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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合同

金融机构以协议形式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

日期:2022-10-3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金融机构以协议形式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

【案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宏达拨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02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是否形成新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第一,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2002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是因为宏达公司当时已经处于生产经营停止、贷款本息长期偿还不了的状态,开封县分理处明知对宏达公司的涉案贷款几乎无法追回,所以才会让其上级银行参与签订该协议,明确债务人偿还400万元,其余款项由银行内部作损失类处理。该协议书是对借贷双方多年的借贷关系作了一个了结,将近6000万元贷款缩减为400万元,取代原有的16份借款合同关系,使开封县分理处与宏达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400万元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协议书中“其余款项由银行内部作损失类处理”的表述,虽然此种做法是银行内部对贷款损失的一种处理方法,并不必然导致对外债权的消灭,但是当银行以此作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的一个条款,作出“作损失类处理”的明确表述,并结合《协议书》的其他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债务人一旦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则其余贷款即为免除。第二,该协议书并未完全实际履行,宏达公司偿还该协议书项下的两笔款项中,第一笔款偿还的时间比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迟了一天,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开封县工行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特别是宏达公司在生产经营已经停止、开封县工行在收到第一笔还款100万元后未及时解除相关财产抵押的情形下,又向该行偿还了第二笔60万元;而开封县工行始终未解除宏达公司房地产的抵押手续,协议书没有完全履行主要责任在于开封县工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变更了双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内容,并按该协议判定债务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有关应以原有16份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99年开工银抵字第001号、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2002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确认的400万元债权实际系该协设签订之前发放,且数额在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就该400万元在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3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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