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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财产保全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的性质

日期:2023-12-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

我国法律关于申请保全错误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该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0条规定了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该条的表述与《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表述基本一致,强调了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样适用于海事诉讼中。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就何为申请错误作进一步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债的发生原因包括侵权行为、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并非因合同、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而产生,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申请保全错误行为相应地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

(二)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最重要的分类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按照我国侵权相关法律规定,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以公平责任作为补充适用。也有人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仅是过错责任原则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特殊化的一种例外情形。笔者认为,归责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其应用于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最大的影响即在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因此,虽然《民法典》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规定在一条之中,但鉴于二者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我们姑且将他们当作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行讨论。

一般侵权行为系由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特殊侵权行为具有归责原则适用的特殊性,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公平责任,严格来说,在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依法承担的补偿责任是法律基于分配正义作出的强制性要求。该种补偿责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一般也不将行为人应承担公平责任之行为纳入一般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之范畴。判断某一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应着重考量该行为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通过考量申请保全错误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该行为的侵权法属性可得以判断。

首先,依据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申请保全错误行为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近代以来各国的侵权法律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无一例外的都是最基本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被规定为一般条款,是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被适用的条款。凡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这些侵权行为无须也无法由法律逐一列举并予以规定。相反,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必须由法律逐一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即体现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公平责任为特殊归责原则的侵权法体系安排。《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以上规定中,《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条没有出现“依照法律规定”类似的表述,说明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法律无特别列举的情况下,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186条规定了公平责任,以上规定中均出现了“法律规定”或“依照法律规定”的表述,说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均系特殊的归责原则或补充规则,仅在法律存在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如《民法典》第1236条对高度危险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造成他人损害了,而不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高度危险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情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该条具体表述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又如《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该条规定了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情形。而关于申请保全错误行为的规定,法律中仅有《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0条的规定。该两条均规定了申请人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情况下,才需要就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表述为申请人只要造成损失了一律需要予以赔偿,亦未规定在何种情形下应推定申请人有过错,也未规定申请人即便无过错的,也应当对被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补偿。《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与《民法典》以上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具体规定的表述完全不同,且该条强调了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其申请行为具有错误,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0条的规定,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保全错误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在法律未进一步规定的情况下,该侵权行为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将申请保全错误行为理解为特殊侵权行为也不符合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设置的立法宗旨。第一,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不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过错推定是工业革命时代的产物,当受害人特别是大量工人遭受侵害的事故频繁出现后,由于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难度很大,在受害人往往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在程序法上产生的一项补救措施。过错推定原则在于通过适当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将原本相对弱势的受害人提升至比较有利的诉讼地位,以矫正双方有所失衡的实际地位,使双方当事人处于较为平衡的诉讼地位,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如《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第1222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责任、第1248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等,都是通过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加强对较为弱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者及游客的权利保护。而申请财产保全诉讼活动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诉讼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被申请人并非天然弱势的一方,亦无须通过调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才能较为公平地保护该方的合法权益。故从立法宗旨考量,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不应属于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第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主要包括危险责任和替代责任。危险责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兴起。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催生了越来越多威胁到公众安全的隐患。因为这些活动对社会发展整体有益,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但危险活动不可避免地导致一部分民事主体遭受侵害,受害者不应当成为社会发展副作用的买单者。考虑到开展危险活动之人因此享受到经济收益,获得利益方也应当承担因实施危险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加重从事危险活动行为人的责任,也可以督促他们加强管理,提高活动的安全性,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有危害而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替代责任是由于责任人对加害人的行为具有控制力,如监护人有权控制、监管被监护人的行为,责任人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责任人对此是否存在过错。综观无过错责任的两种基本类型,行为人承担危险责任的依据在于其从事的活动或保有的物件具有特定的危险,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仅仅是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保障的一种诉讼手段,有益于判决得到顺利执行,该行为本身并不存在特定的社会危险性。故从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而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不应适用该项归责原则。而替代责任均具有责任人对于加害行为人具有强大控制力的特征,申请保全行为中并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具有控制力的情况,与替代责任适用的情形相去甚远,该行为自然没有适用替代责任归责原则的余地。因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不具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第三,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公平责任适用于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旨在对损失进行合理分担。按照立法机关的解读,有关公平分担的规则产生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赔偿案件。19世纪以来,由于过错责任的勃兴,许多国家认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不具备意思能力,不能被确定有过错,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但由于完全免责的做法对于受害人而言有些显失公平,一些国家和地区从规则上对此作了矫正,采用了公平分担损失的做法。公平责任完全是以财产之有无、多寡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实践的是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为防止造成强势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保障的任务,《民法典》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限缩。原《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民法典》将适用范围限缩于“依照法律的规定”。至此,公平责任只适用于诸如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见义勇为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等少数情况。不少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并非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仅是补充适用的规则。《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就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并不存在法律基于公平的考虑,需要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强制进行损失分摊的情形,申请保全错误行为当不适用公平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保全错误不具有适用侵权法特殊归责原则或规则的理论基础,将其划入特殊侵权行为的范畴亦不符合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立法宗旨。

最后,将申请保全错误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申请财产保全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该项制度满足了法院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的紧迫性需要,对于法院判决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全制度还可以降低判决实现的成本,迫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有利于促进纠纷的顺利解决,全面保护申请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申请人一方滥用保全制度,则会侵害被申请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如申请人进行恶意诉讼,或者保全价值明显大于请求数额且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价值有合理的预见能力,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较大的损失。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应当物尽其用,如果制度执行不力,可能导致制度价值难以体现,无法解决现实社会问题。同时,法律制度也应当在其效用最大化的限度范围内予以实行,一旦超过了界限,可能涉及权利滥用的问题,反而滋生其他社会问题。财产保全制度即是如此。如果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的认定标准设定过低,无疑大大增加了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影响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性,为裁判文书的执行留下隐患。如果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的认定标准设定过高,则在鼓励当事人积极利用保全制度的同时也给申请人滥用该制度侵害被申请人的权利以可乘之机。《民事诉讼法》对于保全制度的规定多为程序性规定,对于限制申请人滥用保全制度的规定仅有该法第105条一条,缺乏进一步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对于申请保全错误如何界定完全有赖于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裁判尺度。理想的状态是,通过统一申请保全错误认定标准,尽量发挥保全制度保障申请人一方合法权益,确保法院判决实现之效用,又不致损害被申请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制度功能。考虑到因申请人滥用申请保全之诉讼权利侵害被申请人权利显然尚未成为现象级社会问题,而保障裁判文书的有效实现是更为紧迫的司法实践需求,将申请保全错误行为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会导致认定保全错误的门槛过低,不利于发挥保全的制度功能,将申请保全错误行为界定为一般侵权行为更符合当前的社会实践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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