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刑事辩护律师 >> 刑事自诉

刑事自诉案件的提起条件

日期:2012-07-16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依据自诉案件的特征和法律有关规定,自诉案件的提起条件主要包括:

(一)有适格的自诉人

在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1.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允许自诉的案件中,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这在允许自诉的各个国家,无一例外。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对于法律允许自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予以追究,无需事先上诉检察院。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刑事诉讼法》第88条明确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作为自诉主体的被害人,应当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或利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名誉权利等等,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如果不是本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损害结果不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都不能成为提起自诉的主体。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为了保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仍能得到适当的维护,许多国家都将自诉权人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3款规定,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时候,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提起自诉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代理人的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三)项的规定,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所谓“丧失”行为能力,应当作没有行为能力理解,即应包括因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和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行为能力两种情况。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可以将其为无诉讼行为能力和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两种情况。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其自诉权由法定代理人行使。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本人可以行使自诉权,由其法定代理人辅助诉讼。被害人不行使自诉权时,法定代理人为保护被害人利益可代表被害人提起自诉。这样,既能保证在被害人确无行为能力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提起自诉,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在被害人应当享有自诉权时,剥夺或侵犯其自诉权。

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自诉,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特定条件下的人民检察院和近亲属

《刑法》第98条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近亲属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的规定,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1)被害人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此类案件应充分尊重被害人的自由处分权,因此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起诉与否无权干涉。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的诉权因受阻而无法正常行使的情形,此时,如果听之任之,会导致放纵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后果。因此,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进行告诉。

(2)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有些案件的被害人所受侵害来自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被害人因受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强制、威吓而无法行使诉权,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因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行使诉权时,就有必要借助国家机关的力量,由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当然,在人民检察院起诉后,诉讼是否仍是自诉,还是转为自诉,这一问题还有待于研究探讨。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自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于自诉人的起诉而引起,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不介入,因此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自诉人起诉时应明确提出控诉的对象,如果不能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能成立。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指明控诉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三)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即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入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三类案件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具体的自诉案件范围。

(四)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要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果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就会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自诉人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45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六)自诉必须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这是关于自诉时间方面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关于自诉案件的起诉时效,法律未作特殊规定,适用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刑法规定的对犯罪的追诉时效就是自诉时效,在追诉时效问题上公诉与自诉没有区别。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