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是某电脑部件生产厂的销售经理。2006年4月,胡某想自己开办一家电脑组装店,因资金不够,只好向朋友陈某借款40万元。胡某担心陈某不愿意借钱,于是谎称自己所在的电脑部件生产厂需要资金,陈某认为40万不是小数目,于是要求胡某提供担保。胡某于是找到朋友孙某,称工厂急需资金周转请其为自己做担保。孙某出于朋友情面为其提供了担保。于是陈某将40万借给了胡某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胡某在借款人一项上签了电脑部件生产厂的名称,但是没有盖公章,而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后来胡某因经营不善导致巨额亏损,无法还款。陈某于是要求担保人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却遭到拒绝;陈某又向该电脑部件生产厂要求还款,同样遭拒。那么.陈某能要回自己的借款吗?胡某要承担什么责任?
对于假借他人名义借款的事情在生活中可谓比比皆是。当遇上此种情形,债务人都不承认自己是债务人,债权人真的就讨债无门了吗?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当债务人假借他人名义借款并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第五十九条的重大误解或第五十八条的欺诈事实来主张撤销借款合同或主张借款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否定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并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债务人返还借款。
另外,《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假借法人名义借款侵犯了法人的名称权。
在本案中,陈某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与无效的规定主张借款法律行为无效,并以不当得利要求胡某返还不当得利。该电脑配件生产厂和孙某由于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胡某不仅要返还欠款,还要承担侵犯该电脑部件生产厂名称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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