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租赁公司诉供销社、农资公司案
【案情介绍】2001年9月1日,中国太平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租赁公司)和某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和承租人供销社的要求,出租人太平洋租赁公司从国外购进年产300万吨生产化肥的全套设备,租赁给供销社。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从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合同租金总额共36万元,约定分6次还清,每6个月还一次,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迟延利息。合同还约定:“如供销社不支付租金,太平洋租赁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供销社赔偿损失。”合同订立后,太平洋租赁公司从国外购入设备,安装在市农资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使用。经供销社和农资公司检验,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高,致使所生产的化肥销量不好,生产不久就停产。供销社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剩余的几期租金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租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太平洋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供销社、农资公司按合同规定偿付租金及利息。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租赁公司与供销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37条和第248条的规定,农资公司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和合同期限内的迟延利息;供销社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太平洋租赁公司在明知承租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收回租赁物等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合同期满后所生的迟延利息,主要是由农资公司和供销社不及时偿还合同规定的租金所致。对此,农资公司和供销社应承担主要责任;太平洋租赁公司由于未按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未收回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及农资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等问题。
本案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太平洋租赁公司按照供销社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设备,双方对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结合本案,供销社只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剩余的几期租金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供销社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
那么,农资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租金呢?在本案中,农资公司是租赁物的使用人,即实际承租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农资公司虽是实际承租人,但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支付租金。因此,法院判决农资公司偿还租金和合同期限内的迟延利息是不妥的。
在本案中,太平洋租赁公司能否因未收回租赁物而承担一定的责任呢?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来看,合同规定:“如供销社不支付租金,太平洋租赁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择一权利行使。太平洋租赁公司是按照供销社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且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是为了“出租”才购买。出租人的目的就在于以收取租金的形式收回投资并且获得利润。如果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其所花费的成本就难以收回,所以本案中太平洋租赁公司的选择是正确的,不存在出租人未收回租赁物而造成损失扩大的问题,法院判决出租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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