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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日期:2013-07-18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43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退伙情形的规定。

法定退伙,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退伙,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一旦某个合伙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某个合伙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该合伙人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而退出合伙。法定退伙是非基于合伙人的主观意愿产生的,所以也称为非自愿退伙或者当然退伙。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定退伙情形包括以下五种: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作为自然人的合伙人死亡的,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具有法律人格,当然也就同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民法上所谓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离开其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进行担保。当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这种担保就不复存在,让其继续留在合伙企业中,对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不利。同时,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的,最终结果必然是用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来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这同样会使合伙人丧失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同退伙的后果是一样的。因此,本条将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法定退伙情形,这种情况下,该合伙人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对合伙人的偿债能力应当进行综合判断。即使一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个人债务,如果其有很好的信用,可以通过借款来还债,也不能认为该合伙人丧失了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现上述情形,即意味着该合伙人丧失法律人格,相当于自然人、合伙人死亡,自然也应当丧失合伙人资格。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如果合伙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是以合伙人具有相关资格为基础的,当合伙人丧失了相关资格,该基础不复存在,合伙人当然就同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例如,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合伙人都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如果某一合伙人失去了注册会计师资格,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可能出现三种情况:第一,其他合伙人购买该财产份额;第二,其他合伙人不购买,但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第三,其他合伙人不购买该财产份额,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由合伙企业直接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上述三种情况,其结果都是该合伙人非因自己的意愿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因此,这也属于法定退伙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对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处理进行了规定。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由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因此,原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当然退伙。但是,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贡献很大,但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按照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让其退伙,该合伙人将不能享受以后合伙企业的收益,对其来说不够公平。同时,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创设了有限合伙制度,其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规定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式。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只是在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才退伙。

本条第三款是对法定退伙时退伙生效日确定的规定。法定退伙作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生效时问的确定将直接影响着退伙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按照本法规定,退伙人退伙时要按照退伙生效日当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办理退伙结算、退伙人退伙后只对基于其退伙之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等等。因此,需要法律对法定退伙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法定退伙,是基于合伙人主观意愿之外的客观事实而产生的退伙,因此,本条第三款将法定退伙事由的实际发生之日作为退伙生效日,即以本条第一款所列五项法定事由具体发生的时间作为法定退伙的具体生效时间,以该时间为基础确定退伙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法定退伙是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合伙企业的交易相对人等其他合伙企业以外的人很难知道;合伙企业以外的人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是以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情况为基础的。因此,本条所讲的退伙生效,仅限于合伙企业内部;只有在合伙企业将因法定退伙引起的变化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后,该退伙才会对合伙企业以外的人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在本条规定的退伙生效日至登记事项变更日之间,退伙人不能以其已经退伙来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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