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专著 >> 刑事辩护律师

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6 来源:北京盈科律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此前,本人先后五次会见了被告人、核实了解情况,仔细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刚刚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对其指控的贩卖毒品次数以及量刑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有异议,应当适用《刑法》第347条第四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请求在此幅度以内从轻处理。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刘某某与陈某的所谓的“第三次毒品交易”(2013年5月22日16时50分许)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进行的一种诱捕行为,是侦察抓获手段的一种形式。刘某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真正的买卖行为从而不能认定为是一次贩毒行为。

首先:从本案公安卷材料中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可以知道,被告人刘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与陈某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和指导之下与陈某进行了约定交易的行为,陈某是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主动给刘某某打电话,向其表示要购买毒品。且陈某和刘某某的询问笔录都提到了开始打电话的时候是要400元的配好的货,即2粒麻古配些冰毒,被告人刘某某讲麻古没有了,晚上有货了再送,陈某挂了电话征询民警意见,再打电话给刘某某送300元的冰毒,再者交易的地点也是陈某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选定的,在约定的时间、陈某和公安机关的民警在房间等,刘某某来到指定地点汇达大厦蚁巢家庭旅馆1709门外敲门,民警打开门即时上前将其抓获。以上就是认定第三次犯罪的事实。但是我们认为这一次不符合毒品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为买卖毒品的行为,即要有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要有买卖交易的行为。法律上对“买主”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其内涵至少应当具有这样三个根本特征:第一、能独立地形成并表达自己的意愿;第二、能独立地从事自己的法律行为;第三、他的行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意愿。此次交易行为是公安机关为了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安排陈某的引诱之下才发生,且整个过程都是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显然,这是公安机关“引蛇出洞”的侦查手段;陈某只是公安机关安排的一个演员,公安人员叫他怎么表演,他就怎么表演,在导演面前,演员表演的是故事,而不是自己的原始生活;陈某打电话的事实是为了实现自己购买毒品的意愿吗?显然不是,陈某的意愿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住刘某某,以争取自己的立功表现。据此,我们可以说:在2013年5月22日16时50分许发生的所谓“毒品买卖”中,从来就没有一个真正的买主,从来就只是公安机关导演的一场戏!如果要把这场戏中的事当成生活中真正发生的事,那就是把电影故事当成真人真事。没有买方的买卖是不存在的,这个道理谁都懂,如果一定要把这件事当成买卖,那么,请问真正的购买方是谁?难道是公安机关吗?买卖毒品的行为因缺少买方而不曾真正发生过,贩毒罪的追究就失去了事实基础。不管办案机关是如何难以接受,我们都不能用自己对毒品犯罪的痛恨感情来取代法律上的定性。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本案中已经有刘某某贩毒的嫌疑,可以对其进行正常的传唤,刑事拘留等。如果不以购买毒品来引诱,那他就不可能有第三次贩毒。所以,侦查机关引诱抓捕的过程,不能当做贩毒的事实来认定。

再次:交易是一个过程,只有这个过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主动完成后才算是一种交易,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来房间的目的是为了卖毒品的,但是,他还没有进门就被公安机关给抓获了。没有公安机关的参与,当陈某开门后刘某某突然不想卖给他了或终止犯罪行为怎么办呢,这种情况也不是没有发生的可能性,刘某某持有毒品本身就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专门贩毒人员,他也可以到了指定的房间后和陈某一起在房间里面吸食而不收费。毒品没有给陈某,陈某同样也没有付款。不能算做是一个买、卖毒品的交易行为,最多只算一个犯意行为。

本辩护人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我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并无丝毫非议,因为在目前毒品案件的侦破中正大量使用着这种手段,我需要说明的是,不能把侦查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诱捕过程中所设计的情节都当成犯罪客观存在的情节。据此,本辩护人认为第三次刘某某去房间开门被抓的行为,不应认定此是一次毒品交易行为,我们请求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二、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刘某某与陈某的第二次毒品交易(2013年5月22日凌晨以400元卖给陈某两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是公安机关安排陈某某与陈某交易时,陈某找刘某某购买的毒品,,刘某某是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从轻处罚。

所谓的“特情引诱”即侦查机关以出售或购买毒品为诱饵,暗示或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刘某某与陈某的第二次交易是公安机关安排陈某某与陈某交易时,陈某找刘某某购买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 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全国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第42号),在“特情引诱”之下实施的毒品犯罪,无论是“犯意引诱”,还是“数量引诱”都应当从轻处罚。“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规定处理。”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本贩毒案件中贩毒数量较小、获利少、主观恶性不大,属于初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莫某和陈某的询问笔录,5月2日11点多打电话给陈某告知有麻古到高桥汇达大厦的蚁巢家庭旅馆2088房间来拿,陈某在2088房间来拿货时,被告人刘某某也在房间,170元买了两粒麻古,获利70元。5月22日凌晨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两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毒品被扣押,据被告人刘某某交代此大概获利100元,两次共获利170元。且被告刘某某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也是交友不慎,出于对自己的女朋友帮忙等参和下发生的,也是法律意识淡薄的结果,系初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司法部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刘某某在被捕之后深深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报效社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的道路。但是主观恶性小,加之属于初犯,重要的是本案芙蓉区检察院认定被告人的三次贩毒行为,第三次(2013年5月22日16时50分)是在侦查机关安排下的诱捕,是侦查机关为抓获刘某某的侦查手段,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二次(2013年5月22日凌晨)为特情介入的情形,这两次毒品都不可能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被告在归案后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具有真实的悔罪行为。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其他少量毒品,在三年以下法定幅度内根据上述情节从轻情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面对青春的机会。

此 致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美玲 长沙分所

年 月 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