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暴力”行为亟待立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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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扫黑除恶”的深入,有组织犯罪的“软暴力”行为日益受到刑事司法实践的关注,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制定过程中应予以充分的重视,推动该类行为的立法化。
一、“软暴力”行为立法的必要性
“软暴力”行为立法是严厉打击和规范治理有组织犯罪,以及“扫黑除恶”常态化的必然要求。
第一,推动“软暴力”行为立法是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必然要求。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方式通常包括两类:一类为暴力犯罪,如杀人、伤害等犯罪;一类为以暴力、威胁为基础、采取非暴力手段实施的其他犯罪。后一类中,“软暴力”形式的认定与处理至关重要。由于我国对于有组织犯罪的打击日益严厉,传统的暴力性有组织犯罪日趋减少,“软暴力”成为重要的犯罪形式,黑恶势力通过暴力形式的“软化”以规避刑事法律制裁。例如,在有组织的网络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除了采取“敲诈勒索、恐吓威胁”等传统犯罪手段外,广泛实施“频繁骚扰、电话‘轰炸’亲朋好友”等难以评价为“暴力、威胁”的“软暴力”行为方式。如果不对“软暴力”行为进行系统立法,难以对类似情形进行全面系统的打击。
第二,推动“软暴力”行为立法是“扫黑除恶”常态化的必然要求。自2018年以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开展三年,即将收官。随着三年攻坚之期即将结束,如何通过科学机制切实构建黑恶势力犯罪常态化治理体系,从而防止该类犯罪的反复,则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到“软暴力”行为更是如此,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过程中,司法资源、刑事政策都集聚向有组织犯罪,对于“软暴力”行为的打击也呈现从严的态势。未来如果不采取有力举措,很可能导致该类行为的反弹。因此,推动“软暴力”行为立法化,确定遵循的规则,实现常态化视角下的全面打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三,推动“软暴力”行为立法是有组织犯罪治理规范化的必然要求。在有组织犯罪治理的过程中,“软暴力”行为无疑是最为庞杂、最难认定的行为类型,如果处理不好该类行为的边界,可能影响有组织犯罪治理的规范程度。实践中,诸如以强硬的态度、威胁的言语对他人进行恐吓,长期滋扰他人生产、生活,集体展示黑恶势力的组织力量、标识,通过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被害人等,均可为“软暴力”行为所涵盖。目前,关于“软暴力”行为范围与边界缺乏立法层面的具体规定,极有可能影响“软暴力”行为的具体认定,应当积极推动立法跟进,有效界定“软暴力”行为。
二、“软暴力”行为立法的基础
“软暴力”行为立法既有相关立法规范、司法规范的先期探索,也有司法实践标准、尺度的积累。
第一,有组织犯罪立法的发展为“软暴力”行为立法提供了空间。其中,最主要的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例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行为特征的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中,“其他手段”即为纳入“软暴力”提供了空间。特别是近来《反有组织犯罪法》立法进程不断加快,势必需要对有组织犯罪的关键概念进行界定,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恶势力犯罪行为方式的描述势必难以避免“软暴力”的表述。因此,“软暴力”作为《反有组织犯罪法》无可回避的概念,对其进行具体的界定尤为关键。
第二,“软暴力”行为规范化的程度不断提升。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即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就“软暴力”行为作出规定,指出“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特别是后一司法文件,对“软暴力”目的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做出的具体规定,使其进一步成为适于规范化的立法概念。
第三,“软暴力”行为的实践标准日趋统一。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积累,特别是“扫黑除恶”经验的总结,“软暴力”行为的主要手段已经取得较为一致的司法认识,包括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等。不仅如此,通过“软暴力”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以及涉网络“软暴力”行为的认定,乃至“软暴力”行为法律竞合的处理规则、先期处罚折抵、主犯认定和例外规则都积累了充分的经验,可以为立法提供扎实的实践支撑。(作者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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