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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担保合同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规定

日期:2013-08-04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3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我国《物权法》第202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37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各位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权。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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