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的主要争论点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据《合同法》第99条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法院是合并审理还是作为反诉处理。部分法院已经有了相应的指导意见。在此需要再明确一下有关的内容: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行使抵销权,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情形的,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抵销权,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不必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行使抵销权,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出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的,例如当事人用于抵销的债权尚属不确定,则不能行使抵销权,应当另行起诉,法院不应就此进行合并审理。理论基础是,虽然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其权利的行使由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为之,但即使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只是具备了一种可能性,在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还要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就双方另一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全面实体审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抵销权的问题需补充说明:第一,在一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其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依然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第二,凡是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应当依约履行,以维持合同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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