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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的量刑规定

日期:2021-01-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10次 [字体: ] 背景色: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月1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能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2)强奸残疾、智障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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