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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应当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日期:2021-12-0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经典案例】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应当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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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明明知道合同应当无效,然而就是找不到具体理由,那么有一种可能——合同并未成立。

【思维困境】

在诉诉中,有时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对某个合同明明知道其应当无效,然而就是找不到认定其无效的具体法律依据及理由。那么,这种情况,很有可能是由于该合同根本上就还没有成立。因为,未成立的合同,自然未生效,如此就很难找到能认定其无效的依据。而此前那种关于“该合同应当无效”的认识判断,实际上是对该合同“没有效力”的直观认知而已。因而,面对这种合同效力问题的困境,如果我们换一个新的思维角度,就立马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裁判情况】

(一)一审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玉屏房开公司成立桂龙分公司开发“印山学府”项目,龙江成系“印山学府”项目负责人。田某文的父亲田华与龙江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签订《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将“印山学府”B栋B-6户型22层一套住房111.14M2,以优惠价格1560元/M2出售给田某文。合同签订后,田某文未向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支付过房款。同年,田华与龙辉为承包“印山学府”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别向发包人缴纳了工程保证金75,000元,后该项目施工人四川龙达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退还给田华该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20,000元。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后将“印山学府项目”转让给何茂盛,何茂盛发起设立深恩公司承建了该项目。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田某文、及其父亲田华在玉屏县南侧小区内无房屋被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20)黔0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同签订至今,田某文未按该合同约定单价支付房款。田某文诉称以龙江成欠田华借款75,000元,欠代付给夏文鹏过渡费6,800元,欠田华餐费8,000元折抵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要求深恩公司交付房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田某文负担。

(二)二审裁判情况

二审法院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签订《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内容二审不予确认以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同时认定:(一)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看,系为“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设计制作的填充式文本。在案涉合同文本中,在被拆迁房屋门牌填充部分用手工填写了“中华路136号”;在被拆迁房屋核定面积填充部分,以及补偿金额填充部分被用手工斜线删除,在返还房屋相关填充部分,有“住房B栋B-6户型一套,住房111.14平方米,优惠价格1560元/M2计算”等内容。(二)2020年11月2日,在深恩公司起诉田某文、玉屏房开公司等,诉请“确认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签订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的案件中,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认为“田某文以优惠价格与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签订《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利”,同时认为“深恩公司与该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驳回了深恩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合同,即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看,系为“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设计制作的填充式文本。在案涉争议的合同文本中,在被拆迁房屋门牌填充部分,用手工填写了“中华路136号”;在被拆迁房屋核定面积填充部分及补偿金额填充部分,被用手工斜线删除;在返还房屋的相关填充部分,有“住房B栋B-6户型一套,住房111.14平方米,优惠价格1560元/M2计算”等内容。然而,在这次拆迁中田某文并无被拆迁房屋。因而,难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判断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同时,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田某文向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因此,即使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在签订该《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有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想法,但是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后续行为来看,即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看,不能认定田某文所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因而,在本案中,田某文诉请“深恩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印山学府B栋22层B-6号住房”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对田某文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的判断有误,然而其裁判结果与根据对该问题的正确判断后应当作出的裁判结果相同。故对一审驳回田某文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田某文所持“深恩公司应当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印山学府B栋22层B-6号住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一)一审存在的问题

1. 一审未对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作出本案判断。对这个问题,一审裁判在说理中称:“本案争议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20)黔0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此外,再无其他其他表述。然而,在(2020)黔0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主文中并无“确认《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裁判内容,仅是在该裁定书的说理部分有此表述。对此,至多可以作为该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待,而不能作为该裁判的裁判结果对待。因而,本案一审未对案涉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合同性质及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有效等问题作出本案判断与认定,此做法有所不当。

2. 一审判决裁判在实体上存在逻辑矛盾。一审实际上是以(2020)黔0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的判断认定理由,作为本案的判断认定,即认定“《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认定该合同有效。如此产生了一个矛盾:既然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那么购房人诉请要求双方履行合同的理由就应当成立。而对购房人的诉请,一审是以“购房人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认为“购房人诉请卖房人交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该判断及处理,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但是对购房人要求“双方履行合同”的主张及理由未作实质回应不当。因此,一审的裁判结果与其裁判理由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

(二)二审的裁判方法

1. 从根本上否定一审原告主张的合同权利。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是《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然而在这次拆迁中,一审原告并无被拆迁房屋。因而,难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判断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同时,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已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即使双方在签订该《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有过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想法,但是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后续行为来看,即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2. 关于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对本案的影响。二审认为,在此前深恩公司起诉田某文、玉屏房开公司,请求“确认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签订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的案件中,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认为“田某文以优惠价格与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签订《玉屏县南侧小区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利”,同时认为“深恩公司与该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深恩公司的起诉。对此,关于“该裁判说理中涉及对《玉屏县南侧小区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合同性质及效力状态的判断和说理,是否对本案审理构成影响”的问题,该裁定的法律效果在于解决深恩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而对该裁判所涉与此问题及裁判结果无直接关系的其他认定及说理,不能作为该案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拘束人民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以及对其他问题的判断。因而,本案处理结果及理由,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关系,两者并不构成矛盾。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深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龙江成。

原审第三人:何茂盛。

上诉人田某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深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恩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房开公司)、原审第三人龙江成、何茂盛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深恩公司交付印山学府B栋22层B-6号住房给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购房款未支付的原因是深恩公司拒收房款,并非上诉人田某文不支付房款。2016年4月14日,田某文与印山学府项目负责人龙江成签订《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由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将印山学府B栋22层B-6号住房出售给田某文。2019年11月深恩公司张贴交房公告,田某文委托父亲田华持合同要求深恩公司结算房款,交付房屋,但深恩公司称合同是假合同,既不结算,也不交房。之后,田华多次找到何茂盛,提出按合同支付深恩公司房款,由深恩公司交付房屋,但何茂盛拒不同意。2020年11月25日,田华再次打电话给何茂盛,要求按合同约定以1560元每平方米支付房款,但何茂盛明确表示不收钱。2.田某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不支持田某文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黔(2020)黔0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

深恩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田某文向何茂盛提出交款申请不等于向深恩公司提出交款申请。因为2017年2月印山学府项目转让前,是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在开发,转让后是深恩公司在开发,何胜军是深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文向既不是深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深恩公司的股东,甚至在法律上与深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何茂盛提出申请,与深恩公司没有一点关系;2.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2民初439号裁定书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但同时认定“玉屏房开公司与田某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深恩公司尚未成立,成立之后也只是受让了“印山学府”项目,并未承接玉屏房开公司的权利义务。玉屏房开公司与田某文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并不触及第三方的利益”。由此可见,田某文没有理解拆迁安置合同和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的区别。事实上,《商品房买卖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玉屏县房开公司和田某文有效力,对深恩公司没有约束力。故生效的裁定书并能不成为田某文主张深恩公司应该交付房屋的法律保障。

玉屏房开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田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恩公司、玉屏房开公司交付印山学府B栋22层B-6号住房(价值2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深恩公司、玉屏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屏房开公司成立桂龙分公司开发“印山学府”项目,龙江成系“印山学府”项目负责人。田某文的父亲田华与龙江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签订《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将“印山学府”B栋B-6户型22层一套住房111.14M2,以优惠价格1560元/M2出售给田某文。合同签订后,田某文未向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支付过房款。同年,田华与龙辉为承包“印山学府”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别向发包人缴纳了工程保证金75,000元,后该项目施工人四川龙达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退还给田华该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20,000元。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后将“印山学府项目”转让给何茂盛,何茂盛发起设立深恩公司承建了该项目。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田某文、及其父亲田华在玉屏县南侧小区内无房屋被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20)黔0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同签订至今,田某文未按该合同约定单价支付房款。田某文诉称以龙江成欠田华借款75,000元,欠代付给夏文鹏过渡费6,800元,欠田华餐费8,000元折抵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要求深恩公司交付房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田某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签订《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内容二审不予确认以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同时认定以下事实:

(一)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看,系为“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设计制作的填充式文本。在案涉合同文本中,在被拆迁房屋门牌填充部分用手工填写了“中华路136号”;在被拆迁房屋核定面积填充部分,以及补偿金额填充部分被用手工斜线删除,在返还房屋相关填充部分,有“住房B栋B-6户型一套,住房111.14平方米,优惠价格1560元/M2计算”等内容。

(二)2020年11月2日,在深恩公司起诉田某文、玉屏房开公司等,诉请“确认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签订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的案件中,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认为“田某文以优惠价格与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签订《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利”,同时认为“深恩公司与该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驳回了深恩公司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田某文诉请“深恩公司履行《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交付印山学府B栋22层B-6号房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合同,即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看,系为“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设计制作的填充式文本。在案涉争议的合同文本中,在被拆迁房屋门牌填充部分,用手工填写了“中华路136号”;在被拆迁房屋核定面积填充部分及补偿金额填充部分,被用手工斜线删除;在返还房屋的相关填充部分,有“住房B栋B-6户型一套,住房111.14平方米,优惠价格1560元/M2计算”等内容。然而,在这次拆迁中田某文并无被拆迁房屋。因而,难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判断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同时,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田某文向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因此,即使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在签订该《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有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想法,但是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后续行为来看,即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看,不能认定田某文所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因而,在本案中,田某文诉请“深恩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印山学府B栋22层B-6号住房”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对田某文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的判断有误,然而其裁判结果与根据对该问题的正确判断后应当作出的裁判结果相同。故对一审驳回田某文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田某文所持“深恩公司应当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印山学府B栋22层B-6号住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需要指出的是,在此前深恩公司起诉田某文、玉屏房开公司,诉请“确认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与田某文签订的《玉屏县南侧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的案件中,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认为“田某文以优惠价格与玉屏房开公司桂龙分公司签订《玉屏县南侧小区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利”,同时认为“深恩公司与该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驳回深恩公司的起诉。其中,关于“该裁判说理中涉及对《玉屏县南侧小区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合同性质及效力状态的判断和说理,是否对本案审理构成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裁定的法律效果在于解决深恩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而对该裁判所涉与此问题及裁判结果无直接关系的其他认定及说理,不能作为该案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拘束人民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以及对其他问题的判断。因而,本案处理结果及理由,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62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关系,两者并不构成矛盾。

综上所述,田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田某文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的判断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但其判决结果仍然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田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向 前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记员 雷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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