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在调研中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在我国,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监督制约很少,加之目前侦查人员的总体素质还不高,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较多,有些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应,如不注意加以解决,会成为影响公正廉洁执法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侦查机关可以自己决定采取除逮捕以外的其他任何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身检查等,但是刑事诉讼法对如何监督没有规定。随意采取强制措施,超期羁押屡见不鲜。二是侦查机关有权决定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性措施,涉及对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如查封、扣押、冻结和对住宅的搜查等,却没有对这些措施的监督作出规定。如实践中有的随意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有的案件中被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法院判决认为不属于犯罪的赃款、赃物,没有判决追缴或者没收,但侦查机关却拒绝将这些财物退还给当事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没有纳入监督范围,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对办案机关采取这些措施不服的救济途径,造成四处上访。三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目前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只在审查批捕环节才有机会对侦查活动有一点监督制约,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往往只有在出现了犯罪嫌疑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时才能立案查处——监督的滞后和无力使得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难以有效遏制和纠正。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尤其是加强当事人对违法取证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不服的救济途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1.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但对检察院审查批捕的程序规定的不够具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目前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提请批捕的材料主要由书面审查变为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检察机关应当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同时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检察机关应当对在押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针对目前公诉案件的逮捕羁押率过高问题,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程序,有利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4.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对人、对物的强制措施等行为的申诉、控告,有审查核实、通知纠正权。司法机关滥用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等问题,是目前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加强对这些违法行为的监督进行了完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5.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有调查核实、通知纠正权。检察机关接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就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这实际上增加了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新途径。不仅如此,法律还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通知纠正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检察院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有调查核实、通知纠正权
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工作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警察与律师的角色和职责不同,但目标相同,都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律师对于完善公检法机关外部监督制约,督促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从切实保障人权、推进依法治国,提高公检法机关工作水平和质量的高度认识律师的作用和意义,增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自觉性。目前,由于社会和办案机关对律师职业还有一些偏见,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还遇到不少阻碍,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还比较突出。这些阻力主要来自于公检法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权力、地位和力量悬殊的角力面前,由于没有法律救济途径,律师往往在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违背法律规定设置的障碍面前束手无策。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阻碍律师职业的行为设置了一个法律救济途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检察机关有审查核实、通知纠正权。这个程序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加强对刑罚执行活动的同步监督
立法调研中了解到,目前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不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造成难以监督或难以纠正。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书的送达时间等问题没有作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批准文书往往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时生效”,造成检察机关难以监督或发现问题后难以纠正。
第二,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批量裁定,检察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审查。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不当的,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往往一年集中开展一至二次提请、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审理裁定,检察机关很难在二十日以内对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审查。而且,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同时收到裁定书副本,服刑人员接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可以立即出狱。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被释放,错误难以得到纠正,有的即使得到纠正,也加大了监督和纠错的成本。近年来,司法机关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和部署,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进行了积极探索。人民检察院通过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已经把全国的监管场所纳入了监督视野,为实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奠定了良好基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罚执行及其监督在以下几个问题上进行了修改完善:
1.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监狱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几名干警照顾其饮食起居。实践中有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只好在监狱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法律中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被判无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进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本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点重要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扩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既考虑到对罪犯执行刑罚,又体现了人道主义;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2.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加大监督力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上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完善:
(1)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应当将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副本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这些措施,保证了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暂予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意见和建议的同步知情权,为加强监督创造了条件。
(2)批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收到检察机关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对决定或者裁定重新核查或者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执行机关或者法院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也是接受法律监督的表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针对实际执行中发生的一些本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上述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有利于规范刑罚执行,防止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逃避刑罚。
针对目前减刑、假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提出纠正意见后,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作出了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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