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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谁负担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72次 [字体: ] 背景色:        

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新生

问题提示

在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谁负担?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违约方,同时也要求守约方就违约金约定合理提供证据。看似矛盾的规定,其中却蕴含着对违约方与守约方利益的平衡。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能以违约方负举证责任为由,脱离实际对其提出苛刻的要求,而应兼顾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确定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25日)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2011年2月16日)

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3日);
案情

原告: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鼎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经理。

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

被告:陈志勇。

2008年10月10日,鼎立公司与中城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志勇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立公司供给中城公司钢材,合同对钢材的质量、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需方如逾期付款,一个月内则应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8%承担违约金,一个月后则应每月按欠款总额的4%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鼎立公司自2008年10月14日开始向中城公司供应钢材共计862.102吨,应付货款为3613379.27元。中城公司按照鼎立公司的供货,陆续支付鼎立公司货款共计3320000元,尚欠鼎立公司货款本金293379.27元。鼎立公司要求中城公司、陈志勇立即偿还拖欠的钢材款本金293379.27元,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陆续欠款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436100.07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欠款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中城公司及陈志勇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审判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为,鼎立公司与陈志勇签订的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志勇作为中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中城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货款,却拖欠货款未付,应承担全部责任。鼎立公司对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鼎立公司对陈志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在提出调整请求的一方,即陈志勇应提出证据证明其违约给鼎立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陈志勇没有证据证明鼎产公司实际损失的多少,故对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城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3379.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3379.27元为本金,按每月4%计付。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  

二、中城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4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陆续所欠货款的违约金436100.07元;三、驳回鼎立公司对陈志勇的诉讼请求。

中城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城公司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鼎立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中城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中城公司称陈志勇无法举证证明鼎立公司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鼎立公司举证证明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一、二审让陈志勇举证证明鼎立公司的实际损失,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中城公司欠鼎立公司的货款本金在诉讼中已全部付清,无证明证明鼎立公司除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本案中,陈志勇及中城公司仅能证明逾期付款给鼎立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对于利息之外的损失,鼎立公司掌握相关的材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中城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大于利息损失,但鼎立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中城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从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来看,逾期付款第一个月按1.8%,从第二个月按4%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给鼎立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中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理由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考虑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中中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中城公司给付鼎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23万元。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城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3379.27元及违约金23万元;三、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评析

民事合同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应予以充分的尊重,不能滥加干预,但并不意味着不作任何干预,适度的干预是必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契约自由的原则,以实现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除非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或过分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才有必要予以调整。本案的处理重点就在于判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提供了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首先就要查明鼎立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方应当就实际损失负举证责任,守约方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就是说中城公司应举证证明鼎立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但因中城公司不了解鼎立公司的经营情况,其举证责任只要能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不合理即可。本案中,中城公司仅能证明鼎立公司的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经计算为51241.96元,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则为436100.07元,明显过高。在此情况下,就需要鼎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否则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违约方提出调整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调整。一、二审判决过分关注中城公司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忽视了举证能力及鼎立公司亦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而对约定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认定错误,再审中考虑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考虑中城公司的违约情况及给鼎立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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