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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案参考资料(一)

日期:2021-04-1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315次 [字体: ] 背景色: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2.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全文略,点击查看)

3.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2016年3月14日)

4.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全文略,点击查看)

6.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全文略,点击查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全文略,点击查看)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略,点击查看)

9.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全文略,点击查看)

10.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最高检2020年指导性案例)

1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浙检发诉三字〔2018〕6号)

12.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44号

13.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指导意见(京公法字〔2015〕757号)

14.山东省公安机关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处置工作规范(试行)(2019年03月20日印发)

15.江西省公检法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事案件的工作指引》(无原文)

16.甘肃省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指导意见(无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2号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年12月19日

公安部办公厅

关于传发《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经报部领导批准同意,现将《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刑侦局。

公安部办公厅

2016年3月14日

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责任,不断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能力和执法办案水平,努力实现“两降两升”(电信诈骗案件发案数、群众损失数明显下降、破获案件数、查处违法犯罪人员数明显上升)目标,特制定本机制。

一、明确职责任务

1、电信诈骗案件由各级刑侦部门统一负责侦办,网安、技侦、科信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撑,法制部门负责提供法律支撑,指挥中心、派出所等负责做好接警工作,其他警种、部门负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2、境外电信诈骗案件由公安部刑侦局统一负责组织侦办;境内电信诈骗案件由各省级刑侦部门负责组织侦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公安部刑侦局直接组织侦办。

3、境内电信诈骗案件,窝点地在重点整治地区的(目前为河北省丰宁县、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西省余干县、湖南省双峰县、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广西自治区宾阳县、海南省儋州市等7个地方),由重点地区的省级刑侦部门承担案件侦办主要责任,地市级刑侦部门承担具体侦办任务。窝点地不在重点整治地区的,由窝点地和汇款地刑侦部门协商确定案件主侦单位,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地所属的共同上级刑侦部门指定管辖。重大案件,由公安部刑侦局指定主侦单位。

4、主侦单位承担破案主要责任,具体负责案件的研判串并、落地侦查、统一抓捕、整体移诉等工作。协办地公安机关负责做好受理立案、信息收集、录入上报、制作卷宗等工作。主侦单位和协办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

5、主侦单位要对诈骗犯罪团伙进行立案,并负责侦办该团伙所涉全部案件。

二、快速接警止付

6、实行“谁接警、谁录入、谁负责”。公安机关刑警队、派出所在接报电信诈骗案件后,要第一时间问清涉案的一级账户(诈骗分子要求汇款人汇入的账户),并尽快(至迟不超过30分钟)将简要案情和一级账户的账号、姓名录入侦办平台。对与电信诈骗案件无关的账户,一律不得录入侦办平台。

7、2016年6月1日前,由公安部刑侦局实时审核各地接警录入侦办平台的涉案账户信息,开展紧急止付、快速查询冻结工作。6月1日,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公安部资金查控平台上线运行后,由各省级刑侦部门实时审核侦办平台录入的涉案账户信息,承担涉案资金紧急止付、快速查询冻结工作。

8、2016年6月1日前,资金流查询工作由公安部刑侦局负责。6月1日后,由各省级刑侦部门负责,根据一级账户拓展查询二级、三级账户等资金流向,直至该款项冻结或取款消费,并将取款ATM机终端号、POS机终端号、取款地点、银联交易信息等录入平台。

三、确定犯罪窝点

9、汇款地县级刑侦部门负责案件的受理、立案工作。公安机关派出所、责任区刑警队接警止付后,通过平台将案件信息推送至汇款地同级刑侦部门。

10、汇款地县级刑侦部门要根据案件类型,在2天内将案件情况、线索信息录入侦办平台对应的案件模块。

11、汇款地地市级刑侦部门接到平台上推送的本地案件发案情况后,要在网安、技侦部门的协助下,及时开展追踪溯源工作,并在4天内将获取的涉案电话号码、QQ号码、微信号码、邮箱地址以及登录IP 地址等信息录入侦办平台。其中,涉案QQ号码、微信号码、邮箱、登陆IP地址等网络信息调查,由汇款地地市级网安部门负责;涉案手机、座机、商务总机号码等信息调查,由汇款地地市级技侦部门负责。

12、公安部刑侦局对平台录入的信息进行研判,发现诈骗窝点在境外的,由公安部刑侦局负责研判串并和侦查打击;发现诈骗窝点在境内的,交给诈骗窝点所在地的省级刑侦部门,由其负责开展研判串并和侦查打击。

四、集中研判侦查

13、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应采必采、应录必录,确保将案件涉及的全部线索和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侦办平台。

14、各级刑侦部门要对案件涉及的资金流、信息流、人员流、灰色产业链开展全链条研判,力争将案件涉及的线索和人员全部梳理清楚。境内案件,由犯罪窝点地省级刑侦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研判,串并全国案件。境外案件,由公安部负责开展研判,串并案件。一般案件要在5天内完成研判任务,重大案件在10天内完成研判任务,最长不得超过15天。

15、案件主侦单位和协办单位要根据研判成果,加强侦查经营,落地查找犯罪窝点,确定作案成员,串并核实案件,收集固定证据,实现“定人、定案、定位”。

五、统一抓捕移诉

16、境内案件,由省、市公安机关组织抓捕;境外案件,由公安部指定有关地方公安机关组成工作组赴境外进行抓捕。

17、各地公安机关在抓捕过程中,要服从上级公安机关统一指挥,不得擅自行动。抓捕时要按照取证指引的要求,对抓捕现场的物证、书证、电子物证等证据进行勘验和采集,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在2天内将上述信息汇总后录入平台。

18、公安部刑侦局统一负责台湾幕后组织者和骨干的研判抓捕工作。

19、境内案件,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主办地整体移诉;境外案件,由公安部指定主办地整体移诉。各涉案地公安机关要将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材料移送给主办地。

20、各级公安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要强化赃款追缴工作,并依法及时返还受害人。

六、强化法律保障

21、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与检、法部门沟通,统一执法思想,统一证据标准,确保打击质量。

22、对抓获的涉嫌电信诈骗的人员,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要坚决从严从快惩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七、强化人员管控

23、各级公安机关对电信诈骗的前科人员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重点人员要强化调查控制,主动干预,减少境外电信诈骗窝点话务员的来源。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要建立电信诈骗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实行积分预警、动态管控。

24、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将有前科的电信诈骗违法犯罪人员报列为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或边控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做好上述人员的出入境管控工作,并配合刑侦部门建立数据模型,加强分析比对,及时发现嫌疑人员。

25、各级刑侦部门要在重点城市的重点旅行社中建立特情、耳目,及时发现嫌疑人员。

八、加强情况通报和考核奖惩

26、部、省两级公安机关要挂牌督办一批重大有影响的电信诈骗案件,并给予专家、资源、技术等支持。

27、部、省两级公安机关要建立每周通报制度,重点通报电信诈骗案件信息录入、立案数、破获案件数、铲除犯罪窝点数、抓获人员数、紧急止付和挽回损失数等情况。

28、对于接警信息不录入、录入不及时、录入不准确,不立案或者侦破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9、公安部制定考核奖惩制度,主要考核各地破获案件数、查处违法犯罪人员数,考核实行主侦地和协办地双计分制。

九、附则

30、本机制中电信诈骗案件是指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案件,本机制中电信诈骗案件汇款地是指被骗人资金汇出地,本机制中电信诈骗案件窝点地是指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时的所在地。

31、本机制中的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以下简称侦办平台,公安网链接地址:http://dyfz.xz.ga/)主要功能是为各级公安机关录入信息、开展研判提供支撑。公安部向各级公安机关刑警队、派出所开放侦办平台相应权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

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已经2018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9日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

目 次

一、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

(一)审查逮捕

(二)审查起诉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

(二)犯罪形态的审查

(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四)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

(五)关联犯罪事前通谋的审查

(六)电子数据的审查

(七)境外证据的审查

三、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逮捕

(二)审查起诉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除了要把握普通诈骗案件的基本要求外,还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二是犯罪形态的审查;三是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四是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五是关联犯罪事前通谋的审查;六是电子数据的审查;七是境外证据的审查。

一、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

(一)审查逮捕

1.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

(1)证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发生

证据主要包括:报案登记、受案登记、受案笔录、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银行开户申请、开户明细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网银转账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手机转账信息等证据。跨国电信网络诈骗还可能需要有国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2)证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危害结果

①证明诈骗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转账信息、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的账户交易记录、犯罪嫌疑人提成记录、诈骗账目记录等证据以及其它有关证据。

②证明发送信息条数、拨打电话次数以及页面浏览量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CDR电话清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电子邮件、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网页浏览次数统计、网页浏览次数鉴定意见、改号软件、语音软件的登录情况及数据、拨打电话记录内部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据。

2. 有证据证明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为方式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方式、交付财物过程或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对于团伙作案的,要重视对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梳理各个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指证是否相互印证。

(2)有关资金链条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交易记录以及其他关联账户交易记录、现场查扣的书证、与犯罪关联的银行卡及申请资料等,从中审查相关银行卡信息与被害人存款、转移赃款等账号有无关联,资金交付支配占有过程;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审查与犯罪有关的信息,是否出现过与本案资金流转有关的银行卡账号、资金流水等信息。要注意审查被害人转账、汇款账号、资金流向等是否有相应证据印证赃款由犯罪嫌疑人取得。对诈骗集团租用或交叉使用账户的,要结合相关言词证据及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分析认定。

(3)有关信息链条的证据:侦查机关远程勘验笔录,远程提取证据笔录,CDR电话清单、查获的手机IMEI串号、语音网关设备、路由设备、交换设备、手持终端等。要注意审查诈骗窝点物理IP地址是否与所使用电话CDR数据清单中记录的主叫IP地址或IP地址所使用的线路(包括此线路的账号、用户名称、对接服务器、语音网关、手持终端等设备的IP配置)一致,电话CDR数据清单中是否存在被害人的相关信息资料,改号电话显示号码、呼叫时间、电话、IP地址是否与被害人陈述及其它在案证据印证。在电信网络诈骗窝点查获的手机IMEI串号以及其他电子作案工具,是否与被害人所接到的诈骗电话显示的信息来源一致。

(4)其他证据: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材料、在境外使用的网络设备及虚拟网络身份的网络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出入境情况及身份情况。诈骗窝点的纸质和电子账目报表,审查时间、金额等细节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犯罪过程中记载被害人身份、诈骗数额、时间等信息的流转单,审查相关信息是否与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诈骗脚本、内部分工、培训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审查犯罪的具体手法、过程。购买作案工具和资源(手机卡、银行卡、POS机、服务器、木马病毒、改号软件、公民个人信息等)的资金流水、电子数据等证据。

3.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1)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同案犯指证;诈骗脚本、诈骗信息内容、工作日记、分工手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职责、地位、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等;赃款的账册、分赃的记录、诈骗账目记录、提成记录、工作环境、工作形式等;短信、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审查其中是否出现有关诈骗的内容以及诈骗专门用的黑话、暗语等。

(2)证明提供帮助者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提供帮助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的指证、证人证言;双方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信息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履历、前科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双方资金往来的凭证、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的收益数额、取款时的监控视频、收入记录、处罚判决情况等。

(二)审查起诉

除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审查基本要求之外,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还应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保证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均已排除合理怀疑。

1.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

(1)证明电信网络诈骗事实发生。除审查逮捕要求的证据类型之外,跨国电信网络诈骗还需要有出入境记录、飞机铁路等交通工具出行记录,必要时需国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包括原件、翻译件、使领馆认证文件等。

(2)证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危害结果

①证明诈骗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能查清诈骗事实的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的账户交易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账目记录以及其它有关证据。

需要特别注意“犯罪数额接近提档”的情形。当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一般掌握在80%以上,即达到2.4万元、40万元),根据《解释》和《意见》的规定,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款“酌情从重处罚”十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一档量刑。

②证明发送信息条数、拨打电话次数以及页面浏览量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类型与审查逮捕的证据类型相同。

2.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有关资金链条的证据。重点审查被害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和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银行卡及账号的交易记录,用于查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诈骗的犯罪数额;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用于查明是否出现涉案银行卡账号、资金流转等犯罪信息,赃款是否由犯罪嫌疑人取得。此外,对诈骗团伙或犯罪集团租用或交叉使用多层级账户洗钱的,要结合资金存取流转的书证、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分析认定。

(2)有关人员链条的证据。电信网络诈骗多为共同犯罪,在审查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基础上,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手机通信记录等,通过自供和互证,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查明各自的分工和作用,以区分主、从犯。对于分工明确、有明显首要分子、较为固定的组织结构的三人以上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言词证据及有关信息链条的证据与审查逮捕的证据类型相同。

3.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证明犯罪嫌疑人及提供帮助者主观故意的证据类型同审查逮捕证据类型相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各自分工不同,其供述和辩解也呈现不同的证明力。一般而言,专门行骗人对于单起事实的细节记忆相对粗略,只能供述诈骗的手段和方式;专业取款人对于取款的具体细目记忆也粗略,只能供述大概经过和情况,重点审查犯罪手段的同类性、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及各自分工和作用。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要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在案证据,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

1. 此罪彼罪

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利用网络钓鱼、木马链接实施犯罪的案件中,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又可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关键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主动处分意识。如果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获取他人财物,则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如果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则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如果出现电信网络诈骗和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的竞合,应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2. 追诉标准低于普通诈骗犯罪且无地域差别

追诉标准直接决定了法律适用问题甚至罪与非罪的认定。《意见》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而《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电信网络诈骗的追诉标准要低于普通诈骗的追诉标准,且全国统一无地域差别,即犯罪数额达到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犯罪形态的审查

1. 可以查证诈骗数额的未遂

电信网络诈骗应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既遂认定标准。一般情形下,诈骗款项转出后即时到账构成既遂。但随着银行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陆续推出“延时到账”“撤销转账”等功能,被害人通过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犯罪嫌疑人指定账户转账,可在规定时间内撤销转账,资金并未实时转出。此种情形下被害人并未对被骗款项完全失去控制,而犯罪嫌疑人亦未取得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未遂。

2. 无法查证诈骗数额的未遂

根据《意见》规定,对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犯罪嫌疑人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或者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的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中“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1. 诈骗数额的认定

(1)根据犯罪集团诈骗账目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提成表等书证,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

(2)根据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

(3)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尽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也不能简单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要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犯罪集团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违法所得”有无其他可能性。如果证据足以证实“违法所得”的排他性,则可以将“违法所得”均认定为犯罪数额。

(4)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2. 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1)拨打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2)被害人是否接听、接收到诈骗电话、信息不影响次数、条数计算。

(3)通过语音包发送的诈骗录音或通过网络等工具辅助拔出的电话,应当认定为拨打电话。

(4)发送信息条数、拨打电话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发送信息条数、日拨打人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5)发送信息条数和拨打电话次数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宜换算累加。

(四)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

1. 对于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犯罪处罚,并且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2. 对于其余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3. 对于部分被招募发送信息、拨打电话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其参与期间整个诈骗团伙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考虑参与时间较短、诈骗数额较低、发送信息、拨打电话较少,认定为从犯,从宽处理。

4. 对于专门取款人,由于其可在短时间内将被骗款项异地转移,对诈骗既遂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大大增加了侦查和追赃难度,因此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进行认定,不宜一律认定为从犯。

(五)关联犯罪事前通谋的审查

根据《意见》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等五种方式转账、套现、取现的,需要与直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事前通谋的才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应当重点审查帮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行为人是否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前与实施诈骗犯罪嫌疑人共谋或者虽无共谋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帮助者实施诈骗行为的具体细节,其只要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审查时,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分析认定。

(六)电子数据的审查

1. 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

(1)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2)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3)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4)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5)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2. 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3)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4)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5)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利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收集到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是否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6)对电子数据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

3. 电子数据的采信

(1)经过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信的电子数据: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有其他瑕疵的。

(2)不能采信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七)境外证据的审查

1. 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审查

境外证据的来源包括:外交文件(国际条约、互助协议);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平等互助原则);警务合作(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

由于上述来源方式均需要有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对境外证据的审查要注意:证据来源是否是通过上述途径收集,审查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材料移交过程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确保境外证据的来源合法性。

2. 证据转换的规范性审查

对于不符合我国证据种类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证据,侦查机关要重新进行转换和固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注重审查:

(1)境外交接证据过程的连续性,是否有交接文书,交接文书是否包含接收证据。

(2)接收移交、开箱、登记时是否全程录像,确保交接过程的真实性,交接物品的完整性。

(3)境外证据按照我国证据收集程序重新进行固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注意证据转换过程的连续性和真实性的审查。

(4)公安机关是否对境外证据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有无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等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等。

(5)无法确认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收集程序违法无法补正等境外证据应予排除。

3. 其他来源的境外证据的审查 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注重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逮捕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有羁押必要: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规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情节的。

2. 犯罪嫌疑人是诈骗团伙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对于首要分子,要重点审查其在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中是否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对于其他主犯,要重点审查其是否是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主要责任者,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关键环节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诈骗团伙的具体管理者、组织者、招募者、电脑操盘人员、对诈骗成员进行培训的人员以及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主犯;取款组、供卡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组等负责人,对维持诈骗团伙运转起着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实行犯是否属于主犯,主要通过其参加时段实施共同犯罪活动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后果的作用等来认定。

3.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者作虚假供述的。

4. 有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参与诈骗且既遂数额巨大、被害人众多,诈骗数额等需进一步核实的。

5.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参与诈骗的时间长,应当明知诈骗团伙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实的,但犯罪嫌疑人拒绝指证或虚假指证的。

6. 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羁押必要的情形。

在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工作内容、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结合案件整体情况,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或者羁押必要性。在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的情况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考虑社会危险性较小:

1. 预备犯、中止犯。

2. 直接参与诈骗的数额未达巨大,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3. 直接参与诈骗的数额未达巨大,参与时间短的发送信息、拨打电话人员。

4. 涉案数额未达巨大,受雇负责饮食、住宿等辅助工作人员。

5. 直接参与诈骗的数额未达巨大,积极退赃的从犯。

6. 被胁迫参加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没有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7. 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把握,要根据案件社会影响、造成危害后果、打击力度的需要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和考虑。

(二)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要结合侦查阶段取得的事实证据,进一步引导侦查机关加大捕后侦查力度,及时审查新证据。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对全案进行综合审查,对于未达到逮捕证明标准的,撤销原逮捕决定。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2.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4.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 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2.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3. 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4. 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5.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6. 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7.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8. 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9. 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指导意见

(2015年6月12日 京公法字〔2015〕757号)

一、电信诈骗案件的特征规律(略)

二、电信诈骗案件的取证要点及规格

鉴于电信诈骗案件的犯罪特点,及侦查取证工作的要点和流程,特制定以下证据要点及规格形式:

(一)接报、受理阶段

各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接到事主通过“110”等方式报警称被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后,接报单位应迅速接处警,刑侦、网安等部门协同开展调查取证、追赃减损工作。

1.制作事主报案材料。重点询问事主报案原因、被骗地点、发案时间、被骗方式、转账方式、转账金额、相关知情人、对方信息、通联号码、转账账号等,力求尽可能多的获取事主能够提供的相关细节。

2.制作《受案登记表》。严格按照《受案登记表》的填写要求,对各填写项认真填写并向事主出具《受案回执》。

3.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电子勘验报告。根据案件情况,由网安部门对事主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初步勘查,发现涉案线索后应依法提取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细致勘验检测,及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内容应包括:提取、固定事主手机中的涉案短信、邮件、通话记录及被植入的恶意程序等信息;提取、固定事主电脑被植入木马等恶意程序等涉案信息;对事主被骗过程中所点击的挂马网站进行远程勘验,提取、固定涉案网站的域名、IP、伪造文书信息及木马等恶意程序等信息。

(二)初查、立案阶段

1.调取事主通话记录单。根据事主提供的与诈骗人员通联的电话号码,向所属三大通讯运营商调取事主被骗期间的电话记录单,内容应包括起止时间、通话时长、主或被叫、对方号码、通信类型等全部与之相关的通联信息。

2.调取事主个人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事主提供的转账账户,向所属的银行调取开户信息、案发期间的交易明细等。

3.调取事主转账目标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通过对事主被骗账户交易明细的梳理,确定被骗款项转入账户,并调取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同时,根据该笔被骗钱款的流向,顺次查询调取相关交易明细,反映该笔被骗钱款被多次转账并最终提现的完整过程,形成完整的资金流。

4.对涉案转账用银行卡信息人员查找取证,制作询(讯)问笔录。根据涉案钱款资金流向的查证,对涉案的转账、提现银行卡的开卡人员进行查找,在制作询(讯)问笔录时,要以开卡时间、开卡目的、使用情况、出售情况、收卡人信息等为问话重点。

5.将事主被骗时使用的涉案手机、电脑送鉴定机构检验鉴定。对事主手机内的涉案短信、微信、通话记录等提取固定;对事主用于网银转账的电脑进行鉴定,对其中网银账户登录及操作过程进行固定,同时通过技术溯源查找、确定接收事主转账的银行账户使用网银登录时的IP地址、网转设备MAC码等。

6.关联调取涉案转账卡日常刷卡记录,查找确定“试卡用” POS机,进而确定持有人员身份信息并查找取证。通过对涉案转账用银行卡的日常交易记录进行梳理,梳理核对出该银行卡短期内多次小额存取的记录,对存在测试银行卡安全性的记录进行溯源,到POS机发放公司调取相关数据,并通过登记信息确定持机人员真实身份信息,查获后制作笔录材料,确实存在涉案嫌疑的应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控制。

7.调取与事主通联的涉案网络VOIP电话线路使用存储记录。通过调取梳理事主被诈骗期间的通讯记录,确定诈骗团伙使用的伪装号码,通过溯源该主叫号码,反查为其提供通讯连接的线路商,并从该线路商处获取该线路使用的历史记录。同时,对该线路使用的历史记录进行梳理,继续追溯查询该通讯线路在多层转包过程中的对应IP地址,直至溯源至境外诈骗团伙接入窝点的IP地址。

8.调取固定涉及提现人员的相关录像。通过对涉案资金流的追踪,确定终端提现地,依法对ATM机或银行柜台的有关录像进行调取,并对有条件的录像内容进行视频比对,确定提现“车手”的真实身份信息,开展查找抓捕工作。

9.开具案件《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法律文书,完善法律手续。

(三)抓捕、初审阶段

1.由境外政府警务部门出具抓捕目标窝点与我在侦案件相关联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的内容应包括:诈骗窝点的地理位置、确定为抓捕目标的原因以及对抓捕过程的简单描述等,同时将该证明材料交由第三方翻译机构进行专业的汉化翻译。

2.了解诈骗窝点网络结构,拍照固定并绘制《电子设备拓扑图》。初入窝点时,即刻对窝点全貌进行拍照,由网安部门负责查看窝点网络架设结构,保持原貌,防止随意移动或开关相关电子设备。

3.逐一登记查获的电子设备,制作《扣押清单》。对窝点内的所有可能涉案的电子设备进行登记,履行扣押手续,其中包括窝点公共电子设备及涉案人员个人使用的电子设备。

4.逐一登记查获的相关物证、书证等,制作《扣押清单》。除重点登记扣押涉案电子设备外,亦应对现场查获的纸质版话术单、业绩单、日常笔记、可能涉案的银行卡、往来机票、培训用材料等,逐一逐人对应扣押。

5.制作《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在网安部门制作《电子设备拓扑图》的同时,由刑侦部门开展现场勘查,对窝点的外景、内部进行拍照固定,绘制现场方位图,逐一房间勘查,并在初始状态的基础上,分别对涉案人员在窝点内的位置进行拍照固定,如“一线”人员对其固定工位的指认等。同时,对于重要的电子设备,提取到的话术单、业绩单,用于日常提示的书写板等亦要拍照固定,并在方位图中进行表述。

6.对电子设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对电子设备进行现场勘验,避免证据灭失。

现场勘验包括:

(1)电子语音包、文档、挂马网站、木马文件和钓鱼网站的网址、素材等电子数据;

(2)值班表、诈骗话术、业绩单、学习笔记等电子数据;

(3)涉案银行卡账号信息;

(4)正在登录的网站账号、网页内容、上网浏览记录(重点提取网上银行、VOIP电话平台登录信息)、上网搜索记录、自动完成字段、COOKIE信息等;

(5)各类加密容器、加密压缩包内的涉案文件;

(6) USB设备使用记录、操作系统的系统日志、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

(7) QQ, 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的登录账号,主要联系人及聊天记录;

(8) VOIP电话软件及电子话单;

(9)调取手机中的通讯录、短信、涉案图片和文档、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数据;

(10)支付宝、财付通、paypal等涉案电子支付账号信息;

(11)各类涉案影音文件,包括图片、音频、视频等;

(12)涉案相关快递信息;

(13)具有改写VOIP电话号码功能的“一号通”等软件及其使用记录;

(14)其他案件相关电子数据。

远程勘验包括:

(1)对诈骗团伙所使用的VOIP软件平台进行远程勘验,调取其登录的用户名密码信息、账户详细信息、拨打VOIP电话的详细话单和消费充值信息;

(2)对诈骗团伙所使用的挂马网站进行远程勘验,调取涉案网站的前台及后台数据,重点调取域名、IP、伪造文书信息、木马等恶意程序和登录维护日志。

7.分类核实窝点涉案人员真实身份信息,制作《到案经过》。经核实,将窝点内人员按照其犯罪分工进行分类,如“一线”、“二线”、“三线”人员,窝点负责人,技术人员,生活服务人员等,并及时查清其真实身份,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逐人单独看管,防止串供。

8.按人员类别开展初审工作,制作《讯问笔录》。根据核实情况,按照人员在窝点内的分工开展讯问工作。针对“一线”人员,重点讯问由何人招募、从何地、在何时、以何方法进入诈骗窝点,进入窝点后何人、何方式对其培训,何分工、实施过程、是否施骗成功获利,以及如何向“二线”转递事主及带有特征性标记内容的信息等;针对“二线”人员,重点讯问除基础内容与“一线”人员一致外,还应对其在接到“一线”转递的事主后,如何采用有针对性、特征性的话术对事主继续施骗的细节,如事主的基本信息、谎称的涉案事项、冒称的人员身份等,建立与事主反映信息的对应性;针对“三线”人员,重点讯问其如何指挥或操作事主转账的细致过程,对事主银行卡号、转账公司的卡号、账户人员信息、转款金额、转款时间、转款方式、事主及本人的电话号码等细节着重讯问;针对窝点负责人,重点讯问其在窝点中的组织、指挥、管理等行为,以及与转账公司、设备提供商、专职贩卡人员等之间的沟通联系情况(有时窝点负责人员即为“三线”人员);针对窝点技术人员,重点讯问其为窝点设备正常运行、网络通讯顺畅、制作发送语音包、编写虚假挂马网站等提供技术保障的具体行为;针对生活服务人员,重点讯问其协助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行为的主观明知,并从中获利情况。对于上述不同类别人员进行有针对性讯问的同时,均应进行相互间的辨认,同时在讯问中亦要体现对他人行为的相互指证。

(四)审查、固证阶段

1.对窝点查获的所有涉案电子设备均要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电子设备勘验鉴定》。在对窝点扣押起获的电子设备做以往常规勘验鉴定以外,要重点进行以下鉴定:

(1)对从事主处和嫌疑人处提取的木马文件进行同一性认定,并在鉴定中说明木马的功能,如有远程操作,需体现远程操作具体过程及IP地址信息;

(2)对事主被骗过程中点击的挂马网站域名所解析到的IP地址与诈骗团伙使用的挂马网站IP地址进行同一性认定;

(3)对窝点扣押的网卡进行破译解析,可反映出电话拨入拨出的数量;

(4)对窝点扣押的交换机重点勘查鉴定,提取相关数据反映语音包发送量及回拨电话分配情况;

(5)对涉案电脑中安装使用的相关软件进行功能认定等。

2.对窝点扣押的纸质版书证进行《笔迹鉴定》。针对扣押的纸质版书证,经初步梳理认定相关人员后,送司法鉴定机关进行笔迹鉴定。

3.调取涉案人员出行及出入境信息记录。根据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在情报数据库中,分类梳理人员活动轨迹,向出入境管理部门、铁路航空部门等调取相关记录,反映窝点人员间的同行伴随状态,并通过办理护照、购买机票等操作环节确定涉嫌招募、输送话务人员的“蛇头”人员身份信息。

4.调取涉案人员个人通讯设备的通话记录。将梳理确定的涉案人员在用电话号码向三大通讯运营商提供,由运营商出具相关号码可溯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等,并将获取的相关信息与事主通话记录进行比对碰撞,客观表现嫌疑人与事主间的关联。

5.调取涉案人员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经向银行服务部门反馈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获得逐人名下的全部银行开户情况,并有针对性的(如在侦案件发生的前后时间段)进行账户交易梳理,反映案发后涉案人员的非法获利情况等。

6.加大对涉案人员审查讯问力度,制作《讯问笔录》。从境外将我管辖的部分涉案人员带回境内审查后,应加大对涉案人员的讯问力度,在讯问常规问题的同时,要对组织勾联、计划实施、任务分工、施骗过程、犯罪获利等环节着重讯问,特别是结合在侦案件中事主的相关被骗细节特征,有针对性地开展讯问,尽量对应还原该施骗过程。

(五)其他涉案“子团伙”取证要点

由于当前电信诈骗犯罪团伙趋于专业化、职业化,团伙内的分工更为细致明确,出现了将“招募输送人员”、“提供设备保障”、“收贩银行卡”、“专职转账提现”等环节“外包”的现象,在整个电信诈骗活动中,呈现出以“施骗窝点”为核心,各“外包环节”提供服务支持的运作模式,各“外包环节”与施骗窝点多为单向联系或“子团伙”两两间联系,亦可同时为多个施骗窝点提供服务支持的情况,因此,在对上述“子团伙”进行侦查取证时应区别对待。

1.招募输送人员团伙。

该团伙即“蛇头”,应从以下方面重点取证:

(1)核实成员真实身份,查获后对其“明知赴境外参与施骗窝点而组织人员前往”的主观故意进行重点讯问;

(2)代替被招募人员办理护照签证、购买机票的相关书证;

(3)团伙成员通讯设备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等,重点梳理与窝点负责人、被招募人员的通联情况;

(4)团伙成员的出入境记录,与被招募人员活动轨迹进行碰撞,证明其伴随状态;

(5)被招募人员、窝点负责人等指证及辨认材料。

2.提供设备保障团伙。

该团伙属于在境外专职向窝点提供交换机、电脑、电话机等硬件设备并提供搭建、调试、维护等服务,应从以下方面重点取证:

(1)团伙成员对“出售相关设备并进行搭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主观明知;

(2)出售设备的账务凭证;

(3)提供维护的具体行为及记录;

(4)接受诈骗团伙付费的账目凭证;

(5)成员与窝点人员之间通话、短信、微信等记录。

3.专职收贩银行卡团伙。

该团伙是电信诈骗犯罪中的重要环节,通常情况下,由初级收卡人员从个人处收购银行卡开始,逐级向上一级收卡人员汇集,最终到达顶级收卡人员,该级别的收卡人员可直接与窝点的负责人或在台转账公司进行联系,定期通过邮递的方式投递出售大量银行卡被用作电信诈骗犯罪的转账卡或提现卡,因此对该团伙的成员应当严厉打击,重点取证要点为:

(1)团伙成员与施骗窝点或转账公司人员通联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Skype等内容;

(2)团伙成员与施骗窝点或转账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

(3)抓获时起获的大量银行卡、POS机、U盾等物证;

(4)邮递境外或台湾的快递凭证单据;

(5)团伙成员对收卡贩卡行为的主观供述;

(6)下级售卡人员对上级收卡人员的指证材料;

(7)被查获银行卡实际开卡人的询问材料(5名以上),指证购卡人的收卡行为;

(8)银行工作人员对开卡行为的证明材料;

(9)调取团伙成员使用POS机及进行测试安全性的存取交易记录。

4.专职转账团伙。

该团伙是实现事主钱款被骗转账的直接参与者,重点取证要点为:

(1)涉案资金流的查证,反映连贯持续性,并最终流向涉案转账公司控制的银行卡;

(2)涉案银行卡网络登录的IP地址;

(3)转账公司与施骗窝点的通联证据,如微信、Skype等内容;

(4)转账公司与施骗窝点分配被骗钱款的银行交易记录;

(5)转账公司与贩卡团伙通联的记录;

(6)转账公司支付购买贩卡团伙银行卡钱款的交易记录;

(7)被抓获提现人员对转账公司的指证;

(8)转账公司工作人员对实施帮助诈骗窝点进行转账行为的供述;

(9)在侦案件中所有涉及银行卡相互间的梳理比对,提现连贯性的证明材料。

5.专职提现团伙。

该团伙直接与涉案资金接触,其对于追赃减损有着重要意义,重点取证要点为:

(1)提现团伙与转账公司的勾连情况,如通话记录、短信、微信等;

(2)证明提现团伙人员间的分工职责的证据;

(3)证明提现团伙人员“工作量”的业绩表等书证;

(4)提现团伙人员在ATM机上进行提现操作的交易记录;

(5)提现团伙人员提现行为的录像,有条件的可依靠视频侦查技术,还原嫌疑人真实相貌,确定嫌疑人身份;

(6)提现团伙向转账团伙转款的交易记录;

(7)抓获嫌疑人后获取的涉案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8)提现团伙人员对其行为的供述材料及相互指证情况。

针对上述团伙人员的定性处罚,应根据其主观故意供述情况及获取证据情况,以涉嫌诈骗罪的共犯进行评价。对于诈骗主罪不能认定,但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等其他犯罪的,亦应进行涉罪评价。

三、注意事项

由于当前电信诈骗案件的特殊性,在侦办该类案件时,确实存在因客观条件不能固化闭合整个证据链条的情况,但应最大限度的丰满可获得的环节证据,提高证据证明力,推进诉讼进程,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强化取证意识,最大限度的细化事主报案内容,及时开展取证工作,避免因时限造成证据的灭失;

二是提高串并案率,通过侦查发现,一个诈骗团伙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对一个地区进行施骗,这就需要大量走访事主,找出案件共性,有利于打击的精准性;

三是进一步重视技术勘验在获取客观证据上的作用,及时对涉案物证、电子设备等进行勘验固定,并及时送司法鉴定机构全面勘验鉴定;

四是紧紧依托公安部的协调,加强与境外警务部门的协作,做好对犯罪窝点的抓捕、勘验、取证工作,同时避免涉案人员集体关押等情况,防止串供;

五是健全与台湾地区警方协作机制,力争同步开展抓捕行动,对在台的“金主”、“转账公司”等一并抓获,同时审查情况及时互通,整体推进案件;

六是建立局内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专业取证工作由专业部门负责完成,确保证据的法定效力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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