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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一般不应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

日期:2023-09-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一般不应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某置业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置业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商砼用于某小区商业网点及车库建设。自2014年5月9日至2021年12月20日,双方共计发生32345327.9元商砼买卖业务。某置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商砼款16669367.4元,以房屋顶账形式支付商砼款10392092元,尚欠商砼款5283868.5元。某置业公司以某混凝土公司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某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双方未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两者并非对等关系。某置业公司以对方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且须保证标的物没有质量及权利瑕疵。但是,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保修单、发票、产品合格证、品质检验证书等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支付货款为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出卖人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买卖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未明确约定,也未形成交易习惯的,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5699号民事判决书,法官:王春红,法官助理:王丽媛,书记员:李敏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0113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孟义、丁颖、高艳丽,书记员:李昱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1879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贾新芳、王宝恒、柴家祥,书记员:马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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