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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权利在传统上主要是请求权

日期:2012-08-0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王利明 阅读:1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的内容就是指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是以合同书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话,合同内容通常就是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关于合同的内容,过去的《经济合同法》第6条的写法是,经济合同应该具备如下条款:一、二、三、四、五条等等。这种写法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就是所有经济合同都必需具备这些条款。如果不具备这些条款,合同就不能成立,不能生效。大家再看看《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该条首先强调:“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这就确立了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不仅体现在订约的自由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内容完全允许当事人来自由约定,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这些约定就是有效的,法律完全、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合同自由原则,体现的就是约定在先的精神,这可以说是整个《合同法》的精髓。

什么是“约定在先”?这就是说,有约定的首先要遵守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定。大家可能注意到《合同法》中经常有这样的表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优先。比如说法律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这就是一个任意性的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就特别地约定了损害赔偿的条款,事先就对违约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或者事先就规定了违约金,首先应当执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或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只有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法律所规定的这些损害赔偿的原则,这就是约定在先的原则的要求。除非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需要调整,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作为法官来说,首先要执行当事人的约定,这就体现了合同法的特点和目的。合同法不同于其他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就在于其任意性的特点。《合同法》制订的目的主要不是通过《合同法》的规则来代替当事人的约定,而主要是通过《合同法》的规定来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比如《合同法》规定了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合同法》规定这些合同内容,并不是都要转换成合同条款。实际上,这些规定都是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的目标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很好地安排其事务的时候,才来帮助当事人来完善合同,而绝不是要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如果当事人已经通过合同对他们的事务作出了很好的安排,并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合同法当然要尊重当事人的安排,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这就是合同法的任意性特点。

在《合同法》制订过程中,第12条的最初表述为“合同应当包含如下条款”。我们不赞成这样的写法, 因为这样写很容易使人以为,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好像任何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条款,如果缺少任何一个条款,合同就要被宣告无效。当然在讨论过程中,也有一些学者建议,考虑到中国老百姓订约的水平比较低,法律知识比较欠缺,很多人还不知道怎么订立合同,所以有必要写几条提示性的规定,这样有助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所以现在《合同法》第12条的写法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如下条款:”这样表述是比较准确的,它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第二种含义是指有关第12条所规定的这些合同的内容,只是一个任意性的规定,或者说是提示性规定。因为法条规定“一般包括”,这意思就不是“必须包括”,而且提示当事人尽可能地考虑这些条款的存在。“一般包括”的意思就是指这些条款都是建议性的、提议性的;是不是要包括,由你们当事人自己去约定,法律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当然,这里面有一个例外,就是说你应当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不能说连合同的主要条款都没有了。我问你要不要这块表啊,你说要,可这里面尽管可能达成了协议,但没有主要条款。这块表究竟是要送给你还是卖给你呢,它没有一个主要条款在里面,所以还不行。只要你具备了主要的条款,其他的条款你们当事人怎么约定是你们自己的事情。所以我觉得这次的《合同法》里面加了这四个字非常重要,起到了提示的作用,它告诉当事人订约的时候应该注意这些条款。

合同的权利在传统上主要是请求权,也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比如说,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期交付货物,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交付价款。因为合同债权主要是一种请求权,所以许多学者把请求权称为债权。实际上尽管合同权利的核心是请求权,但合同权利也不限于请求权。因为随着合同债权的发展,还出现了保全的权利、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不能说是请求权。比如说,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他主要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了解除权,他就可以解除合同,不需要向违约一方请求他予以配合。再比如,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又不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行使其债权。这种权利和请求权不同,它已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合同的效力扩大到第三人,债权人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所以,我个人历来不主张将请求权和债权完全划等号,就是因为请求权不能包括债权的所有内容。
合同内容的发展有一个重要的趋势就是合同义务的多样化。过去合同内容主要是当事人约定,所以合同义务主要来源是约定。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约定,还有很多是法定义务。根据诚信原则产生了很多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适应这个发展趋势,不仅规定了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同时也规定了一些法定义务。例如《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我们在商场买某件东西,商家交付商品时,商品包装里面没有提供商品的使用说明书。我们买回商品之后因为不会使用造成了损害,可以找商家要求索赔。因为商家没有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所以构成了违约。这种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由诚信原则里面解释出来的义务。比如刚才说的,商家应当是诚实守信的商家,他应当如实地向买受人告知商品的使用方法。这种义务为什么称为附随义务,它是指这种义务是从属于主给付义务,或者说是主给付义务的补充。在刚才的例子中,我们到商场买东西,和商家订立了买卖合同。主给付义务就是商家交付商品,我们交钱,而商家应当告知商品的使用方法就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尽管在名称上称之为附随义务,但不是说这种义务是次要的义务。附随义务对合同的重要性在不同情况下表现是不一样的。有一些附随义务可能是次要的。比如说在交货之前应当提前告诉买受人准备接货。但是像告知产品使用方法,告知产品的性能,尤其是告知产品的隐蔽瑕疵,这些都应该是非常重要的,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定约目的的实现。再比如,受雇人在雇用期间应当为雇用人的有关商业秘密保密,这也是非常重要的义务。不管合同是不是规定了这些义务,违反这些义务有可能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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