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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质押合同

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有关内容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83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法》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释义】本条是对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有关内容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债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书面质押合同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其注册商标和注册号、专利权人及其专利号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人的姓名、名称及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担保的范围等。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之后,该质押合同不当然生效,还需要向各自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里的"管理机关"是指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的管理机关。具体地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商标专用权的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是专利权的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著作权的管理机关。这些管理机关在办理出质登记时,主要登记质押合同的内容及日期。

《担保法》第八十条 《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对转让出质权利的规定。

以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其所有权虽然仍属于商标专用权人、专利权人及著作权人,但由于该所有权是有负担的所有权,也就是为质权人设定了质权的所有权。因此,出质人不能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则无论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无论是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还是许可他人无偿使用,都将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方面转让的费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都要归出质人所有,质权人难以控制和取得。另一方面出质人有权无限制转让其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必然导致该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价值的下降,质权的价值也 一同随之下降,最终的结果必然损害了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是如果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为此时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转让其负担质权的所有权,是经过质权人同意的,不产生损害质权人的利益的问题。

按照本条的规定,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不当然用于清偿担保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先向质权人提前偿付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提前给付担保的债权时,质权消灭。向约定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存时,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上。

《担保法》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权利质押准用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

《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是动产质押,第二节(本节)规定的是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作为质押的一般形式加以规定的,而权利质押属于质押的特殊形式,除本节对权利质押某些内容作了特殊规定,由于权利质押的许多内容,同动产质押有许多相同之处,因此本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准用动产质押的规定。例如,质押合同的内容、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权人的义务、质权实现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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