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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理论证成与制度建构

日期:2025-04-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沈骏峥(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2期

目次

一、特别表决权股东义务标准的法律缺漏

二、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法理基础

三、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法理内涵

四、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制度建构

五、结论

摘要:忠实义务产生于信义关系——委托人将处理自身事务的裁量权授予受信人,受信人须为实现委托人之最佳利益行使受信权力,妥善管控自身利益与其职责的冲突。双重股权结构是公司对特定股东的授权机制,当有关股东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力源于特别表决权,其与公司即产生信义关系,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特别表决权股东与董事负有相同内涵的忠实义务,但前者对公司机关的影响力更大,公司对其利益冲突行为的批准程序须更严格。一股一权控制股东承担忠实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其对公司管理者职权行使的实质性支配,而其股权的行使或转让本身并不产生信义关系、不触发忠实义务;但基于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特别表决权的行使或转让均须符合忠实义务的要求。

关键词:特别表决权;信义关系;信义义务;控制股东

01

特别表决权股东义务标准的法律缺漏

2023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拓展了双重股权结构的适用范围,同时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此类结构。双重股权公司创设每股包含多份表决权的特别表决权股,并由公司创始人或管理层持有,从而使其在向公司提供少量财务资本的情况下获得对股东会决议的控制。双重股权结构能够减少创业者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成本,助力创业者尽情施展才华,但同时,其造成特别表决权股东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力与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不相匹配,这可能扭曲特别表决权股东的行为动机,加剧公司治理中的代理成本。

双重股权结构的“兴利除弊”需要法律为特别表决权股东设定恰当的义务标准,但这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尚属空白。尽管《公司法》对控制股东行为的一般性限制同样适用于特别表决权股东,但相比一股一权结构中的控制股东,特别表决权股东的经济利益与公司经营状况绑定的程度陡然下降,特别表决权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风险相应大幅上升,而且,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公司事务的法理基础亦不同于一股一权控制股东,因此,法律有必要为特别表决权股东设置更加严格、更具针对性的义务标准。有鉴于此,向特别表决权股东直接施加忠实义务成为一项富有吸引力的立法选择,我国诸多学者持有该等主张;然而,现有文献的研究视角往往局限于对特别表决权股东不当行为的约束,却忽略了忠实义务本身的法理属性,因而在制度建构的正当性与科学性上均存在一定的缺陷。英美公司法对特别表决权股东的义务标准尚未形成统一而清晰的认知,既存在将特别表决权股东与一股一权控制股东等同视之的判例,亦存在实质上加重特别表决权股东之义务的判例,尽管不少学者赞同后一种司法路径,但亦鲜见结合忠实义务之法理进行分析的文献。

具体而言,现有的中英文文献均未充分回答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构建中的以下核心问题。第一,忠实义务以利他为本色,迫使义务人偏离自利的天性,其正当性来源于有关主体之间的信义关系;若在信义关系之外创设忠实义务,势必造成对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过度干预,侵蚀私法自治的应有空间,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向特别表决权股东施加忠实义务之前必须澄清其身处于何等信义关系之中。第二,忠实义务的法理内涵是一贯而稳定的,但其具体要求会因应所适用的具体场景而有所变化,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忠实义务应当与其在公司中的角色相适应。公司法中的忠实义务体系传统上适用于董事、监事、高管等公司管理者,而后被拓展至特定情形中的控制股东;但是,当下公司法理论中的控制股东忠实义务实际上以一股一权控制股东作为规范对象,并未将特别表决权股东的特殊之处纳入考量。因此,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构建需要厘清其与传统公司管理者之忠实义务以及一股一权控制股东之忠实义务的关系。

本文将从忠实义务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中外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予以解答,并从中寻求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构建路径。需要明确的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而不包括其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尽管在美国法中,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被并列为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两种类型,我国主流公司法文献亦遵循这一分类模式,但从信义关系的视角观察,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内在性质并不相同。忠实义务是信义关系中的核心义务、独有义务,其法理内涵与信义关系的特性相伴而生、密不可分;而注意义务广泛存在于各种不同情境中,其内在构造并不取决于信义关系的特性。在英国法中,“信义义务”一词专指相关义务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而其同时承担的注意义务则被认为是相关侵权法规则在信义关系中的体现,并不具有信义法的属性。为明晰研究的焦点与主线,本文将专注于探讨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忠实义务。

我国公司法对双重股权结构的规定相当简略,而相关上市(挂牌)规则对双重股权结构的诸多具体事项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甚至通过要求特别表决权股东担任董事职务将其与董事忠实(及注意)义务进行绑定。在此背景下,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构建具有以下实践价值。第一,提升对双重股权结构的规制水平,尤其是在有关公司未上市(未挂牌)的场合。立法者亦可考虑将相关上市规则中符合忠实义务原理的双重股权结构规范纳入《公司法》。第二,为特别表决权股东行为的司法约束提供恰当的裁判依据。董事身份规则并不具备同等功效——特别表决权股东与董事在公司中的角色并不相同,对公司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路径亦有所区别,当这两种身份集于一人之身,仅凭董事忠实义务规范难以全面而有效地约束其违信行为。同时,董事身份规则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当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忠实(及注意)义务被确立后,该规则便丧失其主要存在意义,可予以废止,阻碍法人持有上市公司特别表决权的主要制度因素亦将随之被消除。

02

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法理基础

忠实义务起源于衡平法上的信托制度,后被衡平法院类推适用至与信托关系相类似的法律关系中,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董事与公司、律师与客户、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等。这类法律关系被统称为信义关系,其中,信赖对方、依赖对方处理事务者是委托人(principal),受对方信赖、为对方处理事务者是受信人(fiduciary),受信人对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那么,特别表决权股东是否身处信义关系之中?与此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一股一权控制股东是否身处信义关系之中?若股东表决权的控制性份额本身即可导致信义关系的产生,则特别表决权股东对忠实义务的承担与双重股权结构将欠缺直接性的关联。

(一)一股一权控制股东通常不居于受信人的地位

关于控制股东应否承担以忠实义务为核心的信义义务,我国学界展开了激烈争论。支持者主要从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目标出发,以多种法理解释路径论证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成立,而反对者直指支持者的法理解释路径中所存在的种种漏洞,并担忧信义义务的施加会过度干涉控制股东的正当行为。不过,双方均认可控制股东应当受到法律规制,所争议者在于何为恰当的规制方式。本文认为,对上述问题的解答仍需回归信义制度的基本原理,探究控制股东与公司及中小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构成信义关系。

忠实义务的核心特征是高度的利他性,受信人须服务于委托人之利益,而非其自身之利益;因此,信义关系的构造必须能够为此等利他性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基础。从衡平法实践所公认的信义关系类型来看,信义关系产生于如下情境:由于委托人缺乏专业性的信息、知识与技能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无法处理特定事务,相关事务被委托给受信人处理,受信人因而有权在相应范围内为委托人行为及决策,委托人须承担受信人执行受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受信人之权力来源于委托人的授予,其目的在于增进委托人而非受信人的利益;同时,为实现受信人服务的价值,对受信人的授权以裁量性(discretionary)为特征,即受信人拥有选择如何执行受托事务的自由,其不仅为委托人行为,而且为委托人决策。如果受托事务比较简单,委托人就如何执行作出了全面、详尽的指示,此等情形不构成信义关系——此时,合同义务已足以确保委托目标的实现,无需忠实义务的介入。人对自身事务进行控制、处分的能力内在于自身的法律人格,受信人对委托人事务的裁量权在法理上源自委托人的法律人格,亦即,委托人人格中的部分权利能力被交予受信人代为行使,因此,在受托事务的范围内,受信人应当为实现委托人之最佳利益而行事,就好似委托人自己行事一般,忠实义务的利他本色由此获得充分的正当性。

衡平法的主流判例认为,信义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允诺承担受信人之职责,同时,对该等允诺的判定须以当事人之行为所客观表示的意思——而非当事人内心的主观意思——为依据,担任特定角色或职位的行为本身即可被视为允诺承担受信人职责。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受信人允诺的客观化判定明显呈现出逐案衡量的特征,缺乏统一而清晰的判断标准。以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观之,将受信人允诺作为信义关系成立(即施加忠实义务)的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但这同时受到信赖保护原则的制约——当受信人通过其行为使委托人产生其将为委托人最佳利益行事的合理信赖,法律将保护此等信赖,不允许受信人以内心真意为由阻却信义关系的产生,否则会损害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并危害交易安全。合理信赖本身是一个抽象而开放的概念,其何时产生因事而异;但在信义关系中,委托人的合理信赖可以与裁量权的授予互相印证,进而确定受信人允诺的存在——当一方授予另一方处理自身事务的裁量权时,后者接受授权的行为本身足以使前者产生后者将为前者最佳利益行事的合理信赖,该行为应当构成受信人允诺。

综上所述,信义关系可以被解构为两项要件:委托人对受信人的裁量性授权与受信人对此等授权的接受(即对承担相应职责的允诺)。这一构造既能正当化忠实义务的高度利他性,亦能避免忠实义务的施加或缺失背离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在一股一权结构中,控制股东与公司及中小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并不符合信义关系的构造。控制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权(尤其是其中的表决权)控制公司事务,但此等控制力来源于控制股东自身的财产权,即其支付对价后获得的控制性股权份额;在此过程中,不存在公司或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的授权行为,控制股东身份的归属亦非公司或中小股东所能决定。与此同时,控制股东持有控制性股权份额的主要目的在于实施自身的商业战略以及从公司经营中获取收益,其并未允诺承担为公司或中小股东之最佳利益行事的职责,控制股东持有、行使股权的行为本身亦无法被认定为在客观上表示出这样的意思,否则有违基本的商业逻辑。针对控制股东的股权行使行为施加忠实义务,这在本质上即是要求私主体行使个人权利时服务于他人利益,而将自身利益置于可被牺牲的地位;在欠缺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能将此等要求正当化的法理依据无迹可寻。

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的信任以及中小股东易受控制股东伤害的特性均不足以在法理上正当化忠实义务的高度利他性。信任的含义宽泛而模糊,且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其存在与否取决于当事人一念之间,这使信任与信义关系缺乏法理上的必然联系。在信托关系中,即使受益人非常不信任受托人,这并不妨碍受托人承担忠实义务;反之,在买卖合同中,即使一方高度信任另一方,这并不会令后者背负忠实义务。与信任相似,易受伤害性亦经常出现于信义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法律亦会介入其中以保护弱势方,但所采取的方式并非向强势方施加忠实义务。譬如,行人的人身安全高度受制于机动车司机的行车方式,司机负有按规行车、不伤害行人的义务,但这并非忠实义务。

从制度效果上看,向控制股东施加常态化的忠实义务会打破公司制度架构中的利益平衡格局。控制股东的身份来自其对公司资本的巨大投入,而非公司所授予的职位;控制股东从公司经营中所获收益系投资回报,而非公司所给予的薪酬。忠实义务的高度利他性与控制股东在公司中的应然角色并不相配,而忠实义务的严苛要求可能迫使有关股东放弃持有控制性股权份额的意图,进而迫使公司转向分散持股结构。但是,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本身不具有可批判性,无数公司的成功实践反而验证了此类控制具有不容忽视的经济优势,法律应当支持公司根据自身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身的治理结构,以寻求公司治理的最佳效果。

对于未担任公司管理者职务的控制股东而言,尽管其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居于受信人的地位,但是,控制股东可能利用其对公司机关的影响力在事实上自行实施董事行为或者操纵名义董事实施董事行为。前者被称为“事实董事”,后者被称为“影子董事”,二者均属于“实质董事”的范畴;控制股东亦可能成为“实质监事”或“实质高管”。在此等情形中,由于控制股东在实质上行使公司管理者的职权,其应当似管理者一般对公司承担忠实(及注意)义务。实质董事制度起源于英国公司法,现已被我国《公司法》所接纳:依据该法第180条第3款与第192条之规定,当控制股东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其须承担董事的忠实(及注意)义务;当控制股东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须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股一权控制股东承担忠实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其对公司管理者职权行使的实质性支配,但在此等情形之外,一股一权控制股东与公司及中小股东之间并不存在常态化的信义关系。

(二)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公司之间成立信义关系

作为资本企业,公司的根本经济价值在于聚合社会中分散的资本,进而从事单一资本无力触及的事业,由此所产生的价值远超分散资本的简单相加。为实现其资本聚合功能,公司应当依据各股东所提供资本之份额确定其所享有权利之大小,包括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选举管理者以及从公司经营中获取收益等权利。一股一权结构由此而生,其有助于实现资本层面的股东平等、控制代理成本,是公司作为资本企业在常规状态下的必然选择。但需指出的是,在一股一权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资本类型是财务资本,在工业经济时代,财务资本是极为稀缺的资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扮演着极为关键的角色;然而,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不少公司以创意与人力资本作为自身的核心资源,其长远发展更为依赖于企业家的特质愿景(idiosyncratic vision)及其实现生产要素新组合的能力,而财务资本的重要性相对下降。创新型公司可能难以接受一股一权结构下的股权融资稀释公司创始人和管理层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力,因为这种稀释可能会极大削弱企业家向公司投入专用性人力资本的动机。

双重股权结构可以满足创新型公司的特殊治理需求。公司可以在实施新一轮股权融资前创设每股包含多份表决权的特别表决权股并将其发行给公司创始人和管理层,使他们得以在提供少量财务资本的情况下获得对股东会决议的控制;由此,公司可以在满足融资需求的同时避免新股发行稀释创始人和管理层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力。仅从上述运行过程来看,对双重股权结构本质的理解存在三条不同的理论路径。第一,双重股权结构是公司对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授权机制,即公司将特别表决权授予特定股东,使其获得处理公司重大事务(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裁量权。面对公司的裁量性授权,无论特别表决权股东内心真意如何,其接受特别表决权的行为足以令公司产生其将为实现公司最佳利益而行事的合理信赖,该行为构成受信人承担相应职责的允诺。依据这一理解,双重股权公司与特别表决权股东之间成立信义关系,后者须向前者承担忠实义务。第二,双重股权结构是普通表决权股东对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授权机制,即前者将原属自身的表决权授予后者行使,双方之间成立信义关系,后者须向前者承担忠实义务。第三,双重股权结构仅是不同类别的股东之间的利益交换机制,不包含授权因素,即财务投资者将表决权让渡给创始人或管理层股东,以此换取后者向前者提供入股公司的机会,使前者得以分享后者的创意与才能所产生的资本增值。依据这一理解,特别表决权是其持有者支付对价后获得的、属于其自身的财产,该持有者并不当然处于受信人的地位。

本文认为,上述第一种理解路径最契合双重股权结构的功能与价值。双重股权结构能够有效处理公司股权融资与公司控制人维持控制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为控制人追逐愿景、施展才华提供更广阔的舞台,从而促进公司的商业成功。这一功能产生于双重股权结构对股权中的表决权与经济性权利的分离,但同时,此等分离无疑会加剧公司控制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对公司的财产安全与中小股东的投资安全造成重大风险。立法者之所以允许双重股权结构的存在、财务投资者之所以愿意入股双重股权公司,正是因为他们希望通过减轻公司治理结构对控制人的束缚,使控制人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其聪明才智,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质言之,双重股权结构的制度价值的实现有赖于特别表决权股东努力实现公司的最佳利益,这亦可被视为财务投资者入股双重股权公司时所怀揣的合理期待。将双重股权结构的运行过程理解为不同类别的股东之间纯粹的利益互换,否认其中的授权因素与忠实义务的存在,不利于双重股权结构功能的发挥,而且会加剧特别表决权股东的道德风险、恶化公司与外部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将双重股权结构理解为公司对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授权机制,进而令后者向前者承担忠实义务,方才符合双重股权结构内在的运行逻辑。

至于授权主体由何者担当为宜,本文认为,公司比普通表决权股东更加合适,这意味着,特别表决权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但并不直接对各普通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公司的整体、长期利益未必与具体股东的短期利益相一致,股东群体内部亦常存在异质性利益诉求,由特别表决权股东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符合其公司事务决策者的角色,亦有助于其忠实义务内容的统一与明晰。若由特别表决权股东向各普通股东直接承担忠实义务,将破坏股东群体在公司中应有的集体性,并使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形同虚设。更何况,在实践中,公司通常在新一轮股权融资前设立双重股权结构,即特别表决权股发行在前、新股(普通表决权股)发行在后,若将特别表决权股的发行视为普通股东授予特别表决权的行为,则授权主体的范围应当局限于新股发行前的普通股东,这些股东(但不包括购买新股的投资者)将成为特别表决权股东承担忠实义务的对象,新老股东因而将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作为公司受信人的特别表决权股东应当占有股东表决权总数的控制性份额,否则难以认为其拥有对公司事务的裁量权,进而难以产生其与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易言之,持有少量特别表决权股的非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根据《公司法》第265条之规定,有关股东是否具有控股地位取决于其所持表决权是否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强调的是,根据信义关系的性质与构造,股东表决权的控制性份额本身并不足以产生信义关系,当其与双重股权结构的授权机制相结合,方才产生信义关系。这意味着,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公司之间成立信义关系的一项必要条件是前者所持之特别表决权与其对股东会决议的控制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的司法判定需要考察具体个案的整体情况并作下述考量:若有关股东所持之特别表决权股被等数额转换为普通表决权股,其控制股东会决议的能力是否会遭受实质性减损?若是,则该股东之控制力源于公司授权,信义关系成立;若否——如该股东持有大量普通表决权股与少量特别表决权股——则应认为该股东之控制力来源于其持股份额,而非公司授予,信义关系不成立,除非存在该股东实质性支配公司管理者职权行使的情形。为实现对双重股权公司及其非控制股东的有效保护,法律可以推定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当有关股东被对方当事人证明具有控股地位并持有特别表决权股,该股东即被推定为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并由其承担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控股地位与特别表决权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若无特别指明,本文所称之“特别表决权股东”均指通过持有特别表决权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股东。

03

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法理内涵

在信义关系中,委托人将处理自身事务的裁量权授予受信人,为确保受信权力的正确行使,法律要求受信人为实现委托人之最佳利益执行受托事务,此即忠实义务的核心要义。董事、监事、高管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信义关系,他们接受公司授予的职权,处理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监督事务,对公司负有努力实现其最佳利益的忠实义务。特别表决权股东同样基于公司的裁量性授权而与公司之间成立信义关系、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公司的最佳利益通常指向其经济利益在合法范围内的最大化,但也可能基于具体情况而指向公司设定的非营利性目标。

出于人类自利的天性,当受信人自身之利益与其职责发生冲突时,其行为更可能受到利益而非职责的影响,从而偏离于实现委托人最佳利益的轨道,因此,忠实义务要求受信人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或者就其利益冲突寻求委托人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若受信人未能妥善管控利益冲突,将导致何等法律后果呢?英国公司法与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对此存在些许差异。前者秉持“不再进一步追寻”(no further inquiry)的立场,当公司受信人未能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且未就其利益冲突向公司进行充分披露并获得公司许可,法院将直接判定受信人违反忠实义务;后者则允许公司受信人通过证明冲突行为的“完全公平”(entire fairness)避免违反忠实义务。不过,由于完全公平标准对公司受信人非常严苛,实践中极少有受信人主动触发此标准的适用,因此,特拉华规则的实际运行效果与英国规则大同小异。

我国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第181条至第184条对董监高的常见利益冲突行为作出规定,包括侵占公司财产、实施关联交易等;第186条规定了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时将其所得归入公司财产的法律责任,依据本条之文义,其适用要件为董监高实施了违反第181条至第184条之规定的行为、董监高从该等行为中获取了利益、该等行为与利益获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不论董监高是否存在过错、公司是否遭受损失。由此观之,我国公司法针对利益冲突法律效果的立场近似于英国法上的“不再进一步追寻”。本文赞同这一立法选择,其为忠实义务规范的适用提供了清晰、确定的指引,有助于加强对公司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相较特拉华规则更契合我国在相关司法实践与公司治理上的薄弱现状。基于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公司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当直接拓展至特别表决权股东,而无需借助该法第180条第3款或第192条关于实质董事、高管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忠实义务要求受信人行事以实现委托人最佳利益为目标,对利益冲突的(相对)禁止是从中引申而出的规则,但其并不构成忠实义务的全部内容,忠实义务还应当包含受信人须为委托人最佳利益积极行使受信权力的要求。当法院并未在具体案情中发现受信人具有与委托人相冲突的利益,但受信人对受信权力的行使方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显然表明其并未以实现委托人之最佳利益为目标,法院亦应判定受信人违反忠实义务。譬如,受信人基于仇恨、虚荣等不正当动机行使职权,向同事隐瞒履职所需的重要信息,或者有意无视自身职责、明知当为而不为,均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就特别表决权股东而言,其受信权力承载于公司所授予的特别表决权之上,其对特别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全面符合忠实义务的标准。

特别表决权股东与传统公司管理者对公司负有相同内涵的忠实义务,即为实现公司最佳利益处理公司事务,这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下述不当行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应对:出于双重股权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特别表决权股东担任董事职务的情形非常普遍,当此等人士面对于公司有利而于己不利之事项,其可能在董事会决议时表示赞同,而在股东会决议时表示反对。有学者担忧,上述行为在满足有关人士之私人利益的同时,既不违反其作为董事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又符合股权行使规则。本文认为,上述担忧并不成立,基于特别表决权股东与董事所负之忠实义务,当这两种身份集于一人之身,不论其以哪一种身份行事,其均须致力于实现公司的最佳利益。因此,担任董事职务的特别表决权股东通常不得就同一事项在董事会会议与股东会会议中作出不一致的表决。当其对某一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作出判断后,依常理,其内心结论不会因其身处董事会会议或股东会会议而有所改变。若其判定某一事项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而于董事会决议时表示赞同,却嗣后于股东会决议时表示反对,这通常意味着,其后一项表决行为未以实现公司最佳利益为目标,因而违反其作为特别表决权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可能发生的合理例外是,董事会会议与股东会会议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间隔,其在不同时间点上对同一事项的看法发生了合理改变。为防止此项例外被滥用,该等人士的表决不一致依然应当被推定为违反忠实义务,并由该等人士举证说明其观点发生改变的理由,法院应当从严审查其观点之改变与其所述之理由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需要明确的是,忠实义务所设定的行为标准高于一般意义上的诚信行事之义务。后者源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可被称为诚信义务,其核心要义在于,在“法律上的特别关联”领域中,行为人须合理顾及相关人之利益。诚信义务旨在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保证各方获得自己应得之利益,杜绝损人利己之情事。在此前提下,诚信义务允许行为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行为人无须以增进相关人之利益为自身的行动目标,利益冲突的存在本身并不违反诚信义务。不难看出,尽管忠实义务与诚信义务均包含利他因素,但利他性是前者的本质属性,而后者则以自利为主,兼及利他;相应地,在行为标准上,“为他人最佳利益行事”高于“合理顾及他人利益”。Regal (Hastings) Ltd. v. Gulliver案充分彰显出忠实义务标准比诚信义务标准更严苛。在该案中,一家经营影院业务的公司设立了一家子公司,并由后者租赁前者所需的影院。影院出租方以子公司增加实缴资本作为交易条件。公司董事会经审慎商议后认为,公司向子公司继续注资将使公司承受过高风险,于是,董事们自掏腰包,购买子公司新发行的股份,使子公司成功承租相关影院,但上述行为并未提请公司股东会批准。后来,公司的影院业务(包括子公司的股份)被整体出售,董事们从中获利颇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董事所获收益归入公司财产。法院判定,尽管被告董事们诚信行事且增进了公司利益,但其通过董事职务获取未经公司许可的利益,此举违反了忠实义务,其须将所获利益交还给公司。

在一股一权结构中,控制股东所持控制性股权份额属于其私有财产,当控制股东仅行使股权而未支配公司管理者职权的行使,其并不居于受信人的地位;但是,控制股东与公司及中小股东之间具有密切的利益联系,存在“法律上的特别关联”,控制股东对股权的行使方式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因而须符合诚信义务的标准。此等义务标准在我国立法上的表达即《公司法》第21条所规定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一表述并不包含公司利益至上的内涵,因而不同于公司管理者的忠实义务标准。无独有偶,英国、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的公司法一贯否定(控制)股东在一般意义上承担信义(忠实)义务,而通过衡平限制(equitable limitations)与法定股东救济(statutory shareholder remedies)约束(控制)股东滥用股权的行为。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将控制股东行使股权时所受到的行为限制仍冠以“信义义务”的名称,但此处义务的内涵明显偏离于信义(忠实)义务的原本含义,反而与诚信义务有异曲同工之妙。在In re Sears Hometown and Outlet Stores, Inc. Stockholder Litigation案中,法院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明确区分为两个方面——其一为控制股东支配董事行为时的义务,其二为控制股东行使股权时的义务——并明确指出两种义务的内涵是不同的,前者与董事信义义务一致,而后者指不得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之利益。从制度效果上看,相比忠实义务,诚信义务更契合于控制股东行使股权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不会对控制股东造成过于沉重的行为负担,同时能够为公司与中小股东之利益提供必要保护,从而实现相关各方的利益平衡。

特别表决权股东通过公司所授予的特别表决权获得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力,特别表决权的行使承载着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因而须符合忠实义务的标准。因此,相比一股一权控制股东对股权(及其中的表决权)的行使,特别表决权股东对特别表决权的行使须遵循更高的义务标准、接受更严格的行为约束。此外,特别表决权股东对特别表决权股的转让同样受到忠实义务的约束,这比诚信义务对一股一权控制股东转让其股权份额的约束更严格。

04

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制度建构

当前的公司法理论已经为董事、监事、高管与一股一权控制股东建立起相对成熟的忠实义务规范体系,这为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构建提供了良好的参照系,立法者的关注重点应当在于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忠实义务相对于前述主体之忠实义务的特殊之处。相较于传统公司管理者之忠实义务,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构建需要考虑到两类主体对公司机关的影响力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公司对二者之利益冲突行为的批准程序应当有所不同。相较于一股一权控制股东之忠实义务,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构建需要考虑到两类主体承担忠实义务的法理基础不同,后者承担忠实义务无需以实质董事(或监事、高管)制度为媒介,其忠实义务之范围更加广泛,这主要体现于特别表决权与普通表决权之行使以及相关股份之转让中的义务差异。

(一)利益冲突行为的批准程序

忠实义务要求公司受信人不得使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但公司的知情同意可以消除冲突行为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公司对冲突行为的有效批准以公司充分知悉相关情况为前提,存在利益冲突的受信人应当向公司进行充分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任何与冲突行为有关且可能被审议机关认定为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使审议机关充分知晓受信人利益的性质与程度。在披露义务上,存在利益冲突的特别表决权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管并无不同。但是,在公司批准程序的设计上,由于特别表决权股东对公司机关的影响力显著大于一般的公司管理者,针对前者的批准程序应当比后者更严格,以确保公司批准具有“洗净”前者利益冲突的实际效果,而非沦为徒具形式意义的“橡皮图章”。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至第185条之规定,对于董事、监事、高管的利益冲突行为,公司章程可以选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为审议机关;若由董事会进行审议,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即批准冲突行为的决议须经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若由股东会进行审议,关联股东是否须回避表决,《公司法》未予明确。然而,若将上述批准程序适用于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利益冲突行为,其恐怕难以摆脱“橡皮图章”的嫌疑。其一,特别表决权股东对董事会成员的选举具有巨大影响力,在特定事件中不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也可能无法抵抗此等结构性的影响力。其二,即使公司章程规定该项批准须由无关联关系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作出,此等股东也可能担忧特别表决权股东潜在的报复行动而扭曲自己的投票决定。鉴于常规的无关联关系之董事或股东的批准要求对特别表决权股东的约束力相对有限,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选择将二者合而为一:当公司拟缔结的交易包含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该项交易须在分别获得大多数无关联关系董事与大多数无关联关系股东的知情同意之后,法院才会适用宽松的商业判断标准而非严苛的完全公平标准进行审查;作为对照,包含董事与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交易在获得大多数无关联关系之董事或者股东的知情同意之后,即可促使法院适用商业判断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双重批准规则未必适应于我国的市场环境,我国公司法不宜盲目模仿。美国拥有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及相应的声誉评价机制,尽管无关联关系董事相对于特别表决权股东的独立性存在结构性的疑问,但前者并不易被后者完全俘获,能够发挥一定程度的制衡作用,在不少实际案例中仍可观察到无关联关系董事面对特别表决权股东作出独立判断的努力。然而,我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尚不成熟,亦缺乏有效的声誉评价机制,形式上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可能在实质上完全缺乏相对于特别表决权股东的独立性并盲目听从其决定,因此,无关联关系董事对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利益冲突行为的批准可能并无实际意义,更恰当的规制路径是对股东会的相关决议程序进行加强。

本文建议,针对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利益冲突行为,我国公司法可以将无关联关系股东组成的股东会作为唯一具有批准权限的机关并对相关决议的通过设置比普通决议更严格的要求。借鉴我国现有的公司法规范及上市规则,可以考虑规定如下:对于股东会作出批准特别表决权股东利益冲突行为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经全体无关联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决议相关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股东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视为与普通表决权股份相同。鉴于中小股东的理性冷漠与“搭便车”心理可能导致放弃投票者或投弃权票者过多,也可将相关决议的通过比例设定为无关联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且反对票未达到一定比例,如1/4。对于未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可以允许公司章程放宽上述规定所要求的决议通过比例。在相关司法审判中,法院应当着重考察特别表决权股东对案涉冲突行为的披露是否充分、批准该行为的股东是否真正独立于特别表决权股东。若股东会并未作出知情、独立的批准,这意味着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利益冲突未被“洗净”,法院应当直接判定特别表决权股东违反忠实义务,案涉冲突行为在实质上对公司是否公平并不影响前述判定。若股东会作出了知情、独立的批准,法院应当保持谦抑,维护公司自治,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所作出的商业判断,尤其不可仅凭交易价格之高低来否定案涉冲突行为的实质公平性,而应将司法介入局限于公司遭受显著不公的情形;与此同时,股东会的知情、独立批准应当具有推定冲突行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并将证明冲突行为对公司显著不公平的举证责任配置给挑战冲突行为的一方。

(二)特别表决权行使中的忠实义务

在一股一权结构中,控制股东所持控制性股权份额属于其私有财产,当其通过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行为,而未支配公司管理者职权的行使,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信义关系,其对公司并不负有克己利人的忠实义务,但须承担诚信行事、不损人利己之义务。控制股东以违背诚信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构成表决权的滥用,但诚信义务标准并非以公司利益至上,而是旨在寻求控制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因此,这一义务标准低于忠实义务的标准。不同于一股一权控制股东,特别表决权股东通过公司授予的特别表决权获得对公司行为的控制,特别表决权的行使本身已然承载着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此等行使行为必须以实现公司最佳利益为目标,而不得出于特别表决权股东的个人私利或者其他不当动机,否则即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由于普通表决权行使中的诚信义务标准低于特别表决权行使中的忠实义务标准,能够满足前者要求的行为可能因动机不当而不符合后者的要求,这在下述情境中得到了很好的展现:股东会决议向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平等分配权益,但由此产生有利于股东表决权控制性份额持有者的特殊经济效果。譬如,该等持有者出于自身对现金的需求,不顾其他股东反对,使股东会频繁作出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相关分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有股东均按持股比例获得股利,但公司因此缺乏扩张业务所需的资金;又如,该等持有者使股东会作出决议,以向全体股东分红的形式发行无表决权股,每一既有股份能够无偿获得一份新股,由此,该等持有者可以通过出售无表决权股将其部分持股变现而不稀释其控制性表决权份额。在上述两类案情中,若控制股东会决议者是一股一权控制股东,由于其有权为自身利益行使表决权,且中小股东亦平等参与了股利或新股的分配,故而案涉行为很难被认定为表决权的滥用;但若控制股东会决议者是特别表决权股东,由于案涉事项很可能包藏着其对个人私利的不当追求,应由无关联关系股东在知情、独立的基础上作出决议,以避免特别表决权股东违反忠实义务。在我国的公司法体系下,当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是特别表决权股东违反忠实义务进行表决的结果,法院可以适用决议效力瑕疵制度进行处理。

除自主决定如何投票外,股东对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还包括:其一,以束缚自身独立判断的方式进行投票;其二,放弃投票。在这两类情境中亦能展现出特别表决权股东的义务标准比一股一权控制股东更严苛。股东对自身独立判断的束缚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其一,股东将其表决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并由代理人决定如何投票,此等委托时常被设定为“不可撤销”;其二,股东遵循与他人事先约定的特定方式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对一股一权控制股东而言,其所持控制性股权份额属于其私有财产,其签订上述表决权委托或拘束协议是对私有财产的处分,法律对此等行为的干预相当有限。基于相同的理由,一股一权控制股东通常亦拥有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自由。

不同于一股一权控制股东,特别表决权股东对公司负有努力实现其最佳利益的忠实义务,这隐含着如下要求:特别表决权股东行使特别表决权时应当为公司利益进行独立判断,不得利用特别表决权的委托或拘束协议将决策责任推诿于他人。正如英国著名法官、法学家丹宁勋爵(Lord Denning)在一份判词中所言,“任何肩负信义义务者均不被允许通过签订协议使自己不履行信义义务……任何使受信人依照他人指示而非自身良心判断履行职责的协议条款均不合法……假如一名议员接受他人报酬而答应依照其指示进行投票,此等协议显然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不过,若特别表决权股东在签订特别表决权委托或拘束协议时,经独立判断后真诚地认为此等协议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则此等协议并非对特别表决权股东之独立判断的束缚,反而是其独立判断的结果,因而符合忠实义务的要求。在相关司法审判中,特别表决权委托或拘束协议的履行可以被作为特别表决权股东违反独立判断义务的初步证据,特别表决权股东应当举证说明其签订此等协议的理由。

由于商业事务复杂而多样,难以事先准确预测,当特别表决权股东委托他人代为决定如何投票或与他人事先约定如何投票,此等协议应当针对特定事项,而不应成为长期性乃至永久性契约,否则势必导致有关事项完全脱离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控制,阻碍其履行为公司利益进行独立判断的义务。而且,若特别表决权股东通过长期协议或其他方式怠于行使特别表决权,此等行为表明特别表决权股东有意无视自身职责、明知当为而不为,未以实现公司最佳利益为目标,故而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这也意味着,当特别表决权股东客观上失去履职能力或出于其他原因长期无法履行职责,其势必无法满足忠实义务的要求,其应当终止对受信人地位的占据,即放弃特别表决权,公司章程可以对相应的处置程序作出规定。

(三)特别表决权转让中的忠实义务

依信义制度之原理,受信人不得私自转让受信权力:其一,忠实义务禁止受信人利用受信权力的转让谋取私人利益;其二,受信权力是由委托人授予的,委托人的同意(或法律的规定)是他人取得受信权力的前提。对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上述信义法规范通常被融入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中——公司法明确规定董监高的选任机关与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转让董监高职权的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虽然公司治理结构能够有效规范董监高职权的转移,但其无力约束特别表决权股东转让受信权力的行为,因为后者的受信权力承载于特别表决权股之上,转让此等受信权力在形式上即为股权转让,若无信义法规范的介入,该等转让仅会受到法律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针对双重股权上市公司中的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包括我国在内的多地上市规则采取禁止或严格限制的立场,但现有文献对相关规则之理论基础的探讨局限于双重股权结构的功效,而忽略了信义制度在其中的关键地位。

本文认为,特别表决权股东作为公司受信人,其对特别表决权股的转让在本质上是受信权力的转让,依信义制度之原理,此等转让行为应当向公司充分披露并获得公司批准,且此项规范应当一体适用于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在特别表决权股的转让事宜上,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诉求并不一致——前者寻求最优厚的转让对价,而后者寻求忠实、勤勉、能力出众的公司领导者,但受让人的出价往往包含着其利用公司控制权所能获取的私人利益。鉴于两者间潜在的利益冲突,特别表决权股的转让应当遵循公司对特别表决权股东利益冲突行为的批准程序。此外,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具有股权转让的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但对有关规范中与受信权力之属性有所冲突者须进行必要的调整,例如,公司其他股东对特别表决权股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应当获得公司批准。

如前文所述,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来源于后者将处理自身事务的裁量权授予前者,这意味着,作为公司受信人的特别表决权股东应当通过持有特别表决权取得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力。因此,以下两类股东转让特别表决权股的行为无涉于信义关系,不受信义法规范的约束:其一,持有少量特别表决权股而无力控制公司事务的股东;其二,控制股东持有少量特别表决权股,其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力与其特别表决权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此外,对于通过特别表决权控制公司事务的股东,若其转让少量特别表决权股而未实质性减损其对公司事务的裁量权,这不构成受信权力的转让,亦无须受到信义法规范的限制。综合上述情形,公司法可以为特别表决权股转让设置“小额”豁免。然而,在公司法层面设置此等豁免规则可能使法律适用过于复杂,同时造成未经公司批准而出现新任特别表决权股东的风险,譬如,多位非控制股东所持特别表决权股被集中收购,或者现任特别表决权股东少量、多次转让特别表决权股。为应对此矛盾,公司法可以统一要求特别表决权股转让须向公司充分披露并获得公司批准,同时允许公司章程针对实质上不改变公司控制权分配结构的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免除批准要求或规定简易批准程序。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尚未准确认识特别表决权股所承载的受信权力,亦未对其转让作出特别限制,这使该州时常出现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公司竞争出售机会的案例。例如,在Thorpe by Castleman v. Cerbco, Inc.案与In re Digex, Inc. Shareholders Litig.案中,特别表决权股东为独占控制权溢价,以其对股东会决议的控制力为谈判筹码,迫使收购人放弃整体收购公司的方案,转而受让其特别表决权股。法院认为,由于特别表决权股东有权利用其所持表决权份额否决整体出售公司的方案,公司实际上无法利用案涉出售机会,因此,该机会在法律上并不属于公司,特别表决权股东使收购人改变收购方式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公司机会的侵占。但本文认为,特别表决权股东作为公司受信人,其所承担的忠实义务要求其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使特别表决权,其不得为自身利益任意否决对公司有利的出售方案。在上述案件中,特别表决权股东的行为表明其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显然违反其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当公司法规定特别表决权股的转让须获得公司的知情同意,特别表决权股东通过出售特别表决权股来侵占公司机会的可行性将被彻底消除。

当特别表决权股东未经公司批准私自转让特别表决权股,公司可以对其违信所得行使归入权;同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此等情形中的特别表决权股将被等数额转换为普通表决权股。需要明确的是,受信权力并非财产权利,其是从委托人自身的权利能力中分离出来并被授予受信人的,对受信权力的取得必须以委托人的同意(或法律的规定)为前提,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因此,当特别表决权股转让未获公司批准,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的,也无法取得特别表决权。不过,由于特别表决权股转让中的部分内容是普通股权的转让,这部分交易内容与受信权力无涉,当其不违反法律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时,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公司应当维护受让人作为普通股东的合法权益,譬如,公司应当为受让人办理股权登记、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会议、允许其行使与持股份额相称的表决权、按照股东会决议向其分配利润等。基于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司法强制执行等法定原因所产生的特别表决权股转让亦须获得公司批准,否则受让人不能取得特别表决权。

不同于特别表决权股东,一股一权控制股东对其所持控制性股权份额的转让在性质上是所有权人对其私有财产的处分,尽管此等转让须遵循法律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但其并不涉及信义制度的适用,通常无须寻求公司批准。不过,此等转让仍须符合诚信行事、不损人利己的要求,但此项要求显然宽松于忠实义务对特别表决权股转让的约束。前述要求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上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负有不向“劫掠者”(looter)出售控制性股权份额的义务:“劫掠者”在取得公司控制权后会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方式掠夺公司财产,若在控制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买方可能是“劫掠者”的危险信号,比如不符合商业理性的高额控制权溢价,则控制股东负有进一步调查买方的义务。但在此等情况之外,控制股东并无义务主动调查买方,其有权在遵守法律与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基于自身利益自由选择公司控制权的受让人。

05

结论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我国要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力争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进入创新型国家前列。创新型国家的建设离不开创新型企业的支撑。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创新型企业的治理需求相比传统企业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的一股一权结构逐渐暴露出抑制企业创新的弊端,而双重股权结构可以帮助创业者稳固地掌握公司控制权,为创业者施展才华免除后顾之忧。然而,利之所在,弊亦随之。特别表决权股东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力与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不成正比,这会加剧公司治理中的道德风险与机会主义行为。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忠实义务是遏制双重股权结构负面效应的重要制度,但其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尚属空白。因此,探索特别表决权股东忠实义务的构建路径对于我国培育创新型企业、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双重股权结构在本质上是公司对特定股东的授权机制,有关股东通过公司授予的特别表决权获得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力,因而与公司之间产生信义关系,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要求特别表决权股东为实现公司最佳利益行使特别表决权,并妥善管控自身之利益与其职责的冲突。特别表决权股东与董事对公司负有相同内涵的忠实义务,当前者担任董事职务,其通常不得就同一事项在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时作出不一致的表决;但是,前者对公司机关的影响力显著大于后者,公司对前者利益冲突行为的批准程序应当比后者更严格。一股一权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产生于其对公司管理者职权行使的实质性支配,其忠实义务之范围局限于该等支配行为所涉及之事项,而其行使表决权或转让股权份额的行为本身并不产生信义关系,不触发忠实义务。与此不同,基于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前者对忠实义务的承担并不依赖于实质董事(或监事、高管)制度,特别表决权的行使或转让均须符合忠实义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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