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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的量刑规定

日期:2021-01-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86次 [字体: ] 背景色: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

(3)利用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强奸的;

(4)多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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