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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终止

张某的协议是否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2年4月26日,张某在江西为金松空调公司的客户维修空调过程中跌落受伤,后张某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金松公司又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11月21日,张某与金松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金松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损失30000元(含已给付的5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协议订立后,金松公司又给付张某10000元。现张某以赔偿数额偏低,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协议,金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423.5元)。

张某与金松公司订立的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张某是否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上述协议。

【判决】

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订立的赔偿协议,双方在庭审中对协议本身均无异议,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存在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合同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必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主观上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经验而与对方订立的合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或者技术上的优势,迫使对方难以拒绝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合同,所谓无经验,是指对方缺乏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习惯,从而客观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极不平等。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从事空调安装、维修人员,被告作为空调制造、销售企业,对于人身损害如何赔偿这个问题,与双方的业务并无关联性,因此既谈不上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人身赔偿赔偿协议上恶意利用经济上或者技术上优势,亦谈不上被告缺乏人身损害赔偿知识的经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而就协议的内容看,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等96 523.27元,但若考虑到责任分担、计算标准过高以及相关赔偿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因素,即使没有上述协议,被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协议数额之间的差额并非巨大,因此原告的主张亦不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张某的协议是否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我国合同法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鼓励交易,具体表现在1、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2、通过订立合同订立制度体现鼓励交易的精神3、在可撤销合同中,倡导变更而不是撤销,4、严格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因此,可以这么理解,合同订立后,除非有严格法律规定,否则不宜变更或撤销,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发生十分频繁,如果动辄变更或撤销合同,交易的稳定性遭到破坏势必会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并且容易鼓励人们不讲诚信(因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具体到本案,张某一旦和金松公司订立了赔偿协议,就应当信守承诺,按约履行,双方赔偿一次性到位,不再有任何纠纷,张某不能事后意识(无论自己知道或咨询法律人士)到自己赔偿数额低了,就过来撤销协议,否则对金松公司不公平。其次,即使抛开合同法立法原则,单就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而言,张某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合同法虽然规定了显示公平的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但什么叫“显失公平”,哪些情形属于“显失公平”,迄今为止,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作出过规定,该条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该条虽然可以看做是对显失公平的定义,但过于笼统,实践中很难操作,法学理论界对显失公平是仅以客观结果极不公平作为构成要件,还是以主观有恶意、客观结果极不公平作为构成要件有很大争议(甚至对该条的合理性提出怀疑),但笔者认为,法官不是造法者,法官仅需要适用法律即可,这就要求法官在适用显失公平的条款,要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张某的主张无论以客观说,还是主、客观相一致说均不构成“显失公平”,(本案中法官采纳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最后,法院的判决有价值导向的作用,就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老百姓能明白法院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就本案而言,张某非金松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只是临时雇用维修空调,金松公司在张某受伤后积极送至医院治疗,为其支付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主动与张某沟通,在法律的框架内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应当看出金松公司在此期间体现了企业以人为本、出了事情不逃避、敢于担责的理念,应当值得鼓励、肯定。法官基于以上原因驳回张某的请求理由是充分合理的。

作者:孔浜 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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