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12
办理恶势力集团涉黑涉恶全案未认定成功案

李甲等9人被指控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罪的恶势力集团案

一、案件简介

2019年2月1日,本案在承德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新闻发布会上被公布为“2018承德市扫黑除恶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承德市某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甲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组织成立A旅游公司,纠集被告人李甲、石某、李乙、李丁、窦某等9人形成以崔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危害乡里,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同时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其中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前因担任A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指控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此,在起诉书中被列为第二被告人。

李某被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为:2017年初开始,为筹建某村水上乐园、滑雪场项目,被告人崔甲组织征占村民土地。2017年2月24日,崔甲组织成立A旅游公司,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下,对被征占的土地进行平整并开工。被告人李甲负责工程建设事宜。2017年7月,A旅游公司营业厅停车场等工程完成并开始营业。2017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崔甲变更为李甲。经鉴定,该项目占用林地9.81亩,占用非林地71.29亩。李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被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为:2017年7月初,被告人崔甲为增加水上乐园游客流量,与B景区合办联票未果。崔甲与李甲、李乙、李丁商议给B景区堵路、捣乱。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4日给B景区堵路、捣乱,导致过往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因道路被堵,游客不能进入景区,造成B景区损失7万余元。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韩冬平、刘红亮律师接受被告人李甲的委托,在审查起诉后期介入,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两位律师认为本案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的四个特征,不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李甲加入公司前,公司已经完成了土地征占并进行土地平整,同时李甲实质上属于“挂名代表人”,不属于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不应该为公司的占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李甲仅参加了一起,且情节轻微。同时,对景区的资质及“合法经营”提出异议,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合法秩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满足恶势力犯罪集团三次以上有预谋的实施犯罪活动的条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甲、李甲等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不成立。同时,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李甲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李甲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变更为轻罪名,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甲等人刑事责任。

二、律师策略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的罪名的指控,辩护人采取无罪辩护与轻罪辩护相结合的策略,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重点从纠集方式、案发起因、危害区域、主观恶性,违法犯罪次数等角度论证本案不构成恶势力集团。

(一)关于恶势力集团的认定

第一、本案不符合组织特征。重点强调存在合法的组织关系,系共同经营村集体公司的组织关系、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组织关系。不能将村集体公司及村民与村委会的自身具备的组织特征、结构层级“挪用”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的特征。

第二、本案不符合行为特征。重点强调本案的起因,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本案中各被告人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只是孤立的几个案件刻意拼贴,案件之间不存在组织联系与关联性。

第三、本案不符合经济特征。重点强调李甲等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公司经营亏损,并没有经济来源发展成员。

第四、本案不符合危害性特征。重点强调李甲涉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村集体经营与其他个人之间的生意纠纷。主观上也没有以形成非法影响为其团伙的阶段性目的。客观上崔甲等人并没有称霸一方,危害乡里,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

重点强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也就是说,刑法及司法解释并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在公司中的“职称”就能确认其是否需要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是要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其在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本案中,李甲于2017年4月加入A旅游公司时,征占的土地已经完成了土地平整并且开工建设。李甲进入公司后,到现场进行监工,不是现场施工建设人。2017年11月11日后,李甲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不是公司大股东,不能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仅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签署一些文件,公司的重大决策还是要由董事会集体决定。因此,李甲不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关于本案聚众次数的问题,辩护人认为7月28日这次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有一次是偶发聚集。根据涉案所在地镇政府和县信访局的说明,2017年8月14日上午,本案多名被告人及其他村民确实去县里上访路过事发地B景区门口。李甲虽然参与组织其他几名被告人及部分村民上访,但是其目的是去县城,并非到B景区门口聚众。由于偶然事件路过B景区门口,也不能因此认定其到B景区门口聚众。

关于本案造成损失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损失证据不足,B景区对其遭受的损失的没有提供赔偿的转账记录,涉案旅行社全部出示几张白条,落款时间紧挨着案发前,离事发已经一年多,不具有合理、真实性,证人证言也系作为受害一方B景区经理提供,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不能与旅游公司导游的证言相互印证,缺乏其他客观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存在严重损失的事实发生。

三、法律文书

被告人李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

一审辩护词(节选)

第一部分、本案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恶势力的定义和特征,本案不属于恶势力集团,被告人李甲不属于恶势力成员

根据《意见》第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意见》第11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而本案不构成恶势力集团。本案不能满足“恶势力”的构成特征:

1、组织特征: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犯罪集团

恶势力集团要求:由固定的纠集者经常组织他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组织特征要求一般为3人以上,且纠集者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本案中,崔甲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村集体公司的组织关系,存在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组织关系,不能把合法公司组织形式及村委会组织关系强行移植到恶势力集团的组织特征。本案不具有纠和性及聚合性。也不存在组织纪律、行为准则、利益分配等成为或不成文的规定。因此,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的组织特征。

2、行为特征:本案中各被告人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集团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包括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和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但本案没有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只是孤立的几个案件刻意拼贴,案件之间不存在组织联系与关联性。例如,本案寻衅滋事罪、故意毁损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罪属于孤立的罪行,与几被告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其中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与李甲和其他几被告人无关。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属于崔甲个人犯罪。

3、经济性特征:本案团伙并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发展成员

恶势力集团要求: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违法犯罪,已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的特征,或者具有演化、渐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极大可能性。

本案是不能满足此条件,李甲等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也没有以形成非法影响为其团伙的阶段性目的。公司经营亏损,并没有经济来源发展成员。故李甲等人不具备“渐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可能性”的条件。

4、危害性特征:本案并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恶势力“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便成为了区分恶势力和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从字面上来理解,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而本案的行为是出于某种特定的违法犯罪目的而聚集,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单一性。

本案中,并没有欺压百姓、称霸一方的行为,发生的多次案件均是事出有因,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成立公司也是为了壮大村集体经济,带领村民致富。崔甲带领村民致富方式,曾多次得到镇上领导、县委领导的嘉奖,县委领导也多次到村里进行视察。起诉书指控崔甲等人称霸一方,危害乡里,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部分、关于非法占用农用罪

一、关于A旅游公司及本案的背景说明

1、A旅游公司成立是经过村两委(村委、支委)及某镇党委同意的,某村于2017年2月24日成立A旅游公司。在庭审中,时任镇党委书记出庭,多次表示支持公司和项目。

2、A旅游公司的股东。某村村委会以资源资金100万元入股,占A旅游公司20%的股份,是公司最大的股东,其余80%的股份由村民自愿认购。

3、A旅游公司的董事会为决策机构。因此不能认定成立公司及开展项目是为了崔甲个人谋取私利,而是村民集体决定。在本案中,李甲是执行的是村集体的意志。

4、A旅游公司的利益大部分属于村集体及村民所有。从利益分配的结果来看,村民占80%以上的利益,剩下的部分归村委会所有。被告人崔甲、李甲等人为村集体服务,并没有从中谋取利益。

二、李甲加入公司时已经完成了林地的迁移等,属于土地征占行为完成后加入公司

李甲于2017年4月加入A旅游公司,在此之公司涉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完成了土地平整,并且开工建设。李甲进入公司后,受公司指派,到现场进行监工,其目的只是为了监督施工方进行施工,不是现场施工建设人。而且每天都要向时任村主任、公司大股东、总经理康某汇报工程建设情况。李甲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占用农用地等行为。

三、起诉书指控非法占用亩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告单位非法占用林地、耕地的面积测定方法不科学、不客观、不真实,且鉴定人员的资质也有问题,不能反映真实的占地情况。

第三部分、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李甲并没有以聚众的方式扰乱B景区的正常活动,致使其营业无法进行的严重情节

根据镇政府和某县信访局的说明,2017年8月14日上午,某村村民确实去上访。李甲虽然参与组织部分村民上访,但是其目的是去县城,并不是B景区门口聚众,即使偶然事故到了B景区门口,也不能因此认定其到B景区门口聚众,与事实不符。

二、B景区严重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真实发生

1、没有造成B景区长时间无法正常经营。根据B景区现场视频录像记载以及案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崔甲大概七点半左右去找B景区的李丙要求给小屋送电,后小屋通电。到八点半人员散去,B景区仅刚开门营业半个小时,游客人数不多,不可能造成B景区经营无法进行。

2、B景区对其遭受的损失的没有提供赔偿的转账记录,两家旅行社居然全部出示几张白条,一家仅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出庭作证对现金交易细节描述不清,故不能证实真实发生实际损失。

鉴于此,本案应认真审查各被告人在指控各罪中的作用,以及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构成条件。希望合议庭给被告人李甲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全案不构成恶势力集团。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不构成恶势力集团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崔甲、李甲等人构成恶势力集团事实,无法满足三次以上有预谋的实施犯罪活动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只有两起犯罪是有预谋实施的犯罪活动。因此,对被告人崔甲、李甲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不成立。

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崔甲、李甲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崔甲、李甲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判决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五、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不认定恶势力集团犯罪,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某县严格贯彻黑恶势力案件“不人为拔高、不随意降低”的办案原则,精准判定“非黑非恶”犯罪。准确领会党中央决策部署精神实质,防止把专项斗争当成“筐”、搞“搭车扫黑”防止将一般违法犯罪、地区行业乱象上升为涉黑涉恶问题,确保专项斗争不跑偏走样。故本案对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六、律师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意图往往较为抽象和复杂,不易判断和把握,这就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特别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起因、手段等情节来认定。就恶势力“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言,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在指控的犯罪中,无论是目的还是行为动机,均不是针对“普通村民或者是不特定对象”,是“事出有因”是“邻里纠纷”。属于《意见》第5条指出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邻里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本案中,各被告人并未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未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崔甲、李甲等9人涉及的第一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最后一次发生于2017年8月14日,还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属于《意见》第7条指出的,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本案中多起犯罪均因民事纠纷引起,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更没有危害一方,相反各被告人带动村民成立公司,壮大村集体经济,带领村民脱贫致富,获得各方好评。

12天的庭审,充分保障了各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让辩护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耐心、细致地主持了庭审。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申请排非,法院启动排非程序,并且侦查人员也出庭作证;此外辩护律师申请的部分证人及被害人出庭作证,也获得法庭许可。

某县人民法院依据《意见》规定恶势力的定义和特征,认定李甲等人不属于恶势力集团,被告人李甲不属于恶势力成员,是坚持依法办案、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坚持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有据的结果。

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一个彰显治国安邦的战略谋划,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司法机关认真落实和实施是履行职责的体现。但要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严格落实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的法律原则和制度。

七、律师介绍

韩冬平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现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

刘红亮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北京盈科工会副主席,现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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