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律师法》第28条第2项、第32条、第34条、第3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享有如下权利:
(1)律师接受委托后,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2)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3)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5)在庭审阶段,经审判长许可,律师有权向被告、证人、鉴定人直接发问,有权申请法庭调取新证据、重新进行鉴定或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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