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对于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上述意见的理由是:我国奉行严格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定主义,仅在特定的几种情况下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如《民法通则》是在侵权民事责任范畴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对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的肖像权侵害时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至3条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下列侵权情形:(一)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侵害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五)监护权被侵犯,致使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七)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于侵权领域,不适用于合同领域。对于严重违约,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个案,法官酌情将违约金判决高一些即可,没有必要非要在违约之诉中就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上采取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即《合同法》和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允许受害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请求权,或者提起合同之诉,或者提起侵权之诉,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共同实现,加害人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因此,当事人不能既选择违约之诉又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对于当事人执意提起违约之诉的,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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