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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诉律师 >> 最高院再审 >> 最高院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存在缺页经查属实的,能否进行再审

日期:2022-02-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1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案例:裁判文书存在缺页经查属实的,能否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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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判决书存在缺页的问题,经查系装订疏漏所致,原审法院亦已及时送达了补正裁定。判决文书存在缺页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晴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大连中宏经济发展公司。

一审第三人:大连中宏家俱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常晴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常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一审被告大连中宏经济发展公司(以下中宏发展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中宏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家俱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晴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常晴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案涉主要证据。常晴公司在原审向法院申请调取案涉债权两次转让过程中的全部资产转让文件,原审法院对常晴公司的申请驳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恒宇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十五日之后,即2009年2月28日。2.原审判决常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恒宇公司未能就借贷之债受偿系自身行为所致。中宏家俱公司的相关账册、文件已移至小辛寨子村委会保管。原审判决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无法查询债务人的公司信息、进而使得债权人权益遭受损害为由,要求常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书存在缺页的错误。

恒宇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1.常晴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不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之日起算,而应当从中宏家俱公司吊销营业执照15日后起算系对法律错误理解。2.中信银行大连支行并未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3.将中信银行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二)常晴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并无影响,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对于股东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解正确,判决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即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常晴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经查,常晴公司在原审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为“两次债权转让的全部资产转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完整的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过程中的尽职调查文件、评估拍卖文件、内部审批文件”,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审查。在常晴公司对恒宇公司的债权来源并未提出质疑,案涉相关时间节点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常晴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其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属于由法律判定问题,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不准许常晴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恒宇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中宏家俱公司股东常晴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自恒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常晴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十五日之后,即2009年2月28日,该日期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并非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事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自2006年起即一直就案涉债权的实现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被法院确认其发现的登记在中宏发展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能执行后才转让案涉债权,故不能认定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依据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于2014年4月16日在国际商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的内容推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以及2014年8月11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国际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的内容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8月11日发生中断的效力,并根据恒宇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认定恒宇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关于常晴公司是否对中宏家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常晴公司作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曾派员担任中宏家俱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参与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是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的债务构成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常晴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系证据材料欲证明其不再对中宏家俱公司的账册负有保管义务,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上述证据材料并非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且不足以证明常晴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因此,原审判决常晴公司对第三人大连中宏家俱有限公司所负原告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3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存在缺页的问题

原二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判决书存在缺页的问题属实。经查,该问题系装订疏漏所致,原审法院亦已及时送达了补正裁定。判决文书存在缺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常晴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晴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丁 一

法 官 助 理 李训民

书 记 员 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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