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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60条(附期限法律行为)评注

日期:2021-03-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57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简介】翟远见,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

《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这一条文承认了当事人享有对法律行为附加期限的自由。但对于本条的解释与运用,学界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也时有混淆与误用。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翟远见副教授在《<民法典>第160条(附期限法律行为)评注》一文中通过分析期限的属性、类型以及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梳理不得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等,对本条进行了全面的解释。

一、

规范意旨

当事人通过对法律行为附加期限,以控制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失效,这是民事主体之行为自由的逻辑要求,也是私法自治之效果自主的题中之义。本条即旨在原则上肯认民事主体的此项自由。法律特别规定或法律行为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不得附期限。此等限制,构成法律行为效力自治在时间上的边界。

二、

期限的属性

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指法律行为中限制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意思表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期限的设定必须由行为人依其自由意思作出,与意思无关的时间皆非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有时需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以确定法律行为是否附有期限。若某事实乃表意人基于其他目的而选定的,则非此处所称期限。其二,指表意人选定的作为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手段的事实。

构成期限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和必至性的特征。未来性是指只有尚未到来的时间才能作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的期限。必至性是指期限终会到来,尽管到来的时间有可能不确定,因此期限并不要求合法性要件。本身不存在或者过于长远的期限,学说上称之为不能期限,不是真正的期限。

三、

期限的类型

(一)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以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同为标准,期限分为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生效期限亦称始期,期限届至前法律行为不生效,届至后方生效。与生效条件不同,生效期限只是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确定地向后推迟而已。终止期限亦称终期,期限届满前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届满后即失效。法律行为所附终止期限,一般对应于持续性法律关系。

通说认为负担行为所附的生效期限与负担行为产生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同,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差异。

表1 负担行为所附的生效期限与负担行为产生债务的履行期限的差异

(二)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以构成期限的事实是否在确定的时点发生为标准,期限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若期限事实的发生时点确定,谓确定期限。若期限事实的发生确定,但具体何时发生不确定,谓不确定期限。为条件的成就与否预先设置的最晚时间,非为此处的不确定期限。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均可以是确定期限或者不确定期限。

四、

不得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形成权的行使与抛弃

形成权以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相对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而其法律地位却已发生改变。为使相对人立即知道当前的法律情势,而不致陷入过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形成权行使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期限。首先,不确定期限将加剧不确定状态,不适合作为形成权行使行为的生效期限。其次,附加的生效期限为确定期限,但若超过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有违除斥期间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即使附加的生效期限为确定期限,且未超过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亦影响相对人在法律上的事务安排。因此,此类行为不得附生效期限。若附生效期限,法律行为无效。形成权一经合法行使,便归于消灭,所以形成权行使行为根据其性质,无从附加终止期限。

《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明确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为若允许抵销附期限,将与抵销产生按照抵销数额消灭债的效果,以及抵销具有溯及力的规则相悖,有违抵销之本旨。抵销附有期限的,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不产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形成权的抛弃行为,不得附不确定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但可以附确定生效期限,以结束形成权行使与否的不确定状态。因为这可以提升相对人的地位,无限制之必要。

(二)处分行为

原则上,处分行为可以附期限。一般认为,债务免除无害于相对人,不妨附生效期限。债务附生效期限地免除后,债务人依然履行的,债权人之受领不成立不当得利,因为生效期限届至前债权仍然存在。但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生效后即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力,故其行为性质决定了无法附加终止期限。

对于不动产物权,我国《民法典》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为了使不动产物权关系更为明晰,应采不动产物权行为所附的期限不具有登记能力的观点。不动产物权行为附期限者无效。

所有权让与行为不得附终止期限。所有权具有恒久性,又我国法律并无规定“暂时所有权”之类型,故若对所有权让与行为附以终止期限,该行为将因其客体的性质与所有权的恒久性不符而无效。

(三)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

为了维护建立在遗产之上的法律关系的明晰与稳定,《民法典》第1133条第2款规定的指定继承人的遗嘱,既不能附生效期限,也不能附终止期限;附期限的,期限无效。

继承、受遗赠的承认或者拒绝不得附期限。承认或者拒绝继承、受遗赠,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后位继承人、受遗赠人甚至国家,在法律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为避免法律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禁止对此类行为附加期限。附期限者无效。

(四)亲属法上的非财产性法律行为

亲属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色彩,要求相当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明晰性。故而,亲属法上的非财产性法律行为,如结婚行为和协议离婚等,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附加期限控制行为效力的产生和消灭。收养也不得附期限。

(五)设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为

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设立行为不得附期限,不能附加生效期限使设立行为的效力异于登记之时发生。它们一旦成立,须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主体资格方消灭,故亦不能对设立行为附终止期限。若设立行为附期限,期限无效。

五、

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期限到来前法律行为的效力

附生效期限或者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之前,效力尚不发生或者消灭,但当事人有期限到来后取得权利或者回复权利之期待权。附期限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期限到来之前,如果实施了损害相对人因期限到来应得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的期待权可以按照一般规则为处分、继承、担保或者为其设定担保。期限到来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事的义务。

对于不确定期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若当事人以不当行为影响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之发生时点,应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9条。即,在附不确定期限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使期限提前到来的,视为期限未到来;不正当地使期限延迟到来的,视为期限已到来。

若处分行为中的债权让与附生效期限,债务人在接到债权已附期限让与之通知后,于该生效期限届至之前,仍应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因为此时债权尚未发生移转,让与人依然是债权人。

法律行为所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的,应缩短至相应的最长期间。对于期限到来之前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法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期限到来后法律行为的效力

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失效”,并不是指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归于“消灭”,而是指已经产生的法律关系“终止”。  

期限到来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其意思赋予期限到来以溯及既往的效力。承认期限到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就等于否认了期限制度的根本功能,也有悖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若当事人作出法律行为时表示,期限到来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于成立之时,则附生效期限的,为无期限;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无效。若当事人表示,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则应解释为以该时期为期限。

六、

举证责任

期限的证明亦涉及应由何人证明法律行为是否附有期限,以及期限是否届至或者届满这两个问题。关于法律行为是否附有期限,应由主张期限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律行为附有期限没有争议,或者此点已获证明,则主张期限届至或者届满而生利益之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主张法律行为附有生效期限,因期限尚未届至,故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发生的,对方应证明生效期限已经届至。一方主张法律行为附有终止期限,因期限届满,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应证明其主张。

七、

总结

期限具有未来性和必至性。期限可以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抵销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行使行为、指定继承人的遗嘱、亲属法上的非财产性法律行为等,依其性质不得附期限。当事人在期限到来之前享有期待权。当事人不得依其意思赋予期限到来以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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