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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主体资格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

日期:2013-01-1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275次 [字体: ] 背景色:        

(1)受托人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的情形。2001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明确要求只有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有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据此,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在金融品质上属于特许经营范畴。同时,根据证监会关于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的规定,禁止分支机构(营业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因此,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的,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2)受托人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情形。由于《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仅针对金融、证券以及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予以规制,而且相关主管部门多以特定对象确定监管范围,因此导致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公司、一般公司乃至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委托理财行为缺乏法律法规层面上的规范。当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轻易否定该类情形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形。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虽然范围较广且数量不少,但因其过于分散尚不致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只要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应当受到认可,其委托理财合同亦应当认定有效。但若该自然人有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形的,因该行为显然与其身份和资质不符,故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应当指出,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在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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