不以被煽动、胁迫者实施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具体行为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胁迫的行为,就已经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可以根据其煽动、胁迫行为所使用的手段、涉及的人员多少和区域大小、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利用极端主义”是构成本罪的一个要件。对于煽动、胁迫他人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但没有利用极端主义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些人由于狭隘思想或者愚昧等原因,对宗教教义、民族风俗习惯产生不正确的理解,并进而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如果构成犯罪,可以按照刑法的其他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在处理这类犯罪时,应当正确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好依法打击和分化瓦解的关系,在依法严厉打击少数极端分子的同时,对受裹挟、蒙蔽的一般群众,应当最大限度地进行区分,进行团结和教育。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积极为之,并且希望这种恐怖活动的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包含四个方面:一是必须利用极端主义;二是在些基础上的煽动和胁迫;三是针对的对象是不明真相的人群;行为的目的是达到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一般的煽动和胁迫行为,以及针对个别人的煽动和胁迫不能构成,或者只是单纯出于个人特定的目的的煽动和胁迫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极端主义,是指极端主义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小部分人的某些目的,而不惜一切后果地采取极端的手段对公众或政治领导集团进行威胁;所谓煽动,是指怂恿、鼓动;所谓胁迫,是指威胁和强迫;所谓群众,是指群众,是指“人民大众”或“居民的大多数”。

认定要义

利用极端主义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煽动、胁迫他人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但没有利用极端主义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些人由于狭隘思想或者愚昧等原因,对宗教教义、民族风俗习惯产生不正确的理解,进而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如果构成犯罪,可以按照刑法的其他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0条之四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处理本类犯罪时,应当正确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好依法打击和分化瓦解的关系。在依法严厉打击少数极端分子的同时,对受裹挟、蒙蔽的一般群众,应当最大限度的进行区分,进行团结和教育。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5月8日施行 高检会〔2018〕1号)

一、准确认定犯罪

(五)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百二十条之四的规定,以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1.煽动、胁迫群众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或者干涉婚烟自由的;

2.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司法制度实施的;

3.煽动、胁迫群众干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破坏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的;

4.煽动、胁迫群众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煸动、胁迫群众损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6.煸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7.其他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认定。

二、正确适用程序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宣扬极端主义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級别管辖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案件数量等情况,决定实行相对集中管辖,指定辖区内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辖区内特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并将指定法院名单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作出认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办案中根据公告直接认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没有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定义认定,必要时,可以商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意见作为参考。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规定,从其记载的内容、外观特征等分析判断。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物品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提出审读意见,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案件情况、办案经验等综合审査判断。

(四)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初查过稻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取。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立案后,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电子数据量大或者提取时间长等需要冻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冻结。对于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三、完善工作机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法律有效执行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关健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可能产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商请听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意见和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送案件应当一案一卷,将案件卷宗,提取物证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随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专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机关开展后续案件办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对涉案人员区别对待,实行教育转化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社会危险性评估结果和安置教育建议,在其刑满释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安置教育进行监督,对于实施安置教育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证据规格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从如何限缩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的立场出发

这一点,在“修九”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上有显著体现。在“修九”中,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主要采用了两种处罚方式:一是处罚的提前化,即将以前作为预备犯、帮助犯的行为作为单独犯加以处罚,如现行《刑法》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所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所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就是如此。二是处罚的扩张化,即改变原来的“结果犯”或者“情节犯”的立法模式,而将需要处罚的行为直接规定为行为犯即抽象危险犯。如《刑法》第120条之四所规定的“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120条之五所规定的“强制穿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就是如此。以上两种扩张处罚范围的方式,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不同,但在实质上二者之间并无区别,即都是只要具有行为,就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因为都是规定在被称为“公共危险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安全”为成立要件,因此,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

......

我认为,现代社会与近代社会已经有很大的不同,完全无视这种不同无异于掩耳盗铃、自欺欺人;同时,从我国现在所处的转型期的社会局势来看,抽象危险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恐怕还会有增无减。因此,看到抽象危险犯的不足并将其无限地放大,甚至一味地进行否定和排斥,这不是具有建设意义的做法。眼下要做的事情,就是在尊重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基于传统刑法在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衡平的考虑,将其尽量纳入到传统刑法理论的框架中来。

......

第三款规定的是“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罪”。具体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本来,破坏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毫不相干,这一点,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刑法》第278条)被作为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一种而规定当中就能看得出来。但既然“修九”做了如此处理,就可以说这里的“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并非达到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而必须达到威胁“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的程度。应当指出的是,“修九”之所以做这样的特殊规定,主要是因为考虑到我国一些地区目前存在“极端主义”借用宗教名义,歪曲宗教教义,以暗杀、爆炸、暴乱等反人类的残暴手段进行暴力恐怖活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的本质。脱离这种暴力背景的“宗教极端主义”、撇开我国的某些地区这样一些特定的时空环境,即便是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实施,但不至于让不特定多数人产生生命、身体、财产上的不安的场合,要慎用这一罪名。

高铭暄、陈冉:全球化视野下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

伴随恐怖活动犯罪的全球化,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必须树立一种全球战略,这也客观上促成了刑法应对的全球化。我国在惩治和预防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应积极与国际社会相接轨,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的界定上寻求最大限度的共识,在预防恐怖犯罪的立法上努力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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