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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无效婚姻法律制度

日期:2015-05-06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简析无效婚姻法律制度

目 录

论文摘要………………………………………………………………1

一、无效婚姻的原因…………………………………………………………4

(一)重婚……………………………………………………………………4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5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5

(四)未达法定婚龄……………………………………………………5

二、无效婚姻原因的阻却事由…………………………………………6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7

(一)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7

(二)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程序…………………………………………8

(三)无效婚姻案件裁判文书的写法……………………………………8

四、宣告婚姻无效的善后工作………………………………………………9

五、对于婚姻无效案件是否适用过错赔偿……………………………………9

参考文献…………………………………………………………………………12

论文摘要

新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增设了无效婚姻的原因、程序和法律后果,并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无效婚姻也作了较为具体、全面的规定。但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尚需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意的理由,各国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规定有若干成立和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种类之一,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对无效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则不包括可撤销婚姻。本文对无效婚姻的论述采取狭义的概念。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合,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因而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对于无效婚姻案件,我国目前的现状,尤其是广大农村仍然时常遇见,究其原因是由于农民法律意识淡薄,亲上加亲,早成家早立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封建传统思想已根深蒂固。

关键词:无效婚姻 程序 法律后果

Paper abstract

Newly-wed marriage regulations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that decided , increase legal consequence, program and the reason of having set up invalid marriage , and have stipulated the 4 kinds of case with invalid marriage, the highest people's judicial explanation about some problem of "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is also made for invalid marriage relatively specificly , overall stipulation. But the stipulation of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still has some defects and is below , need yet further perfect and improve. Marriage is the foundation of family, family is the cell of society. Countries law confirms marriage as a important legal system. Based on maintenance social public welfare with protect marriage involved party individual personal Yi reason, countries marriage law for marriage set up stipulation efficiently have some set up with effective important document, is short of legal set up or the marriage of effective important document, as invalid marriage with can cancel marriage, become the law system of marriage law in cannot or the important content that is short of. Invalid marriage denote to be inconsistent marry legal condition and program, and on law, the male female both sexes that do not have marriage effectiveness combine. Invalid marriage not the one of kind of marriage, it borrows a specific concept of well-known and illegal combination of marriage merely used for explanation. There are broad sense and the two understandings of narrow sense for the concept of invalid marriage, it does not be included that generalized invalid marriage includes cancel the invalid marriage of marriage and narrow sense can cancel marriage. This paper adopts the concept of narrow sense for the exposition of invalid marriage. The invalid marriage claimed denotes the illegal combination of the legal condition that is short of marriage to set up ,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assigned substance important document of marriage law when male female both sides conclude marriage relation , violate to finish marriage prohibit sexual condition, thus marriage does not have the legal effectiveness of legal marriage. For invalid marriage law case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now of our country, especially large rural, still often meet , study its reason is because of peasant legal consciousness light, kiss to add kiss , early get married early upright trade, the life of parents Mei Shuo Zhi the feudal traditional thoughts such as speech already deep-rooted。

Keyword:Invalid marriage program legal consequence

一、无效婚姻的原因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立法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规定了四种情形,看似简单,但理解上存在有一定的偏差,在此,有必要作具体说明。

(一)重婚的。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由于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原则,所以具有重婚情形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当宣告其为无效婚姻。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上述两种重婚的情形,即前后均为登记婚和前为登记婚后为事实婚,是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重婚的范畴。婚姻无效原因中的“重婚”,应是指民法上的重婚,对重婚概念中的“配偶”的解释,不仅指登记上的配偶,还要扩及至一定条件下的事实上的配偶。这一点从《解释(一)》第5条可以看出,该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即婚姻法上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那么在此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第三人形成了新的此类事实婚姻关系,也当属重婚,后一婚姻关系无效。所以说,婚姻法上的重婚不是两种形式,而有四种情形,即:前后均为登记婚、前为登记婚后为事实婚、前后均为事实婚和前为事实婚后为登记婚。

此外,如果一个人同时与两人或两人以上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各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属于同时重婚,均为无效婚姻。这种行为是对法律的公然蔑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应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由于近亲结婚不利于优生优育,故这一条规定是非常科学的。直系血亲在我国婚姻现状中存在极少,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在偏远地区存在较多,这主要是受亲上加亲观念的影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婚姻都应当宣告无效。我们某些农村存在“五服”以内的亲属不得通婚,村内同姓的不得通婚的习俗,对此当事人如据以主张婚姻无效,应不予认可。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同样是为了优生优育,同时为了避免将来给配偶带来生活、经济、精神上沉重负担。在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即使在婚前一方已知对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久治不愈,而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婚姻无效。即、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病情是否知情并不影响该婚姻的无效。例如,城镇当中家庭条件较好的为自己患有先天性痴呆症的儿女选择地区偏辟生活困难的对象,对于后者来讲对前者情况知情,但迫于生活压力而与之结婚,这种婚姻应属于无效。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所患的禁止结婚的疾病,究竟是婚前所患还是婚后所患,应该从其患病的时间、患病的原因、病情如何等多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以判断之。如果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一方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疾病是在婚前所患,人民法院又难以查实的,则不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应当推定为有效婚姻。

(四)未达法定婚龄的。所谓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界限。各个国家对法定婚龄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一些州、波兰、丹麦规定为男21岁、女18岁;德国、俄罗斯、新加坡规定男女均为18岁;日本、罗马尼亚、巴基斯坦规定男18岁,女16岁;西班牙、希腊规定为男14岁,女12岁。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的不得早于22周岁,女的不得早于20周岁。但是目前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非常多。这种情形下,在法定婚龄届至前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请求权人的申请应宣告该婚姻无效。

《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原则上适用所有的中国公民,但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婚姻管理的具体情况,对结婚年龄作出特殊规定,应按特殊规定执行。如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结婚规定的通知》(1981年)中指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如果有的学生要求在学习期间结婚,则应先办理退学手续。但年龄在30岁结婚的和已经结婚的,可继续留校学习。”2001年对于大学年龄、婚否已不再限制。国家民航总局《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婚龄及配偶政审的规定》(1981年民航政组字26号)要求“民航凡从事飞行的空勤人员(包括飞行、领航、通讯、机务、乘务等),其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6周岁,女不得早于24周岁”。国家体委《优秀运动员工作条例》(注5)则规定:“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不许结婚,特殊情况应经组织批准。”此外,民族自治区和自治州、自治县均有权制定变通规定,可以规定低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的结婚年龄。

我国《婚姻法》仅列举了以上四种婚姻无效的原因。我认为还应增加一项概括性的规定,以囊括现实生活中其他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例如: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第三方通过与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串通而使另一方或双方在不知情的条件下领取了结婚证,这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另一方或双方的合法权益,此情形下也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二、无效婚姻原因的阻却事由

以上我们涉及到婚姻法所确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原因。但必须注意的是四种原因必须是一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原因。对于诉讼来讲,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者婚姻缔结时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为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家庭生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例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凡有以上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在办理离婚案件当中,一方起诉离婚,而另一方以婚姻缔结时未达到婚龄而主张婚姻无效时,应注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如年龄已达到法定婚龄,应以有效婚姻进行处理。但《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前两条无效的原因,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不存在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因为构成重婚的,即使前一个婚姻解除,后一个婚姻也不会因此而合法化。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也是无法由当事人自行解除的。

如上所述,法律赋予了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无效婚姻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因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除等情况,法律亦认可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婚姻无效时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这时对提出的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以重婚和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观点认为:申请时,如果重婚者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就不可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虽有禁婚亲属关系,但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可以此作为阻却事由。然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应不存在阻却事由,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否存在两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另外,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因此,亦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

如前所述,对以有禁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不存在阻却事由,但有一例外情况。在阐述婚姻无效的原因时已经提到,禁婚亲属关系包括拟制血亲关系,那么,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婚姻当事人之间即不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了,立法又未有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的禁止性规定,这时,就存在阻却事由,即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一)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

依据我国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对于国家法定的机关来讲,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申请被动介入。我国《婚姻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依职权,主动介入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认为国家法定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无效婚姻案件,而且应当介入。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二)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原因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将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所以我们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无须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的程序规定,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予准许。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财产处理时,应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案件中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无效婚姻案件裁判文书的写法

因无效婚姻案件有其特殊之处,故其裁判文书的写法也有不同。由于无效婚姻案件中婚姻效力问题不适用调解,且为一审终审。所以对于当事人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无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应以判决的形式宣告婚姻无效,告知当事人该判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后不再写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对于当事人对婚姻效力、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一并请求处理时,如果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要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也应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也就是说在后两种情形下,要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另一份为双方其他纠纷的裁判文书。且在其他纠纷判决书后面和一般判决书相同,交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允许当事人上诉。

四、宣告婚姻无效的善后工作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婚姻登记机关,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最新婚姻状况及判决结果,更好地进行婚姻管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所以判决书应当尽快送达,建议法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送达。《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条第3项即明确规定婚姻无效的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法院将判决副本送交婚姻登记地的户籍登记机关。《解释(一)》规定判决书是寄送当地(即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但当结婚证书发放机关不在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时,法院亦应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给发证机关。只有这样做,才真正符合立法之目的。

五、对于婚姻无效案件是否适用过错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条文规定上可以看出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无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计上的一个缺陷。我认为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也应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婚姻关系因重婚被宣布无效的;一方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方隐瞒了病情,使对方与之结婚,婚姻被宣布无效的,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其次,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损害赔偿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因此在无效婚姻制度中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随着我国现行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实施,立法上的缺憾也日益显露,确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无效婚姻作为欠缺婚姻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如果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的过于严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必要保护。我们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侧重于制裁,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救济显得不足,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裁显得不够。因为在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欺诈、胁迫等现象,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但我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并以救济为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一是婚姻法的性质和目的。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婚姻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二是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济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则与我国宪法的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三是无效婚姻的事实性。尽管无效婚姻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 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漠视这一既成事实——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这一既成事实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四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如前所述,尊重既成婚姻的事实性,强调无效婚姻的救济功能,已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尽管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于本国国情,特别是婚姻法,与一国长期的习惯、风俗密切相关,更需注重法律的本土化,但对于世界各国普遍的立法趋势,立法者不能不予以充分关注。因此,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且更侧重于救济,这一设计目的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已体现。笔者对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所做的具体构想,无不是以这一设计目的为指导的。

综上,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已经确立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方面,但现行立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望请立法界能予以足够重视,在民法典亲属编的制订中,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立法的趋势,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孙若军 《中英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国际研讨综述》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3.6

[2]黄松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2.3

[3]王利民 《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5

[4]胡康生 《学习贯彻婚姻法切实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法制日报 2004.3

[5]陈苇 《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修订和改善〈之二〉》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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