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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的规定

日期:2013-07-18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6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的规定。

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在任何时候提出退伙,都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都应该是允许的,这也是合伙人的权利。但是,合伙企业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建立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任何一个合伙人的退出,都会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产生影响,合伙人在行使退伙权利时,不能损害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情形也进行了规范。

按照本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自愿退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合伙人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合伙企业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每个合伙人都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发挥着作用。一个合伙人退伙,可能使其执行或者参与执行的合伙企业事务无法进行;或者由于其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因对其执行的事务不了解而在业务衔接上出现问题等。这些情况的发生都会对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影响,甚至会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人在提出退伙时,应当对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工作进行妥善的安排,防止因其退伙而给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2)合伙人退伙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出退伙,也应该给其他合伙人留出一定的时间,以便其他合伙人可以对其退伙后的有关事项进行安排、处理。因此,本条要求退伙的合伙人应当提前30日通知,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书面通知、口头通知都可以,但应该让其他合伙人都对该合伙人退伙的请求能够真实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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