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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赠与合同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认定

日期:2023-11-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赠与合同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即使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完成转移,赠与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认定上存在的分歧,导致基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1)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中关于不可撤销的公益赠与的范围的观点

根据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残、助学等目的或者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保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决定了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赠与,否则有违赠与的目的和宗旨。

(2)《慈善法》关于不可撤销的公益捐赠的范围的规定

《慈善法》第41条规定四种不能撤销的公益捐赠:

一是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是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公益活动;

三是捐赠财产用于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公益活动;

四是捐赠财产用于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后三种情形中,捐赠人应当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订立书面捐赠合同。

对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公益捐赠,如果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拒不交付捐赠财产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请求捐赠人履行交付捐赠财产的义务。

故此,《慈善法》第41条关于不可撤销捐赠的范围,与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差异。

(3)《慈善法》与《民法典》的衔接

《民法典》中的公益捐赠与《慈善法》中慈善捐赠,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对于慈善捐赠,在捐赠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捐赠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优先适用《慈善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慈善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赠与的规定。

比如,捐赠人为了捐助某山区小学承诺捐赠,按照《慈善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捐赠人未在媒体上公开承诺,则在其交付捐赠财产之前反悔的,不属于必须履行捐赠义务的情形。

但是,按照法工委关于民法典释义的观点,助学类的赠与属于不能任意撤销公益类赠与,此时应当按照《慈善法》第41条的规定处理还是按照法工委对《民法典》的扩张解释进行处理,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鉴于赠与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对其利益有较大的影响。故此,对于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公益赠与的范围应当予以合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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