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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诈骗罪辩护 >> 合同诈骗罪

未归还借款用于实际经营的行为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日期:2021-04-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6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归还借款用于实际经营的行为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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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1.借款人以他人名义将自己所有的林权抵押给知情的借贷公司贷款,其所获款项大部分用于炒期货,偿还了借贷公司部分本息后约定以自己所有的的土地、房产归还剩余的本金,虽积极参与诉讼但被法院判决其土地、房产权利归他人所有。适格主体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履约能力或实际履约行为,合理使用合同款项,由于客观原因合同未履行但违约后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的,不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人以他人名义与知情当事人订立合同,且实际抵押了自己的真实林权,具有履约能力;其将所获资金用于炒期货,是日常经营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其偿还一部分本息后约定以自己的土地、房产归还剩下的债务的行为是积极履约行为;因法院判土地房产归他人,是为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因此借款人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擅自从公司账户转出共19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利息且未退还,其行为没有得到被害人事前现实的承诺,仅有事后的谅解声明一份。根据法律规定,现实、有效的被害人承诺、或有效的被害人承诺推定可以阻却犯罪成立,事后承诺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无法改变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既没有现实、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也没有有效的被害人承诺推定,只有事后谅解声明一份,因为事后承诺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故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审判规则评析】

1.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在主观心态上,成立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目的可以存在于订立合同之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但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直接予以认定,只能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来判断,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目的型犯罪多采用推定的方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其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客观行为,全面考察其合同主体资格是否真实、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理方式、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的处理态度等。具体而言:一、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当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即冒用其他合法主体名义、利用虚构的主体,使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订立合同等方式的,应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履约能力即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时具备的资金、货源及足以履行合同的财产性利益等条件。通常行为人只要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即认为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因此行为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否具有履约行为。即行为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会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义务,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为了骗取对方信任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以使他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应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四、对财物的处理情况。行为人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财产、货物后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导致财产损毁、灭失,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五、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未履行合同的行为与结果是行为人自身主观选择或导致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的,不应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六、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即行为人违约后是否积极承担违约责任,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违约后,逃避违约责任的,应当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适格主体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履约能力或实际履约行为,合理使用合同款项,合同未履行是因为客观原因且违约后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的,不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借款人以他人名义将2822亩林地林权向借贷公司抵押贷款1500万元,后将被抵押林地上的林木出售他人实际获得1900万元,又在以贷还贷骗取借贷公司撤销林地抵押权后获取1000万贷款,借款人将以上款项大部分用于炒期货。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偿还了借贷公司本息共计796.3万元,约定以自己所有的价值1821.98万元的土地、房产归还剩余的1900万本金,并积极参与诉讼维护其土地、房产权利。适格主体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履约能力或实际履约行为,合理使用合同款项,合同未履行是因为客观原因且违约后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的,不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借款人订立合同时,虽然以他人名义借款,但是对方当事人对此知情且不反对,不属于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借款人将自己所有的林权切实抵押登记,具备实际履行能力;其出卖林木的行为虽然削减了其所登记的抵押权的价值,但是经过了借贷公司的同意,没有从根本上损毁和灭失抵押物的价值,且实际履行了一部分还款义务;借款人多次将自己获得的资金用于炒期货的行为,本质上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借款人在诉讼中尽力维护其土地、房产权利,挽回对方当事人利益,不能实际履行合同是因为法院的判决,不是自己的主观意愿。因此,借款人将所借资金用于炒期货、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一般刑法理论认为,一个行为具备了客观要件只能暂时的表明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那么该行为便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无须判断主观要件,可以直接得出无罪结论。违法阻却事由主要有三种,分别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被害人承诺。被害人承诺可以由被害人直接现实的作出,也可以经推定得出,均需要具备一定的成立条件。被害人主动作出的承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承诺权限,即被害人对承诺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二、承诺范围,即被害人对财产、名誉、自由、和轻伤以内的身体权可以放弃;三、承诺内容,即被害人的承诺是指承诺接受实害结果,而不仅仅是对法益的危险的承诺。四、承诺意思,即被害人的承诺必须是基于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五、承诺时间,被害人的承诺必须事前做出,以最后一次承诺的内容为准。被害人承诺的推定需要具有以下条件:一、被害人没有作出现实的承诺;二、以一般人的合理意愿为准,可以推定被害人知道真相后会作出承诺即可,不以被害人的实际意愿为准;三、行为所指向的法益必须是被害人具有处分权的法益;四、侵害被害人的法益必须是为了保护被害人更大的一部分法益。即使没有被害人现实的承诺,但是推定被害人知道真相后会作出承诺,因此行为人作出的侵害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事后承诺是指行为人犯罪已经既遂以后,被害人做出的接受实害结果的承诺。此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因为犯罪完成形态是终局形态,一旦完成不能相互转化,因此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被害人再做出的承诺本质上已经不是被害人承诺,不再是违法阻却事由,于事无补,不再影响犯罪的成立。于是,具体到挪用资金罪的过程中,该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或者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中,该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属于被害人可以承诺放弃的财产性利益,因此,本罪存在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的情形。只要被害人具有对单位资金的处分权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行为人侵害行为实施完毕之前作出,即可成立违法性阻却事由。

本案中,行为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擅自从公司账户转出共19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利息且未退还,其行为没有得到被害人事前现实的承诺,仅有事后的谅解声明一份。现实、有效的被害人承诺、或推定的被害人承诺可以阻却犯罪成立,事后承诺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无法改变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本案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既没有现实、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也没有有效的被害人承诺推定,只有事后谅解声明一份,因为事后承诺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故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第二款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付X云合同诈骗、挪用资金、非法拘禁罪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S09050101)

【案 号】 (2018)赣刑终44号

【罪 名】 合同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8年06月01日

【权威公布】 强★★★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总第829期)收录

【检 索 码】 P0714+8170JX++++

【审理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董令军 黄卫民 胡媛

【上 诉 人】 付X云(原审被告人)

【公诉机关】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云,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XXXX人,鹰潭市恒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XXXXX。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X云犯合同诈骗、挪用资金、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鹰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X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赣刑终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6)赣06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X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潜艇、检察官助理詹文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X云及其辩护人朱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2010年11月,被告人付X云谎称需要资金投资位于贵州省的林业项目,其便用自己林权证编号为C3600000621、C3600000627、C3600000628、C3600000629、C3600000630共计2822亩林地林权为抵押,以他人名义向江西省贵溪市广信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并在贵溪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6日,付X云收到广信小贷公司的借款1500万后就将该款项转至深圳瑞龙公司炒期货使用。后付X云偿还了广信小贷公司300万元本金及利息496.3万元,共计796.3万元,尚有703.7万元未归还广信小贷公司。

2011年12月12日,付X云在隐瞒了鹰潭市XX山风景管委会(原属贵溪市)下属的上清林场薛X洲分场的2822亩林地已经向广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而设立了抵押的情况下,将该山场的所有林木以20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之后,该2015万元被付X云用于炒期货及还利息使用。

之后,被告人付X云以广信小贷公司的借款利息太高为由欲将上清林场薛X洲分场的林权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金域名都支行贷款用于归还广信小贷公司的借款,并请求广信小贷公司撤销林权抵押登记。2012年5月16日,广信小贷公司撤销了林权抵押登记。5月18日,付X云以其林权证编号C3600000621、C3600000624、C3600000626、C3600000627、C3600000628、C3600000629、C3600000630的7宗林权向招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但是,该笔款项被付X云用于个人使用,而未偿还广信小贷公司。

(二)挪用资金罪

2011年8月23日,付X云及江西中X粮油有限公司(位于江西省贵溪市)分别出资90万元、110万元成立中X林业公司,付X云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管该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重要物件。2011年9月6日,付X云以向中X林业公司借款的名义从公司账户转出90万元至个人账户;同年10月24日,付X云又以同样方法转出110万元至个人账户。该两次转款均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该共计200万元公司资金被付X云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利息。

(三)非法拘禁罪

因被告人付X云与汪某1存在土地转让纠纷,2014年6月17日10时左右,汪某1从江西省鹰潭市嘉X山庄居住处驾车出门时,被告人付X云及另一名男子(系被告人付X云雇请的,身份未查清)强行上了汪某1的车,付X云威胁汪某1不准反抗,身份不明男子驾驶汪某1的汽车载着汪某1驶离嘉X山庄。后身份不明的男子在途中下车,付X云继续驾车将汪某1载至贵溪市金屯薛X洲恒云林场的一间平房内逼汪某1还钱,汪某1口头答应。当日15时左右,付X云遂开车将汪某1带回鹰潭市嘉X山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X云没有把向广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用于借款申请时所称的投资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未经广信小贷公司同意将抵押于广信小额贷款公司的林权上的林木出售给他人,且所售款额也没有用于归还广信小额贷款公司,之后骗取广信小贷公司同意解除抵押,取得的贷款又不归还广信小贷公司,而是用于炒期货,再后来不履行与广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调解协议,配合汪某1将其土地、房产过户到汪某1名下,汪某1亦因此被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付X云在履行借款合同尚未完毕时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先前部分履行的还款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故被告人付X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付X云利用中X林业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的职务上的便利,在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2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付X云因为经济纠纷与雇请的人员一同将汪某1强行带往异地并采用威胁等方法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达数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付X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付X云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付X云上诉和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1)借款合同是其他人与广信小贷签订的,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付X云是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付X云未按贷款用途使用借款与事实不符;(2)广信小贷2011年7月21日致函贵溪市林业局的《函告》证明付X云采伐抵押的林木事先得到了广信小贷的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付X云销售林木未经广信小贷同意与事实不符;(3)付X云从招商银行贷款商定的用途是去贵州收购林权而非归还广信小贷的借款,后因贷款金额不足才将贷款用于炒期货,广信小贷与付X云未签订以贷还贷合同就解除抵押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付X云骗取广信小贷解除抵押与事实不符;(4)付X云与广信小贷的调解协议是在2012年7月签订的,汪某1是在2013年7月才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的,一审法院认定付X云与广信小贷达成调解协议后,配合汪某1将土地和房产过户至汪某1名下与事实不符;(5)夏某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付X云与广信小贷达成口头协议,用28号房地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协议达成后,付X云即要求推翻与汪某1签订的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立即阻止汪某1办理过户手续。汪某1随即起诉付X云,因两级法院均未采信付X云的辩解,判决土地和房屋归汪某1所有,导致付X云无法偿还借款。2016年6月上诉人与广信小贷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只要上诉人与汪某1的民事案件得到改判,上诉人便直接将土地和房屋过户给广信小贷,用于偿还广信小贷的全部借款本息,广信小贷也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证明付X云主观上想偿还借款。(二)对挪用资金罪的定罪和量刑有异议。中X粮油公司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对付X云挪用资金予以事后追认的情况说明》证实,中X粮油公司不但对付X云挪用资金的行为予以事后追认,同时表示谅解,付X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提高到了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付X云挪用资金200万元的基准刑最多只有八个月,且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中“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付X云只应判处六个月的刑期。(三)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付X云限制汪某1人身自由的时间仅为5小时,法医鉴定证实汪某1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付X云的行为仅是治安违法,不属于刑事犯罪。(四)付X云具有立功情节。付X云检举揭发汪某1等人伪造证据,汪某1已因妨害作证罪被鹰潭中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综上,付X云不构成犯罪,立功情节应当认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关于合同诈骗罪。付X云虽以合法形式与广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三次通过隐瞒真相和欺诈手段,逃避归还贷款,已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第一次是擅自处置抵押林木,广信小贷函告贵溪林业局只同意付X云对498亩林木采伐;对于抵押林木的采伐与出售,如果广信小贷事先明知与认可,获得林款收入也应当用于偿还贷款;抵押林木被采伐,担保物权受损,广信小贷默认付X云采伐不符常理。第二次是骗取撤销林权抵押,广信小贷会议记录证明双方商定过以贷还贷;付X云收到贷款的当日就将900万用于炒期货,反映其主观上对贷款不能归还的漠视心态。第三次是伪造证据解除查封,付X云积极配合汪某1伪造证据、转移财产,虽事后反悔,但导致解除查封之后果已无法挽回,客观上亦造成广信小贷再一次丧失追偿债权的机会;2016年6月26日的《协议书》只是合同诈骗犯罪既遂之后的退赔协商。(二)关于挪用资金罪。中X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2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说明,只是犯罪既遂之后的谅解,不影响定罪,但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考虑。此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付X云挪用资金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不退还”标准,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三)关于非法拘禁罪。付X云雇请他人采取绑架手段强行带走汪某1;伤情照片显示汪某1脖子和手腕上有红色长条伤痕,结合汪某1证言,可以证明非法拘禁期间存在一定暴力威胁;非法拘禁地点是偏僻的林场,对身为女性的被害人造成身心恐惧是巨大的。付X云非法拘禁手段恶劣,且时间达数小时,已对汪某1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关于立功。付X云积极配合实施伪造证据行为,事后虽反悔与汪某1发生纠纷,但客观上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严重后果已经造成。付X云是伪造证据的共同参与者,其检举汪某1的行为是如实供述自己与他人共同参与违法犯罪的当然内容,不是检举他人犯罪,不能认定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3日,市局经侦大队接江西中X粮油有限公司报案。

(2)中X林业《开户许可证》证实:中X林业在中行鹰潭分行开户,账号为19×××17。

(3)中X林业公司企业信息、验资证明、汇款凭证、营业执照、《章程》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中X粮油公司和付X云分别货币出资110万元和90万元),法人代表为付X云。

(4)借条、转账凭证、付X云19×××02中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付X云分别于2011年9月6日从中X林业公司转账90万元至个人账户,于2011年10月24日从中X林业公司转账110万元至个人账户,并转出自用。

2.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2证言(中X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1年8月23日,中X粮油公司出资110万元,付X云出资90万元,成立了中X林业公司,付X云是法人代表,公司的公章、印鉴、证照都在付X云那里。

(2)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担任中X林业公司出纳兼会计,付X云个人写借条从公司借走了200万元。2012年下半年,南昌招行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他才知道公司在南昌招行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也没有入公司的账,其不清楚贷款去向。

3.被告人付X云供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他出资90万元,中X粮油出资110万元,双方在鹰潭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中X林业公司,公司印章、法人章都是由他保管。中X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金被他还利息挪用了。

(二)非法拘禁罪。因付X云与汪某1存在土地转让纠纷,2014年6月17日10时左右,汪某1从江西省鹰潭市嘉X山庄居住处驾车出门时,付X云及其雇请的一名男子(身份未查清)强行上了汪某1的车,身份不明男子驾驶汪某1的汽车载着汪某1驶离嘉X山庄。后身份不明男子在途中下车,付X云实施了手铐铐手和绳子捆绑等暴力行为,继续驾车将汪某1载至贵溪市金屯薛X洲恒云林场的一间平房内逼汪某1还钱,汪某1口头答应。当日15时左右,付X云开车将汪某1带回鹰潭市嘉X山庄。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7日19:30,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侦大队接汪某1报案。

(2)恒云生物与汪某1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鹰潭市房地产转移询问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委托授权书》、《农行取款回单》、《江西农村信用社回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单》、汪某1的《查封房屋异议书》、(2012)贵民一初异字第818-1号《民事裁定书》、(2012)鹰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江西农信社回单》等证实:被告人付X云与汪某1有民事纠纷。

(3)情况说明证实:指认现场没有发现汪某1所说的菜刀、蓝色绳子、手铐等物证;无法找到另外一名男子的下落;汪某1没有去医院就诊,没有诊断证明。

2.勘验或检查笔录、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汪某1指认贵溪市金屯恒云林场笔录及照片;付X云指认将汪某1带至恒云林场的院子的笔录及照片;汪某1伤情照片;汪某1脖子上和手腕上有红色长条形痕迹。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汪某1不构成轻微伤。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嘉X山庄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10:10,付X云与另一名男子在嘉X山庄强行上了汪某1的车。三分钟后,该名男子驾车搭载汪某1、付X云驶离嘉X山庄。

5.证人夏某、洪某、宋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付X云与汪某1的纠纷情况。

6.被害人汪某1陈述证实:因购买付X云的恒云公司的土地与付X云发生纠纷。2014年6月17日早上,她从嘉X山庄自己的家里出来,刚拉开车门,付X云和另外一个男的就拦住她并将她的车子钥匙拿掉了,手机关机。付X云就用一个蓝色的绳子从后面勒住她的脖子说:“汪某1,你也别说还钱给我,我也不要,我们今天两个人一起去死。”另外一个男的拿了车钥匙开车并在开到了鹰潭市火葬场附近的仙人寺附近就先走掉了。之后,付X云松开了勒脖子的绳子,取出一副手铐,将她的双手反拷,用绳子将她绑在车子的后排座位。付X云开车到了贵溪市罗河镇的一个乡下地方,给她吃了两片安眠药,然后开车回到嘉X山庄,她手腕上因被反拷有痕迹,脖子上有勒痕。

7.被告人付X云供述证实:他的恒云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与汪某1发生了纠纷。2014年6月17日上午,他和网上招的男的到汪某1住的地方附近见汪某1一个人准备发动车子离开时,那个男的就把车门打开不让汪某1走。他就上了汪某1的车并说:“汪某1,我来找你要钱的,我们找个地方谈下,你别乱动(意思是别叫或反抗),搞得大家难看,逼我走极端。”那个男的就开车,汪某1自己坐到了副驾驶。那个男的把车开到了鹰潭市火葬场附近时,他就叫那个男的下车。他自己开车将汪某1带到了贵溪金屯恒云林场的一栋平房里后,他让汪某1坐在房子里的一个凳子上,他坐在门口的凳子上防止她逃跑。就在那里谈梅园大道28号那块地的事,汪某1答应了补他300万。大约15时许,他开车送汪某1回到鹰潭市嘉X山庄。

上述挪用资金和非法拘禁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认定的付X云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付X云谎称需要资金投资林业项目,以其五本林权证共计2822亩林地林权为抵押,以他人名义向广信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并办理了森林资源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6日,付X云收到1500万元借款的当日将全部款项转入深圳瑞龙期货有限公司炒期货使用,后亏损1452.094万元。2011年7月21日,广信小贷公司致函贵溪市林业局,同意付X云对498亩林地上的林木进行采伐。2011年8月17日,付X云偿还了广信小贷公司300万元本金,截止2012年4月20日还偿还了利息496.3万元,共计796.3万元,尚有703.7万元未归还。

2011年12月12日,付X云在隐瞒了鹰潭市XX山风景管委会(原属贵溪市)下属的上清林场薛X洲分场的2822亩林地已经向广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而设立了抵押的情况下,将该山场的所有4034亩林木以20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实际获得190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炒期货及还利息使用。

付X云向广信小贷公司申请提前撤销林权抵押登记,声称用该林权向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金域名都支行申请贷款1800万,用来归还其在广信小贷公司的贷款。2012年5月16日,广信小贷公司撤销了付X云的林权抵押登记。2012年5月18日,付X云以其七本林权证,以其担任法人代表的中X林业公司的名义向招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2012年6月,该笔款项被付X云在香港华泰公司投资900万元(折合美金为138.9751万元)炒期货,亏损138.893382万美元。

2012年6月底,广信小贷公司起诉恒云公司、付X云等,并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6月29日,鹰潭市两级法院依法查封了恒云公司所有的位于鹰潭市梅园大道28号土地及地上八套房产,经评估价值1821.98万元。付X云的另一债权人汪某1在得知该房产被查封后,为了达到申请法院解封,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目的,便找到付X云,承诺除免除付X云欠汪某1的763万元借款外,另给付X云补偿几百万元,请求付X云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付X云的同意。2012年7月3日,恒云公司与汪某1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并将日期倒签至法院查封之前。当日,汪某1以此为由向贵溪市法院提出书面查封房屋异议。2012年7月12日,贵溪市法院驳回汪某1的异议。2012年7月18日,鹰潭市中级法院解除了对恒云公司房地产的查封。

2012年7月中旬,付X云与广信小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用28号土地和房产归还广信小贷的所有债务,当时付X云尚欠广信小贷公司1900万元本金。之后,汪某1办理了28号七套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取得了七套房屋产权证。2012年8月20日,汪某1起诉付X云为其办理2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一套房屋所有权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付X云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无效的,双方的真实关系是借贷关系。2013年1月5日,鹰潭市月湖区法院判决汪某1胜诉。2013年7月30日,鹰潭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6月16日,付X云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汪某1。2017年9月15日,鹰潭中院二审裁定维持贵溪市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汪某1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报案报告》、《刑事控告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15日,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公司到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付X云以编造置换贷款骗取该公司解除林权抵押、出售并砍光林木、恶意转移财产等手段拒不偿还该公司借款,至2012年11月12日止,付X云共向广信小贷公司借款2200万元,偿还本金300万元,实际借款1900万元。

(2)《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8本《林权证》、情况说明等,证实付X云获得林权。

(3)《关于付X云办理林权抵押的函》、《抵押验证书》、《贵溪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证实付X云用林权证编号为C3600000621、C3600000627、C3600000628、C3600000629、C3600000630共计2822亩林地林权为抵押,以他人名义向江西省贵溪市广信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并在贵溪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抵押登记。

(4)付X云建行卡银行明细,证实2010年11月16日,付X云将借款1500万转入深圳瑞龙期货有限公司。

(5)《证明》,证实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公司向贵溪市林业局提出同意暂借已抵押给广信小贷的林权证号为C3600000621、627、628、629、630的林权证,期限一个月(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7日)。

(6)《函告》,证实2011年7月21日,广信小贷曾致函贵溪市林业局,同意付X云对498亩林地上的林木进行采伐。

(7)中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2011年8月17日,付X云从建行汇款300万给广信小贷,归还本金300万。

(8)广信小贷出具的付X云归还利息的凭据,证实截止至2012年4月20日,付X云已还利息496.3万。

(9)《恒云林场薛X洲分场皆伐规划年度表》、《购销合同》、收条等,证实2011年12月12日,付X云隐瞒了2822亩林地已经设立了抵押的事实,将林地以2015万元出售给邓某。

(10)金屯木材检查站关于《恒云林场木竹运输流量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统计表》、《卖出林木树量的台账》,证实恒云林场2012年3月-2012年11月,共计卖出10262.5048立方米木材。

(11)广信小贷会议记录,证实付X云向广信小贷申请提前撤销林权抵押登记,并用该林权向招行申请贷款1800万,招行贷款拿到后用来归还其在广信小贷的贷款。

(12)《关于注销林权抵押他权利的函》、董某2《收条》,证实2012年5月16日,广信小贷向贵溪市林权产权交易中心请求注销关于付X云C3600000629、628、627、621、630的林权抵押。该五本林权证及相关材料均由董某2于2012年5月16日领取。

(13)南北林权《关于中X林业有限公司招行1000万贷款的说明》、《补充说明》、情况说明、中X林业《借款申请书》、2012年5月18日付X云的《委托书》、《关于办理林权登记申请函》、《招行抵押品入库交接单》、《抵押验证书》、《抵押登记证》、《借款合同》、《授信协议》、《借款借据》、中X林业银行明细、托收凭证证明、《汇款通知函》、《转账支票》、银行凭证、付X云银行明细、招行《转账凭条》等,证实2012年5月18日,付X云以其林权证编号C3600000621、C3600000624、C3600000626、C3600000627、C3600000628、C3600000629、C3600000630的7宗林权向招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

(14)2013年4月7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实招行金域名都支行自2012年10月无法联系到付X云。

(15)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6刑终1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6月底,广信小贷公司起诉恒云公司、付X云等,并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6月29日,鹰潭市两级法院依法查封了恒云公司所有的位于鹰潭市梅园大道28号土地及地上八套房产,经评估价值1821.98万元。2011年11月付X云两次向被告人汪某1共借款76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汪某1在得知该房产被市两级法院依法查封以后,为了达到申请法院解封并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目的,便找到付X云,承诺给付X云补偿,请求付X云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付X云在汪某1承诺给予补偿的情况下,便同意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汪某1伪造了房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等材料,2012年7月3日,汪某1将伪造的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贵溪市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裁定驳回汪某1的异议,2012年7月18日,鹰潭中院裁定解除对恒云公司房地产的查封。随后,汪某1办理了28号七套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取得了七套房屋产权证。2012年8月20日,汪某1起诉付X云为其办理2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一套房屋所有权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法院采信了伪造的证据材料,支持了汪某1的诉讼请求。据此,汪某1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全部变更至其名下。2015年6月16日,付X云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汪某1。鹰潭中院2017年9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贵溪市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汪某1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

(16)汪某1伪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为:落款时间2011年11月21日,土地和房屋的总价款共计人民币763.3万元。

(17)汪某1伪造的《房屋交接单》内容为:交房人鹰潭市恒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将鹰潭市梅园大道28号土地及8栋(套)房产按现状全部交付给收房人汪某1。

(18)夏某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付X云与广信小贷总经理夏某等人商定,以其开办的恒云生物公司所属的28号土地和房产偿还广信小贷的全部债务,但因汪某1一系列制作假证妨害作证的行为,导致付X云连输了两场官司,最终无法履行其与广信小额贷款公司达成的协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付X云将贵溪市恒云林场薛X洲分场4034亩林木卖给了他们,总价款为1900万元,其他费用他们自己承担,他们实际卖了10000方的林木。

(2)证人夏某(广信小贷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付X云称其打算与人合伙投资一个林业项目,以他人名义在广信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同时付X云还以个人名下林权证编号C3600000621、629、630、627、628的林权共计2822亩做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10日在贵溪市林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林权抵押他项权利登记。2012年初,付X云称招行贷款利率更低并想拿抵押在广信小贷有限公司的2324亩林权到招商银行办理贷款1800万,贷款下来后再归还广信贷款。2012年5月16日,办理了撤销2324亩林权的抵押登记。但是,6月下旬,付X云的1000万元贷款下来后并没有归还广信小贷公司贷款。后付X云就一直关闭手机,广信公司便报案了。

(3)证人朱某(广信小贷业务总监)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付X云称其想与人合伙拓展林业项目,收购林权,以恒云林场的林权作抵押,并以恒云林场职工的名义向广信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2012年5月份,付X云提出先让广信小贷公司撤销抵押,再到南昌招行去申请贷款,所得贷款优先偿还广信小贷公司借款,为此还写了承诺书。

(4)证人程某(广信小贷业务二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付X云称其打算与他人合伙投资一个林业项目,以其林场员工名义向广信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以其名下2822亩林地作抵押担保。2012年5月份,付X云说已经和南昌招行谈好了,让广信小贷公司撤销它权,他会用在南昌招行的贷款还广信小贷公司的借款。6月初,付X云拿了1000万元贷款后就找不到人了。

(5)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付X云交给他一份“关于注销林权抵押他权的函”。他到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去领了证,并在台账上签了字,然后将这5本林权证交给了付X云。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付X云用林权抵押到南昌市招行贷款,用中X林业公司的名义到南昌市招行贷款了1000万元。

(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付X云于2012年6月在香港华泰公司投资900万元炒期货(折合美金为138.9751万元),期间没有资金转出,亏损138.893382万美元;付X云于2010年11月16日在深圳瑞龙期货公司炒期货共计1500万元人民币,亏损1452.094万元。

(8)证人吴某、华某、李某2、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付X云以他们的名字在广信小贷公司借款。

(9)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宋律师打印出来《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后,我打电话请示了付X云,得到其同意后在上面盖了章。汪某1说把落款时间写在广信小贷公司起诉我们公司之前,不然我们公司的房产就会被法院保全了。付X云欠了汪某1700多万的债务,不是要将房产卖给汪某1,而是抵押给汪某1。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1年的500万和260余万的款项实际上不是购房款,而是付X云向汪某1的借款。付X云的真实意思是把房子在汪某1那里押一下,在2011年年底和2012年年初,付X云还支付了汪某1所借款项(共726万余元)两个月的利息。

3.被告人付X云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他以五宗林地(C3600000621、629、630、627、628)共2822亩林地的使用权、森林和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在贵溪市林业局办理了他项登记质押给广信小贷借了1500万元,没到半年被他在深圳瑞龙期货炒期货亏损了1000多万元。2011年12月,他与邓某、李某1达成一致意见,4034亩林木所有权以1900万元价格出让给邓某、李某1,二人按约定付清了款。他收到货款后,没有归还广信小贷的借款,400万用于炒期货,其余的钱用于偿还支付利息、还债。他和夏某商量将质押给广信小贷的5宗林地三项权全部解除,夏某同意了。因招行的贷款条件限制,他和江西中X粮油又在鹰潭注册了中X林业公司。2012年5月18日,他用这5宗林地的林权证和已经出让给邓某、李某1的林地林木当中的两本林权证到南昌市叠山路支行贷款1000万元,将这1000万元转到香港华泰金融炒期货,全部亏损。后资金链断裂,他就躲起来了。

2011年11月,我给汪某1立了765万的欠条,之后我按3分5的利息如期交付了2个月的利息。2012年6月,汪某1得知广信小贷公司对恒云公司的房地产进行了保全,就联系我说:“我可以追加300万补偿给你,完善手续,我们一起对抗广信小贷公司的保全。”我同意了她的做法,按照她的要求提供恒云公司房地产的相关手续给她,具体经办人是我公司会计洪某,后来广信小贷公司的保全就解除了。我从来没和她谈过要受让恒云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765万是我和她之间的借款。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月湖区人民法院(2012)月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和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鹰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在汪某1与鹰潭市恒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付X云未配合汪某1进行虚假诉讼,而是始终坚持陈述事实真相,不是虚假诉讼的同案犯,其检举汪某1的立功情节应予认定;(2)汪某1是在二审胜诉后才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的,一审法院认定付X云配合汪某1将土地和房产过户至汪某1名下与事实不符。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质证后认为付X云配合汪某1共同伪造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导致过户,使付X云得以再次逃避归还借款,其行为是合同诈骗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之一,判决书不能否定付X云伪造合同的犯罪事实。

第二组证据是,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6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裁定,撤销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因此付X云向广信小贷的借款有望得到足额偿还。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综合分析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第一组证据,证据真实客观、,证明付X云配合汪某1共同伪造《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与汪某1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虚假无效的,双方的真实关系是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付X云构成立功。(2)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真实客观、,但汪某1与付X云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未作出生效判决,广信小贷的借款是否能够得到足额偿还尚不确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付X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结合主体资格、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2010年11月16日,付X云以他人名义与广信小贷签订借款合同时,以其2822亩林地林权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林权真实合法,证明付X云具有履约能力。2010年11月付X云获得1500万元借款,2011年12月未经同意将山场所有林木出售给他人实际获得1900万元,以及2012年5月承诺以贷还贷骗取撤销林权抵押登记后获得招行1000万元贷款,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炒期货,属于用于实际经营活动,而非用于个人挥霍享用、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付X云偿还了广信小贷300万元本金及496.3万元利息。2012年7月3日,付X云与汪某1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广信小贷申请保全的已被法院查封的梅园大道28号土地和房产转让给汪某1,且将时间倒签至法院查封之前,导致28号土地和房产被解封,广信小贷的担保物权受损。但是,综合考虑付X云实施该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广信小贷借款的目的证据不足。证据显示,2012年7月中旬付X云与广信小贷达成口头协议,用价值1821.98万元的28号房地产归还借款。之后,付X云积极阻止汪某1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以致与汪某1发生纠纷,在一、二审民事诉讼中如实陈述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可见付X云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虽造成客观上无法归还借款,但不能据此认定付X云主观上不想还款。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付X云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2、关于付X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承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仅限于事前承诺和推定承诺,而事后承诺不影响行为成立犯罪。不能用民法的事后追认来套用刑法中的“事后宽恕”,否则国家的追诉权就会受被害人意志的任意左右。本案中X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某2出具的《关于对付X云挪用资金予以事后追认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在我事前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付X云将该笔注册资金全部挪用于支付其借款利息”,“我对其事前未经我本人许可擅自挪用注册资金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同意对其挪用资金的行为予以事后追认”,进一步证实付X云挪用资金的行为事前未获得被害人的承诺,属于事后宽恕。付X云2011年已将中X林业公司的200万元资金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中X林业公司已失去对这笔资金的控制,付X云成立犯罪既遂,中X粮油公司2017年的承诺不影响定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挪用资金罪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资金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4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不退还”。本案付X云挪用资金2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不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付X云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付X云因经济纠纷与雇请的人员一同将汪某1强行带往异地非法拘禁长达5小时,现场虽未提取到菜刀、绳子、手铐等物证,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使用了手铐和绳子拘禁被害人,伤情照片于案发当天拍摄,显示汪某1脖子上和手腕上有红色长条形痕迹,被害人陈述与伤情照片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付X云使用了手铐铐手和绳子捆绑等暴力行为,手段恶劣,已对汪某1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构成非法拘禁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付X云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付X云授权公司会计洪某积极配合汪某1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实施伪造证据行为,事后虽反悔并与汪某1发生纠纷,在民事诉讼中如实陈述事实真相,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已经完成,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严重后果已经造成。付X云是伪造证据的共同参与者,其检举汪某1的行为是如实供述自己与他人共同参与违法犯罪的当然内容,不是检举他人犯罪,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部分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X云利用中X林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付X云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挪用资金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上诉人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赣06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上诉人付X云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二、撤销(2016)赣06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付X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上诉人付X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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