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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诉讼律师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二百二十八条【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解释】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有的属于要求当事人从事某种行为。行为的执行,指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也称积极的行为,即被执行人以积极的方式作出某种行为,比如,修缮房屋、拆除违章建筑等;不作为,也称消极的行为,指被执行人不得作出某种行为,如停止侵害。本条对行为的执行规定了本人实施和可替代实施两种,可替代行为,是指可以由他人代替行为人本人实施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一般来说,可替代行为都是积极的作为,不作为一般不具有可替代性。可替代性行为原则上应当由被执行人自己履行,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执行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完成该行为,代为履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被执行人不自动给付,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比如,公民甲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判决,人民法院可以自己拆除,也可以委托房管部门拆除,或者由申请执行人拆除,因完成这一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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