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留置物的价值须与债务的金额相当的规定。
可分物是指经分割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失去其价值的物。留置的财产是可分物的,所留置的财产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债权人留置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债权,只要留置物的价值相当于债务金额,就能够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因此,没有必要过多的留置财产。否则,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害,也不利于物的充分利用。如运输合同,甲(承运方)受乙(托运方)的委托运输一车皮的煤,因乙不给付甲运输费,甲因此可以留置乙的货物,若一车皮煤价值为10万元,运输费为5000元,这时甲留置煤的数量只能在相当于运输费5000元价值的范围内留置煤,而不能把一车皮的煤全部留置。如果物的分割会减损留置物的价值的,即为不可分物,不可分物不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钻石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如果债权人留置该物时,就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因为钻石若予分割,其价值就会遭受减损。债权人可以将不可分物留置。
《担保法》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义务的规定在留置权关系中,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这是留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也产生对留置物负有保管义务,即应以管理人应有的注意,妥善保管留置物。这也是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 留置物在保管期间,因留置权人的过失,未尽到应有的注意或者保管方法不当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损毁的,留置权人不仅丧失了留置权,而且还要承担留置物灭失或损毁的民事责任,但其债权并未丧失。所谓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赔偿责任,对能够恢复原状的,也可以恢复原状,如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情况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只有在由于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留置物无法预防的自然变化和损耗等原因造成留置物灭失或损毁时,才可免除责任,不予赔偿。
《担保法》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二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二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留置权的实现的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进行处分,以其价款保证债权的实现。处分债务人被留置的财产,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给债务人留有较为充分的偿还债务的期限。这一期限不宜过长,过长不利于留置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宜过短,过短不利于债务人筹集款项,偿还债务。为此,根据实践经验和公平原则,担保法规定,该限期为不少于二个月,该期限可以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一并约定,如果未约定的,由债权人在留置债务人财产后,确定二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未履行其债务的,留置权人才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留置物清偿其债权,该宽限期应从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起算。例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期限为4个月,保管物所有人应在4个月期限届满后交付保管费用。在4个月届满后保管物所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交付保管费用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保管物,但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该留置物折抵保管费用,而应给予债务人2个月以上的时间来履行其债务,或另外提供担保以获得被留置财产的返还。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如果所得的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时,债权人应当将多余的部分返还给债务人;如果拍卖留置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补足,债务人对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应承担清偿义务。
《担保法》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消灭的规
定本条规定了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在留置期间主债权的债务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完全的实现,这时留置权也将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由于留置权同所有合同担保形式一样,为保证主债权的履行而设立,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而使债权人实现了债权,因此,债权消灭了,留置权也应随之消灭。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因出具其他担保而消灭。留置权虽然是法定担保物权,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留置权以外选择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留置担保,但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即被债权人所接受。提供新的担保种类可以是担保物,如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也可以是保证,另外,债务人提供新担保物,其价值应当与债权额相当。由于留置权是以先行占有的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为标的,留置物的价值有可能高于被担保债权,但后设的担保物权或保证的价值不应以留置物的价值而论,一般应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相当。当然,重要的是新提供的担保须经双方合意。
留置权的消灭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适用于债权人因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或因抛弃、留置物的消灭、混同等原因而消灭的情况。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存在的条件,债权人如果一旦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债权人还可以依占有的返还之诉请求债务人返还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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