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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精要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精要
第一章保险的性质
  A、功能定义
  如同马能够被定义为一件动产、一种运输工具或比一般动物些许大的宠物一样,依靠如此定义的首要理由,保险的概念也有多种多样的定义,并且看上去没有一种能够适合所有的目的。例如,在一定背景下,法庭和法学家发现有必要在条款的周围划出紧密的界线以确定一种特殊的保证或赔偿合同是否适用于调整的法律。在事件和法律中发现的多数对此的技术定义,在思想上对功能的界定相当狭窄,有些甚至有所脱离我们的中心目的所在。作为一个合适的起点,下述功能定义仅意图有助于在某些方面处理从一方到另一方风险转移的大范围合同中进行提炼,而这些交易的特殊核心受制于被称作保险法的相当独特的法律实体。
  我们认为,当一个合同带有三个要素时可被认为是一份保险:(1)风险的分配,(2)在一定实质数量的被保险人之中,(3)通过一个初步从事保险商业活动的保险人进行。
  1、风险的分配
  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下,任何不幸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事故将由下面三项没有保险参与的措施之一承担:
  (1)、大多数情况下,遭受不幸的人(包括从断腿到房屋失火等所有的事)将自己承担经济损失;
  (2)、在普通法体系下,过失或者故意导致不幸发生的人将被强迫承担经济损失;以及
  (3)、在特定法令设置里,从社会观点被立法者认为最合适的一方(比如女工赔偿法中的雇主)将被要求承担损失。
  当无法移转不幸所伴随的痛苦、麻烦和悲伤等风险时,就需要在尽可能多的承受同样风险的人群中对经济损失进行分摊。通过缴纳保费组成共同基金,在遭受特定类型的经济损失时获得赔款,每位被保险人都对团体中任何一位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有小程度的贡献。被保险人事先无法得知是否他获得的赔款超过其所支付的保费,或是否他仅仅赔偿团体中其他成员的损失。但其主要目标是交换他个人的冒险,由此他或者能够摆脱所有的损失,或者承受可能是毁灭性的损失。通过向基金支付确定数额的保费,他能够得知这些保费是他针对承保的特定类型的风险所支付的最大损失。这种广泛的经济损失的分担就是风险分散原则。
  商业活动中对机器和其它财产损失进行保险,进入基金的保费被当作商业活动的成本,被计入他们所提供给公众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从这个意义上讲,风险在整个社会中有了更为广阔的分散。
  2、实质成员全体
  保险与一方仅能通过某些承诺设定另一方责任的合同(比如正式文件中的保证人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在保险计划下有实质数目的成员对风险进行了分摊。为确定在保险期限内承保所有损失而由每位成员支付的保险费率并加上管理费用和其它支出,保险人被要求去预测期内可能发生的损失的数目和大小。正如在抛硬币时随着抛掷次数的增多,正反两面的数目更能够预测一样,当随着保单签发数量增多而产生大量的不可预料损失时,对损失预测的可能性就不会被抛弃。这不过是大数法则在起作用。正是这种可预测性允许保险人确定足够低的费率以保证保险适于销售,同时又高到足够承担期内所有损失以及管理费用和其它费用。如果保险人对某一特定类型保单的销售不能达到这个合适的点,保险人自身可以通过再保险的方式转移风险。
  3、保险公司在保险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
  为了隔离本书主题所适用法律的特定类型合同,有必要进一步区分在相当数目的参加者中带有分散风险的普遍要素的合同,而此种合同通常在实质上不被认为是保险。一个例子就是对于轮胎之类商品的宽泛的保证合同,常超出在工艺和材质方面的缺陷。另外的例子就是电视或者电器修理方面的预付费服务合同,或者甚至是法律服务,涵盖了指定期限内这些服务可能产生的任何需求。这些合同不受制于与保险特别相关的普通法规则,与保险的区别特征在于保险功能定义的第三个要素。轮胎制造商、电视修理商、律师主要从事的都不是商业保险活动。在大数量的个体中进行风险的分配,仅仅附随于就所提交的服务事先得到一个固定且确定费用数额的主要目标。
  4、作为保险从业者的保险人
  许多初始的保险合同采用了相互确定赔款数额联盟的形式,此间每位成员除了事先的管理费用外不需要支付其他费用,并且仅仅同意就期内其他成员可能发生的任何损失中涉及自己的份额进行赔款数额确定。这种安排被证明是没有效率的,因为所有成员是否愿意就损失数额进行赔付存有不确定性,并且每次重复的必要通知和聚集也很麻烦。处于对这些问题的考虑,诞生了保险公司这一保险业者体系。也就是,保险公司最初确定并收集一定期限内的保费,并且对过程中的任何损失负个体责任。这样的功能今天几乎已经被大型的合作组织排除了。
  5、保险公司的功能
  在一家保险公司所具有的重要功能中,除了销售保单以外,还有以下几条:收集并负责解释涵盖一切风险并为确定保费所需要的所有数据(包括理赔程序)、收集保费、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签订保险合同、对合法的索赔进行调查和赔付并对不合法的索赔予以拒赔、对其掌控的资金进行相应的金融管理。另外,多数保险公司会对提升安全系数、降低损失几率进行深入的检查和培训。
  B、保险的类型
  从理论上而不是实践上讲,只要不和更为模糊的限制-公共政策相违背,保险人估测并承保任何与合法行为相关的风险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然而历史上,美国有记载的特殊类型的保险根据承保风险可主要分为三类:寿险、火灾和灾害保险、海上和内陆水上保险。起初,一家保险公司受法律所限仅能经营上述三种保险中的一类。随着上述限制的松动,一些保险公司开始混业经营。比如,经营除寿险外的其他险种。通常这些由保险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每家经营特定险种来做到。这种扩张最终达到了包含寿险在内的独立保险公司联合(如同所熟知的“舰队”)的平衡点,开始经营如今所谓的“全险种”保险。但是根据法律和普通法原则唯一经营一个险种,按照风险独立分类的保险公司仍然存在。因此理解每一方独有的特质很重要。
  1、寿险
  本质上,寿险是针对以生命作为标的的被保险人的死亡给予特定赔付的合同。除了保险人外,一份寿险保单还包括如下特质(a)保单的所有人,有权确定和改变受益人,在特定条件下转让保单的权利,就保单的现金价值取得现金,以保单为担保取得贷款,缴纳保费的义务;(b)以生命为保单保险标的的人(也就是被保险人);(c)接受赔款的受益人。一个人可以以其遗产作为受益人从而占有所有三种要素,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三个不同的人。
  a、终身寿险
  终身寿险的保险范围是意图在被保险人的整个生命期间有效,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赔付保险金。在这种条款下,最终的保险赔付和死亡本身一样确定。还存在另外的一种赔付方式,如果保单被所有人取消或者未缴纳保费而失效,应按保单照解约现金价值进行赔付。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保单生效两年或三年之后的任何时间都有获得解约现金价值的可能性。考虑到保单现金价值的积累,和某些情形下最终赔付的确定性一样,终身寿险包含有投资的重要功能。
  终身寿险根据不同的缴费计划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以下几类:
  1、纯粹终身保险-保险费的交付贯穿被保险人生命的全过程或直到其达到特定年龄。这种保险计划有时被称为“普通终身寿险”。
  2、限期缴费终身保险-保险缴纳只限于特定的年数或者直到如退休之类某个预先特定事件的出现。
  3、趸缴保费终身保险-保费一次缴清。
  b、定期人寿保险
  这种保单的保险范围仅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一个月,十年,二十年),并且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才发生特定数额保险金的赔付。在退保或者保单满期没有给付解约现金价值的条款。因此,不能确定无论何种收益保险人负有赔付的义务,同样这种寿险保单也不被认为带有投资的成分。有时候,通过附加条款进行续保或者通常不考虑续保起始时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短期保险更容易销售。由于续保开始时被保险人既有自然的年龄增长,保险人又放弃了身体检查,后续的短期保险费率自然就高于起初的水平。另外的选择就是经常赋予短期保险的被保险人将其保险单转换成一份终身寿险或两合寿险保单,同样不需考虑保单转换时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
  由于存在如果被保险人在期内生存则保险人不需产生任何赔付的可能性,定期寿险的费率比终身寿险略低,但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讲,由于完全缺少内含在终身寿险中的储蓄层面,定期寿险在功能上与终身寿险相比要受限。终身寿险既有宽泛的金融投资计划的普遍要素,又有保险保障,定期保险适合为在特定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从而产生经济损害提供纯粹保障的特定需要。例如,一位房主可能购买在房屋抵押期内有效的递减定期保险,为当其万一死亡而家人无力偿还抵押贷款时提供风险保障。保单项下的可赔付金额可逐年降低,由此被保险若死亡时,赔付金额与应偿还的贷款余额一致,或尽可能接近。同样,一位年轻的新婚之人,意识到在婚后的头十五年或二十年期间,当他仍在为家庭经济不受威胁而兢兢业业工作时死亡,会给家庭带来比其后一段时间死亡更为严重的经济影响时,可能促使他在婚后的十五年或二十年间增加整个人寿保险的范围,不是仅仅为其终身寿险保单支付额外的终生寿险保费,而是在此期限内购买相对便宜的定期寿险。
  c、两合保险
  两合保险与其他形式的人寿保险不同,这种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在其仍生存时就可获得保险金。普通的寿险合同或在在被保险人于特定期间内死亡,或被保险人生存至到期日时给付保险金。到期保险金即可一次付清也可逐年给付,这使得这种类型的保单对于退休计划编制很有用。
  d、简易人寿保险
  简易人寿保险是为符合城市蓝领工人阶层的需要而特制的,目前这一阶层仍是购买的主力军,此术语也起源于这一事实。尽管终身寿险,两合寿险或者定期保险是重要的,某些共同特征的区别使得简易人寿保险值得特别对待。简易人寿保险通常以适度的数量承保-经常以必要的数量去抵消丧葬费用。通常在简易人寿保险中存有一条条款,允许保险人就已经发生的与被保险人死亡相关的医药费和丧葬费迅速向有权领取赔款的人支付保险金,这对保险人看上去也是公正的。如果执行官或遗嘱执行人指定财产受益人的需要优于赔付,或者需要法院去解决有冲突的索赔人之间的纠纷时,这条“保险金最低给付条款”可防止产生延误的后果。
  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大多数简易人寿保险今天都包含不丧失保单价值条款,在保单生效3-5年后并且以保险的形式保单至少已生效6个月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现金赔偿。
  简易人寿保险通常通过个体营销的方式销售并且不需要体检。然而保单通常含有保护保险人的条款,比如在保险开始生效时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不合要求则保单无效。
  保费缴纳的频率比其它类型的寿险要高-通常以周为单位。由于每张保单较高的营销成本,不需要体检,在低收入人群中高于平均值的死亡率等多种因素,导致了简易人寿保险保费价格高于其它类型寿险这一事实。
  e、相互人寿保险
  在美国承保的大部分人寿保险业务由相互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关于相互(或“互助”)人寿保险,保险人要按照固定费率缴纳略高于其保单估测费用的保费。依照损失程度、费用总额和年内储备金所赚取的利息总额,被保险人每年可从保险人处得到分红。这部分分红实际上是先前缴纳的保费未使用的部分。虽然通常被保险人要为互助人寿保险支出比非互助人寿保险更高的保费,如果条件适合,他所得到的分红将使得净费用少于互助保险单保费额度。若有的话,关于年度分红数额的决定,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有自由决定权。
  f、团体保险
  ⅰ、概述
  团体保险是指一种标准保险形式的承保方法,比如寿险,通过签发一张主保险单给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进行协商的一方(通常是雇主),借以将保险凭证签发给团体中的每一位投保成员(通常是雇员)。主保险单列明了所有的保险条款和条件,而保险凭证仅用于通知单个的成员关于保险的重要事项,并且其不能认为是保险合同本身的一部分。
  ⅱ、团体保险的类型
  从保险人的观点看,这种承保方式是方便的,因为影响可保险性和保费的因素,特别是对于寿险和健康保险来说,比如一个特定的全日制雇员公司,是相当同质的。仅有的所有成员全天受雇的的事实是具有可保性的强有力的确定性指示,因此通常的身体检查和其他对寿险和健康险的筛捡方法可以放弃。团体中的成员在团体保险计划下成为了具有可保性的必要和充分的条件。通过这种方式,相较于一份同样的个体保单的所需要的保费,保险人可以将节省下的管理费用以返还,以使得团体享受保费折扣。针对所有团体保单的保费幅度可由一个团体作为代表产生或者从中筛选,这样可进一步节省管理费用。
  存在于针对比如雇员之类团体的有关寿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与可保性相关的同质性要素,通常并不存在于其它有关的保险形式中,比如财产保险。因此,绝大多数的普通团体保险计划采用前面的保险形式就不足为奇了,由于绝大部分的交易采用了定期人寿保险,如果雇员离开公司,上述保险可不用医学检查而自由转换成一份更为长久的个人保险形式。事实上,起初团体人寿保险的目的并不是为一名已故的参保雇员在其死后的一年或两年之内提供基金以取代薪水。今天多数的团体保单仍带有小额的票面价值。
  另外流行的团体保险形式有与蓝十字计划类似的住院医疗保险;当一名雇员因为残疾而不能工作时,在此有限制的期间内,可获得一定比例薪水的残疾保险;以及欲扮演退休金角色的团体年金。
  绝大多数的团体保单仍将雇员作为承保对象,其它的团体被保险人一般还包括协会或专业团体的成员、储蓄或投资团体的成员和互助组织的成员。
  ⅲ、纳税者和非纳税者
  如果每位成员都要支付全部或者部分的保险费,则此种团体保险计划会被认为是“纳税者”,如果是代理人(比如雇主)支付全部保费,则会被认定为“非纳税者”。团体保险具有吸引力的一个原因就是,当雇主支付的全部保费不被认为是给雇员的应征税的收入时,在一定限度内,雇主支付的保费数额可享受税收优惠,雇员可得到额外的收益。
  ⅳ、逆选择
  逆选择原则(具有最恶劣风险的人往往是最愿意购买保险的人)在团体保险的情形下与保险人有特别密切的关系,因为如果提供的团体计划合适,比如为一名特别的雇主下的每位成员提供保险,那么保险人就无法筛选储风险更大的投保人,而这在个体保险中是可能做到的。因此保险人必须依靠以下的方法去扭转任何团体的逆选择倾向:
  1、要求确定的最小比例的适格的成员包含其中(比如,100%的非纳税者和75%的纳税者);
  2、对任一成员保险金额的限额,通常参考不在个人控制范围的一些标准来计算,比如其工资的一定比例,或其岗位的职能或者是公司的存续期(保险范围的上限经常由法令规制);
  3、承保的任何个体成员的保险金额的限额在所承保的团体保险的整个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之下,并且;
  4、对于由单独个体组成的团体意欲通过欺诈的方式获得团体保险的予以拒保。
  任何应归于逆选择的尚待处理的损失必须仅能通过为承保团体的平均风险设定合理水平的个体保费来处理。尽管事实上这会在一定程度导致因适用同样的费率而使得“好风险”携带了“坏风险”,管理费用的节省仍降低了保费水平,使其低于个人保单的保费,即便是对良好风险而言。
  ⅴ、代表人的代理
  经常产生的问题是团体的代表是否为团体成员的代理或保险人的代理。根据问题的内容,答案看上去也不同。比如,通常认为作为团体保单的管理者(作为从被保险人名单中增加和删除名字以及收取和预收保费的管理者),代表人并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因为其并不处于可放弃保单内任何条件的位置,或者处于禁止保险人依据保单内的免责条款予以反言的位置。代表人也不被认为是团体成员的代理人,因为其目的是利用所知晓的信息向成员收取费用。另外一方面,一些(尽管不是所有)法院认为如果一名雇员通过预先计划的从工资中扣除的方式支付保费给雇主/代表人,并且雇主没能将保费转交给保险人,则雇主被认定已代表保险人收取保费,保单有效。
  在一些案例中,主保单含有如下话语:在此之下,雇主所提供的的合格雇员的姓名,若存有非故意的过失,并不使得该成员的寿险保单无效。这具有与雇主的过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原则一样的效果。
  在雇主无偿成为他的雇员的代表以管理一份不纳税的团体保险计划的情形,通常认为他在不须向雇员/成员或任何受益人就未能保持保单的效力或者未能就保单的终止进行通知或者丧失了在雇用期间转换为不同类型保险的权利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此团体保险需要纳税,法院业已判决雇主在管理保单时应尽到诚信和谨慎注意的义务,并有通知雇员保持保单有效的所有信息的义务。
  ⅵ、成员同意的修改和终止
  保险合同的双方被认为是代表人和保险人。由此可推论,通常认为代表人和保险人一起能够宗旨一个个体成员的承保,或者修改或终止整个团体保单而不需要得到团体成员的同意。如果保单缺少相反的规定,一个个人和整个成员团体都不能阻止代表人和保险人对保单的取消和修改。另外一面,少数法院认为,在纳税保单的情况下,保单中的权利归属于个体成员,由此任何修改或终止需要得到他们的同意方可有效。另外的少数法院将这项规则延伸到所有的团体保单,纳税的或不纳税的。甚至有法院罕见的认为保单的权利也归属于受益人,他们对修改或终止保单的同意也是必须的。
  ⅶ、对成员的通知
  虽然多数人认为对团体保单的修改或者终止不需要个体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通常认为就合同的任何上述改变,保险人有通知个体被保险人的义务,也有通知个体被保险人享有自由转换保险形式的权利的义务,由此被保险人可有步骤的改变他整个的保险计划。未尽到上述通知义务,导致的结果是,合同并不终止或者转换保险形式的期限延期。在有些情况下,通知的要求是法定的,并且有时会写入保单之内。
  缺少与保单原意相反的变化或终止条款时,一般的原则是个体成员承担了主保单所有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特别是在保险资格凭证指出整个合同包含在主保单之中的地方。一名雇员由其雇主用一份团体保单承保时,被认为是已明示雇佣的终止意味着在团体保单项下他的保险责任的终止,雇主和保险人对此事实不负有通知义务。
  ⅷ、受益人的转让和变更
  团体保单项下的个体保险人通常有变更受益人的选择权,但是保单的转让经常被认为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因为保单本身会含有不可转让条款。
  ⅸ、朝向就保单提起诉讼的立场
  当局允许在一名成员死后向保险人就保单中所规定的保险金提起诉讼,这项诉讼可由团体的代表人(作为受益人的托管人)、死亡成员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受益人在生命保险的情况下提起,也可由成员本人在受伤或者残疾时,根据团体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所涵盖的范围提起诉讼。许多州,逐渐意识到团体寿险保单对于暂时缓解受益人在收入上突然遭受损失的价值,已经颁布法律将上述保险的保险金从债权人的主张中剥离出来。
  ⅹ、法律冲突
  为防止法律冲突之目的,保单的签发地和送达地的各州法律控制了对团体保单的解释和有效性的疑问。
  g、万能寿险
  ⅰ、概述
  现代终身寿险的领域内的变化已将其引向了极致,它将具有竞争力的利率水平下的投资计划收益与传统终身寿险项下的税金和保护性利益相结合。这些变化中最普遍的一种保单类型就是万能寿险,在1979年首次出险在市场上。
  万能寿险最主要的特点就是三项数值具有持续的弹性,而这三项数值在传统终身寿险的起初是严格限定的-保费、死亡给付额和计算现金价值的利率。与终生寿险一样,万能寿险也包含投资的因素,这基于保单的现金价值累计利息且最终保单现金价值的赔付会有保证的事实。
  ⅱ、利率
  在保单的起始,被保险人选择死亡给付金的数额大小,这也确定了保单的票面价值。基于死亡给付金的大小,保险人确定首期保费的多少并从中扣除死亡率估计成本和管理费用。然后剩余的保费-保单的现金价值-开始赚取利息。保险人每年参照现时的市场费率制定保单利率,相对于在保单期内确定一个相对较低的持久利率的情况而言。通过这种方式,万能寿险成为了一种具有竞争力的投资方式。
  ⅲ、保费
  第二个弹性特征就是保费。在首期保费缴纳后,保单持有人可自由支付他(或她)所想支付的尽可能少的或差不多的后续保费;保费就像一种投资,可在任何时候支付。然而一些万能寿险保单也都设定了年缴保费的最高和最低额度。
  对保单持有人自由决定保费缴纳数额权利的主要限制是需要将保单的现金价值维持在足够支付保险人的管理费用和死亡率估计成本的水平上。另外,联邦税收法律对保费的弹性缴纳强加了一些限制,使万能寿险合同持续适合作为一份保险,达到豁免累计利息的所得税的目的。
  令人信服的是,如果保费缴纳的数额足够大,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现金价值能够赚取足够的利息去支付将来期内发生的部分或所有的费用,这样的话,保单的现金价值就可以自谋存在或者甚至可在不增加额外保费的情况下获得增长。在万能寿险的情况下,保单现金价值费用支付的申请不需要利息费用;而当是一份终身寿险保单的时候,这样的申请将会被视为从现金价值中借款,并且将会发生利息费用。
  ⅳ、给付金
  正象在终身寿险的情况下,万能寿险死亡给付金的支付是有保证的。然而通常有两种可用。第一种接受死亡给付金的选择也是更大多数的选择是a)保单持有人选择的票面价值,或者b)当时存在的现金价值加上差额(一个预设的数额-比如1万美元-或者是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另外一种选择是接受票面价值加累计的现金价值。
  保单持有人可以改变这些选择;但是如果改变导致保险保障增加,或者如果保单持有人仅仅选择增加死亡赔偿数额,这时通常需要有新的可保性证据。针对这一要求的一个障碍就是所提供的一些保单,以附加条款的形式使得保单持有人能够增加保单的票面价值与期内费用的支出保持一致。
  ⅴ、借款和撤回
  保单持有人有两种方式从一份万能寿险保单中取出现金。一种是从保单的现金价值中借款,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有两种方法收取利息。保险人或者收取一个固定费率,这样剩余的现金价值仍将以较低的保证费率产生利息,相对于现时较高的市场费率而言。或者保险人收取一个变动的费率,这时剩余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利息仍将按现时的市场费率计算。
  另外一种方式是,也是万能寿险保单和它们的变化独有的,直接从保单的现金价值中撤回基金。这种撤回不收取利息费用,但是一些公司会收取定额的撤回手续费。
  由于有了这些灵活措施,被保险人能够通过签订一份万能寿险保单满足在投资、保障和现金借款等多方面的需要。
  h、年金
  一份年金契约,与上述的寿险保险合同不同,承保的是生命的长寿导致的经济问题,而不是早亡。在一个特定的日期开始后,此年金契约提供一份固定的年度(或更频繁)给付金直到被保险人(领受年金者)死亡。这对生存者到一定年龄,自身的经济收入能力不能充分满足自我的需求时是一种保障。在被保险人早亡时,许多年金保险合同还提供退还部分保费的保值措施。
  固定给付年金保险的最新发展就是可变的年金数额,这是通过年金受领人购买普通股有价证券列表中的所有权基数实现的。当赔付期限开始后,年金受领人每年收取一定数额的基数给付金,这些基数的数量是建立在年金受领人的生存期望的精算基础上而得出的。这种年金形式的给付金在有价证券列表中的普通股股值升值时,其基数的价值也随之增长,由此试图为通货膨胀对年金受领人的影响提供保障。
  ⅰ、保险公司的侵权责任
  最近对人寿保险公司的相关关注就是签发寿险保单时带来的侵权责任风险。当保险公司给投保人签发一张保单而投保人对于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并没有保险利益时,或者在获得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时存有过失的话,那么问题就产生了。如果保单持有人为了取得保险给付金而谋杀或者试图谋杀被保险人,责任就会出现。
  侵权诉讼通常由被保险人的亲属,或者是在意图谋杀的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本人提起。原告典型的主张是保险公司向没有保险利益或者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人签发寿险保单存有过失,并且此项过失是被保险人死亡或受伤的近因。
  这项主张的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经常宣称首先自己在确定保单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不存在过失。其次,保险公司经常主张即便其在签发保单时存有过失,这项过失也不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受伤的近因,因为谋杀或者意图谋杀是意外行为。
  关于疏忽缺失的抗辩,对于法律理性要求具有保险利益的近距离观察展现出两个独立的顾虑:1)避免赌博,和2)避免谋杀的动机。尽管前面的顾虑具有深厚的历史根基(正如在第二章所描述的),后面的顾虑也不时的在立法机关的辩论中呈现。大量现存法律所要求的保险利益背后的立法历史显示,这些特别法律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阻止谋杀动机的产生。在司法裁判上来说,这项阻止至少是法律的目的之一,对这种法律的任何违反的证实可能被视为疏忽本身。
  另一方面,如果州法律的设计中并没有包括保险利益的要求,或者法律明显的目的是防止赌博,那么疏忽理论本身便不存在。
  如果保险人在签发保单疏忽方面失守,第二个抗辩理由就是意外原因所致。比如,自由国立人寿保险公司与韦尔登一案中,法院处理了件保险公司向一名未成年人的叔叔签发寿险保单的案例。这个孩子是保单的保险标的。其后,叔叔谋杀了这个孩子。孩子的父亲起诉了保险公司,声称其在保单的签发过程中存有过失。他诉称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叔叔对这个孩子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签发保单的行为,不论是否存在疏忽,都不是孩子死亡的近因。更确切的说,叔叔的谋杀行为是意外原因,取代了保险公司的任何疏忽因素。
  法院认为尽管有意外的刑事犯罪,保险人的行为仍是伤害的近因。由于这所发生的伤害正是法律试图防止的伤害,保险人的行为和伤害之间的因果链并未断开。此外,仅有的意外行为属于犯罪的事实并不足以否定伤害的可预见性。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制造了本法院和其它法院一贯提到的一种情况,在此情形中保险公司为可得知的一定比例的人行使谋杀行为提供了诱因。
  韦尔登之后的案例解决了寿险公司是否应就其未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而签发保单的行为负有责任的问题。比如在拉米诉卡罗莱纳州人寿保险公司(S.C.1964)一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承保一个个体的寿命而没有取得该个体的同意时,应对此过失负有责任。
  另外的法院则在原告控告保险人存有过失行为时,为其强加了较重的证明责任。比如在培根诉联邦凯姆颇人寿保险公司一案中,法院遇到了寿险保单的持有人在受益人变更批单中伪造签名的情形。成为新的受益人的伪造者杀害了被保险人。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在原告控诉保险人存有过失行为时,其必须依据诉讼理由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不同意变更受益人,或得到保单的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并且要进一步证明在当时的情境中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批准变更受益人会将被保险人置于一种由犯罪行为所致伤害的不合理的风险的境地。
  但是,值得一提的很重要的一点是培根案的意见被恶劣的分化了。三名法官形成了主要意见,一名法官同时认可这一结果但留下了独立的意见,两名法官不同意上述意见,另有一名法官弃权。所以不管案件的裁决,培根案的判决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强有力的判例。
  另外,还有一些案例诸如波顿诉约翰•汉考克相互人寿保险公司(Ga.App.1982)一案中,案件讨论了保险人的过失责任问题但是没有表明支持或者反对的立场。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不愿在案件事实因素基础上给保险人强加责任,但是这些法院也没有否认假如有正确的事实背景,这样的诉讼能够行的通的可能。此外,在诸如乔治亚州人寿保险公司与洛佩兹(Fla.1983)一案中,法院在理论上接受了这种责任的可能性,但是仍未解决是否过失事实上出现了伤害的问题。
  另一方面,尽管保险公司因给没有保险利益的人签发寿险保单而曾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签发给意图杀害被保险人的人的寿险保单自始无效的理论下,仍存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会将保单利益支付给任何人的可能性。然而,重要的是我们需要牢记保险人在这场争论中的胜利并不意味着其摆脱了潜在的侵权责任。它仅允许保险人拒绝支付保单利益,毫无疑问应支付必须退还保费的费用。
  2、火灾和意外伤害保险
  火灾和灾害保险共同组成了第二种类型,并且每种都包括了历史上大量的相关的保险领域。
  a、火灾保险
  除了被保险人故意纵火的情形外,火灾保险通常涵盖火灾引起的具体列明财产(与不动产一起的)或者特定区域财产(与储存在住房、仓库或其它建筑的动产一起)的任何损失。一张火灾保险单的总括保险范围的一项主要除外责任由法院创造,保险合同中很少或没有语言加以明确表述。火灾保险单通常承担“敌意”之火引起的损失,但不承担“善意”之火引起的损失。实践中虽在细节上分界线有些许模糊,但传统的区别如下。善意之火是指一种包含在意图生火地点的火,比如壁炉、熔炉、火炉。敌意之火则是指在通常的范围之外发生的,或者是在开始时为善意之火但随后逃离至其它区域。由此保险标的意外掉入壁炉的火苗之中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因为为了区分善意之火和恶意之火,火在技术上被认为是燃烧(在化学意义上),当火焰事实上仍在壁炉之内时,其产生的大量烟雾造成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范围之内尚有一定的争议;甚至当火本身被视为恶意时,烟熏损害也在保险责任之内。
  上述区别的起源并不确定,尽管许多法院已经在法律人对何谓“有火”的一般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阐释。
  一张火险保单的保险范围传统上还承担雷击、爆炸、地震、洪水、飓风、暴雨、碰撞和暴动所造成的损失。
  b、灾害保险
  灾害保险通常包括法律责任、入室行窃和偷窃、意外和健康、财产损失、碰撞、玻璃、锅炉和机器、工人赔偿、信用保险以及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火灾保险和灾害保险共同为不动产和诸如汽车、船只和飞机等各种个人财产提供综合保障。
  3、海上保险和内陆水上运输保险
  a、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是一种全面的一切险保险形式(也就是其除了明确列明的除外责任外涵盖了所有形式的损失),承保了船舶和货物在海上的危险。正如这个名词所暗示的,海上保险并不扩展至内陆水上运输。
  目前海上保险的模式直接由起源于17世纪末伦敦劳埃德咖啡馆的习惯演变而来。对船舶或货物的保险有利益的发货人或者船东会将简要说明了相关事实和试图达到的保险金额的承保条在那些来咖啡馆聚集的人中散发。任何有兴趣的人会在承保条上写上其愿出价的保险金额、费率和他的名字的首字母。之后这些人就成为了大家所熟知的“承保人”。如今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大多数的承保行为由公司行使而不是个人。
  在1769年,当时存在的承保人团体组成了劳合社组织,随后其采用了海上保险的标准合同,这种合同流传至今仍被英国和美国使用而甚少变动。下面一段列举了承保危险的文字从一份现代海上保险文本中摘录,适用于对下述承保危险进行定义和证明原始语言的生存能力:我们保险人愿意承保并在本次航行中发生的冒险和危险是,在海上的,男人的战争、火灾、敌人、海盗、劫掠者、盗贼、抛弃、市场跌落、惊讶,所有君主、女王和人民在海上的捕获、逮捕、扣押和管制,无论什么国家、条件和品质,船长和船员的不法行为以及其它所有风险,损失和不幸,已经或将要对上述的货物、机器和船舶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造成危害、伤害和破坏。
  b、内陆水上运输保险
  ⅰ、起源
  从事海上保险的保险公司发现除了高风险的海上外,承保其它环境下的个人财产是其业务自然的延伸。第一项延伸就是内陆水上货物运输,比如河流、湖泊和运河-这就是内陆水上运输保险这一名称的来源。他们随后将承保范围扩展至财产在其它运输形式中遭遇的风险。内陆水上运输保险的下一步延伸就是要通过承保既不是永久处于一个固定地点(因此也不完全是火灾保险和灾害保险的标的)也不是普通承运人运输标的的财产来填补在保险范围方面的差距。这些保单组成了内陆水上运输保险的第二个主要分类,它们被称为个人财产流动保险单。
  ⅱ、个人财产流动保险单
  (a)定义
  一般而言,流动保险单为在任何时候都会被移动到不同地点的个人财产提供一切险保险(除了列明的除外责任),并且承保财产在固定地点时和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流动保险合同已成为标准合同并且落入了历史的固定分类。在个人财产流动保险单和商业流动保险单之间存有重要的区分。
  (b)个人财产流动保险单
  针对个人财产的流动保险单能够承保宣称数量的明确项目或每一独立项目下没有清单的与商业无关的个人财产。保险范围通常扩展至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所有的、借用的或租借的财产。其还包括当被保险人允许时来访者的财产以及佣人的财产,不论是否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只要佣人在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并且在财产丢失时被保险人负有保管责任就会被包括在内。通常也有对于一切险保单来说风险太高的不保财产类型,比如说牲畜或专业设备(除了放在家中的书和器具),或比如汽车、摩托车或航空器等由其它类型的保险承保的财产。
  有特定的除外风险,比如战争、核分裂、温度异常、虫灾以及特定类型的水损;针对一定未列清单的项目每一次损失都有明确的责任限额,比如说珠宝、手表、皮草、邮票、金钱和有价证券。
  (c)商业流动保险单
  商业流动保险单是针对用于贸易的存货或商业公司的设备,而不论财产存放地点的一切险保单。标准保单适用于特定的商业范围,其通常被称为一揽子保单。例如,一份珠宝一揽子保单承保了所有的的珠宝、贵重金属、手表、玻璃器皿等物品,他们属于珠宝商所有,也可能是消费者给他的抵押品,或通过另外的形式转移给他,不论这些财产在世界上的那个地方。同样有适合毛皮商、照相机和音响设备经销商、贵重设备零售商和批发商以及其它行业的保单。
  大范围内各种类的可移动商业财产也可用清单式流动财产保单承保。例如,一名承包人的设备流动保单以详细列明的方式承保了承包人所有的、租借和或借用的必须在工作场所间转移的贵重设备。标准家畜流动保单承保了不论在何地的牛、马、肥猪等家畜。
  针对财产无法保持在固定位置可能遭受风险的无数种情形,还曾设计过综合的商业流动保单。
  4、健康保险和残疾保险
  a、健康保险
  一份典型的健康保险保单会补偿因疾病或受伤导致的所有损失,除非这些损失来自特定的除外病种,比如这些病来自职业,因此由职工补偿保险来承保,或者在一些保单中,这些疾病在美国境外订立合同,或者对一种特定的疾病或治疗在保险范围上会有详细的限制。保险人通常会赔偿被保险人因为疾病的自然和惯常的结果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与癌症相关的疾病和控制糖尿病所需要的治疗。
  健康保险保单下的医疗给付由合同化的原则掌控。然而某些联邦和州法律条文规定了一旦保险范围过宽,保险人可以限制其保险范围的方式。例如,如果一个州的法令与健康保险保单条款冲突,并且法令规定了更为宽泛的保险范围,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法令中规定程度更宽泛的保险范围,以取代其自身相对严格的保险范围。
  ⅱ、提供健康保险的方式
  健康保险的供给有各种各样的方式,每一种都为被保险人提供了唯一的获得保险金的方法。
  (a)医疗服务给付计划
  医疗服务给付计划承诺参加保险的特定医疗服务,比如外科手术和免疫,可与缴纳保费互换。被保险人可以从一大批的参与该计划的医疗服务提供机构中选择他或她自己的卫生保健提供者。该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直接从该计划中获得补偿。
  医疗服务给付计划下的保险项目受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比如眼睛的例行检查服务或牙齿检查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并有期限限制。另外,一些服务需要得到保险人的事先认可。最后,被保险人可能还会自己负担相当数目的免赔额或进行比例分摊。然而,被保险人通常被保证他们针对比例分摊的实际支出不会超过特定的数额。最有名的医疗服务给付计划是由蓝十字协会/蓝盾协会提供的。这些在特别的州法律行为下建立的组织为医院帐单、外科手术费用和药费付款。此外,倘若该计划符合以医疗服务给付计划为特色的法定标准,那么它将会豁免大多数的一般的调整保险的国家法律。另外,蓝十字协会和蓝盾协会的利润和保费收入不会被联邦征税。虽然如此,蓝十字协会和蓝盾协会在诸多领域仍要受官方保险机关的特别管理,这些领域包括保险范围、签署者合同的重新生效和终止以及适当的费率水平。
  (b)损失补偿保险
  损失补偿保险在健康保险中是使用最普遍的方式。在这个框架内,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协议条款补偿被保险人的直接医疗费用。这份协议可以对无限额的所有费用进行完全补偿,或者其可以就建立在一般且合理的费用基础上的同样的医疗服务提供补偿。这种保单会需要被保险人承担一个免赔额或比例分摊,并且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也是有限制的。就损失补偿保险而言,主要的联系存在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卫生保健机构实质上并不参与他们之间的协议。然而,这样的安排会对医疗服务机构产生冲击后果,假如在这份补偿协议中仅对同样服务的一般且合理的费用提供补偿,并且医疗服务机构的费用超过一般且合理的费用,医疗服务机构当然就有从被保险人处就超出的费用获得全部赔偿的风险。
  (c)独立或自我保险计划
  这种形式的保险存在于当有组织的团体作为自我保险人并且向其成员提供健康相关的服务的时候。成员向该计划缴纳保费,作为交换,其从与该计划订立合同的卫生保健机构团体那里获得服务。这些团体合同为它的参与者提供各种各样的卫生保健服务。这种形式的健康保险合同尽管提供更为广泛的保险项目,但是只需要参与者承担很少的免赔额和比例分摊。自我保险计划通常并不使用服务费用帐单,更确切的说,它会向服务机构提供固定数额的定期补偿而不考虑服务是否已实际提供。
  独立保险计划中最普通的例子就是健康保养组织(HMO)。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健康保养组织受健康保养法的规范,这部法律规定了每家健康保养组织运转必须的界限,比如对健康服务的条款和优良保险计划的创造在预期的基础上预测全部的金融风险。
  (d)混合保险
  个体也可能使用大量包括多种其他类型健康保险特征的混合健康保险计划。例如,一家特选医疗服务机构(PPO)包含了与健康保养组织有关的服务收益计划的特征。特选医疗服务机构包括a)一批以优惠费率提供服务的已建立的提供者,b)利用复查,c)使用已组建的团体中的机构对参加者的经济刺激。然而与健康保养组织不同,特选医疗服务机构并不限制其签署者使用特定的服务机构,尽管如果被保险人使用了团体外的服务机构,保险赔付金额会减少。特选医疗服务机构所受到的监管也少于健康保养组织,并且其在住院医疗费用的基础上运转。
  除外责任医疗服务机构组织是另外的一种混合保险计划,它与特选医疗服务机构类似,通过寻求与某些医疗服务机构的安排来向签署者提供优惠费率。它也提供严格的医疗复查。然而,除外责任医疗服务机构组织要求把签署者从特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处接受诊疗作为保险金给付的一个条件。除外责任医疗服务机构组织与健康保养组织的区别就是其建立住院医疗费用的基础上。
  ⅲ、健康保险保险范围的限制
  (a) 既存症状
  许多健康保险保单包括拒绝承保寄存症状风险的条款。症状是否为预先存在的判定经常是有困难的。作为一种结果,一些法院采用了一种主观的两项选择试验来确定是否一种症状在保单生效日期之前业已存在。法院可能注意疾病本身最先显现或正在发作的状况,或者法院可能关注被保险人最先体验到的明显的症状或导致疾病确诊的条件。另外的一些法院则适用了客观的单项分支试验,审查的中心在一个理性的人在相关症状的基础上应当知道疾病的存在这一点上。
  由既存症状条款产生的争议经常发生,集中在疾病开始存在的时间点上。尽管在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症状先于合同生效而存在的情况下,法院会支持保险人根据既存症状条款的辩护,但它们通常会针对保险人就条款进行严格解释。
  (b)精神健康除外
  许多健康保险和残疾保险保单从保险范围中限制和排除了精神疾病。一旦从行为的混乱中产生的仍在争论中的精神疾病得以确定,比如是一种对环境条件的反应而不是器官或身体的原由,那么除外责任就会触发。由此孤独症不会被认为是除外责任而燥狂抑郁病则会是除外责任。
  (c)医疗必要性的需要
  一份典型的健康保险保单会限制相关保险项目医疗必需费用的程度。当医生决定某种特定的治疗和程序是必需的,而保险公司部同意的时候,纠纷经常会产生。为适应这个问题,许多保险公司建立了它们自己的委员会,或者与外部的公司签订合同,以达到对诊断进行复查和推荐卫生保健服务机构的目的。最终,关于一项治疗是否为医疗所必需的决定必须按照在决定被提交时已存在的知识进行确定。
  ⅳ、健康保险合同的解释
  为了解决关于健康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法院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会适用一般原则。例如,当发现保险合同内容存有疑义时会针对保险人进行严格解释的疑义解释原则就经常适用。还如在团体保单被取消后,上述原则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使用,决定被保险人是否有法定权利使保险范围继续生效。当合同有一种以上的公正解释时,疑义解释原则会被例行公事的适用。
  另外一个法院在解释健康保险合同时适用的原则是合理期待原则。在这项原则下,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的主观合理期待将被尊重,即使通过合同条款的详细审查会否定这些期待。例如,在海明威诉MFA人寿保险公司(NEB,1982)一案中,被保险人就一份健康保险合同支付了保费并得到了一份附条件的收据,收据中载明了在被保险人的可保性方面,保险范围是有条件的。随后,被保险人发生了医疗费用但是不能获得赔偿,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申请书上的陈述没有正确的提到先前已存在的病情。当被保险人就保险公司的责任提起公告判决时,法院认为即使被保险人没有满足收据中要求的条件,被保险人却存有他在交付保费后已经获得承保的印象。作为上述的结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应被支持,尽管保单中有相反的规定。
  b、残疾保险
  残疾保险向由于疾病或受伤导致无法取得工资的情况提供承保并且通常包括两种承保类型:一般性残疾和职业性残疾。当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他的职责或她的实际职业并且也不能从事他或她合理胜任的任何工作或职业时,就会产生一般残疾给付。相反,当被保险人不能从事他或她的实际职业的平常和习惯的工作时,则会产生职业残疾给付。
  尽管私人保险公司会提供残疾保险给付计划,但是由于存在州或联邦政府计划提供的公共基金残疾给付,比如职工补偿保险、社会保障或退休给付等,这些私人保险公司的计划对于预期的被保险人经常没有吸引力。
  5、责任保险
  a、概述
  目前最流行的保险形式之一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像一方保险(寿险、财产保险等)一样,被保险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了转移其潜在的对他人的责任。被保险人的财产受有损失时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但当被保险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时则在保险范围之列。其构成保险责任需要进一步依靠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是否出自保单承保的“事件”或“意外事故”之内来断定。
  b、普通商业责任保险
  ⅰ、概述
  也许目前使用最普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类型就是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以前广为人知的是公众责任险,这些保单保护商业活动免于来自于大范围风险的对第三者的责任。
  当被保险人因为自己的侵害而对对他人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包括无形的财产损失如美好期待和商业信誉)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时,基本的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协议会提供保单票面金额的承保范围。普通商业责任保险宽泛的扩展承保了从顾客的人身伤害诉讼到竞争对手的侮辱和诽谤诉讼的风险。然而,在由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的责任案件中,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保单要求受伤源自一次事件。标准保单对“事件”的定义是一项“意外,包括不停或不断的充分显现出大体同样的伤害条件。”最近增加的语言阐明了由一事件导致的损失不需要暂时的意外这一事实。
  ⅱ、除外责任
  (a)概述
  当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保单提供了宽泛的第三者保险范围时,其也有几项一贯的除外保险范围。例如,普通商业责任保险并不承保被保险人所能预见的或故意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另外,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保单并不是其它许多复杂的保险类型的替代品。比如,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保单并不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害提供保障,也不为由“实际的,被指称或受到威胁的污染物质的排放、散布、释放和泄漏”所导致的损失,和使用汽车产生的损失,对被保险人自有财产的损害,或对被保险人产品的损害提供风险保障。
  (b)“施工产品”除外责任
  普通商业责任险保单中的一项最普遍的法定除外责任就是“施工产品”除外。这项惯常的包含在普通商业责任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针对建筑公司设计,其通常排除对被保险人产品的财产损失和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在施工的第三方财产的风险保障。
  在1973年之前,施工产品除外责任虽惯常的被使用,但在排除保障此种类型的财产损失方面并不有效。法院经常发现此项除外责任语言存有模糊之处,其没有清晰的定义被保险人工作的那一部分被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也就是说,这项除外责任是否仅仅排除了有缺陷的产品的损失还是排除了被保险人正在施工的整个项目的全部损失的风险保障并不清楚。例如,如果一名被保险人在修建房子的地基时使用了不合格的水泥,并且地基后来坍塌了致使房子的其它部分损坏,法院经常会面对是否该项除外责任仅适用于地基的损坏还是适用于地基的损坏和由于地基的坍塌引起的房屋损坏的选择。
  在针对保险人就该除外责任进行狭义解释时,法院允许被保险人就与保险人所使用的有缺陷产品导致的被保险人项目其它部分的损失相关的替换和修理费用获得补偿。被保险人仅需要去证明被保险人的一些有缺陷的产品损坏了其它可以确认的产品或被保险人的工作。唯一可以除外的保障就是与修理或替换有缺陷的产品本身相关的费用。比如,在房屋地基坍塌是因为使用有缺陷的水泥建造,并且导致房屋其它部分损坏的案件中,被保险人会得到坍塌所导致房屋损坏的保障,但是修理或替换地基本身的费用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由于保险公司对于这种避开工作产品除外责任条款背后整个意图的趋势并不满意,他们就修改了除外责任的表述。在1973年,ISO修改了工作产品除外责任条款,杜绝了在任何情况下承保有缺陷产品所造成被保险人工作其它部分的损害,即使被保险人的工作由分保商或代表被保险人工作的实体行使。这次对工作产品除外责任表述的修改导致的结果是,许多法院支持这项除外责任,发现其不再包含任何歧义,并且由此有效的排除承保被保险人的产品或由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行使工作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害。
  例如,法院在Western Employers Ins.Co.v Arciero&Sons一案中,认为施工产品除外责任适用于Arciero作为总承包商的整个项目。法院对被保险人的瑕疵工作引起的保留墙体的坍塌除外没有加以限制,但是相反,除外责任适用于由墙体的坍塌引起的被保险人建造的各种联结部分的结构性损坏的修理费用。
  尽管施工产品除外责任要求严格,但可以通过增加保单批单的方式对该项责任加以扩张。这个批单是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保单主要批单形式的一种。由于批单修改了除外责任,因此本除外条款不再包含代表被保险人完成的工作而仅适用直接由被保险人完成的工作。这项批单的结果就是允许对由于其他实体比如分包商的有瑕疵的工作引起已完成工作的损害进行承保。另外,被保险人可获得由于被保险人的瑕疵工作致使对第三方工作损害的风险保障。在批单项下仍然唯一除外的是就是那些由被保险人本身的瑕疵工作导致被保险人工作的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法院已经接受了对这项主要形式批单的宽泛理解。比如一些法院认为作为总承包商的被保险人应对整个项目承担所有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他们使用了分包商就可以从批单中得到这样的宽泛给付。如果允许总承包商以这种方式使用批单,将不会刺激他们雇用有竞争力的且谨慎的分包商。不管分包商以何种方式从事工作,总承包商会就批单项下产生的任何损失获得赔偿。
  最近的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保单版本包含了在主要形式批单中使用的描述。最显著的一点是,工作产品除外责任并不适用于代表被保险人工作的分包商完成的工作所导致的损害。
  (c)污染责任除外
  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中常见的另外一项除外责任与环境责任相关。有两款不同的污染除外责任需要去重点理解。其中的第一条就是在上世纪70年代开始就已纳入标准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保单的有限污染除外责任。它排除承保因污染物质和致污物的泄漏所造成的任何损害,若这种泄漏是“突然的和意外的”则不在上述之列。
  有限污染除外责任中的突然和意外例外是由过多的诉讼造成的。被保险人寻求解释认为甚至长时间产生的污染物质泄漏也符合能接受的“突然的和意外的”定义范围之内,因此在保单的承保范围之内,然而保险人一般争辩认为该项泄漏并不是通常所指的“突然的和意外的”,因而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与“突然的和意外的”这一术语的解释相关的普遍存在的诉讼,被议会提升到制定《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LA)的高度。《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本质上在任何人拥有的财产若产生了或可能产生危险的环境泄漏时强制推行严格责任,即使危险并不是由现有的财产所有人所引起。结果就是,被保险人更为渴望寻求环境索赔的保障,突然和意外条款的最终解释就至关重要。
  尽管许多法院面临着确定“突然”和“意外”含义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单一解释并没有一致意见。然而,对上述问题的解释有几种分类。
  围绕着“突然”这一单词有诸多的争论。当处理一家企业长时间倾倒污染物质的问题时,对被保险人而言争论这个问题很有必要,并不意味着根据时间立即发生意外事件,而是与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有相当的关系-即使泄漏是长时间慢慢发生的。保险人相反的观点认为“突然”这一词语特别限定了事件发生的时间范围。
  法院之间存在的观点分裂通常按照认为该单词含义模糊的法院进行界限划分,这些法院由此将会适用不利格式合同提供者的原则并且采用被保险人所意欲的含义;另外的一些法院认为该单词无异议的传达了时间的因素并由此排除了长时间的污染物质的泄漏。在上述案例中,一旦损害是由意外事件引起的,被保险人将会获得补偿-也就是非故意的。
  尽管在污染事件发生时有关生效保单的有限除外责任直到今天仍被提起诉讼,保险企业已经设计了新的污染除外责任条款,从本质上杜绝了承保环境损害的被保险人责任。绝对的污染除外责任在20世纪80年代中叶开始写入标准的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保单,并且在早期的有限除外责任地方使用。
  绝对除外条款排除了环境的泄漏物导致损失的任何承保项目,即便这协泄漏是突然的和意外的。此外,典型的绝对污染除外责任包括所有的“由于政府的具名被保险人清除污染物的命令或需要产生的任何损失、支出或费用”。也就是说,保险人毫不含糊的排除承保遵照《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而行为的救济。
  在解释绝对污染除外责任时,法院看上去比在他们解释有限污染除外责任时更接受保险人的意图。事实上,许多法院认为绝对污染除外责任是明确的且没有歧义的,因此能有效阻值普通商业责任保单项下环境泄漏导致损害的救济。
  尽管看上去被保险人无法获得泄漏事件的风险保障,但不管综合污染除外责任,在寻求风险保障方面仍有诸多基本原则被被保险人所提起。这些基本原则被路易斯安娜州最高法院在南部中央贝尔电话公司诉路易斯安娜州卡乔恩食物储藏有限公司一案中加以讨论并获得赞成。法院认为在泄漏发生于日常的意外事件而不是通常认为的“环境事故”的情形,尽管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项下有附有绝对污染除外责任条款,被保险人仍可能获得救济,举例来说,从加热器中泄漏的一氧化碳气体导致身体伤害的情形。另外,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被正确的告知没有附加的批单,保单绝对排除承保与环境相关的损害的话,被保险人可以获得救济。最后,被保险人可以争辩认为其合理相信有限污染除外责任仍然有效。在加入了绝对除外条款而没有减少保费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能够争辩认为假设风险的减少其并没有得到保险人事先充分的警告,因此,绝对除外责任不应适用。
  6、产权保险
  a、概述
  产权保险是保险人一方承诺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房产所有权与保单上所载明的不一致而结果遭受损失时给予被保险人以赔偿。产权保险的保单签发给产权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两方,现在许多抵押权人要求购买产权保险保单以保障自身的抵押权利益。产权保险通常被视为一种唯一的保险类型,因为与其它保险形式不同,它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因他人早已存在的合法权利导致的损失。产权保险单仅为保单期内存在的所有权瑕疵提供风险保障。其并不承保在保单开始生效后由被保险人制造的损害。仅有随后的那些预先存在的权利的主张可被视为偶然的,引起损失的事件。
  产权保险并不对被转让的土地数量正确进行保险,此外,在被保险人是抵押权人的情形,它也并不对财产价值抵的上债务数额或债务将被归还进行保险。
  b、除外责任
  产权保险中最重要的一项共同除外风险就是产权保险单并不承保在保单开始时已为被保险人所知的瑕疵。这样,保险公司一般会对产权记录做一份调查并在保单中附上一份瑕疵清单。这些被记录的瑕疵和其它为被保险人所知的瑕疵都不会被承保。在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去进行一项产权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给被保险人方面,法院存在分歧。在保险人被要求这样做的情形,他们通常会坚持一名理性产权人的注意标准。
  另外,产权保险通常不予承保由于州分区制或警察权力的行为,征用权,有关方的占有权以及未记录的手工的留置产生的瑕疵。通过实地的查验能够揭露的瑕疵通常也不予以承保,因为这些是在有记录的契约之外通过调查就可以显现的瑕疵。
  然而即使规定这些除外责任,产权保险更喜爱简单的产权查验。例如,产权保险承保归于伪造契约、未披露的配偶或未送达的文书造成的损失,所有的这些会损害产权,但是不能被产权调查所查明。一些法院也认为当被保险人由于其做出的保证行为而被起诉时,如果该项瑕疵存在于保单期内,则保险人会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
  c、损害补偿
  由于土地价值决定的不确定性,在产权保单项下可能产生损害补偿决定的争议。这一问题能通过即使产权上的债权不是永久的也会产生产权保险项下的损害补偿的事实进行解决。
  现在已产生了两条总体原则。第一条是所有人是被保险人的情形,所有权人将会就相对于没有产权瑕疵的财产价值的减少程度获得补偿。第二条是抵押权人是被保险人的情形,抵押权人会就抵押价值被损害的程度获得赔偿。
  d、辩护义务
  除了赔偿被保险人因瑕疵而受有的损失外,保险公司还有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由于承保的产权瑕疵引起的诉讼辩护费用。这项义务独立于赔偿义务之外,辩护费用既不是保单限额的一部分,也不受保单限额的限制。然而保险公司会保留在瑕疵出现时尝试补救的权利。
  e、继受人的利益
  产权保险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对被保险人继受人的土地没有效力。当然,这条原则也有一些例外。一张个体保单会继续保护作为继承人和接受遗赠人的继任所有人的利益。联合继受人也可以在比如他们参与的兼并或合并情形中得到保单项下的给付。在抵押权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形,借款者的保单将会对抵押受让人的土地继续有效。
  C.无过错赔偿
  由无过错赔偿体系所提出的现存汽车交通意外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制度的主要缺陷包括如下几点:
  1、少数受害人的总量超额赔付。由责任保险人承担的无限制夸大和欺诈的少数人的索赔以及法律诉讼将过错责任制度下汽车保险费用置于严重的负担之下,结果通过涨费的形式转嫁给了被保险人。
  2、对合法、严重受害人的总量不足额赔付。甚至对于排除了疼痛和痛苦的实际损害程度的补偿,由于受伤的受害人无力去确定偶然遇上的司机的位置,无力去获得并提供侵权人过失的实际证据,或一份可能有利于过失的陪审团裁决都通常会被彻底排除。对全部损失的补偿经常被辩护律师可能发生的费用、其它审判费用以及可能相比较的过失判决所严重削减。
  3、损失补偿的延误。如果案件经过了审判的所有程序,或者严肃的解决协议直到审判前夕才达成,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在受害人费用发生之后可能延误数年,有时候由于受伤所花费用的压力受害人会被迫接受不合理的低额赔偿协议。如果随后还有上诉程序的话,延误可能被拖至数年。
  最有希望解决过错责任赔偿制度中这些缺陷的方法就是无过错制度的引进-如果正确行使的话。无过错制度的主旨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哲学基础的根本转变。其首先始于汽车是我们生活重要因素的认知,其次汽车是一种隐含的可预期引起大范围人身伤害的危险工具。以上述原则为出发点,形式最纯粹的无过错体系建立对汽车人身伤害花费补偿的基础之上,此项补偿由各州都需要每位司机携带的第一方保险承保。这项制度中相似的目标会是1)提供快速的赔偿,准确估算损失发生数额,包括失去工资和失去行使家庭功能的能力;2)与确定和足够的赔偿进行交换,消除了第一方保险对侵权以及疼痛和痛苦进行赔偿的高昂诉讼负担,以达致能够提供全部赔偿之目的,与此同时,实际上降低了汽车保费数额。
  第一个与汽车意外事故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体系相背离的州是马萨诸塞州。在1970年,马萨诸塞州的立法机关通过了一条关于汽车意外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该规定通常要求人身受害方可向自己的保险人寻求最高至2000美元的损害赔偿并且允许侵权人就该程度范围内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当侵权赔偿制度在跟随马萨诸塞州的引导下在其他州运行时有了些许变化,马萨诸塞州的制度为在被责任赔偿传统定型的领域里理解无过错赔偿的基本功能提供了足够的原型。
  马萨诸塞州法令(M.G.L.A. c.90§§34A,D,M,and N)下包括在汽车政策内的对人身伤害的保护,除了对任何人的每次事故限额2000美元,总额为1万美元的侵权责任保险范围外,还要求为发生在马萨诸塞州由指定的被保险人、他的家庭成员、任何被授权的驾驶人和乘客,或任何被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撞伤的行人所造成的机动车意外事故中产生的人身伤害费用提供2000美元程度上的风险保障。该保险范围既包括治疗、手术、X射线和牙科费用,又包括丧葬费用和若受害人有工作时的误工费以及受害人无工作丧失劳动能力时的残疾补偿金。还包括必要的护理费用,否则这些行为本可能受害人自己完成。对人身伤害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会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辆机动车的任何所有人、登记人、驾驶人或占有者在提供人身损害保护的保单项下受害人有权获得的补偿范围内,或如果在没有选择下面论述的任何一项免赔额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取出其受保障的保单项下的赔款获得补偿时,可免除其侵权责任。在一些由保险人实施的转让行为下,侵权人可类似的获得责任豁免。
  M.G.L.A. c.231§6D中规定,受害人有权就疼痛和痛苦(包括精神痛苦)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但是仅在如果治疗、手术、X射线和牙科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超过500美元,或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失去身体器官、严重且永久的毁容,或丧失视力或听力的情况下。
  马萨诸塞州计划使被保险人能够在提供给其2000美元保障的保单中选择一项数额为100美元、250美元、500美元、1000美元或2000美元的应扣免赔额的批单。如果他选择了2000美元的免赔额,他便有效的排除了对自己的无过错保险范围以及被他的保单承保的责任,但对侵权人的责任的豁免仍然有效。这种可能性有益于那些在其它保单中有足够的保险范围的人。
  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将无过错责任原则扩展至由汽车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的强烈趋向。马萨诸塞州在1972年通过了一项包含财产损失的无过错法令,但在1976年被废除。
  尽管马萨诸塞州是第一个吸收一些无过错保险形式的州,但它不是唯一一个这样做的区域。美国大约一半的州有一些生效的无过错发令形式。这些制度通常被分为两个团体。由马萨诸塞州法令作为始祖的第一集团,通常被贴上“修正”的标签,或有时被称为“真正的无过错”,这是由于这种类型的法令通过限制被保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能力而对现存的过错体系做了根本性的改变。
  最全面的采用修正型法令的是密歇根州。它也曾是在迎合降低车险保费和全面、准确、及时赔偿汽车侵权受害人两个相似的目标方面最成功的。无过错方法成功的唯一秘密就是对侵权提供足够的赔偿并且在实践上消除受害人将侵权人诉诸于法律诉讼的能力。最初在密歇根州通过的法令规定消除就第一方无过错保险所承保的任何损失,或除故意行为的情况下的疼痛和痛苦,或侵权导致死亡、丧失肢体,或永久且严重的毁容(所谓的“口头制约”)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密歇根州无过错保险规定了医疗保险范围,最高至3年的误工费赔偿,以及最多3年的受害人不能提供的比如家务管理和照顾小孩等代替服务-这项保险范围没有最高限额。在密歇根州的制度下,三种类型的保险保障占有主导地位:人身保障保险、财产保障保险以及残值责任保险。
  当看上去无最高限额的医疗和其它保险范围会使得汽车保险费率猛增的时候,在诉讼费用方面节省的网状效果极大的降低了汽车保险范围的保费。
  密歇根州最纯粹形式的无过错保险经验在面对严重的反对意见时是一场激励性的试验。与马萨诸塞州的无过错保险计划和其它州通过的在其中带有大量自己播下的种子的无过错法案相比,它也高度成功。比如在马萨诸塞州,承保了大数量意外事故的相当低水平的有关保险范围(2000美元)随意的会超出并且造成诉讼的紧张氛围。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消除因疼痛和痛苦而提起的侵权诉讼的低门槛(500美元的医疗、手术、X射线和牙科费用-所谓的“金钱限制”)随着医疗费用合理的增长以及人为扩大医疗帐单促使受害人越过门槛就痛苦和疼痛为获得有利的补偿提起诉讼的诱惑都会轻易的超出限制。由于相关的三个控制方-受害人方、受害人方的医生以及受害人方的律师-都站在通过提高医疗费用超过500美元的限制并进入诉讼领域从而获得利益的立场上,由此可预见“无过错”将会导致车险保费上升,并且在有些情况下,会产生拒绝未曾进行过公正试验的无过错制度。
  被许多州所采用的无过错制度的第二种形式纯粹是表面文章并且很清楚的是在降低保费方面注定是失败的。这就是通常所提及的“附加”无过错。在这个例子中,过错制度中所有的不足被保留了,无过错保险的费用-没有利益-则被添加进来。在一些州,保险人被要求去提供并且被保险人也被要求去购买第一方无过错保险。在其它的一些州里,保险人被要去提供但被保险人可以拒绝购买第一方无过错保险。在一些属于第三集团的州里,第一方无过错保险的提供和接受都是可以选择的。附加无过错理论是如果受害方通过第一方无过错保险得到医疗损失的赔偿,他/她将自愿在此之前就疼痛和痛苦提起诉讼。这样一个最终目的被虔诚的期待-但对一种过错来讲仍然是幼稚的(没有双关的意图)。
  D、未保险及不足额驾驶人保险保障
  1、概述
  反复出现的汽车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不足的问题以及对被保险人无法就汽车意外事故中的人身伤害获得足额赔偿的结果的关注,导致了未保险及不足额驾驶人保险保障的出现。当被保险人被其它或者没有保险或者虽有保险但不足以弥补伤害费用的司机造成伤害时,这些类型的保险保障可以对被保险若提供补偿。
  2、未保险驾驶人(UM)保险
  未保险驾驶人保险保障提供第一方当事人意外事故保险,直接向被保险人就人身伤害支付保险赔款(尽管通常不包括财产损害),当被保险人有法定权利从其它未保险的司机或其它比如事故逃逸等不能确定司机身份的情形中获得赔偿时,该保险提供上述保险保障。该保险范围扩展至三类被保险人:具名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在被保险车辆中受伤的人员以及承受了前述提及的被保险人分类的人身损害结果所产生的相应损害的人。
  50个州的大部分通过法令的形式提供未保险驾驶人保险。在一些州,汽车保险被要求在完全汽车责任保险单中包含未保险驾驶人保险保障。在另外一些州,保险人仅被要求向它的被保险人提供未保险驾驶人保险保障,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拒绝,由此节省额外的保费并且通常依靠他/她自身的健康保险去承保这种意外。
  根据未保险驾驶人保险保障的程序,被保险人被要求去确保他/她有合法的权利就人身伤害从未保险侵权人处因侵权法律责任而获得补偿。如果侵权人没有携带所要求的责任保险单、侵权人的保险人拒绝该保险项目,或侵权人的保险人破产,那么侵权人就会被视为“未保险”。
  就未保险驾驶人保险保障进行理赔的保险人通常替代被保险人就事件的起因向侵权人追偿-无论该权益价值几何。
  3、不足额驾驶人保险保障
  设计不足额驾驶人保险保障之目的是为了在责任方的车辆责任险有保额限制,不能达到与或责任保险或受害被保险人所购买的不足额驾驶人保险的水平一样高度的时候,可以向第一方当事人提供赔偿。尽管法令一般并不要求,但不足额驾驶人保险正在以加费的方式被越来越多的包含到车辆保险单中。
  4、未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累积”
  在一张保单或保险范围不能获得全部损失补偿的情形下,通过多重保险保单或一张保单内的多重保险范围项下为得到因伤害所产生费用的全部赔偿的索赔事件称之为“累积”。累积的做法经常发生在未保险及不足额驾驶人保险的时候。
  被保险人使用的累积未保险的范围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从一张以上的保单中将未保险范围进行结合,或2)在同一张保单中将一辆车的未保险范围与另一辆车的未保险范围进行结合。不管被保险人使用前面的还是后面的方式,累积都不提供重复补偿,不过更准确的说其是一种对受害当事人自身的伤害提供全部赔偿的尝试。
  不足额保险的累积经常用近乎类似的方式。在不足额保险被根据受害方的不足额驾驶员保险和侵权人的责任保险范围的关系对“不足额”一词定义的法令规约的情形,有唯一可使用的累积方式去决定是否不足额驾驶员保险会被触发。比如,一些法院认为确定侵权人是否为不足额保险应通过先集合或累积被保险人的不足额驾驶员保险范围然后将该数额与侵权人承保的责任保险范围进行比较。如果侵权人的保险范围小于被保险人集合的不足额驾驶员保险范围,那么不足额驾驶员保险就会生效。
  法院经常禁止侵权人通过对受害方有害的方式累积他/她的责任保险金。也就是说,不足额保险单会在侵权人的责任保险范围不足以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任何情况下生效。
  例如,如果侵权人有一份限额为120000美元的联合责任保险单,但是侵权人必须为五个受害人的伤害负责-也就是说,每一位受害人仅能得到2400美元-法院将不会允许保险人根据受害人的不足额驾驶人保险范围,比如说50000美元,少于侵权人的全部保单限额,也就是120000美元,而拒绝向受害人支付不足额驾驶员保险的保障。相替代的是,法院会将侵权人针对一个特别的受害人的全部责任限额,也就是2400美元,与受害人的不足额驾驶人保险范围,也就是50000美元进行比较。如果侵权人的责任保险保障少于不足额驾驶人保险保障,不足额驾驶人保险就会被触发。
  最后,无论何时侵权人的责任保险保障不能全部弥补他/她的损失,法院都可能启动被保险人的不足额驾驶人保险保障。
  为了与被保险人累积保险范围的努力相抗衡,保险人经常在汽车保险单中加入语言或明确或暗示的禁止累积保险赔偿金。比如,保单可能载明“不管车辆的数目和声明中所显示的保费,这将是我们最高的赔付数额”,以此来防止在同样的保单中超过一项的不足额驾驶人保险范围的累积。就这些禁止累积条款的效力而言,经常会产生挑战。为规制这些挑战,法院已关注了几个要素,包括未保险和不足额驾驶人保险背后公共政策的考虑,保单中的特定语言以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累积保险赔偿金是否被允许依靠特定司法管辖的倾向。一些司法管辖权通过法令的形式明确禁止累积行为,但仅在无与此相反的明确且无不模糊的保单约定的情况下。仍有其他的司法管辖权一贯允许累积行为,即便与保单约定相违背。
  E、口头合同
  尽管许多州要求寿险合同、意外保险合同以及健康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一般的规则是只要能在一年之类履行完毕,口头保险合同是可以实施的。口头保险合同通常被用来提供迅速的暂时保险,直到书面的暂保单被签发,主要用于火灾、灾害和海事保险。尽管口头暂保单的生效期间被保持在最低的水准,仍一直存有被保险人方欺诈的风险或者甚至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与被保险人相勾结,在损失发生后就口头保险合同提起索赔。
  有必要的是,在讨论一份口头保险合同时,双方应仅就合同的重要条款进行商谈。合同其他条款的证明通常由一项谅解的证据组成,这项谅解就是标准保单条款会试图去填补空缺的条款。
  如果代理人代理了不止一家保险人,起草了代理人已经同意迅速有效签发的保险类型,除了代理人起码的精神决定外,还需要一些客观证据以资确定代理人选择了那家保险人去签订这份保单。甚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起码的意图或代理人为自己所作的书面备忘录会被视为足以达致此目的。
  F、书面暂保单
  有时候由于管理延误或必要的例行调查,正式的保单不能及时签发,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及时承保的需要并且为防止在间隔期内丢失客户,实践中出现了草签书面暂保单的方式,包含指涉的正式保单形式的全部条款,直到实际的保单被签发才会生效或者被总公司否决。就寿险来说,在缴纳了首期保费后有关文件可达致这个目的,这些文件被称之为“暂保收据”。
  为试图限制或控制暂保单的效力,保险人经常对暂保单的形式用语言加以表述,这样就使得其服从于后来保险人的总公司方面的承认。理论上,保险人保留了暂保单项下拒绝合同成立的权力,并且由此在个体先于正式保单签发之前死亡的情形中将暂保单做无效处理。许多法院的裁决已经通过对保险人语言的“严格解释”原则或通过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模糊”决定避免了在保留判断力这方面的尝试,经常在某些方面暗示法院法院仅会重述暂保单一位被保险人提供保障。
  G、保费
  既然保险的基本目的是提供一种机制,由此被保险人集团中任何一名成员所遭受的承保损失都会在整个集团中被平均分散,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在保险期限的开始去预测保单期限内可能发生的损失总量。这个数字与计划管理(包括所预期的所有利润)的整体费用相结合构成了每一保险单位所应收取保费的基础。这些因素中的每一项都应被单独考虑。
  1、净保费
  净保费是保险人为了承保在保险期限内所有可能发生的损失而必须收取的数额(提前,或年度,或一些预定标准)。就寿险来说,反映了经仔细核算的实践经验的日期的生命表,会给出一份关于特定年龄的某一阶层的男人或女人在未来岁月中死亡比率的合理预测。从这一点出发,保险人就能够通过某种程序预测在特定年份其必须从保费收入中赔付的总体数额。通过将签发的保险的保费数字以总额1000美元为单位进行分离,保险人便能够确定收取的每一份价值一千美元的保险的购买总量。这个数字就被称为纯趸缴保费。有时候由于其它因素的影响情况会显得有些复杂,比如保费通常至少以一年为单位预收的事实,以及因此保险人就可以收取稍微小点的数额,因为其将能够增加保险人的利息,这份利息是保险人通过使用保险期限开始时收取的保费而赚取的。
  因为生命表是平均值法则的实践运用,自第一张生命表由约翰 冈特在1662年根据伦敦的洗礼和死亡记录数据为基础制作出以来,其可靠性已经得到了时间的验证。它们需要定期被修订,不仅以更广范围的数据为基础,而且以不断增长的生命预期为基础。
  住宅建筑火灾保险的纯趸缴保费也能以类似的方法达成。根据经验制作的费率图表可以预测每100美元单位建筑价值会发生的美元损失数额。依据建筑类型不同等级的住宅建筑使用单独的费率图表。这种预测损失的“标准费率方式”以及由此根据以往经验确定的每一危险单位的费率,也被应用在工人赔偿保险、责任保险、汽车保险、健康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情况之中。
  就商业财产而言使用,“表定法”制度既可以为所有权人防止损失发生提供激励,又可以为在大量各式各样的商业建筑(农场、工厂、零售店等)中火灾损失可能性的区别提供公平。在“表定法”制度中,特定类型的商业建筑会有一项基本费率,这不是以经验为基础,而是利用工程学根据类似的火灾损失的危险进行判断为基础。借方和贷方,或以美元数或以比例,因而依照一份确定的关于特别防火装置(比如喷淋系统)或预设冒险的列表使用此基础数据。
  2、附加保险费
  通过在净保费上增加一定数额的附加保费去涵盖除保险人管理计划之外理赔的全部费用,这样就形成了“毛”保费或总保费。附加保险费包括一些固定的费用比如办公费用、行政薪水以及租金。它还包括一些变化的费用比如代理人的佣金、通过分期缴费而不是起初保费或由早期损失而导致的利息损失、或者因为逆选择因素导致的高死亡率费用(举例来说,对那些有资格将它们的保单条款转变为永久保单的整个阶层来说,占据优势的情况是处于健康状况不佳的群体会为此项选择而不是一种平均的截面图)。附加保险费还包括意外损失准备金以涵盖超出生命表或其它费率表的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
  H、准备基金
  保险公司在未了保单期内任何一点上的责任不能用这些保单的票面价值总额衡量,因为它的责任在于保险范围内事件发生的偶然性,并且由此可以预测保险公司并不需要立刻赔付每一未了保单的全部票面价值。更确切的说,任何一个给定年度保险公司可预测的责任是根据它被迫去处理的建立在经验图表上的赔案件数进行估算的。例如,如果一家保险公司向十名同样的男性签发了十份寿险保单,每份保单的票面数额为20000美元,生命表显示在这个群体中每延续十年就会有一人死亡,就可以预测保险公司在这些保单上的责任就是接下来每十年为20000美元。还可以预测保险公司在第一年将会对十位男性中的每一位收取保费,第二年将会从剩余的九人中收取,以及从剩余的八人中收取第三年的保费等等。因此,总保费数额可以事先得知。以此为基础,就有可能去确定每份保费中必须去“准备”的数额,这样才能使保险人达到其必须在任一给定年份赔款的要求。如此被保留的基金被称为“准备金”。准备金通常被适当的偏高确定以规避超出生命表预测数额的损失。
  如果在任何时候保险人的资产降到维持准备金加上任何其它责任所需的数额水平之下,许多州的法律会为了复兴的目的授权保险专员接管公司,或如果有必要,为了贷方的利益而进行清算。
  I、盈余
  在损失远超预测数额的情形,作为承认保险公司的财产降到维持其准备金所必需的数额水平之下的预防,所有的保险人会从其收入中留出部分基金增加到准备金之中,这部分基金被成为“盈余基金”、“意外损失基金”或“特别准备金”。通过这种方式,保险人能承受住巨灾而没有破产风险。
  J、解约价值(退保金额)
  终身寿险保单和两合寿险保单的共同特征就是一旦保单已经生效了一段特定时期(一般是两年或三年),当将保单进行退保时,被保险人会从保险人处得到保单的“解约现金价值”。虽然解约价值的数额根据保单的保留价值得出,但为了阻止退保的目的,其数额通常相当的低于保留价值数额。
  解约现金价值可随被保险人的意愿以现金代收,或以数额小于保单票面价值的缴清保险代收,或用保单全部票面数额的定期寿险代收。
  K、保单的取消
  保险公司经常会拒绝承保或根据保单的取消来为自己拒绝承保的决定辩护。有几种方式可以取消保单,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可以做到这一点。
  解除保单的最直接方式就是通过合同当事方的双方协议。然而,更有可能的是这种终止属于单方行为,或归于被保险人或归于保险人所采取的单独行动。
  如果被保险人希望取消保单,他可以采取多种方法。首先,在保单期满后他可以选择不再续保。由于许多保险公司会有条款规定保单解除时不退还保费,作为一种选择,被保险人就能仅仅通过不缴纳任何附加保险费的方式致使保单取消。另外,保单条款通常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的方式取消保单。
  保险人同样享有以多种实例解除保单的权利。比如,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隐瞒或误述了一项重要事实,那么保险人可以取消合同。当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中的保证内容时,保险人也可以取消合同。另外,如果被保险人不缴纳保费,保险人可以提出诉讼的方式解除保单。
  不管保险人解除保险单的能力怎样,然而在如何解除保单上却有重要的限制。例如,各州的法令可能强加了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如果保险人想有效的取消保单,其必须遵守这些程序,同时这些法令通常对保险人执行的很严格。
  法令的要求包括就取消事宜向被保险人进行有效且充分的通知以及宽限期条款会在应缴保费日到期后在取消保单之前提供一段时间的宽限。此外,比如包括强制汽车保险的情况,法令会要求将保单解除的通知送达给各州的行政部门,比如机动车行政管理机构。这项进行报告的要求是为了激励各州采取措施防止个体驾驶机动车而没有足够的保险,并且这样可以保护无辜的第三人。
  公共政策也会对保险人解除一份保单的效力产生影响。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名牙科医生作证证明另一名牙科医生被指控的治疗不当之后,其牙科医生治疗失当保险被解除,这名证人可以向保险人就违反合同提出索赔。这种观点是建立在不得胁迫证人提供证词这一公共政策基础之上的。该公共政策被法院视为足以优于保险人解除牙科医生治疗失当保险单的能力。
与取消保单相关的问题是是否在保单取消时保费必须返还这一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可能的靠所涉及的保单类型以及在保单中的保费返还特别条款。比如,如果所涉及的是一份寿险保单的话,保单中的条款通常会一定比例的保费,不适用于保险范围的购买直到被保险人取消保单的时候。财产保险单通常退回保单的一定比例的数额,这个数额通过保险人创建的特殊费率表来决定。最后,汽车保险单通常允许退还保险人规章决定的一定数额。

第二章 保险利益
  A、概述
  与保险概念相一致的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方法的必然结果就是保险不应向被保险人提供指示可从保险事故获利的方法。一个相当简陋的强制该结果实施的方法就是保险利益原则。
  B、历史发展
  1746年之前,保险人在实践中已使用书面形式的承保船舶和货物且约定保险人不需要被保险人提供对保险标的具有任何利益的证据。这项实践的结果在1746年的国会法案导言中有着很好的陈述:
  “经验可知保险的产生过程,有利益或无利益,或除保单外无更进一步的利益证明,已经产生了诸多有害的惯例,由此大量的载货船舶进行了欺诈性损失或破坏,或在战争期间被敌人接管。***在对破坏风俗的海运和公平贸易进行保险的借口下,通过介绍一种有害类型的赌博或赌注,有关制度和保险形成的值得赞美的涉及被扭曲***”
  随之,国会创造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项法律规则:
  “在此制定***那***属于社团或从事政治活动的任何人对属于他的国王的任何船舶,或已装上或将要装上任何上述船舶的他的任何物品,或任何货物、商品或利益,无论有无保险权益,或除保单外无更进一步的利益证明,或通过赌博或赌注的方式,或保险人不享有损余物利益;以及各种如此的保险对所有的意图和目的来说被认为是无效的或无用的。”Act of 1746,St.19Geo.2,c.37§1.
  随后在1774年该法令有了第二版的国会法案,规定向“任何人的生命或生存,或无论其它任何事件,为某人而使用某人的利益的情形,或以谁的账户签订这种保单,将被视为没有利益,或通过赌博或赌注的方式***”签发保险合同是违法的 Act of 1774,St.14Geo.3,c.48.
  这些法令排除了对一些没有保险利益形式保单的法院强制力,但是它们没有达到灭绝实践中签发此类保单的目的。不但实践证明几乎不可能通过立法完全杜绝赌博的本能,而且在许多合法的商业情形中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通过法律标准得到证明。后者中的一个例证就是“预期运费“保险的颁布,由此保险单先于航行而签发,但是货物合同直到货物在一些遥远的港口被装上船才签订。因此在这些情况下签订的保单,按照强制执行的要求,不过是从法律的论坛移动到了“诚实”的论坛,因为它们要依靠保险人的诚信来进行理赔程序,而保险人完全可以辩护称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些保单缺少保险利益。通常可以在这些保单中发现“保险单权益证明”短语或“P.P.I”(也就是除了存在的保单之外没有更进一步的保险利益的证明),“无论有无保险权益”,以及“保险人不享有损余物利益”短语。
  英国法院很强烈的强制推行可保利益法令,认为即便被保险人实际上有保险利益,包含有上述任何任何一条令人不愉快的短语的保单不应具有强制执行力。事实上,根据1909法案,恰好这样一份保单的产生成为了一种犯罪行为。美国法院多少有些采取了更慈悲为怀的观点,认为当这些短语本身没有强制执行力的时候,它们并不影响保单其它部分的强制执行力。
  美国起源于法院裁决的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描述追随了英国建立在前面所指的乔治二世和乔治三世的法令的基础之上的先例。随后,许多州将此基本原则纳入法典化的法令之中。
  C、目的
  纵观保险利益原则在案例和成文法方面的发展,两个主要的都扎根于公共政策的目的抓住了法律制定者的注意力。第一个目的就是消除保险成为赌博的工具,赌博被归为懒散的行为、恶习、一种社会寄生生活方式,增长了贫困和犯罪,打击了有益的商业和工业(帕特森,寿险可保利益,18 Colum.L.Rev. 381,386,1918年版)。第二个目的就是去除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保险赔偿金中获得利益的期望所提供的诱惑,尽管这是对财产和生命的破坏。第三个目的是,消除通过破坏保险标的欺诈保险人的诱因,曾经是该原则起源的全部但今天已被忽略了,或许是因为其被前两个目的所遮掩,也或许是因为在这一点上保险人能够并且应该通过在保单签订之前的调查来保护自身的观点。
  D、财产保险和寿险的区别
  由于早期的上述的英国法令的时代,单一的保险利益原则曾被扩展至容纳两种广泛的而又独立的保险形式-财产保险和寿险。当该原则服务于有关两种类型的保险的目的根本上是一致的时候-也就是防止赌博以及保护保险人实体-存在于寿险和财产险之间的重大区别要求为达致这些目的而适用不同的规则。比如,财产保险是一种纯粹的补偿方式(恢复,美元对美元,尽可能的在保单限额内,通常针对被保险人,与损失事物的价值相当)。另一方面,寿险更准确的说应界定为一种投资方式,由此被保险人可从基金中获得定期的收益,该基金在被保险人死后最终会为赡养之目的赔付给除了被保险人之外的受益人。其次,对受益人而言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导致的“损失”很少能准确的用金钱来衡量,而与此相反的是通常来说对于财产则是纯损失。再次,就公共利益对于故意破坏人的生命的保护程度而言也远高于对于财产的保护。为了理解包含在保险利益原则内的好象适合两种保险形式的规则的根本区别,看上去有必要对每一种保险形式应分别对待。
  E、与财产保险有关的可保利益
  1、定义
  作为一种功能性的定义,可能会说“可保利益”是法律要求一份保单的受益人对被保险的物品和人存有的利益,以达到不会因为赌博和制造保险事故的诱因而使得保险合同无效的目的。若更直接的关注保险利益的本质,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的第281条将其定义为“在财产中的每一项利益,或任何与此相关的利益,或其有关方面的责任,都具有一种预期的危险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的特性。”这个定义目前来说已经足够了,直到接下来的讨论能够突出要求更深入的实用定义特性的争辩领域为止。
  2、法律利益 V.实际期待
  a、起源
  一项最久远的然而仍在继续的在法律上对保险利益进行定义的争论包含的问题是是否被保险人应被要求就财产具有一些法律认可的利益或是否在财产损害事故中仅有损失的实际期待就足够了。现代的案例所决定的现在的保单继续根植于一个或两个中的另外一个早期的解释乔治二世法令的英国案例上。那些对“实际期待”试验的选择应回归到Le Cras v.Hughes(1782)案件之中来。在与西班牙的战争期间,大不列颠的海军在St. Fernando de Omoa港捕获了西班牙的名圣多明戈的船只,还有其运载的货物。依据惯例,英国的船长和水手对就捕获的船只和货物中的获得战利品赏赐的权利具有很大的期望,因为“无论捕获发生在哪里,由于革命,通过海上或陆地,国王将会进行赏赐,没有相反的例证。”如上。船长和水手就船舶和货物返回英国的航程进行了保险,在返航途中船舶因为海上危险而灭失。在就保单提起的诉讼中,曼斯菲尔德勋爵认为作为一个可二选一的理由,尽管Holfod船长的保险不是一种法定利益,但是如果船舶能顺利完成航程,仅有通过战利品赏赐的方式获得利益的实际期待就足够了。“利益是必须的,(根据乔治二世的法令)但没有要求特定类型的利益。”
  第二个案例,Lucena v.Craufurd(1806)案为“法定利益”学派提供了奠基石。主题也是一艘被捕获的船舶,由皇家特派员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从捕获地点到英国某港口的航行期间。关于特派员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问题经过审讯,结果是陪审团的裁决支持特派员。在上诉过程中,因为对陪审团错误的引导,上议院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艾尔登勋爵的观点被附和在法定利益原则之中继续被引用。他强加给保险利益的定义某种要求,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财产中的权利,或是一种由一些与财产相关的合同引出的权利,由于一些意外事故在任一情况下都可能灭失从而影响相关方的占有或享有。”如果对此附加的要求仍有疑问,他进一步阐释道“如果Le Cras v.Hughes案对国王授予的期望做出了决定,那我从来不会同意这样一个原则。那种期望,尽管会有很高的可能性得到,但它不是利益,并且它也不等同于利益,无论存在什么样的机会支持该期望。”他推论道“数百,也许是数千”人从船舶的安全航行中会期待一些利益,从船坞公司到搬运工,若没有进一步的解释,还包括对这些船舶没有法定利益的后者不应允许他们就自己的期望进行保险。可以预测“法定利益”特征的真正基础隐藏在传统上英国对财产权利下定义的偏好中。同样的观点,艾尔登勋爵引述了下列文字:“坐在这里的法院法官对财产中的权利和利益;财产中的权利;或源自与财产相关合同的利益做出决定。他们坐在这里并不对事物的投机做出决定。投机性的收益什么也不是。”
  一旦艾尔登勋爵使得法律上认可的技术性成为了保险利益的标准,通过允许该标准满足即使实际的期待也是无经济价值的权利,他继续将其扩至极致。他的一个著名案例如下所述:
  “假设A占有一条受限于B的船,万一A无争议死亡;A有20个孩子,其中最大的20岁;且B为90岁;从主观上可确定B将不会取得占有,然而这是一种明确的利益。”
  B、早期判例法
  如果所服务的目标就是阻止赌博或破坏的诱因的话,看上起比较清楚的是实际期望理论会更适合。正是来自被保险人的缺少预期收益的观点产生了不管价值的渴望的效果,而不是一些技术性的法律权利。不过,直到近些年,多数的美国司法裁判仍倾向于艾尔登勋爵的法定利益理论。
  这种选择导致的结果在许多案例中与补偿理论不尽一致。例如,在哈特福德火灾保险公司诉卡吉尔(10th Cir.1957)一案中,被保险人签订合同花费3500美元购买了一处农场。他生活在该农场上,每月支付35美元直到卖主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到时他将负有支付全部剩余购买价款的义务。如果卖方不能获得所有权,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有取消协议的选择,于是每月35美元的分期还款将被视为租金。在财产因火灾受损之前,事情已变得很明显卖主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在财产被毁损后,保险人改变了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因为整个法定权利没有价值。根据艾尔登勋爵的观点,法院确定了支持被保险人的判决。以同样的脉络,在Insurance Co. v. Stinson(1880)案中,一名技工的留置权事实上是无价值的,因为先前的超出财产价值的担保利益被视为足够支持一种债务的全部范围的可保利益。在这两个案例中,技术性被使用了,但是被保险人坚持可从火灾中获得充足的收益。
  这种对可保利益起反作用的方法的基本原理偶尔会被这样表述,对被保险人来讲,让其证明他的法定利益的现金价值,如同证明法定利益的存在一样,是额外的负担,特别是在该价值没有准确证据的时候。在案件的赢或输,不是依据事实,而是依据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一种或其它方式证明事实的时候,就不会奇怪法院会支持被保险人,将负担加诸于保险公司的头上,其在估测保险项下的预期责任限额时应更为慎重,以此来保护自己。
  在适用法定利益方法时,法院通常会固定三种类型的足以视为可保利益的财产中的权利。它们是财产权、合同权利和法定责任。
  ⅰ、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在实践上的任何本性和品质明显足以被视为一种可保利益。从绝对无条件继承不动产权中,法定权利能够与艾尔登勋爵在前面的Lucena v.Craufurd案中预设的不动产继承权(船舶受限于不动产继承权,万一A无争议死亡;A有20个孩子,其中最大的20岁)一样久远。可保利益存在于同一财产的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分承租人之中,如同在任何形式的终生产业持有者手中。同样的,在执行了房地产出卖合同后仅握有法定权利的人有可保利益。法定权利可能是可撤销的或甚至是无效的,然而只要被保险人对他拥有有效的权利秉持诚信理性的信念就足够了。这种情形出现在纽约家庭保险公司与吉尔曼以案中,案中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运输工具处理人无权处分。(事实上,曾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受欺诈而获得的所有权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是重要的)许多法院采取的立场是所有权人对占有主张权利是所有权的初步证据。
  特定所有权的实际价值在确定符合可保利益的要求时并看上去不重要。在Insurance Co. v. Stinson(1880)中,一名技工留置权的持有人有可保利益,尽管在先的抵押远超财产的价值而使得留置权没有实际价值。
  ⅱ、衡平法权利
  正如任何形式的法定权利会提供一种可保利益一样,任何形式的衡平法权利也是如此。比如,出卖房地产合同项下的衡平法权利持有人具有可保利益,考虑到通常加诸于买主身上的损失风险的事实这是合适的。同样的,信托的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具有可保利益,正如被衡平法法院所承认的任何受益权的持有人一样。
  ⅲ、占有利益
  任何对财产仅有占有利益的人对全部程度的财产价值享有可保利益。这同样适用于财产的租用人和借用人,即使他对财产的损失在法律上不负责任。通常,他为所有人的利益而被要求去持有该收益,除了财产中其利益价值以外。
  ⅳ、债权人利益
  当无担保的债权人可能对其债务人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的时候(如下所述),他通常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可保利益。另一方面,有担保的债权人对附属于担保利益的财产具有可保利益。不论通过抵押、留置权或其它方式产生的担保利益,并且不论其是否被普通法院或衡平法院所承认,这都适用。正如Insurance Co. v. Stinson(1880)案所裁决的那样,在先的担保利益超出了财产的实际价值且导致预期的留置没有价值并没有破坏留置权持有人的可保利益。可保利益也不受被破坏的保险财产仍旧留有对债务的足够担保的事实的影响。
  ⅴ、财产中的期待利益
  法院已经支持了被保险人对其尚未取得的财产具有可保利益,或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尚未存在,只要保险仅依附于当被保险人将来能就财产获得实际利益的时候是众所周知的,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由此发货人能对将来装船的货物,也许在一些遥远的港口,预先签订保险合同。同样,零售商可以就其循环的存货总量预约保险。
  ⅵ、代理人的利益
  在法定权利掌握在有资格的代理人手中的情形,比如执行官、管理者、委托管理人或托管人,代理人被视为对他控制下的财产取得保险的目的具有可保利益,并且从这种保险中得到的任何收益被认为是为代理人所代表的本人的利益而持有。
  ⅶ、法人财产中的股东利益
  按照美国的法律,依靠持续存在的法人财产有能力获得分红的股东,如果发生清算的话,被认为对财产价值中的他的比例份额的程度上的法人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ⅷ、责任利益
  正如艾尔登勋爵在前面的Le Cras v.Hughes案中所描述的那样,如果一个人正处于财产的损失和破坏将使得该人对损害负有法定责任的境况,就如财产受托人的情形,该人被认为对财产具有可保利益。同样的情境,受合同的约束为他人的财产取得保险的人具有足够的利益,因为有潜在的责任去为财产保险,甚至以他自己的名字。
  C、现代判例法
  最近几年,一种吸取了实际期望检验标准的激增的判例法已成为主流规则。在1980年代的许多裁决中,法院已经竭尽所能的去吸取实际期望检验标准,即使这项选择是不必要的,因为被保险人有实际的法定利益。
  其中最早且最显著的针对可保利益选择实际期望检验标准的司法管辖区就是纽约。在National Filtering Oil Co. v.Citizen’s Ins Co. of Missouri(N.Y.1887)一案中,National Filtering授权Ellis&Co.使用其在石油过滤和还原方面的专利。即使因Ellis&Co.工场设备的破坏而导致专利权费减少,该授权证书仍保留了相应的除外责任。因此原告通过取得工场设备的火灾保险单而承保了该项损失。当建筑物失火后,保险公司宣称National Filtering没有可保利益,因为其对建筑物没有任何财产性权利。法院支持了National Filtering,认为一种“失火财产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并不是保险的存在所必须的,如果被保险财产因承保的危险事故受损而被保险人恰处于对损失负责的情形就足够了。”
  随后的纽约法令(N.Y.Ins.Law§148 McKinney 1966)规定,可保利益“应包含对从灭失、破坏或金钱上的损害得以安全和保存的财产具有相应的合法和实质上的经济利益。”考虑到纽约立法机构法典化的明显目的胜于逆转National Filtering案中对可保利益的方法,“合法和实质上的经济利益”一语通常理解为相对于非法利益的合法(比如,对违法药物海运的期待利益),并且不引入对财产的一种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需求。
  法院近些年面对的惯常事实模式是购买人购买且承保了车辆但对车辆为被盗车辆不知情的问题。传递该问题的大多数法院业已认为被保险人的确对车辆具有可保利益,并且趋势是将该裁决建立在如果车辆损坏或被盗,被保险人将遭受实际期望损失的基础上。该检验标准通常被表述为是否被保险人将从被保险财产的持续存在中获得利益或从被保险财产的损坏中受有损失。
  有趣的是即便在现代的判例法中,吸取了实际期望原则的法院根据“劳伦斯”观点而为特殊行为,与“艾尔登勋爵”观点相背,回到了前面1805年在Lucena v.Craufurd案中他们之间的辩论。
  在决定是否存在实际期望时,比如房屋和汽车,法院经常认为应考虑是否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事物具有占有权以及是否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金钱投资和投入劳动以提升和维持被保险财产。
  3、当可保利益必须存在时
  在1743年,当哈德维克大法官发出“我的观点是,在保险签订以及火灾发生时,被保险方应必须具有利益和所有权”的格言时,这项领域的规则发生了不幸的转向。在许多美国案例中,法官效仿了该规则,而没有考虑一旦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损害补偿原则的目的将被完全完成的事实。在承保时可保利益的要求将会排除对以后取得财产的保险。这将要求合同当事人每天都要取得新建筑物风险保险单,为先前时间的建筑增加保障范围,并且也将排除了海运保单对航程中后续地点装船货物的承保。它也拒绝向出售保险财产随后在出险之前又重新获得该保险财产的人进行补偿。
  幸运的是,该规则明显适用于其在事实上能影响结果的案件,实质上与判例法中通常引用的规则不同。如此这般的原因是,万一可保利益同时存在于两个时间或不在任何一个时间,法院习惯于将哈德维克大法官的规则作为格言进行重申-也就是说,在承保时对可保利益的要求与在损失时与可保利益的要求都不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影响。在与此有关的案例中,主流的规则是可保利益仅在损失发生时被要求。加速哈德维克大法官规则终结的事实是即便在有利的时候,保险人通常也不增强承保时缺少可保利益的抗辩,因为这会导致其失去对此类保险的后续新增财产签订保单获得商业利润的期望。
  在立法方面,十四个州的法令仅要求在损失发生时有可保利益,同时仅有三个州的法令要求同时在承保和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纽约州的法令对财产中的可保利益没有特殊要求,但是纽约法院使用仅在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
  根据万斯教授的观点,哈德维克大法官的规则中一个小的方面仍有效力。如果一名被保险人取得了一份纯粹赌博的保单,比如一份承保他人房屋的保单,该保单通常不会被允许生效,即使被保险人随后在损失发生前就该财产取得了利益。
  F、与寿险有关的可保利益
  为可保利益原则之目的,寿险被分为两个不同的团体-为本人寿命而为保险,以及为他人之寿命而为保险。
  1、为本人寿命之保险
  “每个人对自己的寿命具有可保利益”的传统表述以一种模糊的方式说明了当一个人为自己的寿命为人寿保险单时,在此情形有足够的隐含保证措施从而排除了对涉及可保利益的一般规则的需要。被保险人在其权力范围之内可指定自己(更准确的说,他的资产)或他所选定的任何其他人作为受益人;这被认为是避免被保险人过早自杀的足够的诚信保证,并且也杜绝了赌博。除了得克萨斯州,不需要指定的受益人,如果除了被保险人之外,对被保险人具有任何可保利益。
  该项一般规则的例外存在于法院发现被保险人取得的一份以自己的寿命为标的的赌博性质的保单是在作为被指定的受益人的第三人的命令之下而为的情形。赌博性质的保单的证明通常被发现有如下事实(1)取得保单的原始建议来自于受益人,(2)保费由受益人缴纳,并且(3)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寿命的存续没有经济上或情感上的利益。若发现这些事实,该保单可被初步判定为赌博,法院通常会宣布本保单整体无效。
  2、为他人寿命之保险
  有观点认为,寿险经常包含血缘或爱情关系,这些关系提供了财产保险中并不存在的针对故意破坏的额外保护,因此,寿险的情形中应适用较少严格的规则。相反的观点认为生命比财产要珍贵的多,任何故意破坏或赌博的危险都要求应比财产保险情形进行更严格的保护。关于除保单所有人之外的人身保单的可保利益规则的结果呈现出这种两极分化的现象。
  在讨论该规则过程中,为方便之目的,会使用CQV(泛指被保险人)这一术语指以自身寿命作为保单保险标的的人。
  a、家庭关系
  通常认为任何人对他或她的配偶具有可保利益,别无更多。一般来讲,虽与他人错误的生活在一起但是善意的相信他们是合法婚姻的人具有同样的可保利益。(这并不适用于双方故意进行非法同居的情形)这项规则的外延,法院认为未婚夫对未婚妻子具有可保利益。
  另外仅有的法院通常与可保利益保持一致别无其它的关系就是父母和未成年的儿童。每一人都被认为对他人具有可保利益。除血缘关系的程度外,法院分裂成如下几派。
  一些法院将自动具有可保利益的关系扩展至父母与成年子女、兄妹、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然而其他的关系还需额外的金钱上的利益。在这个领域,金钱利益由实际期待作为检验标准而不是法定利益检验标准。一旦从被保险人的生存中所获得的收益是金钱上的而不仅仅是感情上的,来自被保险人的即将到来的纯粹的合理期待就足够了,而不管法律上强制力的缺失。另外,期待收益的美元价值不能被认为是对可获得保险数额的限制。
  通常认为姑妈、叔叔、侄子、侄女之间以及堂兄弟姊妹之间由于关系太远而不能支持可保利益的存在。再一次的,经济收益的实际期待原则被需求。尽管难以从案件中画出清晰的界线,所要求的经济利益的证据的明晰度看上去随实际家庭的亲密程度而发生相反的变化。家庭关系越亲密,经济利益证据的要求就稍欠严格。比如,叔叔和侄子在一起生活多年的情形,如果有需要产生,对侄子有意从经济上帮助叔叔的纯粹期待就足够支持叔叔对于侄子具有可保利益。Cronin v.Vermont Life Ins.Co.(R.I1898).
  通常认为诸如岳母、岳父、女婿和儿媳、姊妹的丈夫、夫或妻的姊妹、继父、继母和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之间的法定关系并不能独立的形成可保利益。再次的,必须要证明存有经济上的期待。
  2、合同关系
  一般认为如果一个人与他人具有商业或合同上的联系,当其处于因该他人的死亡而受有经济上损失之情形时,前者对后者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至少在经济利益的范围内如此。这意味着一名合伙人对他的合作伙伴具有可保利益,一个合伙企业对它的每一位合伙人具有可保利益。因为这一点,为了任何一名合伙人死后合伙企业的存续以及已故合伙人在商业财产中份额的移除之目的,保险就成为了一种合伙人之间投资协议的普遍方式。这也意味着雇主和雇员之间对彼此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这种情况典型的例子就是“企业主管人员保险”。另外,债权人能承保其债务人的生命(尽管无担保的债权人不能承保其债务人的财产)。
  虽然对配偶或亲戚可获得的保险数额并不受可保利益的金钱数额限制,甚至一些金钱上的利益被要求,在可保利益建立在商业或合同权利基础之上的情形,利益的金钱数额通常会对被允许的寿险数额固定一个一般限制。比如,在前述的Cronin v.Vermont Life Ins.Co.中,姑妈在其老龄时可获得侄子预期的经济帮助的基础上承保了侄子的寿命,姑妈可以取得任何金额的保险;如果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了债务数额加上费用、利息以及在债务人生存期间支付的保费数额的话,当债权人就其债务人而取得人寿保险时会被视为赌博行为。
  3、当可保利益必须存在时
  对寿险可保利益的要求,与其它形式的人身保险比如意外和健康保险一样,几乎为法令所全部控制。33个州的法令要求除了以本人为保险人的保单外,其他以他人为保险标的获得的人身保险保单具有可保利益。在这些州中,27个州的法令就要求在保单的起初具有可保利益,没有对损失发生时做出要求。另外的五个州并没有明确一个时间点,并且北达科他州的法令要求对于人身和财产保险在保单起初和损失发生时都要有可保利益。
  多数规则要求人身保险仅在保单起初时具有可保利益的结果是,在保单存续期间保单的所有人能失去可保利益(比如由离婚导致)而不影响保险的有效性或发生损失时受益人获得赔偿金的能力。
  4、寿险保单的转让
  寿险保单的转让不同于仅仅指定一名受益人由此保单所有人的完整权利被永久转移。需特别关注的事实是,假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关系恶化,被保险人不再保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力。在决定是否该规则允许一名没有可保利益的人作为受益人被延续至许可将寿险保单转让给一名可保利益的人的时候,这就会显得比较中肯。两种支持自由转让的观点如下:(1)当财产保险被专有的视为对损失补偿的一种方式时,寿险主要被认为是财产投资。为了使寿险投资的功用最大化,它应可自由买卖。(增加注释: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持续向一份因为自保单开始被保险人就成为不可保的市场价值超出保单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支付保费的话,仅有的被保险人意识到增加的市场价值的可能性经常存在于其有不受可保利益原则的限制向任何人出售保单的能力)。(2)几种麻烦的方法允许被保险人通过转让的结果达致同样的结局(比如Keeton所建议的指定他的不动产作为受益人并且使自己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将赔偿金留给他所中意的“受让人”的方法)。
  针对允许转让保单给没有可保利益的人的主要争论是,实际效果与允许该他人在第一地点取得保单,引起注重赌博和故意加速被保险人的死亡一样。
  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有广泛的分歧,但是多数因上述提及的原因而支持保单的可转让性,尽管少数法院认为转让给无可保利益的人的行为无效。经常被引用的吸取了多数观点的马萨诸赛州法院的措辞清楚的表明了对该项自由的限制:
  “我们对阻止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利益出售合同项下权利的寿险合同中一无所知,并且我们认为被保险人为了获得保单现存价值之目的而为的善意转让行为,并且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之间不存在赌博的风险,或对保险人和受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补偿会忽略让与人衡平法上的利益;并且受让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没有可保利益的事实对转让非法而言既不是决定性的也不是初步的证据。”Mutual Life Ins.Co v.Allen(1884)(增加的重点)
  即使在大多数观点下,如果被发现从一开始转让就是受让人方得到一份赌博性质保单的计划的一部分的话,该转让会被认定无效。这种类型案件的通常证据就是转让几乎发生在保单刚刚生效后的事实。
  5、被保险人的同意
  为向被保险人提供一种额外的控制和保护方法,通常的原则是除了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在取得保单前,应当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保单无效。这项规则唯一的例外是在一些司法管辖区,针对配偶的保险可以不经他或她的同意而开始,并且几乎在所有的司法管辖区,对儿童生命的保险不需要取得他或她的同意。
  6、简易人寿保险
  关于可保利益的惯常原则经常不被认为适用于简易人寿保险的原因有几个。首先,既然简易人寿保单的赔偿金特点是较小,它们对谋杀的诱因而言就有较少的危险。其次,每一案件中潜在辩护的调查和处理是浪费时间的,并且使得“理赔便捷”条款下的对丧葬费的快速理赔程序优势无效。再次,考虑到赔偿金的小额度,对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无意义的管理费用的增加会破坏这种类型保险现在的效用。尽管存在通过购买不能支付保险费的简易人寿保单而赌博的可能性,这种恶行并不被认为严重到足以将可保利益原则强加到所有此类的保单的情形。
  G、坚持提出对可保利益的辩护
  不管可保利益原则是由公共利害关系得出而不是由保险人利益利害关系的事实,大多数的观点是仅有保险人可坚持提出此种抗辩。此种立场的限制最经常被引用去阻止他们从缺少可保利益而不能成为受益人的争辩中就赔偿金进行轮流索赔。对此立场的限制看上去特别与可保利益原则之目的相冲突,考虑到保险人经常发现为了保留一位优质客户而忽略该项抗辩对其更为有利(特别是在处理大型商业组织时),并且甚至更常见的是只要不被要求支付一次以上的赔款,关于两次获得赔偿金的索赔的任何一个都是公正的。
  该立场限制的基础是只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提起抗辩具有那法定利益。然而许多法院忽略了这项技术要求并且允许合同外的人提出该问题,特别是在包括有瑕疵的保单或赔偿金转让的情形。还需指出的是,明显的“多数”观点可能具有欺骗性,在此,经常发现该规则仅仅被永格言或裁决的第二项理由进行描述。如果许多此类案件的结果需单独依靠这个立场问题,将难以确定结果会相同。
  H、对可保利益原则的反抗辩
  1、弃权和禁止反言
  产生弃权和禁止反言反抗辩的典型情形是,受益人根据保单向保险人索赔赔偿金,保险人以缺少可保利益的理由进行抗辩,受益人通过保险人方的一些表述和行为证据反驳认为保险人已经达到了对可保利益抗辩的弃权,或应被认为阻止保险人依赖该项抗辩。法院随之将面对是否强制可保利益原则实行的公共利益超出了在该项原则前当事人之间达成公正结果的需求。许多实质性的裁决认为可保利益原则并不受制于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反抗辩。另外的裁决看上去采取了温和的立场,认为弃权和禁止反言并不能对无论如何没有可保利益的抗辩获胜,但是被允许使得一种现存的可保利益不如保单项下索赔的赔偿金值钱的主张无效。

第三章 风险的定义
  在许多特别的领域内,法院通过使用公共政策扩大或缩减保险范围的方式去忽略合同中的明文规定。在本章,我们将研究这种对保单的司法修正的主要适用范围。
  A、非法合同
  作为一项普遍规则,法院会致使任何不能执行的保单变得违法,违反公共政策,或致使其是一些禁止行为的完整部分。尽管可能有争论认为由于保单自始不能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不会产生风险,并且因此应退还保费,法院经常持有的立场是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有过错,则拒绝免除任何一方的责任。
  1、违反法令的保单
  正如在上述第二章所论述的,任何签发给对保险标的没有相关法令要求的可保利益的人的保单都是不能执行的。类似的,违反法令导致非法赌博的保险合同也不能执行。例如,一份寿险保单通常可以转让给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没有可保利益的人,除非获得转让纯粹是为赌博之目的。从贫穷的简易人寿保单持有人中全部买光他们的保单的商业设计之目的被认为是“职业赌博”,通常导致这些转让无效由此受让人也不能使这些保单得以执行。另外的例子就是古典的唐提式养老金法和它的多重变化,由此许多个体通过协议获得以本人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协议规定保单的全部利益将有参加者中的最后一名生存者获得。
  2、违反公共政策的保单
  理论上,任何保单“若有危及公共利益或伤害公共物品的倾向,或是对良好道德的破坏,都不应得到法院审判的批准或使其成为法院判决的根据。”瑞特诉相互人寿保险公司(S.C.1898)。在这个领域,对包含新奇事实情境的案例的结果划出界线和进行预测的困难来自于一个事实,这个事实就是任何领域的如此依靠个体法院的“公共货物”和“良好道德”的法律一定会看上去象一床拼凑的棉被,特别是当这些不同的观点与这些相同的不同观点的在合同自由协调方面势均力敌的时候。比如,通常认为任何可能打击婚姻的保单是不能执行的。这条规则主要被适用于所谓的“婚姻利益保险”,由此在他保持特定时期的单身的条件下,保险人一定会向受益人或在受益人结婚时向其妻子支付固定数额的金钱。另外的一种使保险人在婚姻期间负有支付一定数额的变化延长了被保险人保持单身的时间。另外一面,同一个法院会让一份在其中被保险人指定他或她的未婚伴侣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得以执行。
  3、与非法行为相关的保单
  法院已在与某些非法行为相关的保单的可执行性与不可执行性的临时决定之间划分了一条同样不平的界线。
  a、与非法行为相关的财产保险
  法院曾根据非法占有的财产的保险与虽是合法占有但却用来从事犯罪非法行为的财产的保险之间的可执行性进行过区分。比如,关于赌博器具、盗窃工具以及没有所需证照而开展业务的商行的存货的保单都是不可执行的,尽管用作妓院的建筑物和室内陈设品的保单可以执行。使得后面的合同的得以执行的相当模糊的基本原理是,该保险本质上不非法,并且任何其借给卖淫业的支持也纯粹是附随性的。从案件与案件之中发现的一个矛盾在比较妓院案与由明尼苏达州法院作出的关于隐藏非法蒸馏器的谷仓的保险不可执行的裁决中可以看到。VOS V. Albany Mut.Fire Ins.Co()Minn.1934。
  对令人兴奋的酒精饮料的保险趋向于跨越可执行性的界线。这种保险在一些州得到了支持,在酒精饮料有可能被合法使用的基本原理下,其销售甚至使用在特定条件下是非法的。在酒精和特定药物在本质上被认为是违禁品的地方,主流观点是对这些项目的保险是非法占有的主要部分,因此无效。
  一种通常被采纳的区别是如果不是被保险人自己卷入非法行为之中,他能正当的对非法使用的财产进行保险。例如,一名抵押权人或留置权人可对债务人的汽车因非法运输酒精而被征用的风险进行保险,倘若被保险人自己没有参与该行为即可。
  b、个体卷入非法行为的人寿保险
  ⅰ、作为非法行为结果的死亡
  与财产保险的执行相比,法院更不愿意去发现在寿险执行中的可归于被保险人方犯罪行为的公共政策除外,这是因为(1)除了作为保单保险标的和参与到非法行为中来的人以外,受益人是必须的某个人,(2)寿险的所有风险特质排除了对laymen方的默视除外的期待,并且(3)保险收益经常到在受益人和贫民之间对抗的程度。
  当被保险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杀害时,公共政策问题被坦率的提出。少数法院采取了较高的技术立场,如果被保险人明确承保自身在武装抢劫过程中被警察子弹击毙的风险,则这与公共政策相抵触,并且因此通过暗示在一份普通的寿险保单中对这种不测之事进行了承保的相同效果也不被允许。该基本原理背后潜在的意识是保险之行为,如果不是去诱导,至少也是去除了犯罪行为的一个障碍。多数的观点赞成在这些情况下,允许得到赔偿金的补偿,特别是只要保单不是为实施犯罪而取得,受益人除了犯罪的被保险人的资产以外一无所有。正如在Home State Life Ins.Co. v. Russell(Okl.1936)案中陈述的一样,明确承保当参与犯罪行为而死亡的风险与仅以暗示的方式包括该项损失的风险保障之间的区别就是在前面的案例中,保单明确写明了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考虑,而在后面的案例中,该案例可能与之相反。更进一步的说,并不是做坏事之人得到了赔偿金,也没有一个人的权利应当用那些做坏事的人来衡量,但的确有人享有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且不对损失负责。多数的观点认为,无论何种存在于否认保险赔偿金的补偿的对犯罪的阻止都更胜于允许保险收益支付给债权人以及抚养义务人的价值。
  偶尔,保单含有对被保险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失的明确的除外责任。法院针对保险人对该除外责任进行了严格解释,将他们的请求限制于诸如谋杀等主要犯罪的范围之中。它们的基本原理是如果该除外责任适用于每一项法律上的人身侵犯、殴打、错误羁押等事件,保单项下的保险范围将被相当的削减以致于低于被保险人的预期。
  ⅱ、死刑引起的死亡
  法院对当因犯罪而被执行死刑导致死亡时允许获得赔偿的问题的分歧相当的平均。其中的一个能动摇此平衡的关键因素是是否该赔偿金会成为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遗产。在后面的案例中,法院更倾向于允许获得保险赔偿。
  ⅲ、自杀
  多数法院的观点是由于公共政策的原因,若指定受益人继承被保险人的遗产,当被保险人心智健全而发生自杀事件时,寿险保单项下的收益赔偿是不被允许的。然而,如果受益人除了被保险人的遗产外一无所有,许多法院会允许其得到补偿,只要不是为自杀之目的而为保险。
  如果保单中有特别的条款排除了对自杀事件的承保,更不必说如果对自杀没有明确除外,当一名心智健全的被保险人自杀时并不能阻止保险赔偿。在本文中对心智健全和心智不健全之间区别的合理定义可参见Mutual Life Ins. V.Terry(S.Ct.1872)一案的表述:
  “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所拥有的一般的推理能力,在愤怒、骄傲、嫉妒,或对生命脱离疾病的渴望中,故意的处理自己的生命,属于限制性条款的范围,,并且这种情况不可能有补偿。如果死亡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愿行为导致,他知道并且意图他的死亡是自身行为的结果,但当他的推理能力如此被削弱,以致于他不能理解道德上的特质,一般的物质界,有关自身行为的后果和影响,或当他被一种精神病的刺激向死亡推动,其间他没有能力去忍受时,这样的死亡不再合同当事人的计划范围之内,由此保险人需要负责。”
  经常地,保单包含有对“自杀,心智健全或心智不健全”的宽泛除外。解释该条款时,多数法院认为一种由一名心智健全的被保险人施行的会被视为自杀的行为如果由一名心智不健全的被保险人实施也会被如此认为。然而少数的观点对用在除外责任中的“心智不健全”一词限制为一个人不能理解其行为的道德和法律后果,但不扩展到一个人不能理解理解其行为的自然结果,依据的理由是这样的一个个体的行为并不符合作为故意拿掉某人自己生命的自杀的定义。
  排除承保自杀情形的保单条款通常将除外责任限制为自保单生效日起的一年或两年的时间内。万一在初始期内被保险人自杀,合同通常会提供一个最低额度的返还(例如已付保费的返还),其依据的理论是意图自杀而获得保险单的人不会等超过一年或两年的时间去完成他的计划。有些情形,对自杀一到两年时间的承保范围除外的限制,在这段时期之后通过自杀导致的死亡会全面承保,会由各州法令进行规制。
  多数法院认为当保单因权利丧失而失效且通过复效而重新生效时,原始保单继续有效,因此对自杀的期间争议应仅从原始保单签发日计算,而不应从复效日计算。
  当保险人举出自杀除外作为寿险保单项下的抗辩理由时,针对自杀假设的辩驳以及确立相关能排除任何合理的意外死亡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保险人。
  c、惩罚性赔偿金
  ⅰ、案件的种类
  是否保险人被允许或有义务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责任保险单项下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起源于一类受限的案例。一种限制是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从不对仅是疏忽的行为进行评估的事实。在此标准的另外一端,如果作为被告的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是故意的,普通的针对产生于故意行为的可保性责任的保单拒绝承保补偿性或惩罚性的赔偿金。这就意味着作为一个问题产生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可保性仅包括被保险人方重大过失或过度不负责任或极端粗心行为的情形。
  第二项限制是责任保单保险范围的定义的一种功能。除了通过诸如疑义利益解释之类的原则以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来加以克服外,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明确除外责任也可以阻止这个问题的产生。然而,保单条款通常含有所有的“赔偿金“或”被保险人负有法定义务应赔付的数额“的表述,法院一般会认定惩罚性赔偿金属于责任保单的保险范围。
  ⅱ、公共政策
  那么,在那些针对被保险人因过度不负责任或极端粗心或重大过失而侵权的,以及保单中对惩罚性赔偿金没有明确除外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依靠适用公共政策的竞争性因素去决定是否惩罚性赔偿金应被允许在保险的范围之内。
  不支持可保性许可的公共政策观点如下:
  a、正如在名称中所暗示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是要求对有过失行为的有罪侵权人进行民事形式的惩罚。允许该惩罚落到侵权人的保险人的头上将会达不到这种影响。唯一明显的相反观点是,不管名称,惩罚从本质上,与将来的错误行为以及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妨碍相对,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
  b、惩罚性赔偿金意欲的效果是阻止侵权人以及其他人将来发生不负责、粗心和重大过失行为。如果保险人承担了该刺痛,向侵权人和公众传达的讯息就是不起作用的。相反的观点是,当这种观点可能适合于各种形式的故意行为时,没有清楚的迹象表明惩罚性赔偿金实际已经产生了阻止不负责、粗心和重大过失行为的效果。进一步的说,对惩罚性赔偿金的保险保障范围的许可并不就意味着从强加的惩罚性赔偿金中侵权人不会产生不好影响的结果。除了对侵权人的名誉(如果侵权人经济上依靠其在社区内的良好信誉的话,这并不是不值得考虑的影响)有影响之外,如果不取消保单,还有保费激增的可能性,正如惩罚性赔偿金会超出保单限制的可能性一样。
  c、既然保险人必须去弥补对惩罚性赔偿金进行赔偿的费用,这就要求去提高整个种类的责任被保险人的保费。这导致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赔付由公众负责,而公众的利益则被侵权人的不负责、粗心和重大过失行为所危害。
  支持惩罚性赔偿金可保性的公共政策观点如下:
  a、在许多案件中,过失和重大过失之间的区别是不可分辨的,在后面的情形中对惩罚性赔偿金保险的许可并不会在增加该种类型行为的频率方面比对补偿性赔偿金保险许可在增加过失频率方面要来得多。因此,它们应被同样对待,两种情况下可保性都应被允许。
  b、陪审员意识到任何判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都将支付给原告。由此,常常陪审团判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是向原告对那些不能证明的任何损失提供进一步的赔偿。因此可保性将会帮助原告取得那些超出侵权人打算去赔的惩罚性赔偿金。相反的观点是原告无权获得不能被证明的损害的赔偿,因此原告的可获得性并不是一个合适的关注点。
  c、当其不能被任何更具强制性的公众利害关系所征服时,最终需要考虑的事情就是法院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同自由权利的尊重。
  面临过惩罚性赔偿金可保性问题的绝大多数法院已经权衡过公共政策的考虑,并且走向了可保性的一方。
  ⅲ、代理人的责任
  当惩罚性赔偿金判定针对其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代理责任的被告时会出现一种特殊的情况。例如,根据雇主责任原则,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负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即便是在那些通常不允许惩罚性赔偿金可保性的法院里,该事项的主要原则是这种可保性应被允许。
  ⅳ、未保险驾驶员的保险保障
  另外一种特殊的情形产生于车险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在针对未保险或保额不足的驾驶员的判决中胜诉的案例。出现的问题是是否受伤被保险人的不足额驾驶员保险范围保单应被允许包括惩罚性赔偿金。
  第一个问题是是否承保条款的标准用语,强制这样的保单去赔付“所保障的人在法律上有权因身体伤害从不足额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处获得补偿的损失”,包含惩罚性赔偿金。主流的观点看上去是该用语足以包括惩罚性赔偿金,至少依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如此解释。某个法院采取了保险人使自己直接成为不足额侵权人身份的观点,在保单限额内对任何侵权人的罚金或赔偿的损害负有责任。事实上,这项保险范围一般比通常的责任保险人保险范围要广,由此甚至侵权人的故意行为也在保险范围之内。
  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公共政策允许这种保险保障。即使各州强烈坚持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理论,不足额驾驶员保险承保惩罚性赔偿金通常是被允许的。允许如此的正当理由是最终的惩罚将由侵权人赔付,既然与普通责任保险的情形不同,不足额乘客保险保障的保险人能够针对侵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然而少数的司法管辖则强调“所保障的人在法律上有权因身体伤害从不足额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处获得补偿的损失”这一语句的补偿性含义,这可以在保单和法令中找到,由此不承认该项保险范围。
  B、故意行为的暗示除外
  1、概述
  法院通常认可任何形式的保单项下由被保险人的故意引起的损失作为暗示的除外。这项除外是意图针对偶然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的固有性质-也就是,从打算通过保险来加以保护的一方的立足点来说是无法控制的。
  由某人的故意引起的损失对其他人而言可能仍然是意外。比如,雇主可能对其雇员故意袭击第三人的行为负有代理责任。如果雇主是被保险人,就不会对该保险范围就暗示的除外,因为该行为的故意性质对于被保险的雇主来说,该行为是偶然的。
  法院通常首先会对保单所欲从经济上加以保护的人做出判决,然后再判决对于改人来说损失是否为偶然的。例如,在一些包含在由金融责任法令规制的领域的责任保险案例中(举例来说,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法院已做出关于从受伤的第三方的立场来看是意外事件的判决。在这样的一个案例中,如果伤害是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保险人有理由向被保险人就保险赔偿提起诉讼。
  在寿险保单的情况下,若受益人是除了被保险人遗产之外一无所有的某人,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自杀)导致的死亡对于受益人来说就是偶然的,因此在诸多司法管辖区域这样的保险赔偿是被允许的。更不用说,由一些第三人实行的故意杀害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对于受益人而言也是偶然的(在犯罪中缺乏暗示),并且没有对保险范围的暗示除外。
  法院会在被保险人之间做进一步的区分,这样被保险一方的故意引起的损失就不会排除同一张保单项下对其他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意外的补偿。比如,在一张责任保单包含了两方当事人,根据合伙法,一方故意引起的伤害另一方负有同等责任的情况,这种情况会被认为对于无辜的当事方保险保障不会除外。
  在保单的除外责任内容中对故意引起损失的责任与侵权法目的的责任并不准确对等。比如,在被保险人意图造成相对较小影响,然而损害结果远超该项意图的比例的情形,对于保险保障的目的来讲,这种损失可能会被视为偶然事件,尽管侵权法会认为被告将孱弱的原告当作他达到其责任的目的。
  在这些案例中,一种错误会将被保险人从故意损失的保险保障的损失中得以解脱。例如,如果被保险人故意砍伐树木或灌木错误的认为这些树木是他自己的财产,在许多司法管辖区域他不会失去在责任保单中的保险保障。同样的,在被保险人为避免对自身的伤害而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有允许保险保障的先例存在,即便被保险人对于危险有错误理解,并且在一些案例中,即使他的错误源自于自己的过失。
  当这个问题产生时,法院会考虑被保险人形成必要故意的能力。比如,在特定的案例中,年轻的或缺乏智力能力的被保险人已经让法院不允许对如果由一名心智健全或年龄大的人实施会引导法院否定保险保障的行为的保险范围进行除外。
  2、意外因素
  偶尔,一件意外会既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也包括意外因素。在这样的案件中法院会将意外因素加以隔离去看是否该意外是保单所承保的意外事件。比如,在Argonaut Southwest Ins.Co. v.Maupin(Tex.1973)一案中,法院认为当订约人购买并处理掉一份财产中的5000立方码的材料,后来发现卖主并不是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时,该风险不包括在订约人责任保险保单的保险范围之内。对比Big Town Nursing Homes,Inc. v.Reserve Ins.Co.(5th Cir.1974)一案,疗养院的雇员限制一名酗酒的病人的离去而持续错误拘禁的责任被认为在玩忽职守保单的保障之内。在每个案件中,法院都关注了意外因素.在Mupin案中,意外存在于关于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的错误之中-一种订约人责任保险保单不打算承保的意外。在Big Town一案中,意外是专业判断的失误-一种玩忽职守保单打算去承保的意外。
  3、故意行为的明确除外
  在解释“伤害***由被保险人故意或直接引起的”除外条款,特别是在责任保单的情形,法院通常要求一种引起伤害的特定意图作为适用除外条款的门槛要求。过失甚至重大过失不符合这项要求。
  4、故意行为导致的无意结果
  除了必须在行为是否为意外或故意的基础上决定保险范围,偶尔还必须去考虑故意的结果方面产生的保险范围问题。被保险人可能争辩道当特定的行为是故意的时,该行为的特定结果是意外的。法院在对建立在非故意的结果基础上的保险范围进行决定时采取了几种观点。法院所使用的推理相当广泛,该项测试在极大限制保险范围的案件到到多数情形下允许保险保障的案例的范围之间。
  在该范围的限制性末端,一些法院简单的考虑是否存在一种为某些伤害的目的。如果事实上任何形式的伤害是有意的,无意导致特定伤害的与此无关。同样的,知道特定伤害将会导致的结果并不重要。这项测试能导致一种非常广泛的保险责任限制。
  其它的法院会考虑伤害是否是天生的以及是否为行为的可能结果。这项测试去除了对被保险人意图的关注,并且将其置于普通理性人对于伤害结果可预测的判断之上。然而这项测试也创造了大量的除外保险责任,这被法院通过适用更进一步的排除保险保障的较新的保单语言的理论加以证明,除非伤害“既不是预期的也不是意图的”。该测试由合同解释原则的推动比支持受害人赔偿的公共政策的推动要多。
  其它的法院考虑是否存有引起作为结果的特定类型的伤害的意图。这项测试被一些法院通过要求有引起受伤的特定个体伤害的证据来进一步的限制。这样,除了实际受伤的人之外,在被保险人或引起一种非故意类型的伤害或引起对某人的故意伤害的情形在保险范围之内。该测试导致了一种大的多的保险范围的可能。
  最后,存在法院为被保险人不应被允许拒绝故意行为基础上的承保所说服的情形。这项推理在法令所要求的保护第三方的责任保险保单情形中曾具有最高的说服力。最典型的例子是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然而,最近该原则在职业辨别保险范围中得到了承认。这种方法的原理是对故意行为保险范围的限制不应胜过在法令中所阐明的受害方应就其伤害得到赔偿的公共政策。这项原则能够潜在的适用于支持赔偿受害人的公共政策来自于除法令之外的来源的情形。
  5、高度可预期损失
  在特定的实例中,欲索赔的损失并不是产生于意图引起伤害的行为,而是简单的太容易预见以致于不能将其作为不同于从事商业的可计算的风险或损失来对待。结果是,它们被与那些故意行为引起的同样对待。这样,对一项损失是否是高度期望的判定在保险范围方面产生争论是一个经常发生的问题,特别是在商业责任保险项下。
  经常被阐述的规则是保险不承保如此可以期待以致于被认为是可由被保险人所计算的风险的损失。比如,在一家石油公司发现一个管道阀快要锈蚀掉,但是由于经济原因的考虑而没有选择更换该阀门的情形,由于管道阀破裂引起的任何损失可以被说成为这是因为没有替换管道阀,公司采用了一种可以计算的风险。
  产生于一名被保险人所制造损害的高度期望的损失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理论并且被用于拒绝承保比如一名订约人点燃原木、轮胎以及燃料,火所产生的煤烟和烟雾损害了附近居民的情形。这个行为可简单的认为太不计后果以致于不能得到保险保障。
  C、对日常磨损以及内在缺陷的默视除外
  由于财产保险意图承保意外事件,不承保可预见的损失,法院业已创造出由于财产的日常磨损以及内在缺陷引起的任何损失的暗示除外责任。即使是在一切险,关于证明责任通常被认为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情形,被保险人仍有责任在损失是产生于一些意外事故而不是日常磨损和内在缺陷之间建立联系。证明责任然后转移给保险人,其需要证明该损失符合相关明确或暗示的除外责任。
  D、对善意之火的默视除外
  在解释承保火灾责任的保单时,法院经常追随在实践中暗示对“敌意”和“善意”之间的区别,认为保险人应当对前者引起的损失负责,而不是后者。善意之火被定义为保持在可控范围之内,该范围内火意图存在,比如壁炉、焚化炉或锅炉。其余的都被认为是敌意之火。在这个独特的情形中,法院已经忽略了保单中明显清楚的,包含一切的用语(举例来说,“火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伤害”)并且创造出了有利于保险人的限制性解释。早期案件中涉及到的当事方涵盖损失的暗示意图仅在非专业条款中被保险人据说有“火灾”的情形。一些更为现代化的法院采取的立场是,即使它们不同意由法院所形成的在善意/恶意区别时有关的当事方的意图,但是法院对该区别的持续导致普遍理解的结果并且该区别为被保险人所接受。见例如Youse v.Employers Fire Ins. Co(Kan.1951).
  起初为善意的火,脱离了意图的范围可能会变成恶意之火,这时候的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即使该脱离是由被保险人的过失所引起。一些现代的法院曾认为尽管仍保持在起初的范围之内,但当善意之火扩大到超出其意图的强度并引起损失时,善意之火就成为恶意的了。
  法院通常并不允许可以就根据化学火苗仍在“善意”范围之内的火产生的煤灰、烟雾或热量所造成的损失取得赔偿。然而,如果火苗存在于被视为恶意的领域,从烟雾、煤灰和热量中随之产生的损失通常被认为在保险范围之内。
  在流动保单中,可能明确的承保善意之火导致的损失,由于善意与恶意之火之间的区别建立在对当事方意图的解释之上而不是由善意之火所导致的损害可以获得补偿的公共政策。在这方面仅有的限制是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损失必须是意外,因为收益补偿决不允许包含被保险人的故意破坏情形。
  E、“意外事件”的定义
  责任保险单与财产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一样,通常将保险范围限制在由“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失。为尝试去迎合外行对条款的理解,法院将该单词宽泛的定义为或从事实的本质上其发生,或由于损害的程度,是不可预见的、非所期待的、特别的。一件意外事件可能突发的也可能象有害物质对地面的渗透一样是缓慢的发展过程。作为意外事件的一件特殊事件的资格看上去依靠两项标准:1、可预见性的程度;以及2、参与者意欲或不意欲该结果的意识的状态。正如上面讨论的关于故意行为的暗示除外责任一样,如果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说是意外的话,由某人的意欲行为导致的损失仍可能在保险范围之内。
  在包括承保了产品责任保单的情形,伤害的可预见性经常根据发生的频率进行估算。当可预见性达到足够的水平时,经由责任产生的损失会被认为是从事商业的一种成本而不是意外事件。
  相对于更为广泛的“意外结果”,保单经常根据由“意外的方法”产生的损失去限定保险范围。如果法院想给该词语字面上的解释,保险保障的程度将是最小的,并且可能远不及被保险人的预期。它将被限定为由一些奇异方法引起损失的事件,并将排除通常并不认为是奇特行为的不能预期的伤害结果。比如,在日光浴者进入睡眠且遭致中暑的情况下,伤害将被认为是正常(而不是意外的)方法的意外结果。这同样适用于非有意过量服用正常药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曾经常尝试通过对“用外在的、暴力的和意外的方法导致的单独的且排外的”那些损失明确限定保险范围或达到这种结果的词语,来使得该项限制不再被怀疑。
  在1946年以前,在这方面,法院根据词语的清晰意图来解释保单条款。然而,在那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Burr v. Commercial Travelersn Mut.Acc.Ass’n(N.Y.1946)一案中,纽约法院确立了在法院间忽视“意外方法”和“意外结果”之间的任何区别的新倾向,由此包括在由“意外方法”引起损失的承保范围之内的任何损失,而不管保单内的清楚限制。法院认为徒步穿过暴风雪并试图将汽车从雪中铲出的努力导致死亡的情形在限制为外在的、暴力的和意外的方法导致的单独的且排外的保险范围之内。法院扩展清楚的保单条款含义的背面原理如下所述:“我们的向导是当普通的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理期待和目的,例如我们这所做过的”。
  在Burr的法院的确在工人或房主的自然和习惯行为过程中用力过分的情形和比如意外掉入水中且必须游上岸边的被保险人所不能预期的情况中用力过分的情形进行了区别。仅有后边的情形被认为是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意外的”损失。
  承保意外造成损失的保单通常排除了全部或部分由疾病或衰弱引起的伤害或能力丧失。法院通常允许该除外责任的运行,然而仅在该疾病或衰弱在其发展的自然过程中是如此的严重和不寻常,可以期待其会导致损失的情形。比如,被保险人在运送牛奶时滑到,导致他受撞击从而引起已存在的豌豆大小的溃疡穿孔,结果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被认为在保险范围之内。见Silverstein v. Metropolitan Life Ins.Co.(N.Y.1930)案。仅仅是虚弱的情况,例如随着年龄的增长骨头易碎的情况,或不正常的瘦头骨,它们自身并不会引起问题,但是在被同样意外殴打的情况下,上述这些会是比正常的个体所受到的损害程度更深的源泉,这种情况不会被排除承保。
  F、一切险 V.特定风险
  有两种基本的方法去限定一份保单中所承保的风险。这两种方法之间的区别是意义重大的,因为根据这两种方法,法院会有根本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一切险保险经常指的是诸如“开放式风险”保险,除了那些通过除外责任、条件或例外等方式加以明确排除的特定原因之外,其承保了无论何种原因对保单特定标的物的损害。偶尔风险被限制为特定类型的任务发生的所有风险,举例如“通过陆路、空中或水路运输的一切风险”。另外一种对一切险保险责任加以明确限制的普遍形式是对承保财产的利益的限制,举例如有的保单仅承保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租赁权或残留权利益。
  2、特定风险保险,如今称为“特定危险”保险,仅承保由保单列明的一种特定原因所造成的保单保险标的的损害。典型的例子就是火灾保险和碰撞保险。
  法院并不注意保单中将一切险和特定风险进行分类的任何特别的关键词语,而是更愿意在一名理性的被保险人所能得出的关于他是否购买了一切险或特定险的结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在有些情况下,是与保单的历史发展相关的。比如,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特的保险类型的珠宝保险单就是为了填补珠宝商的特殊而发展起来的,该保单承保了无论是由盗窃、火灾引起的还是由任何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的损失。这种类型的保险有意被设计为一切险。与之相比,屋主保险和汽车的标准格式是在历史上被设计时就是仅仅提供诸如火灾、盗窃以及责任保险等各种特定风险保障的保单样本。
  法院在处理这两种类型的保单时有两种主要的不同方式。第一种,法院看上去在解释一切险保单的保险范围时要自由的多,在某些情形下,为了迎合被保险人他的一切险保单事实上承保所有风险的目的,法院甚至会将保单扩展至承保了似乎已被保单明示除外的损失。在Northwest Airlines,Inc. v.Globe Indem.Co.(Minn.1975)一案中,保险人抗辩认为强盗偷窃金钱学术上并不符合“在前提保险范围之内”或“在前提保险范围之外”的明确条款规定。法院采取的立场是当从整体上来理解时,该保单将被一名理性的被保险人解释为一份一切险保单,由此损失在承保范围之内,除非这项特定的风险被明示除外。对被保险人而言,在一切险保单项下的利益就是他陷入特定的学术上限定的保险范围之间的间隙的机会要少的多。
  第二项区别是与证明责任相关。在普通的特定风险保单中,被保险人负有责任去证明损失在保单的限定保险范围之内。在一切险保单中,一旦被保险人确定是由某些灾害发生的损失,而不是内在缺陷或正常损耗所产生,保险人通常负有责任去证明损失在一些明确的除外保险范围之中,这些除外范围是能够清楚的被被保险人注意到的。这项举证责任的转移被认为有利于被保险人,特别是在不可能去准确的证明损失是如何产生的情形。
  G、合理期待原则
  也许最极端的法院评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例子就是那些包括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案例。这与超出极限的使用不利合同起草方的合同解释原则有关,由此保单被认为承保了一名理性的被保险人相信其承保的任何内容,经常不管与之相反的明确的语言。正如法院在Storms v.United States Fidelity&Guar一案中所表述的那样,“如果保单如此具有建设性以至于处于被保险人位置的理性人将不会试图去理解它,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不会因为保单语言而被划出界线,不管在保单的陈旧条款之中一项特定短语的透明度。”
  卢埃林教授根据在开始的地方双方并不会真正“同意”所有的陈旧条款的理由证明了这种方法的正当性。至多在案件的一般性中,一份广泛的保险项目概要的协议和一份对任何理性陈旧内容的默视协议,在协议被递交后包含在保单之中,将不会改变或减少明确约定的保险范围。见卢埃林著《普通法传统-决定上诉》。
  在In C & J Fertilizer,Inc. v. Allied Mut.Ins.Co.(Iowa 1975)案中,法院允许就入室行窃的损失获得补偿,而不管缺少正如保单中入室行窃的定义所要求的“由工具、炸药、电能或化学物质导致的[强行进入]的明显痕迹或物理破坏,在这种进入地点的前提的表象”。法院将其决定建立在何种事物将对任何和所有的辛苦拟定的包含在标准保单格式中的定义、除外、条件和保证形成有效的三方面威胁,但是上述这些并没有通过代理人或保单的粗体印刷真正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或通常在被保险人之间并不是“生活常识”。这三方面中的一个方面就是上面讨论的“合理期待原则”。
  第二方面是对默视保证概念的特定改编,认识到在其影响公众时,通常保险商业实际上应被描述为产品的出售,而不是作为商业合同的谈判。就此而论,保险人被认为向被保险人保证,其交付的实际保单相当的符合被保险人意图的目的,也就是说,这规定了在双方之间没有改变或削减所期盼的保护的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方面就是显失公平原则,在任何时候法院被说服相信,保单中极小字的条文减少了被保险人(假设其没有阅读或理解合同)由于保险人的广告、与代理人的讨论,或保单表面粗体字对保险范围的宽泛说明而导致结果的合理期待的保护,该原则就会被提出使用。在显失公平原则下,即使被保险人已经阅读并且意识到了限制,在法院看来,一旦保险人就保单的抗辩推翻了大多数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法院就会取消这种抗辩。
  “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立场的程序开始于法院就保单语言中发现的任何模糊对以定或不定为基础制定保单格式并出售的保险人进行严格解释这一工具的自由使用。该不利解释原则曾被推向边缘,并且在一些案件中,通过法院的理智上诚实的边缘,意图对被保险人达致一种公正的裁决,但是这并不是足以公然的支持合理期待原则的根本的(根据传统的合同法)和直接的方法。法院经常不懈的去寻找逻辑上并不存在的模糊。在Northwest Airlines,Inc. v.Globe Indem.Co.(Minn,1975)一案中,法院就模糊的决定使用了一个有趣的试验:“恰好的事实是双方各自关于保单叙述了什么的立场如此相对立,以至于迫使一方去断定这项协议事实上是模糊的。”Id,at837.于是必要的结论是“较好确立的规则就是模糊语言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严格解释。”Ibid.在这项试验中看上去在任何情况下被保险人辩护律师的丰富想象对保单语言的解释都会发现一种不同于保险人辩护律师的解释,这就存在一种法院可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不确定。
  然而即便扩张到这种程度,数目在不断增长的法院已经意识到不利解释原则在面对保险人的责任时太限制被保险人结成联盟,以至于不能继续修改保单中的条件、除外以及定义语言直到它们“合适”。正是这些法院显示出正在增加的直接面对保险单是一种远离所有其它合同类型事实的意愿,部分是因为双方立场的制度化不平等,部分也是因为在经济的赔偿损失达成被保险人期望方面的公共利益。也正式这些法院破除了传统合同吸收合理期待原则的规则。
  这种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保护态度的一种有趣的推论可以在C & J Fertilizer,Inc. v. Allied Mut.Ins.Co.案的法院意见中找到:
  “也不能确定上述原则(合理期待规则)在这儿无法适用,因为原告知道保单包含现在所控诉的条款,并且原告不能听见说其知道不在哪儿的合理期待。记录的调查显示没有这种知识。”Id.at 176.
  看上去这项发展的制度报答了那些遵从民众感知模式的被保险人,也就是说,那些购买了保单,但是任何情况下都不会理解的人。

第四章 被保险人
 A、被保险人的定义
  “被保险人”通常被定义为就其损失有机会获得保险人保险赔偿的人。然而,他并一直就是得到保险赔付的人。例如,在寿险的情况下,必须作为保单保险标的的人,在其死亡时,并不是得到收益的人。在财产或灾害保险的情况下,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能将该收益转给他人,比如抵押人将其在抵押物保险上的利益转给抵押权人的情形。并且在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受到伤害的第三方经常被允许就保单的赔偿直接起诉保险人,甚至偶尔有时候,因为针对保险人的抗辩会使得被保险人自己也被排除得到保险收益。(See infra.)
  B、被保险人的鉴别
  有多种识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标准方法。下面是最常使用的方法。
  1、“承保”条款
  最普遍的鉴别方法是在一条描述为保险人“does insure____”的条款中插入被保险人的姓名。若有超过一个的被保险人,可以简单的将他们列出,结果就是他们将均分保险收益,或者他们的名字可跟随“一旦他们的利益出现”之类的短语,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会根据财产中其特有利益的经济损失的比例来参与收益分配。第三种方式就是在同样的条款中详细的说明每一位被保险人的利益,举例来说,如“[保险人]承保A,作为抵押人,并且B,作为抵押权人。”同样可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终身受益人和指定继承人,寄托人和保管人等等。
  在一般的实践特别是火灾保险的情况下,详细列明作为被保险人的不但是指定的被保险人,而且还是他的法定代表,由此在其死亡的情形下,在资产管理期间财产将继续在保险保障之中。如果损失发生于保单期内但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由于合同本质上在双方间具有向人性,对保险收益的诉讼理由存在于被保险人的个人代表之中而不是保险财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者之间。然而,该保险收益是由个人代表为了这样的继承人和受遗赠者而以信托方式持有。另一方面,如果报保单指定被保险人为“约翰琼斯,他的继承人和受让人”,对保险收益的诉讼理由存在于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享有权利的继承人和受让人之中。
  2、背书
  一旦通过添加背书,另外的被保险人可以被加入保单之中并生效。这经常发生,比如当一名参加了保险的卖家意图扩展保单来保护尚未确定的财产权实际转移的买家的利益时。该方法也偶尔被适用于增添到被保险的一方是承租人、抵押权人或受托人的情况。这种背书的效果是被增加的一方获得了如同被保险人的所有地位,而不仅仅是一名保单收益的受让人,由此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适用于增加的一方。这种背书只有在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完成。
  3、统括条款
  为了迎合被保险人希望扩展自己汽车保单的保险范围以承保经过被保险人许可使用其汽车经常变化的一类人的需要,并且也是在立法机关要求在不同形式的没有保险和无经济赔偿能力的司机引起事故的情况下提供保险保障的压力之下,保险人提出了统括条款。这种条款通常根据被指定的被保险人的关系去确定一类被保险人,例如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得到被保险人的许可驾驶车辆的人。
  起初,这种条款被限制于适用在汽车责任保险保障之中,但是它们已经被扩展到了包括碰撞以及甚至医疗赔付保险范围之内。在适用于医疗赔付保险保障时,统括条款通常扩展保险范围去包括在“占有”汽车或“在车里或车上或进入车里或下车”的时候受伤的人员。由于它们的开端在汽车责任领域,统括条款已经发现了进入其它种类的保险形式诸如健康和意外保单(扩展保险范围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以及个人综合责任保险单和房主保险单的路径。
  每一名被包括进统括条款的人具有和被保险人一样的完全地位,并且由此有权就损失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作为被保险人,他们也同样免于保险人就代位追偿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举例来说,在由于被保险人的一名家庭成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
  统括条款引起了广泛的诉讼,特别是在决定是否使用保险车辆的个人得到了被保险人的“明确或暗示的允许”的情况下。判例法的审判看上去分成了三个主要的派别。首先,那些为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险保障而为自由解释的选择会忽视由车主允许使用车辆所施加的任何明确限制,只要所为的这种允许有特定的目的。这包括了雇员为商务而被允许使用公司车辆但事实上是为了社会目的而使用车辆的情形。其次,不愿歪曲双方的合同性意图以适应一种社会目的司法权对“允许”一词作出了保守性的解释,并且要求该实际使用在被保险人所授予的允许范围之内的证据。第三,多数的司法区域采取了上述两者的中间路线,由此也难以预料任何给定的事实情况。这些司法权允许一些偏离实际允许范围的情况但是会拒不承认严重偏离情形下的保险保障。比如,在某个司法区域,在圣诞节为个人的旅行使用一辆雇主的卡车前往十五里外的城镇被认为在保险范围之内,但是一次本州之外的一百里远的行程会被视为超出保险范围。一般来讲,这种司法权的第三种群体更容易倾向于简单的扩展许可的范围,如果最初的许可是为社会目的而被授予而不是为商业目的而被授予。“使用”一词经常被延伸至除了司机和乘客之外的人也是历史事实。例如,在Lukaszewicz v. Concrete Research,Inc.(Wis.1969)一案中,那些通过操作起重机参与被保险卡车装卸的人被视为是“使用者”。
  这三种类型司法裁判的共通之处就是无法定能力所作出的许可会使得统括条款下的默视许可无效。例如,如果在事故发生时,一名所有权人仅将车辆做了过户但是没有将保险进行批改,司机将不会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许可证持有人,因为法律上被保险人不能再授予这样的许可。
  另外一种范围的诉讼集中于所谓的第二层许可证持有人,或者是许可证持有人的的许可。这方面的一个例子就是父亲允许自己的儿子驾驶车辆,儿子随即允许他的一个朋友去驾驶该车的情形。问题在于从父亲保单中统括条款的意思来说儿子的朋友是否在父亲所授予的许可范围之内。少数的裁决是初始的允许对于第二层许可证持有人同样有效,而不管试图去限制许可范围的努力。多数的法院根据案件的特定情形去回答三个截然不同的问题:(1)所有权人的许可事实上扩展到了第二层许可证持有人吗;(2)第一层许可证持有人事实上向所宣称的第二层许可证持有人授予许可了吗;以及(3)第二层许可证持有人实际使用的形式在所有权人的许可范围之内吗。普遍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既不许可也不禁止,多数的法院认为第二层许可证持有人确实在默视范围之内,特别是如果第二层许可证持有人为了第一层许可证持有人的利益而使用汽车。
  4、寿险保单项下的受益人
  a、受益人的指定
  原先,当寿险保单生效时,受益人是不可撤销的被指定的。现在对保单的所有人来说,明确保留在直到被保险人死亡的任何时候更换受益人的权利是很平常的。另外一种选择是经常使用临时的或第二顺位的的受益人,由此如果第一位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单收益将自动给予第二位受益人而无需修改保单。在所有的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权利的所有人通常会被指定为最终的临时受益人。
  现代保单也提供了宽泛的收益支付选择以满足受益人的税收和其它利息需求。通过这些选择,寿险保单已成为了所有权人资产安排的主要功能部分。除了在保单中清楚的说明保险收益的处置外,受益人条款能简单的通过合同、托管文件或者遗嘱清晰的指定一名自然人或者托管人作为资金的最终处理人。这些文件具有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修改的方便条件。
  b、受益人的利益
  ⅰ、不可撤销的受益人
  当一名受益人被指定为不可撤销时-也就是说,所有权人没有保留改变受益人的权力-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被认为赋予了受益人,而不管保单没有送至受益人或者甚至受益人缺少对保单的认知。然而这种权利作为保单项下的条款之一仍受制于由保单所导致的任何抗辩。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实行了保单除外责任中的自杀行为,或参与军事服务使得保单根据条款而无效,都会存在针对受益人的有效抗辩。所有权人错误支付保险费的行为也可以提供一个抗辩理由,作为例外的是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可以自己支付保险费以阻止这种错误。
  在被保险人死亡前受益人的权利在各州受法令的保护,以免受保单所有人的债权人的扣押,并且许多州还增加了针对受益人的债权人扣押的保护。缺少了这种保护,由于指定不可撤销受益人的所有人所保留的唯一的所有权就是支付保费的权利(甚至取消保单的权利都是不可靠的,因为受益人能够继续支付保费),如果保单到期或者具有 一定的现金价值,保单就会被受益人的债权人所扣押。
  当一份寿险保单共同指定了几个不可撤销的受益人时,通常认为如果其中一名受益人死亡,他的权利移转给尚存的受益人并且不移转到他的资产,除非保单中有明确的相反规定。
  ⅱ、可撤销的受益人
  若保单中所有人保留了更换受益人的权利,被指定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就仅有非常小的利益。这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的期待利益。然而,稍微被法令有所保护的是所有人的债权人不能通过扣押保单的现金价值以剥夺受益人的权利,除非所有人破产,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的受信托人有权力通过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以消灭受益人的利益。
  无论所有人保留了何种更换受益人的权力,在其死亡时都会终止并且不移转给其遗嘱执行者或受让人。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在此时成为了一种被授予的权利并且持续受到针对所有人的债权人索赔的保护,除非被发现所有人以欺诈其债权人的方式缴纳保费,或者除非保单或法令有其它的规定。
  c、共同灾难条款
  在丈夫取得一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指定他的妻子作为首位受益人和他的孩子作为第二位受益人的情况,如果丈夫和妻子均在一次“共同灾难”中死亡,比如是车祸或者空难,保险金的分配规则如下。如果被保险人看上去后于妻子死亡,甚至仅是数秒钟的时间,第二位的受益人将得到保险金,但是如果妻子看上去晚于被保险人死亡的话,也甚至仅是数秒钟的时间,保险金将会作为妻子(首位的)的资产,通过她的资产分配给被保险人可能未曾选择过的人。有两种规定有助于更接近于被保险人的意图。第一项是法定的。现在被多数州所采用的统一同时死亡法案规定:“在一份寿险保单或意外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死亡且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他们不是除同时死亡之外的情况,保单的保险金应按照如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分配。”
  为了应对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先于首位受益人死亡,但仅仅是很短的时间的情形,保单中经常包含一条“共同灾难条款”,规定只有在首位受益人晚于被保险人死亡至少一段特定的时期,比如2个月的情况下,他或她才能获得保险金,否则,保险金将给予第二位受益人。
  d、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一般分为两类。第一类就是受益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对价作为交换指定其为受益人的情形。这类情况的一个例子就是一名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取得了一份寿险保单,并且指定其债权人作为受益人以保证债务的偿还。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一名诚信的(不以赌博为目的)受益人支付了保单所有保费的情况。这些案例中的每一个都会使得受益人的资产取得保险金。
  第二类包括纯粹的接收捐赠的受益人情况。如果被保险人的生存条件在保单得以明确规定,即使所有人没有保留更换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被授予的利益,如果条件没有成就,就会被剥夺。另一方面,如果受益人在保单中被指定为“X,她的遗嘱执行人、管理人或受让人,”或具有同等功能的文字,保险金会成为受益人的资产。典型的情况是仅仅通过命名和关系指定了受益人,多数法院在被保险人的意图中发现了一项默视的生存条件以在被保险人不能继续提供以后为受益人提供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归于被保险人的资产。尽管今天多数保单明确包含了生存的条件,最终的解释规则已被法令所广泛吸收。事实上,这些同样的法令通常允许尚存的被保险人在指定的受益人死亡后去指定一名新的受益人,即使这种权利没有被明确的保留。
  e、离婚的效力
  缺少一条相反的法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离婚并不自动终止受益人的权利,即使更换受益人的权利被保留了。即使受益人曾被描述为被保险人的“妻子”,同样的规则也适用。法院通常认为“妻子”的指定仅是描述性的并且没有限制。
  一些司法管辖区内的法令规定在离婚时被保险人可以更换受益人,即使他没有保留过这样做的权利。这在被保险人在离婚程序中被认为不是责任方的情形特别正当。
  f、作为受益人和受让人的债权人
  当一名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被指定为受益人和受让人时,经常出现的问题是是否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可以取得超过其未偿还债务(加上利息和费用)的任何保险金。判断的标准是被保险人的意图,并且若在保单中缺少明确的表述,这种意图必须由法院在环境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推测。赔偿的原则并没有多少明确的方向,因为在其它的情境中法院拒绝通过可保利益的现金价值去限制保险金的获取或去限制向那些具有可保利益的人进行转让。法院经常注意诸如除了作为债权人之外,债权人是否还与被保险人有任何联系的征象。如果债权人被指定为保单的受让人而不仅仅是受益人,这种情况下更应强制限制债权人的保险金份额,因为更为经常的惯例是将一份保单作为债务的担保而进行转让而不是更换受益人。
  当保单被债权人取得并由其支付保费的时候,通常认为他被允许保留全部的保险金是正当的,因为他拥有保单的全部利益。然而,如果被发现债权人自己得到保单纯粹是为了债务管理的安逸和确定,并且债权人事实上以不断增长的利息或管理费用的形式负担了保费的话,这种结论可能受到挑战。
  g、共有财产
  在适用共有财产概念的司法管辖权中,如果丈夫在婚姻期间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寿险保单,指定的受益者是他的财产或个人代理,并且他用共有财产支付了保费,当他死亡时,该保险金属于共有财产。如果丈夫指定妻子为受益人,保险金单独归于其妻子。
  h、因谋杀而被剥夺资格
  相对于疏忽甚至过失,任何受益人的故意或非法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死亡都会被法院认为没有资格获取保险金。在本文中“故意”一词被限定于事实上明确意图所带来的被保险人的死亡,并不延伸到该词语更为宽泛的侵权或犯罪定义。然而,作为这项规则的两项明确例外,如果受益人出于自卫行为或患精神病时所引起的死亡并不会导致其资格被剥夺。
  当一名受益人由此被剥夺资格后,保险金或者移转给其他的尚存受益人,或者如果没有其它的受益人会作为被保险人的资产,就如被剥夺资格的受益人已经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一样。保险人可以完全解除责任的仅有情形就是当实施谋杀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唯一继承人,他自己获得了保单并支付了所有的保险费由此被保险人无论如何对保单没有利益时。
  一些法院已经察觉到了遗产继承分配法案中并不使得一名实施谋杀的继承人丧失继承遗产资格的限制,从而把在保单中被指定为受益人的谋杀者以及通过死者的遗产去继承保险金的人之间进行区别,从而剥夺了前者的资格,允许后者去获取保险金。在另外的一些司法裁判区域,法令禁止这种继承行为。
  i、保险金最低给付条款
  简易人寿保险通常会包含一条“保险金最低给付”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可以向管理人或执行人、丈夫或妻子,或任何与被保险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或者通过支付被保险人的丧葬费或最终住院费用从而看上去使保险人对于保险金有合理授权的任何人。这与多数简易人寿保险的向最后的住院和丧葬费用支付赔款的目的相适应,由此它促使保险人快速支付赔款而不用担心由另外的索赔人要求的第二次赔款所提取的诉讼。该条款规定一旦保险人以善意而行为,就会形成甚至对指定受益人的有效抗辩。如果保险人在选择保险金的接受人时未能谨慎而为或者将保险金支付给了本条款中未明确列明的人时,该抗辩就会无效。是否使用保险金最低给付条款的选择权在于保险人,除非由指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个人代理所提起的针对保险人的诉讼开始后其无法被使用来支付赔款。
  j、受益人的变更
  在“受益人变更”条款中明确规定的程序通常要求保单的所有人向保险人出具一份书面的申请,以变更受益人为新指定的受益人,并且为了新受益人的保险人的批改而归还保单(或有已丢失的证据)。然后保单再回转给所有人,或者在保单丢失的情况,重新签发一份保单。在其它的保单中,一份服从保险人的同意的书面申请都全是必须的。
  如果所有人在保单中保留了更换受益人的权利,该项变更不需要原先受益人的同意或了解。然而,如果在所有人和起初受益人之间存有一份约束所有人不得变更受益人的协议,衡平法法院会强制实施该协议,认为起初受益人就保险金被授予了一种衡平法上的利益,这优于随后受益人的权利。例如,丈夫与妻子在离婚后达成了丈夫不会变更其女儿为指定受益人的协议,做为交换,妻子同意不会扣押用来支付保费的欠款,女儿被认为比丈夫指定的作为新受益人的其第二任妻子就保险金享有优先索赔权。Kelly v. Layton(1962).
  与通常允许转让不需要按照保单中明确规定的手续(见上述)相反,法院一般不允许实质上不遵从所需的手续而变更受益人。尊重建立在非正式证据基础上的所有人的明显意图和保护对隐含在要求遵从手续的所有人的意图的探询一种更为确定的基础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站在手续一方来解决问题。在定义何种事实境遇达到了“实质遵从”的决定方面存在着不一致。然而,通常当所有人以自身的力量做了达到更换受益人的所有合理的事情时,法院会认为该遵从是足够的。这样的情况产生于一名受益人拥有保单但是并没有将其交出以进行更换受益人的批改时。
  其中一个更为普遍的错误是保单的所有人尝试以自己的意愿去更换受益人而不是通过正常手续的方式。这种尝试通常不会被认为是足够的遵从。能使得所有人成功达致该结果的一个简单的方法就是在程序上变更受益人为自己的资产,然后以自己的意愿处理保险金。
  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要求的更为苛刻,而不是足够的遵从手续,并且不允许在受益人方面的变更尝试。这发生在善意的保险人根据正式的条款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起初受益人的情形,并且在这样的案例中衡平法也特别倾向于支持起初的受益人。
  在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受益人的申请并且送出保单以进行批改,但是在保险人完成批改前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一些法院认为变更有效,特别是如果保险人在延误了批改上有错误的话。另外的一些法院对描述为变更受益人的有效日期是保险人的批改日期的条款给予了严格的实行。特别在被保险人对于延误具有一定责任的时候会导致这样的结果。
  k、质疑受益人变更的诉权
  在是否保险人是唯一的一方对受益人变更有效性的质疑享有起诉权的案例中,有两种明确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变更受益人而要求的明确手续主要是,如果不是单独的,为了保险人的利益,以促使其确切的决定何人有权获得保险金。对保险人诉权的限制会起到保护保险人免于必需支付两次赔款的效果,这两次中一次是给明确的受益人,再一次是给成功更换了受益人的指定的索赔人。这种态势也被看作是上述情况的必然结果,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将手续明确规定在合同中,保险人也应有权在接受受益人的变更时放弃这些手续。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在受益人之间进行任意的选择。
  第二种观点是正式手续同样也保护被保险人免于在更换被保险人时考虑不周或者冲动,由此,在先的受益人享有质疑变更的诉权。必然地,这也意味着保险人有必须支付两次赔款的危险并且能阻止保险金的快速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及时意识到了多重索赔,
  对保险人最有效的保护就是交互诉讼。
  C、转让
  1、法律上的产权(无体动产,通过诉讼可取得,但尚未实际占有)
  除了在保单的“投保”条款项下指定额外的被保险人之外,对保险标的物有或没有保险利益或其它利益的第三人,通过通常表述为“若发生任何损失,支付给——”条款的指定,能够成为保险金的指定领取人。例如,当债务人希望在其财产发生损坏的情况下,将保险人支付的任何赔款转让给无另外担保的债权人时,该协议就会被使用。由于没有留置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对于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这种被指定为额外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转让形式是最密切的选择。短语“在他的利益可能出现”偶尔会被添加到“损失赔付”条款意味着,在上面的例子中,损失领款人仅能就在赔款发生时尚未支付的债务的程度获得保险金,剩余的保险金应支付给指定的被保险人。
  这样一种针对保险人的无体动产的转让在保单中能在保险人的同意下,或在一份无需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独立协议中发生。它可在损失发生前或后发生,只要其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前发生就足矣。
  为了一个针对受让人的权利被转让的诉因的目的,纯粹的无体动产的转让并不会使受让人成为保单的“被保险人”。
  2、保单整体
  纯粹无体产权转让的一种选择就是保单整体的转让,包括交付保费的义务。除了寿险(下面会讨论)的情况之外,通常认为既然受让人成为了替代的被保险人,受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必须的。与增添了一方被保险人不同,在保单转让后,转让人不再是被保险人。由此,他开始受制于由保险人提起的在权利转让中受让人针对转让人就导致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任何诉因的诉讼。随之而来的是已成为被保险人的受让人不再受保险人的代位之诉的约束。由于在法律结果上的截然不同,就这点而言,有必要将财产保险的转让与人寿保险的转让单独对待。
  a、财产保险
  由于保险人根据一定程度上保险个体不会故意或疏忽引起损失的信任和信心的决定才去订立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因此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财产保险合同不得转让。在这种转让没有保险人同意的企图中,多数法院认为转让对保险人无效,但是作为一份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保险金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在这种案例中,受让人作为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继续有效,保单中也缺少与此相对的条款。
  得到保险人同意的转让实质上形成了权利义务的更新,受让人取得了足以达致一份新形式的合同,保险人没有取得针对保险人和转让人间旧合同里的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
  当作为保险标的财产被出售或以其它方式转移时,财产保险单的转让并不自动发生。可以说,保险并不跟随财产进行移转。转让需要当事方和保险人之间特定的契约而为之。事实上,当财产的所有权利转移时,由于没有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不会移转到新的所有人,并且由于起初的所有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将会无效,因此记得采取正式的步骤是很重要的。
  在财产保险单被转让给抵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作为一种附属担保的保护时,受让人保留了保险单中的一种利益;如果损失发生,在向受让人支付了担保债权的数额后,任何多余的保险金应赔偿给起初的被保险人。由于这种转让并不能起到完全更新(起初的被保险人保留了保单中作为被保险人的一种利益)的作用,保单中受让人的利益被认为受制于保险人针对起初被保险人的任何有效抗辩,在保险人同意该项转让时,该抗辩并不为保险人所知。然而,保险人被禁止推翻其声称关于在同意转让时所注意到的针对接受转让而没有注意到该抗辩的受让人的任何抗辩。
  b、人寿保险
  在对所有人最大化寿险保单投资价值的努力中,多数法院认为寿险保单能够自由转让给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这与除掉允许所有人在寿险保单中任意指定受益人而不考虑保险利益仅差一步。可证明该基本原理为正当的理由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保单所有人会自然的通过对受让人的慎重选择来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
  保单的整体转让包括变更受益人权利(如果确实受让人保留了该权利)、解约现金价值权利、以保单获得贷款的权利,和财产转换和转让的权利,以及支付保费的义务的移转。
  考虑到与财产保险不同的事实,寿险包含着大量的投资因素以及少量的与保单所有人相关的个人的信任和信心因素(与同样的不管转让的被保险人相区别),若保单缺少明确相反的条款,法院通常认为有效的整体转让不需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如果保单的所有人指定了不可撤销的受益人-也就是说,没有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在未取得受益人同意的前提下,所有人不能转让保单。
  与财产保险的情况一样,受让人获得一份寿险保单的转让明确或暗示的为债务担保之目的,尽管该转让具有绝对性的形式,但是受让人仅能就担保债务的程度获得保险金的支付,剩余的保险金仍归于让与人。
  偶尔寿险保单的转让会发生没有采取正式的行为而行使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的情况。所产生的问题就是关于谁有权优先获得保险金。在更进一步支持转让的努力中,法院已经通过授予受让人优先权的方式解决了该问题-至少从转让的程度上如此。(偶尔少于保单整体的利益被转让了,与转让保单以担保债务的情况一样)
  在存有让与人没有遵守保单转让条款中明确规定的所有手续的事实的时候,问题会更加复杂。接下来的问题是是否包含在保单中的手续仅是为了保护保险人,如果保险人同意,何情况的转让对受益人是有益的;或者是否不遵守这些手续就会给受益人挑战转让的理由。
  法院通常在处理该问题时支持受让人,特别是如果在尽管不很严格但是却充分遵从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这不仅与保单起初保险人的愿望进一步密切相称,也再次支持了保单的可转让性。
  然而,为了保护让与人和受益人避免蕴含在未经完整的手续而允许的转让中的风险,法院已严格实施了要求任何寿险保单的转让都必须以书面形式的欺诈法令。法院仅允许普通的欺诈法令中类似“部分履行”除外的除外情况。这些除外通常包括象受让人接管保费的支付和向受让人交付保单之类的事实上的迹象。
  该规则的一项例外是寿险保单的受让人需要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这种情况就是法院发现受让人为达到就被保险人的生命非法赌博的目的而取得保单的转让。这样一种计划的强硬证据就是在保单生效和由受让人支付所有保费后迅速转让。虽然多数法院则认为该保单自始无效,少数法院认为保单有效并且仅有转让行为有效,允许受让人在支付的保费数额内就保险金取得补偿,其余的归于让与人的资产。在让与人的代理人或受益人与受让人就保险金之间的诉讼产生的结局很正常。然而,当保险人选择提出该违法之处作为抗辩理由时,如果该抗辩成立,法院通常会判定保险人无需就保险金负有赔偿责任。
  一条普遍的规则是精神病患者或智力有缺陷的人所为的转让无效。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受益人的变更。证明责任对于宣称智力有缺陷的一方,试验基本上与判断实行一个意愿或行为的智力能力相同-这个人理解该项交易的本质吗?在这其中保险人得到了保护,其不必被要求就被保险人的转让行为进行智力能力的审查,并且如果保险人没有注意到让与人的智力能力而向受让人支付了全部的保险金,保险人不会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D、失效保单的复效
  1、概述
  几乎所有的寿险保单以及经常地有诸如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其它类型的保单,包含有允许被保险人在特定明确的条件下对未交保费而已经失效的保单恢复其保单的效力。在许多州,该条款由法令所要求。如果保险费率上升了,或者在寿险的案件中,如果时效保单的处理或养老金选择比现行的那些提供的方式更有利,这种复效的权利就能够具有重要的价值。同样,对被保险人来说其中的一项主要利益就是复效的程度要比获得一份新保单简单的多。
  如果保单没有明确授予被保险人复效的权利,保险人仍然能实施复效,就如接受了延迟的保费,就如他可能规定的条件一样。例如,保险人能够明确规定一项复效的保单不承担失效期内所发生的损失的条件。保险人也能根据保单条款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对复效的接受设定条件。在寿险的情况,标准的复效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身体“良好”或“健康”的证据,或者“可保性”(这被认为是比良好或健康的身体更为宽泛的要求)。另外一项常见的复效条件是任意保费缴纳的违约。
  如果被保险人遵从特定的条件从而有合同上的或法律上的权利去复效他的保单,复效后的保单被视为仅是起初保单的延续,并且保险人任何试图增加条件、除外责任,或者限制,或者除了未经承诺的所明确规定的复效条件外以任何方式去修改保单的尝试都是无效的。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权利复效,复效后的保单被认为是一份新的协议。
  2、不可抗辩条款
  多数法院认为如果在不可抗辩条款所规定的争议期间期满后保单失效,通过欺诈的方式或申请中的误解而使得保单复效的情况,保险人可以根据上述理由在起初争议时效同等的时间内就复效的保单提出质疑,该时效从保单复效的日期开始计算。
  3、复效的时间
  在复效的有效时间的问题上情形有着区分,如果保险人将在过渡时期内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作为复效的条件,在保单时效期间内发生死亡或其它损失时是比较危险的。许多法院采取的姿态是如果被保险人享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复效权利,只要被保险人遵守了所有确定的条件,复效就应该生效。另外的法院则认为直到保险人批准了申请或者至少在处理该申请的合理时间内,复效不能生效。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权利将保单复效或者保单规定复效需要保险人的批准,总体的观点是若没有法律的相反规定,在保险人实际批准之前复效没有效力。
  E、有关事实上的卖主/买主的特殊问题
  法院在处理事实上的卖主和买主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所有权的转移在合同签订之后进行,而就在这期间发生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形时有着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这种情况的一项主要规则就是卖主承担了这段间隔期的风险,由此甚至在财产全损的情况下,他将就全部购买价款的明确履行买单。我们所关心的问题是那一方应被允许获得保险赔偿金的利益。在买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损失风险取得一份保单的情况下,他仅能得到保险金从而获得补偿。当卖主在所有权转移之前持续使得他的财产保险单有效通过该段间隔期(买主经常没有意识到他承受了风险)时,更为复杂的问题被提出了。问题就是卖主是否被允许就损坏的财产从买主处获得全部的赔款并且也可以取得并保留自己保险的保险赔偿金。在这个问题上官方有着巨大的分歧。
  法院的一种派别强调损失补偿原则并且试图禁止卖主从他的保险中获得利益。有三种基本的方法产生这样的结果。一种是允许卖主获得保险金,但是接着将卖主根据买卖合同向买主索赔的权利在保险金赔付的范围内转让给保险人。通过这种方式,卖主就不会得到双倍的补偿。第二种方法就是,拒绝卖主向保险人就卖主根据合同权利应由买主承担的财产损失的价值的范围主张补偿,理由是在这种程度上其没有损失。
  第三种方式稍微复杂。许多法院采取的态度是既然卖主仅是法定所有权的拥有者而买主才是财产真正的实益持有人,买主应当被允许从他的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但是他应当被认为是为了买主的利益以法定信托的方式持有它们。然而在Paramount Fire Ins.Co. v. Aetna Cas.&Sur.Co(Tex.1962)案中,德克萨斯州法院认为当买主也就财产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单,并且由此就其损失获得补偿时,该规则背后的衡平法被改变了。法院拒绝遵从宾夕法尼亚州案例中所确定的允许买主同时取得他自己和买主保险的利益,甚至可到获得净利润的程度的路线。在宾夕法尼亚案中得出这种结果的潜在前提是在财产遭受破坏时,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可以被确定的,而不论随后的结果。
  法院中的另外一派则着重强调保险合同的个人性质,并且拒绝对合同本身中的条款看得长远以与损失补偿原则相协调或在非合同当时方间为合同创造衡平法上的权利(例如买主)。正如在纽约案例Brownell v.Board of Eduction(N.Y1925)中所陈述的,当我们说保险是作为“财产上”而存在时,它实际上一份具有个人性质的合同,在损害发生时补偿所有人以避免经济损失,并且在任何意义上不具有“国家的支持”。遵循这种方法的法院允许卖主获得并保留自己保险的保险金,而不管其取得财产价款的能力。这两份合同被认为是独立且不同的,彼此之间没有影响。
  这项普遍规则的一个例外就是当贸易合同签订时如果买主自己缴纳保费,为买主自己的利,保险金应被应用于财产的价款,即使保单的名字仍然是卖主。
  F、关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特别问题
  通常的情形是不动产作为债务的担保被抵押,有几种方式可以确保财产中抵押权人的利益。由于抵押权人对于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他能够被增加为抵押人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一方,或者其可以单独设立一份保险单。然而,在抵押人保险单中所提供的最常见的方式是保险金收益在抵押权人的利益范围内支付给抵押权人。几种重要的结果引起了一种是否抵押权人是被保险一方或仅仅是抵押人保险单项下法律诉讼上产权的受让人的决定。比如,如果抵押权人仅仅是受让人而不是保单项下的独立被保险人,保险人针对抵押人的所有抗辩理由也完全适用于抵押权人的任何索赔。这包括抵押人对于财产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比如因为抵押人在损失发生前已经将财产转让给了他人。在单独的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时,保险人对于保单不负赔偿责任。
  同样而来的问题是如果抵押人就损失的发生有诉因向抵押权人提起诉讼,若抵押权人是被保险人一方,该诉讼诉因并不会向保险人转移(根据保险人不能被转让保单中针对它自己的被保险人的诉讼诉因的原则),但是如果抵押权人仅仅是法律诉讼上产权的受让人,保险人可以取得该诉因。
  通常认为在抵押权人是抵押人保单中损失给付条款的受让人的情形,抵押权人保险金的赔付使得潜在的限度内的债务得以消灭。
  对抵押权人的利益提供更为现代化保护的方式是在抵押人保险单中包含“标准”或“统一”抵押条款。这与“损失给付”条款下的法律诉讼上产权的简单受让有着如下方式上的区别。根据标准条款,在利益显现时损失应当赔付给抵押权人,该条款规定倘若抵押权人既根据需要支付了抵押人未支付的任何保费,又支付了保险人测算的由于危险的加大而增加保费的话,关于抵押权人利益的保单不会由于抵押人的任何行为和疏忽、抵押品赎回权的丧失、财产所有权人的变更、或由于为特定目的的房屋的占有期比保单所允许的更为危险时而无效。
  考虑到甚至在抵押人由于针对其索赔的完全抗辩而禁止其取得赔款的情况下(举例来说,由于其出售财产或保险利益的丧失,或由于违反保单的条件),抵押权人都能够根据保单得到赔款,通常认为标准或“统一”抵押条款赋予了抵押权人被保险人的地位。这就意味着保险人不能被让与针对抵押权人引起损失的任何诉因。另一方面,标准抵押条款通常规定当保险人对于抵押人根据保单的索赔有很好的抗辩理由而将保险金支付给抵押权人的情况时,保险人将被让与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在保险金支付范围内的潜在债务的索赔权。这并不违反禁止向保险人转让针对自己的被保险人的诉因的原则,是由于保险人可以使用针对抵押人保险金索赔的抗辩,那么因为这些意图抵押人就不再被视为一名“被保险人”。
  由标准抵押条款下抵押权人被视为是被保险人的事实所引起的一个问题是,抵押权人根据保单中权利的转让,附带着债务和担保的转让,没有得到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效。平常来说法律诉讼上的产权可以不经这种同意而转让,但并不是保单中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认为未经同意的转让是有效的。Keeton教授强烈支持这种观点,是因为便于担保债务转让的渴求,也是因为在损失发生的道德危险方面,对于保险人来说,它对抵押权人的身份的关注要比抵押人身份的关注要少的多。(Keeton,保险法,Basic Text,pp.192-3)
  在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取得了自己独立的保险单的情况,若发生损失且保险金支付给了抵押权人,保险人会就抵押权人就债务的索赔取得代位权,以防止在保险赔付给抵押权人的基础上通过消灭债务的方式使得抵押人取得不意之财。
  G、关于终身受益人和余额领受人的特别问题
  在具有纯粹的终身财产权的一方是否能被允许就该财产的全部价值进行投保且就个人获得补偿以及在损失发生时保留全部的保险金数额的问题上法院存有分歧。实质大量的司法裁判允许这样做,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这个问题经常在于是否终身受益人投保该财产仅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为了保障他自己和余额受领人的利益的意图。为了维护损失补偿原则,这些法院通常认为,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如果终身受益人将全部的可继承地产进行了投保,他的意图是同样保护余额受领人的利益。在这样的案情中,终身受益人可以获得全部的保险金,但是对于超出其终身财产权损失价值的部分作为余额受领人的信托人而持有。万一起初的所有人在死亡之前承保了财产,在财产转移给自愿指定的终身受益人和余额受领人之后保险仍然有效,推定该保险是为了终身受益人和余额受领人双方的利益而定。对于主要关注自己受损住所的恢复,但并不控制由保险而来的全部保险金的终身受益人来说,这可能是个较坏的结果。
  在一些司法裁判中,损失补偿原则的执行力排除了终身受益人投保全部可继承的产业并获得全部保险金的补偿。一些司法裁判认可这种说服力,认为终身受益人能够就保险金获得补偿,但是他只是作为余额受领人的信托人持有全部的资金,被授权仅对为生命而设的资金有利益。
  万一限制终身受益人就终身财产权的价值获得补偿,该价值通常由可继承产业的价值乘以一个分数决定,该分数的分子是根据生命表所预测的终身受益人的寿命年数,分母是财产预期的使用寿命。
  H、责任保险中的第三方利益
  责任保险起初仅是针对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所遭受的损失提高对其利益的保护。它起源于针对雇员与工作有关的损害负有责任而导致损失的雇主保险领域。由于对雇主的补偿是该保险的唯一功能,受害的第三人甚至在获得了针对被保险人的裁决后都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甚至被保险人也只能到在向第三方支付了裁定的债务从而遭受了实际的损失时,才能就保单提起诉讼。如果被保险人恰好被保险人破产或抗拒执行,不能产生保单下的索赔。
  在随后的岁月里,立法使得责任保险的功能在诸多领域发生了根本的改变,让受伤的第三方能够以责任保险的准第三方受益人的诉因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其中立法所攻击的第一个领域是现在允许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以成立责任保险,然后却允许保险人隐藏在侵权被保险人破产的大幕之后去阻止支付赔款给尚欠无辜第三人的法院裁决债务的不公平。在这些情况下,受伤的受害人和被保险人都不能从保险中获得任何收益。最终,几个州的立法要求在责任保险单中包含一项条款以达到无力偿还债务或破产的被保险人不能保险人一方责任的目的。当全国的立法者吸取这种方法的趋势逐渐显现时,保险人决定面对该必然的并且是自愿的在保单中包含一条标准条款,该条款表述为“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权不能消除保险人在保单中的任何义务”。
  在各种类型的对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保护的保险单中可以划分的一项主要区别就是在责任保险单和纯粹的补偿保险单。一些保单规定“不得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直到由于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最终裁判或被保险人、第三人以及保险人之间的协议所确定的数额从而确实遭受了经济损失时才可提出。这样的保单被认为是纯粹的损失补偿保单并且通常不会引起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诉因。在是否保险人利用其合同权利达致并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进行辩护就意味着其放弃了“无诉“条款下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险人开始对满足针对被保险人的判决负有责任的问题上法院存有分歧。主要的原则是从诉讼理由中不能推断出这种弃权。
  第二种形式的“无诉”条款规定“不得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直到被保险人有义务支付的数额已最终由或实际审判后的针对被保险人的裁决或被保险人、索赔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书面协议确定为止。”包含这种类型条款的保单被认为是一份责任保险保险单,意味着一旦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责任的数额得以确定,被保险人就根据保单享有诉因。下一步就是认可第三人有依据一份确定责任的裁决或者协议根据保单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权利,所依据的理论是保险人未偿付其被保险人的债务的扣押令,或偶尔根据被保险人的第三方“债权人”转让给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人的诉因的理论。根据任一理论,第三人被授予了保险合同准第三方受益人的位置。
  立法在责任保险单中为第三方受害人所创造的权利的第三个方面包括针对保单补偿的抗辩。特别是在汽车责任保险领域,立法者通常在金融责任法令中规定保护侵权受害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会禁止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比如申请的欺诈,侵权行为抗辩的不合作,或在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上存有失误,都不会对第三方侵权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取诉讼产生影响。这在意图满足诸如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范围等法律需求的保险中特别真实。汽车责任保险单通常规定如果保险人依法应将保险金赔偿给第三人,平常保险人没有义务去支付赔款因为它有针对被保险人的可利用的抗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就偿付问题享有诉因。通过这种方式,因为被保险人无力偿还债务而产生的不能支付赔款的风险被加在保险人身上而不是作为侵权受害人的第三人身上;通过这种方式第三方也成为了享有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的准第三方受益人。
  I、侵权责任豁免
  过去,侵权责任豁免问题占据了保险问题判决中的比较重要的地位。随着法律朝着为了公益机构或其它方面限制侵权责任豁免的发展趋势,保险法中侵权责任豁免的问题成为了较弱的因素。然而,当侵权行为人免于被起诉时,其与责任保险相关的问题通常由三种方式得以陈述。
  第一,保单可能对于侵权责任豁免问题没有记载。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留给保险公司去决定是否尝试使用该豁免。法院通常推论认为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负有法律强加的义务时被要求支付赔款。保险人所行使的侵权责任豁免成为了向被保险人强加责任的阻碍。法院也认为仅仅购买责任保险并不足以构成对被保险人一方豁免的弃权。
  第二,保单可能给被保险人保留了是否行使侵权责任豁免的权利。这种类型的条款曾遭受批评,理由是它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未受监管的许可证一支持特定的方面并且引起了欺诈。这种条款的实践价值也是有疑问的,因为从完全拒绝到允许保险公司援引侵权责任豁免方面,该条款并没有多少保费的节省。
  第三,保单可能完全禁止保险公司行使侵权责任豁免的权利。这种类型的条款已被法院普遍认为是有效的。

第五章 保险索赔程序
  A、概述
  保单通常包含特定的条款要求被保险人遵从特定的要求以作为保险金支付的条件。不能完成任一这种要求可能会提供给保险人针对赔款的抗辩。然而,作为限制保险人一方责任的其它尝试,这样的规定经常被法律或者裁决性制约限制其效力,以防止对被保险人的一种不公平的权利损失。
  B、损失通知
  保险合同通常要求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保险人通知任意损失。目的是能够使得保险人在仍是原始现场的情况下去搜集信息,并且在财产保险的案例中,能使得保险人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不管保险人所选择的表述及时通知理念的话语,法院一贯在考虑了所有的环境条件的情况下,将这些话语解释为“合理的时间”。在保单的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保单并且由此不知道该项条件的情形,超过50天的迟延通知可以得到原谅。
  法院经常也限制作为保险金支付的抗辩理由的损失通知要求的效力,要求保险人确保由于被保险人损失通知上的过错而使得保险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害。比如,保险人已经从其它渠道知悉了损失的信息,保险人就不能根据被保险人在损失通知上的过错拒绝赔偿。
  C、损失证明
  保险单通常也要求将在损失发生后的特定时间之内(比如,60天)获得赔偿金,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损失证明”材料作为一项条件。这是一条规定了有关损失的类型和程度的特别细节的书面表述,对被保险人具有誓言约束力且由被保险人的签字。
  在一些司法裁判中,法律通过规定这样的虚伪陈述不能成为抗辩的基础,除非该虚伪陈述对风险来说是重要的来调整建立在提供损失证明中的虚伪陈述基础上的保险人的任何可能的抗辩。在另外的司法裁判中,认为法律对在投保时进行了不实陈述作为保险人的抗辩理由的调整同样也适用于损失证明时的虚伪陈述。在另外的一些没有上述任何一种法律存在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已经塑造了他们自己的实质性需求。每一种情形的目的都是阻止推翻被保险人建立在非实质性虚伪陈述基础上的合理期待。
  在损失证明不能提供保单所规定的并且在被保险人的能力范围之内可以提供的所有信息的情形,保险人有权拒绝该损失证明。然而,保险人必需就任何拒绝以足够的细节通知被保险人,以便使得被保险人能够修正该缺陷。如果保险人接受了该损失证明并且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拒绝,那么通常认为保险人放弃了任何基于此的抗辩理由。
  如果被保险人不可能提供损失证明条款中所要求的任何信息(例如,当信息的来源已经在火灾中被烧毁的时候),被保险人可就该部分的要求免责。
  提交损失证明的时效通常损失发生开始计算,除非被保险人既不知道损失的发生,或作为一名理性的被保险人也不应知道损失已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该时效从被保险人合理的知晓损失发生的时间开始计算。当被保险人意识到会使一名理性的被保险人断定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时候,损失通知被认为是业已存在。
  这种时间期限的主要目的是允许保险人在相关证据仍旧鲜明的时候对索赔进行调查,由此帮助保险人在证据变得陈旧和消失之前发现欺诈的索赔。第二个目的是向保险人提供在其职责之内的现场拍照,以有助于更准确的确定残值。
  由于这种时间限制对粗心被保险人的严苛,它们的效力通常被审判原则分类限制。比如,一些法院要求保险人去证实其在被保险人未能及时提交通知和损失证明上受有损害作为保险人抗辩理由的一个条件。其它的法院采取了一种中间的立场,仅仅允许被保险人通过证明保险人没有在该延误中受有损害来胜过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仍有其它的一些法院认为由于该条件是合同的明确条款,那么该损害对抗辩理由来说不必是实质性的。
  在大量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其有在要求的期限之内不提交通知和损失证明的合理理由,那么法院不会将时限条款作为一项抗辩理由来加以适用。例如,因疏忽而被起诉的责任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因其合理的相信该事故太小而不会引起针对他的诉讼,从而可就及时的将该事故向保险人报告或提供损失证明得以免责。在另外的案例中,被保险人因为他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们不对损失负责而得以免责。
  在它们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保护被保险人免受一些被认为是不合理条款约束的努力中,法院也通过富有想象力的使用诸如弃权、禁止反言以及选择权等司法概念严格限制了关于通知和损失证明的时限条款的效力,而这些司法概念通常可以在损失通知后保险人一方的行为或无行为中发现适用它们的理由。这些法院也如同允许针对保险人的理由一样严格的解释保险条款,并且通常要求在此值钱的实质性违反将构成保险人的抗辩理由。
  D、诉讼时效
  保险单经常包含在损失发生之日起的特定时间之后(比如一年),不得就保单提起诉讼的条款。在一些情形中,这些时间限制有法律所规定。在处理这种条款时,如果被保险人能够确保在该期限内他不可能提起诉讼,比如丧失行为能力或精神错乱,法院偶尔会允许超出此特定期限能提起诉讼。法院也允许适用针对保险人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比如保险人通过提出允诺解决的手段导致被保险人推迟提起诉讼的情况。
  E、被保险人的合作(协助)
  责任保险单一贯将要求被保险人合作并协助调查以及有关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针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诉讼的抗辩作为支付保险金的一个条件。合作和协助所包含的不仅有不承认责任或支付赔款或与第三人进行解决或协助第三方诉讼的起诉等消极的方面,也包含参加听证和宣誓作证、为草拟和回答询问提供信息、提供证据以及通常作为合理的需要协助保险人的辩护律师等积极方面。
  再次的,法院会经常拒绝保险人建立在被保险人不合作基础上的抗辩理由,除非保险人能证明其受有损害。当在不同的司法裁判中各种针对损害的尝试被使用时,最普通的一种就是是否不合作导致关于第三方诉讼的审判和解决的结果实质上更为困难和危险的判决。
  F、评估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万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就损坏和灭失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每一方都可选择一名公估人,然后如果有必要,在从两名公估人中选择的一名仲裁人的协助之下,他们一起决定财产的价值。当一些更为极端的要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任何就保单可预期的争论应全部提交给仲裁人(由此剥夺了被保险人预先诉诸于法院的途径)处理的保险条款已经被取消的时候,公估条款通常被适用,因为它们仅涉及应付保险金数额这一有限制的问题。
  G、后发损失
  财产保单一般拒绝承保最初损害发生以后产生的任何财产损害,这是由于被保险人没有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去防止这种进一步损失的发生。汽车保险单甚至更进一步的规定被保险人向受到损害的汽车提供保护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被视为应保险人的要求而发生。多数法院就保险范围的这种限制解释为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在保护财产上存有过失的情况。
  H、无诉条款
  为了确保其在针对被保险人的判决产生之前,不被受有损害的第三人在一起直接的诉讼中指定为被告人一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经常在保单中规定“无诉条款”。这些条款的典型词句是:“直到被保险人有义务支付的数额已或者由实际审判后的针对被保险人的判决或由被保险人、索赔人以及保险人之间的书面协议所最终确定,被保险人才可以根据保险单向保险人提起诉讼。”
  无诉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阻止指定保险人成为被告,由此使得保险人与由陪审团的侵权人是被保险人的认知所引起的任何损害相隔离。陪审团被认为是,也并非没有理由,更倾向于和更大量的去寻找损害一样去寻找过失,如果其可以确定保险公司将就判决而支付赔款的话。另一方面,在给定的目前流行的保险范围之中,产生了多数陪审员期待被告是被保险人而在一定程度上不管案件的指定的情况。一些研究甚至指出现存责任保险的认知已经导致自己缴纳保险费的陪审员去减少裁决的范围。
  无论那一个陪审员倾向的分析是正确的,处理该问题的多数司法裁判支持无诉条款的有效性。另外,即使在保单中缺少无诉条款的情况下,多数法院不允许直接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提取诉讼。
  少数的法院认为在一份责任保险单被签发以满足法律对责任保险的要求的情形-例如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情形中,受有损害的原告实际上是保险协议的第三方受益人,由此拥有或向被保险人或向保险人或向两方直接起诉的权利,而不论保单中是否存有无诉条款。
  I、直接起诉法令
  很少数的司法裁判企图通过颁布特别批准第三方起诉保险人的“直接起诉”法令以使得无诉条款失去效力。典型的法令规定如下:
  “任何承保因为过失对他人负有责任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使得保险人在合同或保单规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有权就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向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人负有责任,不管该责任是否目前已被确定或是暂时的并且开始由针对被保险人的最终裁决所确定或明确。“Wis.Ins.Code s.632.24(1975)
  在这样的法令中,原告通常被允许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更进一步的是,这种类型的法令有使得出现在保单中的任何无诉条款失去效力的功能,并且消灭了被保险人可能有的对保险人的责任的需要,该责任被削减为取得补偿前的金钱判决。然而,这并不去除原告要证明被保险人的责任是保险人赔偿前提的义务。
  针对直接诉讼法令的司法审判权是它们促进了受有损害的原告获得实际赔偿并且同时通过以前需要两起诉讼而现在一起诉讼就可完成的形式减少了诉讼。另外,它们保护了无论那一个第三方受益人事实上存在的利益。然而,它们这样做,在损害了无论那种有偏见的结果的情况下-支持或者反对保险人,是由向陪审团泄漏保险的存在而产生。

第六章 保险人的抗辩
  A、概述
  为了保护保险人在(1)能清楚的确定风险的所有相关方面以达到决定是否签发保单以及以何种费率签发保单的目的;并且(2)一旦保单被签发就能将风险包含在意图的范围之内等方面的主要利益,一系列格式化的抗辩方法被发展出来。这些方法可分类为被保险人的隐瞒、陈述,保险范围的条件、保证、以及限制或除外。
  B、隐瞒
  普遍同意的观点是被保险人一方有明示的义务向保险人告知所有的重要的事实-也就是说,那些可能影响特定的保险人根本决定签发保险单,或仅以特定水平的费率签发保单。尽管该义务的范围根据所投保保险的类型而变化,基本原理一直是相同的:
  “特定的事实,其间或有偶然性可以计算,大多仅普遍的存在于被保险人的认知之中:保险人相信他的陈述,并且继续基于他没有隐瞒自己知识中的任何事实,去误导保险人相信该事实并不存在,导致他如同该事实不存在一样去估测该有伤风化之事。
  对这种事实的隐瞒构成欺诈,由此保单无效”。Carter v. Boehm(Eng.1766)
  因为保险人经常没有能力在海上保险的情况中去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勘验,被保险人在合同形成前没有告知任何重要的信息会导致这样的保单无效,而不管被保险人一方缺少任何欺骗的意图。当这在英国是关于所有形式的保险的原则时,美国法院仅将该规则严格的适用于海上保险单。在其它形式的保险单的情况,比如火灾保险,保险的标的物通常可由保险人进行勘验。这种事实会使得被保险人相信保险人已经获得了所要求的所有信息,因为他们也没有更多的告知义务。由此多数的美国规则是在人寿、火灾或灾害保险的情形,包括内陆水上保险,除非被保险人在未告知他所知的对保险人评估风险来说是必要的信息上怀有不诚实之意,对于甚至是重要信息的未告知将不会成为保单无效的理由。
  关于欺诈性隐瞒的证明责任归于保险人。在一些案例中,欺诈可能由所保留信息的清楚的重要性质推论得知。在所保留的信息与保险的标的物不要紧,由此对保险人在勘验时也不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保险人最经常从这种推论中得到利益-例如,被保险人先前已经行使了破坏保险建筑的尝试的事实。
  偶尔,被保险人成功的争辩道他被引导相信该信息并不重要,因为该信息在询问表中并没有作为一个调查的题目出现。
  在一些实例的投保单中,会有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声称其已经告知了所有重要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一份声明看上去并没有扩展被保险人善意的告知其所知的所有重要信息的责任。在纽约标准火灾保险单规定没有告知任何重要事实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解释看上去是同样真实的案例。只有当被保险人恶意隐瞒了所知的重要的事实,才会使得保单无效。
  当保险人在签发保单前没有向被保险人询问任何问题时,被保险人一方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增加。被保险人会善意的假设保险人从别处收集了所有必要的信息以阻止保单的无效。
  另一方面,当保险人特别要求告知任何事情时,该事情被认为对于保险人的决定是重要的,尽管该事情缺少与风险的客观的相关性。
  由于保单无效的要求是被保险人的隐瞒误导了保险人,对投保单中问题的明显遗漏或不完整的任何回答不应成为保单无效的理由。只有如果一个看上去完整的不完整的回答会导致无效。比如,如果一份寿险的投保单包含了关于在过去的5年中被保险人曾经住过多少次医院以及因何种原因住院,被保险人描述了一次住院经历但是没有提及第二次,这个不完整的回答看上去是完整的且是符合个人意愿的,由此构成无效的理由。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回答该问题或者仅仅是给出了一个日期而没有详细说明理由,该不完整性将是明显的,并且由此不会构成无效的理由。检验的标准就是理性的保险人是否被误导。
  一旦保险合同开始生效,被保险人不再有义务去告知在该时间点之后引起其注意的任何重要信息。例如,在寿险的情况,经常在完整的投保单提交日和保单的承保日之间有一段评估期,被保险人一方告知新的重要信息的义务持续到保险人受合同约束为止。在投保单不正确时有类似的改正答案的义务,但也仅是在间隔期。
  告知的义务仅适用于事实,而不适用仅仅是被保险人对于自身健康或者保险标的物的害怕或关心。也不必告知保险人已知的与除外保险责任相关的风险或保险人以就告知弃权的事实。被保险人也不被要求去通知保险人众所周知的事实(比如地震、森林火灾等等),对于这些信息保险人有同等的路径去获得。
  C、虚假陈述
  1、定义
  陈述是指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的或书面的、明示的或默示的任何形成保险人决定订立保险合同的至少部分基础的声明。陈述不会成为合同条款,除非其被明确的包含进书面文件,在这种情况下陈述成为一项保证或者条件。
  2、保单的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真实或者有误导,对风险来说是重要的(下面将会讨论),并且保险人依据此陈述以特定的费率签发了保单,保险人可在任何时候使用该虚假陈述作为保单无效的理由(除非保单已经变得不可抗辩),或者作为保单中支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明确的主要观点是只要这些要素出现,被保险人所做的没有欺诈意图的善意的误述对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抗辩理由来说并不是实质性的。然而少数的法院采取的观点是除非该误述带有故意欺骗保险人的意图,否则没有合同无效的理由,即使该误述是重要的错误。
  主流看法的一种被普遍认可的推论是非实质性的误述-也就是所一种无论如何也不会使得保险人以特定的费率签发保单的误述-甚至如果是故意或欺诈性而为,不会成为保险人主张保单无效或据以抗辩的理由。见Employer’s Liab. Assur.Corp. v.Vella(Mass.1975)
  3、重要性
  普通法中,如果一项陈述能导致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其将拒绝订立该合同,或者接受了一种低于另外要求的保费数额,那么该陈述就是重要的。
  重要性的证明责任归于保险人。然而专家证人通常并不被允许去证明是否一项特定的陈述是重要的最终事实,他们被允许对于有关事实的告知就保险人拒绝承保的通常惯例进行证明,或者就仅以特定的费率水平进行承保而为证明。通常认为保险人所明确要求的任何事件被假定为重要的。
  普通法对重要性的检验标准在许多司法裁判中已经被法律有所改变。其中一件最普通的这种法令对重要性的要求是误述必须实际上“提高了损失的风险”。这种类型的法令经常如下所述:
  “被保险人或代表其利益的人在保险投保过程中所为的口头或书面的虚假陈述不应被视为是重要的,或者导致保单的废除或无效,或者阻止该陈述成为保单的一部分,除非所为的陈述意图行骗或欺诈,或者除非该陈述的事件增加了损失的风险。”(Emphasis added)
  但是上述的词句看上去暗示一项所为的带有欺诈性质但是并非重要的误述会构成保险人宣告无效的理由,案例法对这些法令的解释一贯保留了这种情况不会成为诉讼论据的普通法观点。另一方面,所为善意但是重要的误述通常被认为是保单无效的理由。
  另外类型的法令竟然要求误述的事件在将要成为抗辩理由之前事实上促成了损失的发生。当然,这种类型的法令并不适用于保险人根据误述在损失发生前提起的废除保单的诉讼。
  在这些法令存在的地方,它们的要求不能被保险合同的条款加以改变或推翻。
  4、信赖
  保险人提起诉讼废除保单的诉由中的一项实质性要素,或者一项针对保险金支付的抗辩理由,是基于对误述的信赖而以特定的费率签发了保单。如果在被保险人的陈述中有充分的指示或者否则保险人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并且如果该调查被合理的期待已提供给保险人一种真实的描述,许多法院拒绝了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或者关于保单无效的请求。一个明显的例子是投保单中向被保险人询问过去的十年中所有住院经历的时间表和原因的情形。如果被保险人的回答列明了日期但是没有原因,保险人应明确要求进一步的调查。
  如果保险人就误述的主题进行了调查,并且法院裁定如果调查更进一步,真相就会被揭示的话,许多法院认为在这样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就误述主张信赖利益。
  5、被保险人修正陈述的义务
  陈述被认为是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所叙述的有关事件-双方均开始受约束的时间-除非该陈述明确的指出其所叙述的是不同的时间(例如,关于填写投保单的时间成了申请人是25岁的声明)。因为这个原因,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合同成立前去修正变得不正确的任何陈述,但是没有义务修正在此之后变得不正确的陈述。MacKenzie v.Prudential Ins.Co(6th Cir.1969).
  该原则可能受到批评,因为没有肯定性的修正一个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开始变得错误的先前的陈述会成为保单无效或抗辩的理由,而不管被保险人一方善意的缺乏,然而没有肯定性的去告知一项并非在前陈述主题的重要事实,只有在被保险人一方具有恶意的情况才构成保单无效或者抗辩的理由。
  6、陈述的解释
  如果逻辑上合理,法院经常以支持合同的方式来解释陈述。比如,如果一项陈述实质上是正确的,法院不会让保单无效或者允许以任何非实质性错误为理由的抗辩理由。例如,一项投保人从未受过伤的声明将被视为实质上正确(以及由此不是一项误述),而不管他疏忽未提及他曾受过的对他的健康和身体功能没有持续影响的小伤的事实。法院甚至对未提及没有造成永久健康损害的重大伤病都忽略了。类似的,投保人在特定的多年之内没有向医师进行咨询的陈述不会因为未提及就微恙向医师进行咨询被认为是错误的。
  7、相信或信念
  区分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关陈述和被保险人的信念和相信有关的陈述是很重要的。例如,当寿险或健康险投保单中向被保险人询问关于其健康状态的问题时,法院将该问题解释为是就该主体向被保险人的信念或相信进行询问,而不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由此,如果一个问题问道“你是否得过任何的疾病或存有身体伤的虚弱?”并且被保险人让他所相信的一样回答“没有”,事实上,当不为被保险人所知时,他具有一种恶意,被保险人的陈述会被法院认为是正确的。
  在这个分类中也有被保险人关于没有可被接受的真正价值的财产价值的声明,比如土地或建筑物。这样的声明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信念而不是客观的事实,除非这些陈述没有表露出被保险人当时实际的思想状态,否则这些陈述是正确的。
  同样地,关于被保险人将来行为或未来事件发生的意图的陈述,除非该陈述被明确保证或者成为合同的条件,否则其将仅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目前心理状态的声明而不是将来行为或者实际将要发生事件的保证。比如,被保险人口头表示他将安装一套火灾报警装置作为前提,保险人信赖此项陈述从而以特定的费率签发了火灾保险单,但是在合同没有关于该报警装置的明确条款,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安装报警装置并且建筑物发生了火灾,保险人不能以违反保证为理由拒赔,因为根据口头证据规则,任何的这种保证应被写入书面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也不能以误述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除非它能够证明在进行陈述的时刻,被保险人没有怀着善意去完成该保证。
  另外,当一项陈述以另外的声明为基础而明确做出时,该陈述仅仅要表达的是该陈述由另外的做出,并且不,没有更多,诉诸于声明的真实性。
  在以上的每一个案例中,不像客观事实的声明的情况,关于被保险人现在信念或相信的陈述仅可能在如果被保险人的信念或相信与他的陈述相反的情况下是错误的。由此,必然产生的是,没有故意错误的叙述该信念或相信的话,这样的一项陈述是不可能虚假的;并且因此在这类带有欺诈性意图的误述里,与重要性和信赖一样,有必要规定形成无效的理由或者支付赔款的抗辩理由。
  8、保费的退还
  一般的原则是保单因为被保险人的误述而无效的时候,如果该误述是带有欺诈性的,保费不能径直退还。另一方面,如果该误述是善意的,被保险人可能会得到退还的保费。在近来的案例中,保费退还给被保险人或他的资产,并且不退还给保单项下的受益人。
  9、代理人的陈述
  正如向保险人的代理人所做的陈述会被认为是向保险人本人进行了陈述一样(除非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不会将该信息传达给保险人,通常保险人排除对保单的拒绝并且从而代理人丧失代理权),因此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所做的陈述也将约束被保险人。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不受第三人所作出的陈述的约束,即使有实质性的错误并且保险人相信了它。这条规则甚至适用于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介绍人的第三人。
  10、被保险人的受让人
  受让人不能获得比让与人所拥有的权利更大的权利。因此,保险人根据误述所具有的针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抗辩也同等的适用于被保险人的受让人,除非有保险人同意的相反的规定。
  11、保单的续保
  当一份火灾保险单展期续保时,其被认为是在起初所为陈述的基础上运行,除非有另外的规定或除非一份新的投保单被递交。因此,被保险人在将保单进行展期时的义务是通知保险人自初始的陈述做出以后所提供的信息的任何重要的改变。
  另一方面,一些案例指出在意外保险的情况,如果起初做出的陈述是真实的,这不能成为保单无效或抗辩的理由去说明在续保期满时该陈述已经变得不真实。
  D、保证和条件
  1、定义
  “保证”和“条件”术语通常为了所有的应用性目的不可交替使用,并且它们涉及包括进合同本身中的被保险人的陈述或承诺,在真实或履行的基础上同意此是被保险人应依靠的权利。纯粹的陈述和保证或条件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当保险人对于误述在其成为保单无效理由之前的重要性有举证责任的时候,保证或条件的重要性是决定性的推断;并且(2)只要陈述是实质上真实的,该陈述就不会成为保单无效的理由,然而保证或条件必须被严格遵守以防止保单无效。与关于陈述的大多数观点一样,被保险人方的善意或者恶意与此无关。
  保证必须按照字面意思去履行的规则的严格的范围可由保证处理象由实际的客观事实证实的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那样的主题的事实加以证明,而不是象陈述那样在这个问题上的情况,仅被当作被保险人信念的声明加以解释。
  在一项陈述被视为是保证或条件之前,必要要满足两个要求。首先,该陈述或承诺必须被明确的纳入合同文件,或者通过清楚的指示包含进合同文件。这经常通过将带有问题和答案的投保单附加到保单上并且明确的使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来实现。然而,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超出保险人的问题所要求回答范围的自愿声明的信息会被认为是陈述而不是保证,即使保单通常将投保单的声明作为保证而纳入。
  第二个要求是合同必须清楚的表明合同双方所想要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将依靠保证或条件的真实或者履行来实现。法院认为仅仅将合同外的陈述称为保证或条件是不充分的。在书面合同之中必须有明确的声明以达到被保险人根据合同项下损失惩罚的权利来保证声明的真实性的结果(尽管实际上“保证”或“条件”的字眼不需要被使用)。法院严格的强制执行上述两项要求,为了是将被保险人的声明解释为一项陈述而不是保证,在此为了达到阻止一项以非重要性误述为理由可能使合同无效的目的,会有任何的怀疑或模糊。
  2、确定性或允诺性保证
  根据Vance教授的分类,保证可以或者是确定性的或者是允诺性的。确定性保证是指在合同订立时没有其它的关于一项事实的声明。如果声明在那时不真实,保单自始无效。允诺性保证是关于所描述事件将来或持续真实性的声明或承诺。法院通常采取的立场是除非保证明确显示为允诺性的,那么该保证将被假定为是确定性的。比如,对一座建筑物被用来储存混凝土砌块的保证将仅被解释为涉及的是保单开始的时间,并且不能被解释成为一项该建筑物将持续为此目的而使用的承诺。
  3、法院解释
  为了利用允许保单义务因为保证或条件声明中的些许不相干事宜而无效的有利规则,保险人一度开始对保单中保证和条件的滥用对不知其存在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陷阱。结果是在寻求产生以保证的技术性违背为基础的被保险人权利的丧失的保险人和以它们自己的方式在严格的法律原则周围为了给被保险人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尝试进行“解释”的法院之间产生了一段时间的智力竞赛。这样的结果就是产生了一系列在任何可以理解的规则中的难以解决的先例。然而,可以从这些先例中得出四个一般性的原则。它们如下所述:
  a、若有可能,法院将帮助一份保单,由此关于某种类型的风险或保险标的物的某部分的保证或条件的违反不会导致关于保单其它风险或标的物其它部分的无效。
  b、在保证或条件仅是暂时违背的地方,保险人在违背被修正前没有采取诉讼使得保单无效,并且风险在违背期间并没有实质性增加的话,现在许多法院认为在违背期间保单仅是暂时失效,当违背被修正时保单可再生效,从而允许被保险人自该时点之后发生的损失获得 赔偿。另外的法院坚持认为一旦有违背,保单在违背被修正后仍然无效。
  c、如果可能,法院将会就保单中的一项条款解释为除了保证之外的任何东西。例如,如果声明没有被明确的纳入合同之中,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依靠声明的真实性,该声明将被解释为一项陈述而不是保证或条件。同样,在详细说明被保险财产的条款的情况,比如“设备位于112干道”,法院仅仅会将该条款解释为确认了该财产而不是保证该财产将会仍处于该位置。
  d、若没有明确相反的语言,法院会将保证解释为确定性的而不是允诺性的。
  4、被保险人的保护性法令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避免因非实质性技术细节而导致保单无效,许多不同类型的法律被颁布。下面所述为最常见到的。
  一种类型的法律规定虚假陈述或者保证或条件的违反将不会构成保险金支付的抗辩理由,除非其导致了风险的实质增加(偶尔这种法律适用这样的词语,“实质上影响了风险”)。这种类型法律的目的是将保证和条件放在与虚假陈述同样的标准上,允许只有在实质性能被证明的情况下才可以就违反作为抗辩理由。
  这种类型的法律经常根据所为的虚假陈述或者保证或条件的违背意图欺诈或者导致了风险的实质增加来加以表达。然而,解释法律的判例则认为,虽然善意的误述或增加了风险的对保证和条件的违反会成为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但是故意的欺诈误述或对风险没有重要影响的违背不会构成抗辩理由。
  在决定违背或误述是否增加了风险时,法院通常不会从被保险人的信念观点出发来考虑这个问题,而是更愿意采取下面三个检验标准之中的一个:(1)如果已知的话,该违背或误述已经影响了被保险人以该费率去承保的决定;(2)如果已知的话,该违背或误述影响了一名理性的被保险人以该费率承保的决定;或者(3)作为一项客观事实,风险实质性增加了吗?在任何该三项检验标准下的实质性增加风险的问题通常被认为对陪审团而言是其中的一个事实。
  第二种类型的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所有声明将被认为是陈述而不是保证,除非它们是被出于欺诈目的而做出。因此,如果保单限定了被保险人的一项特殊声明作为一项保证,只有在被保险人所为的声明带有故意欺诈的意图时,其将被允许有那项功能(万一有违背保证的情况,该保单将被提交无效,不论该违背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
  第三种类型的法律规定,只有保证或条件的违背事实上促成了损失的产生,而不仅仅是通常增加了风险时,该违背将构成保险人的抗辩理由。这是对保险人最为严苛的法律类型,由于甚至在违背事实上导致了损失发生的情况,经常也不可能证明损失原因,举例来说,大火已经彻底的烧毁了建筑物一部分的情况。一些法院限制了该法律的效能,认为其并不适用于允诺性保证或在合同生效后任何应履行的承诺。
  第四种类型的法律在寿险中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其要求在每份保单中包含一项条款载明在保单生效一段时间之后,比如在被保险人生存一年或两年之后,保险人就该保单不可争辩。这就意味着如果在保单生效后被保险人在载明的时间内生存,那么保险人就不能以误述或违反了条件或保证为理由主张保单无效。保险人被授予该段时间,此期间内其可以去调查任何无效的理由,在此之后,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和财务安排就不会因这些抗辩理由而受有打击。如果被保险人在载明的一年和两年时限之前死亡,不可抗辩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可在之后的任何时间内就保单提起的诉讼中适用任何这种抗辩理由。
  为了提起不可抗辩条款中所包含的一项抗辩,法院程序上规定主张无效或抗辩的理由必需在时效届满前提起。
  多数的不可抗辩条款会包括两项普遍的例外。第一项规定保单不得因未交付保费而不可抗辩,第二项规定保单不得因在战争期间违背与军队或海军有关的条件而不可抗辩。
  虽然在这种类型的法律下体现了对被保险人最大程度的保护,但是它们在大多司法裁判中仅适用于人寿保险。然而,有些扩展它们的适用范围到健康和意外以及残疾保险的动向,目的也是防止被保险人的财务安排在以后的时间内受挫。按照类似的脉络,许多州制定了法律为了无辜第三人的利益而将汽车责任法律成为不可抗辩性质,至少在强制责任范围内如此。
  E、保险责任的限制
  1、限制的类型
  除了通过在保单中包含条件或保证来限制责任的风险之外,保险人经常以另外的方式规定在保单中的条款来达到就保险范围强加特定的除外或限制的功效。这样的限制可适用于如下的保险范围的许多方面。
  1、保险标的物的限制-例如,屋主保险单可能承保房屋内所半酣的普遍项目但是特别将特定的项目比如收藏的硬币或现金从保险范围中排除。
  2、所承保危险类型的限制-火灾保险单可能将由闪电或地震引起的火灾所产生的任何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
  3、保险金赔付数额的限制-所有形式的保险单都明确将保单票面金额作为保险人根据保单就责任所能承担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的情况,比如火灾保险,保单经常明确说明就任何损失保险金支付的最高限额,如同进一步将赔款限制在受损财产中被保险人利益的价值的规则一样。汽车责任保险单通常既按照每人保险金赔付的最大数额又按照每次事故的最大赔偿数额来确定保险范围的最高限额。
  4、关于保险期限的限制-通常任何保单会就终止的期限做明确说明,在一些寿险的案例中,也会明确规定在期间届满之后会有一个“宽限期”,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可能支付保费使得保单自期间届满时起复效。通常认为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宽限期,保险人有责任支付保险金。一个月的宽限期通常在关于寿险的法律中被要求。
  保单的开始日期可在保单中明确规定或者受制于诸如首期保费的支付或向被保险人交付保单等一些事件的发生。偶尔产生的问题是当因为没有预交保费或交付保单而使得保单没有在明确规定在保单上的日期生效时,关于保单是否从明确规定在保单中的周年日期开始经过一年(加上宽限期)失效,或者从保单事实上生效的时间经过一年(加上宽限期)失效呢。多数的采取前面的立场,导致保单第一年的期限短于一年(加上宽限期)。少数的采取了后面的时间期限,理由是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整年(加上宽限期)的保险费。
  2、与保证和条件的比较
  保险范围的限制和保证或条件的主要区别是如果保证或条件因一些事件或境遇而被违反,不仅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支付有抗辩理由,而且保单自身也是无效的。另一方面,因为限制或除外而在保险范围之外的事件不会对合同的无效力产生任何影响。保险人仅是不对因该事件发生的损失负责。
  第二种区别是在特定的境遇中,法院会认为保险人已经弃权或被禁止诉诸于所依靠的权利或者根据保证或条件的违反或误述被废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就保单持续负有责任。然而,通常认为法院不会通过适用弃权或者禁止反言原则将保险责任扩展到超出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
  第三项区别是有关通常会限制误述、保证以及条件的抗辩的规则,诸如不可抗辩规则、促成损失规则以及增加风险规则(上面讨论的),不会适用于保险范围的限制或除外。
  3、保证和条件与保险范围的限制之间的区别
  两个问题已经要求法院为决定是否保单中的一项特定条款是保证或条件或者是保险范围的限制来设计检验标准。第一个问题是在一些情况下不可能从条款的词语中辨别其意图履行三项功能中的那一项的事实。诸如语句“如果损失发生时,房屋已维持闲置状态达30天的时间,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可能或者被解释为条件或者被解释为除外责任。
  当法院意识到保险人通过仅仅将这样的条款改述为保险范围的限制而正在逃避指向条件、保证或陈述的规则的功效时,它们开始注意到第二个问题。
  既将模糊的条件进行分类又制止狡诈的保险人将它们的重点转移到保险范围的限制的一项检验标准在辛普森诉菲尼克斯相互人寿保险公司一案中得以阐明。如果作为条款主题的事件,保险人在保单的开始日期通过调查可以发现,该条款将被分到保证或条件之列。如果该事件在在保单的开始日期保险人不能发现,该条款将被分到保险范围的限制之列。也就是说,该检验标准展现出的是可发现性。如果保险人能够在合同订立时发现该事件,它必需这样做并且采取其选择的任何一种措施去主张无效或受制于不可抗辩性以及其它从后来的欺诈或违背的索赔中意图保护被保险人的规则。比如,如果保单将保险人把保单交付给“身体好”的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为一项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后来被发现已经患有在保单开始日期可以被发现的疾病,不可抗辩规则将阻止对此的抗辩,但是并不阻止在当时不能被发现的疾病的基础上的抗辩。
  第二项检验标准是由帕特森教授建立的(以卡多佐大法官就Metropolitan Life Ins.Co. v.Conway(N.Y1930)一案的意见为基础),其是纽约州法令定义保证概念的基础(纽约保险法§150(McKinney 1966))。按照他的定义,一项条款如果涉及到潜在影响风险的事实,但是不需要为了达到为保险人提供抗辩理由的目的而实际上导致了损失的发生话,就是保证条款。例如,一份寿险保单中有不会承保当被保险人在乘坐私人飞机时发生死亡的条款将会产生对保险金支付的抗辩,即使被保险人死于疾病晚期,只要死亡发生在被保险人乘坐私人飞机的时候即可。乘坐飞机仅仅是增加了风险,但是不需要是死亡的实际原因。这样的条款将被分到保证之列。另一方面,一份寿险保单有不会承保由被保险人乘坐私人飞机导致的(或引起的)的死亡的条款,如果乘坐行为直接引起了死亡,这将仅仅构成保险赔款支付的抗辩。按照帕特森教授的分类,这样的一项条款将被贴上“直接生效”的原因,并且会被解释为保险范围的限制。
  F、不可抗辩条款
  在多数的寿险保单中可发现的标准条款就是“不可抗辩”条款,其规定如果从保单开始日期到被保险人的死亡经过一段特定的时间,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可再就保单的有效性进行争辩。该条款的功能是,在受益人就保险金提起的诉讼中,只要被保险人自保险开始日期持续生存了超过两年的时间,保险人不得以误述、违反条件或者任何其它保单无效的主张为根据来就索赔提出抗辩。
  不可抗辩条款背后的目的有两层。首先,它针对保险人提起的失去时效的抗辩提供保护。保险人将不被允许抢先就保单是否应签发的问题进行足够的调查,然后在保单被第一次签发的数年或更多年之后根据保单的无效性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背后的第二个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和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在两年的时效届满后,被保险人和他/她的受益人应该能够依赖于保单的有效性,特别是根据寿险保单经常是被保险人资产计划中重要要素的事实。
  寿险保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使用颇为广泛。事实上,许多州通过法律来对寿险保单中这些条款的使用进行管理。甚至在不可抗辩条款没有通过法律被批准的司法裁判区域,保险人经常为了刺激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单而将这些条款纳入到寿险保单中。另外,在保单没有包含进不可抗辩条款从而与要求如此条款的法律相违背的地方,一些法院会将保单曲解为法定的强制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阻止保险人有能力就多方面的抗辩理由诸如条件的违背或者误述进行抗辩。然而,应该指出的是,该条款仅仅阻止保险人关于保单效力的抗辩。其并不排除针对根据保单的条款并不存在所寻找的保险责任或者被保单明确排除在外的抗辩。由此,在允许的时效过后,不可抗辩条款将会阻止保险人通过确定根据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的误述而使得保单无效来就索赔进行抗辩。然而,其不会阻止保险人确定一项关于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特定疾病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抗辩。
  甚至在不可抗辩条款期满后保险人仍可提出的另一项有效抗辩理由与订立合同时双方的错误有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保险人也许会争辩道保单自始无效,比如根据寿险保单中被保险人就保单的标的一方缺少保险利益。因为寿险保单不能合法的签发给对保单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一方,在这种虚假情况下签发的保单从开始不具有功能效力,由此,不可抗辩条款不可被强制执行。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将会阻止保险人就欺诈提起抗辩,如果条款中规定的允许期限届满之后保险人试图这样做的话。然而,这条规则有个例外,认为如果保单被强制执行,该项欺诈会如此严重的有损于公共政策的话,保险人将会被允许就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
  将会导致法院取消不可抗辩条款的欺诈类型的例子包括的情形有,在保单被作为担保时,保单持有人为了获取保险金企图谋杀被保险人,还有的情形是申请保单的人假扮成冒充的保单持有人以获取保单的保险金。从本质上说,保险人可主张保单自始无效,并且由此不可抗辩条款不应被强制执行。
  尽管不可抗辩条款关于保单可抗辩的时间长度是清楚的,保单的复效却能搞混该清楚界定的时间框架。比如,如果一份保单因未缴纳保费而失效,并且被保险人提供了新的信息去证明他/她的可保性以使得保单恢复效力,但是该信息是欺诈性的,保险人能被允许额外的时间以发现欺诈并且就保单提起抗辩吗?许多法院已经允许在这些情况下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重新再开始,但是仅限于被保险人为挽救失效保单而提交的任何新的信息。如果抗辩以与保单起初保险有关的信息为基础,起初保单的不可抗辩条款的所规定期限仍旧有效。
  在寿险保单背景中不可抗辩条款也会产生独特的问题。比如,是否一名个体有资格被承保,也就是说,是否他/她完全符合在保单所涵盖的分类之内的问题,是一个可能或不可能适合不可抗辩条款范围的问题。是否适格性问题由不可抗辩条款所控制还依靠于适格性是一个保险责任的问题还是有效性的问题。
  一些法院认为团体保单下的适格性问题是一个关于涉及人员的保单有效性问题,也就是说,是否该个体有资格参与团体保险单是一个应该在两年的时效之内被发现的事实,并且在允许的期限之后没有发现不适格将不能够就此提出抗辩。其它的法院则认为适格性问题与是否属于保单的保险范围有关,与保单的效力无关。结果就是,并不禁止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就保险范围提出抗辩。
  纽约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了一项清楚的检验标准,在决定包含在不可抗辩条款的可用性中的问题中加以使用。在辛普森诉菲尼克斯相互人寿保险公司一案中,该法院认为,保险人在保单签发时应该能够发现误述的情况,寿险保单中的保险人针对受益人的索赔没有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如果误述或者条款的违反在保单开始时具有可发现性,法院会认为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属于不可抗辩条款范围之内,如果在保险的剩余期限内抗辩期已过,保险人将会被剥夺抗辩权。
  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在保单被签发时能够发现误述或保单条款的违反,法院会将该风险解释为保险范围的限制,由此,不可抗辩条款将不被适用,并且保险人会被允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辛普森案件的法院将该检验标准适用于被保险人作为一名由团体寿险计划所承保的团体成员的适格性有问题的案例的背景之中。法院认为保险人应该能够在保单签发时发现被保险人没有资格参加团体保险。由此,保单中的有关条款会被认为是一项条件,不可抗辩条款将会被适用。
  被保险人的合作义务
  尽管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关系背景中保险人必需履行许多义务,被保险人也有几项其必需履行的义务。除了交付保费,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发生索赔时与保险人合作的义务。这项义务被明确的规定在保单中,或者其暗含在保单的条款中,通常强加给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合作的义务。
  合作的义务可能包括,在其他的事物中,参加作证、听证以及审判,协助谈判解决,取得证据,以及执行权益转让权利。这项合作义务的目的有两层。首先,其被设计出来以确保保险人能够通过进行足够的调查并且在审判或谈判解决时提交其最好的论据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其次,其瞄准的是阻止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冲突。为了促进这些目标,在一些能够显示被保险人违反了合作义务的情况,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尽管在被保险人拒绝合作的情况下保险人有能力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证明这项违反的任务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许多法院不但将违反的证明责任强加给保险人,而且还将该证明责任变成了重要的一项。比如,保险人必需证明被保险人义务的违反是实质的并且是重要的。
  一项什么构成实质且重要的违反的一贯的定义从可使用的判例法中难以找到。然而,可以认定的是被保险人隐瞒了造成第三人伤害的卡车驾驶员的真实身份,在被保险人以及时的方式修正了该项隐瞒的情况,不构成实质性的违反。另一方面,可以认定的是被保险人拒绝签署针对第三人的索赔申请以行使保险人的追偿权利构成实质性违反。
  即使假设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有实质且重要的违反,其必须也要说明其因违反受有损害。就像重要性的要求,对保险人而言这项要求经常难以证明,部分是因为对于怎样才构成侵害没有清楚的检验标准。一些法院将损害定义为引起了对有利于保险人的规则和针对保险人就保险范围的审理或者保单中的其它抗辩论点。其它的法院认为损害是危及了保险人在第三人(比如责任保险)提起的诉讼中或针对第三人的(比如追偿诉讼中)诉讼有能力进行抗辩的法律权力。
  法院关于“损害”的不同理解的一个案例就是,被保险人关于卷入一场致命的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人曾经饮酒的误述被认为不会增加会引起诉讼的损害的水平,尽管保险人主张这项误述阻止其就索赔进行的调查。另一方面,其它的法院认为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被保险人承认重要的事实,作为回报第三人承诺将不会向被保险人寻求超出保单限额的任何裁决金额,这会是合作义务的违反。
  除了为了根据合作条款的违反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必需要证明的基本因素之外,保险人能够在抗辩上获得成功的能力还有其它的限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有证据显示被保险人由于错误而没有合作,并且没有恶意卷入,该违反会被认为是可以原谅的。
  进一步的,许多法院要求保险人去证明其秉持善意且谨慎的寻求被保险人的合作。比如,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没有参加审判违反了合作条款为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必需证明其已经谨慎而为并且善意的企图确保被保险人的参加。没有这样的证明,被保险人不会被允许以不合作为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纽约州甚至就关于被保险人不合作的情况对保险人强加了更强的限制。法院不但要求保险人去证明其谨慎而为而且还要求证明他的努力是确保合作的理性而为。此外,保险人必须要证明被保险人蓄意的拒绝合作。

第七章 弃权和禁止反言
 Ⅰ、概述
  为了与许多法院所坚信的保险公司通过它们对制定复杂的保单语言的控制以及它们对保证工具(特别是在早期的判例法中)的严格使用而获得的不当利益相对抗,法院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使用了两个有力的反抗辩机制-弃权和禁止反言。两项理论之间的清晰的轮廓已被两种现象所搞乱。首先,在法院为了被保险人的急切心情中,当其中的任何一项的要素也没有出现时,许多法院将它们为被保险人所追寻的或弃权或禁止反言的理论贴上了错误的标签。在许多这样的案例中的真正的理论仅仅是法院拒绝允许保险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但特别是在早期,法院更喜欢使用关于弃权或禁止反言的更为经典的分类。这项延续至今的误用弄混了两项理论的定义。两者之间的区别已被法院根据Mr.Justice Field在全球相互人寿保险公司与沃尔夫(S.CT.1877)一案的判词进一步混淆。该判词如下:“弃权原则,如同向保险公司主张包含在它们的保单中的条件的严格适用无效一样,仅不过是禁止反言原则的另外一个名字。”尽管弃权和禁止反言经常被这样按相同的含义对待,如果两只之间的实际区别能清楚的保留在头脑之中,那么该领域仍能被最好的理解。
  Ⅱ、弃权
  A、定义
  弃权原则适用那些保险人意识到其有撤销保单的正当理由或者就保单的任何索赔的抗辩,并且明示的或暗示的,通过其代理人的行为(比如接受保费),传达给被保险人其自愿放弃这种权利的情形。
  该原则仅适用于保险人被认为对撤销或抗辩的理由有实际的认知,或者保险人已知增加一名理性人被调查并且一项合理的调查将揭示与撤销或抗辩有关的理由的事实。通常认为保险人的代理人的知悉构成保险人的知悉,即使代理人没有将该信息传达给保险人,当仅仅是没有代理权而纯粹是推销保险业务的外务员的认知并且将投保单提交给保险人时,并不构成保险人的认知。由于保险经纪人通常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经纪人的认知不能归结于保险人。
  弃权可适用于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误述、先合同条件的违反(诸如在交付保单时以现金缴纳首期保费的要求)、保单期内条件或保证的违反(诸如在工作秩序中报警系统的存在)、或是损失发生后关于索赔保护的条件的违反(诸如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对特定的损失证据形式的要求)所产生的保险人的权利。
  B、传达弃权的方式
  1、明示放弃
  对权利的自愿放弃可通过保险人的代理人的明确陈述向被保险人传达,所传达的内容是与保单条款相背的特殊事件(比如财产的抵押,或财产的闲置超出一定的时限范围)不会被保险人所依靠来使得其保单下的义务无效。还可以由保单自身所明示,如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或添加到保单中的书面批单改变了保单中的条款或条件的情况。
  2、默视放弃
  法院经常认为已知权利的自愿放弃会暗含在以下的任何事件中:
  a、在已知存在条件或保证的违反的情况下,为将来的保险责任接受保费;
  b、行使保单中的权利,比如要求一名公估师或仲裁员或者占有损坏的财产;
  c、从被保险人出要求损失的证据而在此之前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不放弃协议(然而,一些法院的确允许保险人为了就索赔让自己知悉的目的而要求损失的证据并不使得自己受制于弃权原则);
  d、接受并保留损失证据而没有拒绝;
  e、行使保单下的任何权利或做出保单下的任何要求,这将与撤销保单的意图或就保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相一致;或
  f、在由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没有明确的诉请一个抗辩理由。
  普遍的认为保险人一方就损失发生时间之前的有关撤销或抗辩理由已知悉却纯粹的沉默并不足以构成弃权,除非该事件要求保险人适当的给被保险人一些确定的通知。比如,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支付保费,保险人不会被要求去通知被保险人其依赖该事实以终止保险单的意图,除非在弃权之前的延迟的保费交付使得被保险人期待在缺少保险人相反通知的情况下,保单会持续有效。
  一些法院则持有相反的看法,认为如果保险人在损失之前知悉撤销或抗辩的理由,其会被要求向被保险人就权利的丧失进行合理的通知或者其将被认为放弃了抗辩。同样地,一些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明确要求如果保险人就权利的丧失依赖于保费的未交付,那么保险人应进行通知。然而,甚至在一些司法裁判中,不能从损失发生后且提出正式的抗辩之前保险人对撤销或抗辩理由的知悉保持沉默中得出暗示认为保险人对此而弃权。
  C、弃权的限制
  1、公共利益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仅能够放弃保单中为了其个体利益的权利。如果在该权利涉及公共利益,任何一方都不可放弃。比如,没有一方可因缺少保险利益而就保单无效弃权。同样的,在法律要求保险人就保费未交付而产生权利丧失的结果向被保险人给予特定形式的通知的情况,保险人不能就这种通知的权利弃权,并且任何企图的弃权都将被视为是无效的。
  2、口头证据规则
  如同适用于任何其它的书面合同一样,口头证据规则也适用于保险单,以排除任何口头证据或双方之间暗示的协议进入由书面形式所证明,在执行之前或正在执行的协议,该协议将会改变或者放弃书面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然而,没有禁止口头证据或弃权的暗示协议进入随即执行的书面保单的证据规则。
  3、对价
  在法院中就弃权形成概念的方式上存有基本的分歧。一些法院认为弃权是双方之间就原始合同(保单)修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观点,由弃权的一方利益产生的对价有必要用协议约束弃权。根据这个观点,发生在保单执行以后且损失发生之前的弃权将会是在一定程度上与最初协议相冲突的替代协议,并且其因此会要求对价。同样的,在损失已经发生之后对有效抗辩理由的放弃将会被认为仅仅是一项义务的自愿的承担并且在缺少对价时不会被强制执行。
  其它的法院采取的立场是既然投保单中的误述或者保证或条件的违反并没有使得保单无效,而仅是向保险人一方赋予了一种特权去撤销合同或依赖此抗辩理由,这种情况中的弃权不过是特权的放弃。在这些法院的眼中,对价没有必要受纯粹是特权的放弃的约束。(见Vance,Insurance,3d Dd.,p.504.)
  在那些认为对价是必须的司法裁判中,法院经常认为,被保险人对其损害的事实上的任何诉讼或立场的改变,以保险人的自愿放弃为基础呈现,构成充分的替代。比如,在保险人的代理人向被保险人声明保险人将不会就关于其它保险或个体所有权的保单中的一项条款强制执行,并且被保险人违反了该条款,因其相信这不会影响他的保单的执行力,通常认为被保险人一方立场的改变符合对价的要求。
  4、关于事实的限制
  当保险合同的双方有能力放弃合同中的权利以及特权时,许多法院采取的立场是他们不能通过协议改变存在的事实。比如,在Sternaman v.Metropolitan Life Ins.Co.(N.Y.1902)一案中,寿险的投保单中包含一项条款,声称存有一份代表保险人利益实施了医学检查的医生应当被认为单独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协议。该条款的目的是通过放弃医生和保险人之间的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让被保险人承担因医生在他的体检报告中所做的任何误述的责任。法院认为与公共政策相背而无效,声明说合同双方“不能通过协议改变法律的本质或逻辑,或者创造不能被创造的身体的、法律上的、道德上的关系。
  5、关于保险范围的限制
  法院通常同意当保险人被认为已经放弃了撤销或抗辩的理由时,弃权原则不会被用来扩展保单不包括的损失或明确除外的保险责任范围。
  6、关于弃权的保单限制
  保单经常包含条款声称去限制代理人放弃条件、保证或者因投保单中的误述所产生的权利的权力,方式就是要求这样的弃权仅通过保险人在保单中的书面批单才产生效力。除了那些没有强制被保险人有义务去阅读和理解保单的法院外,其它的法院通常认为这样的条款在就该要求其间所包含的有效的弃权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有建设性的通知方能生效,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已实际知悉这样的一个条款。另一方面,法院以各种方式限制了这些条款的效力。比如,对于条款的建设性通知通常被认为仅适用于发生在保单交付给被保险人之后的潜在的弃权。同样,具有一定程度的代理权足以代表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人的任何代理人(并且由此将条款包含在合同中)也有权力放弃条款本身。最后的结果是这样的条款仅限制具有较低水平代理权的代理人。然而,这些条款的最大不足是虽然它们针对弃权向保险人提供了一些保护,然而在被保险人能够出示一些有损信赖的因素时,它们并没有排除被保险人就禁止反言的主张。
  Ⅲ、禁止反言
  A、定义
  禁止反言通常被认为适用于保单中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根据误述或保证或条件的违反提起抗辩或撤销,并且明确或暗示的描述给对于撤销或抗辩理由一无所知的被保险人保单可被执行,并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描述而受有损害。被保险人被认为因信赖而受损,比如,如果他已经支付了随后的保费或者甚至没有获得其它的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其信赖开始时对于撤销或抗辩的理由一无所知的原因是禁止反言是一项衡平法原则,因此被保险人必须以清白之身进入衡平法。
  如果结果是被保险人没有阅读保单,在是否被保险人应被允许主张其对撤销或抗辩的理由善意的缺乏认知的问题上法院存在很大的分歧。许多法院接受被保险人通常不敢兴趣并且经常不可能阅读和理解复杂的保单语言的事实,因此不会将该义务强加给被保险人。
  B、关于保险范围的限制
  如同弃权的情况,法院同意当禁止反言原则可能被用来根据误述或条件或保证的违反提交一份无效的抗辩时,其不会被用来扩展保单不包括的损失或保单明确除外的保险责任范围。
  C、口头证据规则
  考虑到禁止反言原则是建立在保险人所采取的已知的立场以及被保险人受有损害的依赖的基础之上的衡平法原则,与根据一份双方(如同弃权中的情况)之间的独立协议相反,口头证据规则没有适用。因为这个原因,禁止反言可由于双方的诉讼发生在书面保险合同执行之前或者执行的同时,尽管通常认为口头证据规则在这些情况中排除了弃权的证明。
  D、事实的限制
  保险人的声明或陈述仅有在该声明或陈述是对既存事实的(比如,已签发的保单是可执行的合同)误述的情况下才招致禁止反言。如果声明或陈述仅是关于将来行为的承诺(比如将来当每期保费缴纳日期到来时会给予通知的口头承诺),或者一项意图放弃未来权利的声明,禁止反言不会适用。在后来的案例类型中,只有被保险人在承诺做出时就没有兑现承诺的意图的情况,禁止反言才会适用。
  E、禁止反言的一般情况
  尽管并不是一份完整的清单,下述的会是禁止反言产生的最常见的情形。
  1、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交付保单的情况中,保险人通过他的代理人知悉了投保单中有误述或者存有会使得保单自始无效的保单条件或保证的违反,然而被保险人并不知晓无效的理由,法院通常认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暗示的不实叙述保单具有可执行力。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于保费交付和没有安排其它保险的信赖,保险人被认为不得拒绝承认合同的可执行力。
  2、在保险人的代理人知道被保险人的预期境况,但是并不知道他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保单中存有将会使得保单自开始的时间无效的条件或保证,过失的将保单销售给善意的被保险人,保险人通常被认为根据该项违反作为抗辩理由,即使在交付时被保险人没有阅读保险单。
  3、在被保险人并不知情而保险人的代理人伪造了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的答案,或者协助被保险人去获得保险或为自己就保单的销售获得一份佣金的情况,一般认为代理人的知晓归于保险人,并且保险人被禁止拒绝承认保单的可执行力。
  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已知晓,保险人不会被禁止依赖于投保单中误述的抗辩,或者通过代理人伪造答案的情形添加通知。事实上,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申请和交付保单的任何时间之内发现了伪造行为,其就有不间歇的义务就代理人虚假的答案提请保险人注意,不然会有被视为参与了欺诈的风险。
  在关于是否被保险人应被要求在签署投保单之前进行阅读或者当投保单作为保单的附件被返还时,由此对任何错误答案的知情负有责任的问题上,法院存有分歧。多数法院并没有强加这种要求,而是宁可允许被保险人去依赖保险人代理人的专业知识和判断。
  4、在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的代理人去获得一份正确的背书以使得他可以采取行动,否则就会违反保单的条件或保证(比如,关于使得他能抵押或出售其财产中的一种利益),代理人将保单归还给被保险人,通知他背书已经取得,当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取得背书,或者他所取得的某人的签名没有权利去放弃保证和条件,并且善意的被保险人相信了代理人的误述而违反了条件或保证,保险人被禁止就以该项违背为基础的索赔提出抗辩。我们注意到在这种类型的案例中,如果代理人无权代表保险人的利益达成这样修正性的协议,不能说代理人放弃了保证和条件,但是可以说由于代理人的行为,善意的被保险人产生了信赖,保险人被禁止就保证和条件的违反享有抗辩理由。

第八章 赔偿的计算方式
  A、概述
  在寿险的情形,损失发生时赔付的数额已被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同样的,在意外保险的情形,保险金由就特定肢体或能力的损失同意赔付的明确数额来计算,或者,如健康保险的情形,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来计算。更为困难的按照损失补偿原则确定保险金赔付数额的问题存在于财产保险的领域。按照多数的财产保险形式,合同规定产生损失时的赔付金额最高为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1、商业条款
  如果财产包含商业要素,很容易以确定的市场价格以货代款进行交换,比如近期可以获得的书的草稿,或者涂料罐,或者棉花或者谷物的装船,一般约定的价值是市场价值。
  2、罕有财产
  如果财产是一种更为独特的类型,比如一辆游艇或一栋建筑,法院通常不会限制按照市场价值的确定进行估价。计算方法更确切的说是几种截然不同的方法的集结。“被保险人的建筑物被毁坏的情形,行为的试验者可以并且应该为了实现全部的赔偿,寻求每一项有助于在逻辑上倾向于正确的损失估计形成的行为和事件。”McAnarney v.Newark Fire Ins.Co.(N.Y.1928).
  对于被保险人的补偿,有两种被认为结合了其它的因素可达成一项公正数额的方法。
  a、再生产成本减去折旧
  尽管这种保险金的计算方法针对的是确定重置准确折旧后受损财产的成本,如果这种方法被用为仅有的保险金计算方式的话,那么经常这种方法会给被保险人带来困难。比如,被损坏的五十年老楼的所有权人以及居住者必须将旧楼替换为新楼,并且对于新楼和它的五十年的原有楼房之间的不同成本有着严重的财务困难。因为这个理由,现在的保单经常提供“重置成本保险”,由此,比如,如果损失发生时保险的责任险额至少为楼房全部置换成本的80%,保险人同意不扣除折旧赔付全部的修理或置换费用。依靠合同中的规定,被保险人可能被要求为了获得全额赔付而实际修理或置换建筑物。这样的条款指的是“置换保险”,而无论是否被保险人对建筑物进行修理或置换都允许不扣除折旧获得全部赔偿的条款指的是“折旧保险”。
  在重置成本条款生效以前要求被保险人达到比如建筑物全部重置成本的80%的数额的最高限制的目的是促使被保险人去投保较高的责任限额。第一个一千美元的保险范围的保费通常和第5个或第上百个一千个美元的保险范围的保费一样。然而统计数字上小额的索赔要比大额的索赔多的多,由此保险人发现在较高的责任限额内其可以比较低的限额获得大的多的利益。因为这个理由,保险人乐于抛出置换成本保险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较高责任限额保险的回报。
  被保险人应当意识到的一种风险是,尽管当保单生效时,保单的限额可能已经等于或者超过了建筑物全部置换成本的80%,经过数年之后,通货膨胀和不断增长的房地产市场都能导致损失发生时责任限额达到80%的数字之下,由此使得重置成本条款失去作用。
  b、市场价值
  ⅰ、能提供收益的财产
  能提供收益的财产被认为具有投资性质的财产,比如公寓住宅或写字楼,确定市场价值的通常方法是按提供收益所需的资本总额确定。这种方法下的价值证明通常由专家证词的陈述来完成,专家根据一名理性的投资人在同类财产中投资所为的要求来决定投资的回报率。专家还应根据投资者以往的收益和支出来确定投资的财产每年可能达到的利润数额。使用这两个数字,用简单的数学计算就可决定一名理性的投资者就该项财产所应支付的数额。比如,如果财产每年产生1万美元的利润,如果就保险财产中相对于其它可利用的投资额投资人所做的投资,投资人就其金钱想获得10%的回报,收益方法的资本总额下财产的价值就应是10万美元(每年1万的利润是10万美元投资的10%的回报)。
  ⅱ、不能提供收益的财产
  不能提供收益的财产(在这个意义上其不能被称之为投资),比如由所有权人使用的房屋,其市场价值通常由处于类似位置的同类财产的卖方所支付给买方的比较价格来确定。同样的,证明的方法通常由不动产评估师提供证据。
  另一方面,在前面的McAnarney v.Newark Fire Ins.Co一案中,法院认为,对诸如私人房屋的非商品财产的估价,正确的思考是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特殊使用价值,而不是通常的市场价值。这种方法也适用于个人财产,比如家具等,旧家具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具有实质性的使用价值,而具有相对较低的市场价值。然而,法院不因为感情价值就这点允许赔偿。
  c、丧失用途
  需考虑的第三个相关的因素是是否丧失了用途,或者财产使用价值的丧失。比如在McAnarney一案中,损坏的建筑物本来是按照生产麦芽酒设计的,后来被禁止进行这样的操作,法院在判案时考虑了建筑物使用价值的降低。应出现的一种合理的考虑是该建筑物能被接受的在可能的其它使用方式时的价值。在Doelger&Kirsten,Inc. v. National Union Fire Ins.Co(Wis.1969)一案中,法院认为,以大木头的方式重置时成本超过1.2万美元,与此相关的是考虑到以该种方式建造产品已完全被禁止,由此导致这种方式不可使用。
  一些案件中,在通过上述讨论的一种方法去达成价值评估,用途丧失早已经被考虑到了。比如,在确定买方按照市场价值支付给卖方的价格时,用途丧失是一项必然包含的因素。
  法院偶尔在已经产生的用途丧失,比如仿造的案例,以及纯粹是预期的用途丧失之间做出区分。比如,在Bailey v. Gulf Ins.Co.(10th Cir.1969)案中,事实上城市已经宣布建筑物构成损害并且命令将其推倒,法院拒绝将被损坏的同群房屋的估价作为考虑的因素。采取了这种观点,通过类推的方法,法院指出的主要原则是,保险金的数额不受约束被保险人的未生效的出售财产的合同的事实的影响。
  d、各种因素的综合
  综合上述的各种因素,包括诸如被保险人先前所接受的善意购买人的购置以及被保险人所产生的针对涉及价值利益的声明等因素,在具体的案例中,法院在特别基础上达成了一项适合的规则。正如法院在Doelger&Kirsten,Inc. v. National Union Fire Ins.Co(Wis.1969)一案中的表述,回顾建立在各种因素基础上的审判法院的价值规则,“在‘广泛的证据规则’下,我们并不需要将在本案事实的检测中发现的经过的途径作为唯一可能经过的途径。我们只需要找到一条适合并且是双方都可接受的途径。仅此而已。通过法院发现的一些令人放心的达致的结果,双方消失了怒气,法院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寻求了一条折中路线。”Id.
  e、置换的选择权
  财产保单项下的保险人通常给自己保留在灭失或损坏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用类似的种类和质量的原料选择对灭失或受损财产进行修理或置换的权利,或者向被保险人赔付这种修理或置换的全部成本。如果保险人能这样选择,诸如折旧以及用途丧失之类的因素将不再相关。
  B、共同保险
  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建筑物之间或消防保护、报警设备或其它保卫措施之间的独立,投保人意识到他们的被保险财产因火灾而导致全部损失的可能很小。因而只投保全部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比如30%)就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另一方面,从保险人的观点而言,由于保费通常根据每一千美元价值的保险的一定比例来确定,第一个一千美元保险的成本与第五十个一千美元保险的成本一样。这就意味着由于大多数针对保险人的索赔是相当小的数额,保险人在较低水平的保险范围上赚取的利益要比较高水平的保险范围少。因而,为了诱导被保险人购买接近于全部财产价值的保险保障,财产保险人从海上保险的实践中借鉴了共同保险的概念。根据共同保险原则,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将保险范围达到全部被保险财产价值的特定列明的比例,在损失发生时的计算中,被保险人就任何损失成为了共同保险人-他必需承担他自己一定比例的损失-不论损失会是多么的小。
  描述这项协议的标准语言可以在纽约标准共同保险条款中找到:
  “当财产发生这种损失时,本公司对财产的任何灭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不超过保险金额承担的保单第一页所载保险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的百分比***”。
  这个比例通常是80%。根据这个条款,假设损失发生时财产的价值为10万美元,保险金额是4万美元,发生的损失是1万美元。决定保险金数额的公式如下所述:赔款等于保险金额(4万美元)除以损失发生时全部财产价值(10万美元)的80%,再乘以损失数额(1万美元)。
  赔款=4000美元/80%×100000美元×10000美元=5000美元
  可见已经足够小的一万美元的损失,被保险人也会自己承担损失的一半(5000美元)。
  根据这个例子,如果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是6万美元,同样是1万美元损失的赔款将会是:
  6000美元/80%×100000美元×10000美元=7500美元
  在这个案例中,被保险人仅会承担的损失程度是2500美元。
  如果被保险人被诱导投保的范围是8万美元,与损失数额相乘的分数会是8000美元/80%×100000美元=1万美元。也就是说,达到8万美元的任何损失会由保险人全部赔付,并且共同保险原则结果上不起作用。
  必须要牢记在心的是,在任何情况下,补偿都不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或者保险金额。
  在少数的司法裁判中,共同保险条款被法律认定为违法。在其它的一些司法裁判中,只有为了接受共同保险条款而减少保费的情况下,并且如果通过保单中的显著表述给予了被保险人足够的提示,或者如果被保险人明确要求共同保险,它们才被允许使用。
  当海上保险被认为在任何保单下都是共同保险,其保险限额不等于全部被保财产价值的时候,非水险不会被认为是共同保险,除非保单中有明确的条款以导致此目的。
  共同保险单下被保险人应当意识到的一个问题是,保险财产的价值在不断增长,或通货膨胀的环境,开始的保额会等于或超出全部财产价值的相关比例,但是随即,在损失发生时,保额会跌落在该数字之下。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相信共同保险条款因为足够高的保险保障水平而无效,只是到损失发生时才发现他是共同保险人。对此最有效的保护是提高保额到合适的水平在全部财产价值的特定比例之上以提供一个缓冲作用,并且在合理的间隔期内再次核对保额的充足性。
  C、“其他保险”条款
  1、概述
  除了人寿保险外,在大多数类型的保险中,为了减少超额保险引发的道德风险,如果被保险人就同一风险获得了其他保险保障,保险人经常使用“其他保险”条款以废除或至少减少保单的有效保障范围。这些条款通常起到的作用是,在有其他保险的情况下,或者使得整个保险保障无效(一些案例中,甚至其他保险被发现不可执行),或者将保单责任减少到只承担其他保险的超额部分,或者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让其按照本保单的保险金额占该风险全部保单总金额的比例来承担损失。最后一种方法(比例分摊)是目前最常用的方法,即使其他保险人破产而不能赔付其比例责任时,通常认为在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配责任的方法仍然有效。
  应用“其他保险”条款时,第二个保险单必须承保的是同一个被保险人、同一个保险标的、标的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以及同样的风险。
  是否只有当其他保单有效并且可以强制执行时,本保单中的“其他保险”条款才可以被解是为有效呢?法院对此有不同的意见。通常的原则是,如果其他保险单表面看来无效,本报单的“其他保险条款”不会适用。然而,如果其他保单仅仅是因为误述、违反条件或保证而使得无效的话,一些法院认为此时尚不足以适用“其他保险”条款,特别是在其他保单尚未无效之前;但是其他法院则认为“其他保险”条款仅仅指的是可以强制适用的保单,无效的保单没有资格适用。为避免这样的不确定性,保险人经常将其他保险定义为“无论有效与否”的保险。法院通常将此定义适用于有可能无效的其他保单,但是不适用于显然无效的其他保险单。
  2、“其他保险”条款之间的冲突
  当两份不同的保单承保同样的风险的时候,如果每张保单都试图将本保单的其他保险条款将损失推给其他保单的话,其他保险条款之间会经常发生冲突。传统上,法院为了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在两张保单之间决定那一张提供了“第一位”保险保障,然后强迫该保单项下的赔款首先支付。有许多方法可以被用来确定承担第一位保险责任的保险单。比如,规定为具体损失提供特定保障的保单、保单所有人首先购买的保险单、承保最初侵权责任的保单或相对于驾驶人责任保单的汽车所有人的保单等,法院均都认为是提供第一位保险责任的保险单。
  对于所有这些解决冲突的武断方法,许多法院表示异议,并且采用了由俄勒冈州高等法院在LambWeston,Inc. v.Oregon Auto.Ins.Co.(Or.1959)一案中所提出的解决方法。在案件中,法院遇到了超额保险条款和比例分摊条款之间的责任抵消问题。无论何时保单的其他保险条款内容之间发生冲突,抵消原则同等适用。法院简单的选择了抛弃有冲突的其他保险条款,如果损失少于两张保单的总括保险金额,每个保险人按照各自保单的保险金额按照比例赔偿。如果损失超过了总保险金额,每一个保险人应按照各自的保额赔偿。LambWeston一案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任何保险人都不得通过武断标准的适用来获得不意之财,被保险人也不会因保险人之间的诉讼而迟迟不得到赔偿。
  3、保险人之间的分摊权利
  当两个或更多的保险人所承保的每张保单都仅被强制去对任何损失按照本保单的保险金额就风险的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支付赔款时,对于赔款金额超出其针对其他保险人应付损失比例的保险人一方,不存在分摊的权利。由于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一个保险人的超额支付被认为是自愿的,这既不会导致产生针对其他保险人的诉讼理由,也不会消灭其他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责任。
  D、定值保险单
  “定值保单”指的是在保单签订时全部的财产价值经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意而明确订立在保单之中的保险形式。一旦发生了全部损失,不管损失发生时所确定的实际价值,都将按该数额作为赔款进行支付。没有明确列明所属保险标的价值的保单被称为“开放”保单。水险保单下的财产保险被认为是定值保险,除非保单有明确相反的规定-也就是说,一旦发生全部损失,保单的保险金额就会被认为是真正的财产价值。另一方面,非水财产保险被认为是不定值保险,除非有明确相反的规定。
  关于火灾保险以及偶尔其他形式的财产保险,大多数州的成文法要求,这些形式的保险是定值保险,通常产生保险责任限额是全部损失发生时实际的财产价值的结论性假设。在每一个案例中,或者通过成文法的确定言语或者作为法院解释的结果,保险人通过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欺诈性的高估了财产,该假设能被认定无效。在一些州中,由于从合同订立时起财产产生了折旧,保险人被允许从列明的价值金额中扣减部分赔款。
  这些成文法背后的目的有两层。首先,禁止保险人签发超额保单并收取保费,然后在损失发生时,保险人通过证明财产不值保险限额的数额从而扣减实际赔款数额,由此保护被保险人。最经常的情形是,财产没有发生全损,被保险人能够对其实际并不拥有的保险水平花费数年的保险费。其次,通过强加该成文法上的假设,可以希望的是,促使保险人在保单签发之前更认真的进行调查,以防止超额保险的情况导致被保险人故意破坏财产,由此导致在该类型的保单下对所有的被保险人而言会提升费率水平。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正如Keeton(保险法,Basic textP.142)所言,保险人看上去更原意面对超额保险的道德风险而不愿发生额外的调查费用。因而,成文法定值保单的纯粹作用看上去达不到在实施损失补偿原则方面的预期效果。它们经常被批评为导火索。
  考虑到法院认为这些定值保单成文法是为了多数公众购买保单的利益,不考虑个体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的事实,这些定值保单被认为适用于与此相关的所有保单类型,它们的条款不能由被保险人所放弃。在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赔款少于保险限额的任何解决方案都被认为与公共利益相背并无效。因为同样的理由,保单条款所保留的保险人有权修理或重建财产的规定,被认为与成文法相违背而无效。
  为了消除在这些成文法中超额保险对于被保险人的内在诱惑,保险人尝试将保险金额明确限制为财产的真正价值一部分-在许多案例中,是价值的四分之三。法院通过宣布这种部分条款违背了定值保单成文法而阻止了这种尝试。
  当财产被认为是完全不符合其开始的适用目的时,可视为全部损失已经发生,而不管残留物的残值。比如一栋建筑物,必须在新的建筑开始前将仍剩余的部分拆除掉,这种损失就会被认为是全损。如果建筑物法规禁止就部分损坏的建筑物进行重建,该损失也是全损。
  在部分损失的情况,多数司法裁判中认为定值保单成文法不能适用,损失的价值由通常的方法计算。然而,主流的观点允许被保险人就财产损坏的比例所确定的保单保险金额的比例获得补偿。
  E、估价条款
  必要要加以区分的两种类型的条款是估价条款和仲裁条款。每一个条款的目的都是为了无需诉诸于诉讼而有助于加快赔款支付速度。仲裁条款通常企图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将或者关于保险人责任或者关于赔款数额的任何纠纷提交给明确包含在保单条款之内的仲裁委员会。该条款曾遭遇过法院一方的实质性的敌意,因为该条款剥夺了法院对于纠纷的司法管辖权并且由此阻止被保险人进入司法审判体系以及就合同法事件进行陪审团的审判,因此该条款经常被认为无效。由于在标准保单中用“采取它或放弃它”的方法包括了这样的条款,法院尤其蔑视这些条款。对于纠纷已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法院并没有明显相同的敌意,大概的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是被保险人方的一种明确选择。
  另一方面,估价条款在法院中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因为该条款限制于在赔款支付数额上的纠纷,而将责任的问题留给法院。然而,即使由成文法规制的定制保单情形,万一发生全损,在司法裁判中,估价条款会被宣布为无效。在这些司法裁判中,即使被保险人已经同意将全部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形,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不受公估人决定的约束(与保险人相反,其被认为应受约束)。
  最常见的估价条款格式起源于纽约标准火灾保单。其内容如下:
  “一旦被保险人和本公司不能就实际现金价值和损失金额达成一致,那么,应任何一方的书面要求在20天之内,各方应选择一位能力强、对损失无利害关系的公估师, 并通知另一方所选择的公估师。公估师首先应推选一名能力强、对损失无利害关系的裁决人;如果双方的公估师不能在15天之内就裁决人达成一致,那么,应被保险人和本公司的请求,可以由保险财产所在地的记录法院的法官来确定一名裁决人。公估师将鉴别损失,分别描述实际现金价值和每一项目的损失,如果双方公估师不能达成一致,则仅将他们的分歧提交给裁决人。”
  如果保单将索赔提交仲裁明确规定为提起诉讼之前的条件,该条件不会无效,被保险人没有在诉讼之前遵守该条件,保险人有完整的抗辩理由不支付赔款。如果保单没有明确将仲裁作为先前条件,保险人有权根据保单直接向法院起诉,但他可能因为违反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受到反诉。
  如果保单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进行评估的期限,法院通常认为该需求应在合理的时间之内做出。这个“合理”的时间,以及甚至明确规定在保单中的期限,可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针对解决问题的协商过程对被保险人不公平的理由而被法院延长,或者仅仅是因为没有推翻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保险公司在各种各样的保单中使用仲裁条款和估价条款,包括火灾保险、未保险乘车人保险以及无过错保险等等。比如,火灾保险单通常包括估价条款,当因火灾而导致财产损坏的价值有争议时,该条款会适用。未保险乘车人保险经常包括仲裁条款,要求在责任和损害有争议的情形,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应参加仲裁。同样的,无过错保单经常包括仲裁条款,其目的是解决或者与责任或者与损害有关的争议。

第九章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辩护义务
  A、概述
  对保险人而言,在责任险保单中包括一项条款使得保险人既有权利也有义务接管因保单范围之内的任何诉因而由第三人提起的针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诉讼的抗辩,“即使诉讼中的任何主张是没有根据的、错误的或带有欺诈性的。”因为后面的短语,有可能保险人会因其没有义务支付赔款的诉讼而被要求去参加抗辩,由于无论何时针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被提起,如果诉讼中第三人的主张带来保险范围内的索赔得以成功,抗辩的义务就会产生,而保险人支付赔款的义务只有在被保险人最终实际承担了法定赔款义务的条件下才会产生。
  B、影响抗辩义务的因素
  1、模糊索赔
  尽管作为一项普遍的规则,无论是否第三人所提起的索赔在或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人都有抗辩的义务,然而在一些案例中,第三人的主张或者不陈述保险责任得以确定的特定事实或者关于该事实是模糊的。这尤其是会发生于确定保险责任的事实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责任不相关的情形(比如,当第三人的身份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者损失的真正日期或时间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责任但是却影响责任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的时候)。在这样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认为,只要有潜在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就有义务去抗辩。在这种情形中,一些法院将与保险责任相关的额合理调查的责任加于保险人身上,并且如果这样一种合理的调查揭示了支配保险责任的事实,保险人被认为有义务去抗辩。在保险责任模糊的情况,一些法院认为如果保险人拒绝就第三人的诉讼进行抗辩,甚至在后来的诉讼中证明保单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责任,保险人仍然就抗辩的成本对被保险人负有责任。偶尔,法院竟然会认为保险人就针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负有责任而不管缺少保险责任,原因就在于保险人违背了其进行抗辩的义务。
  2、第三人的选择性索赔
  尽管官方对此问题意见并不一致,当被保险人被起诉,在诉讼中第三人就被保险人方指控其可选择的故意以及过失行为,一些法院认为针对该诉讼保险人不应被允许进行抗辩,因为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如果陪审团的裁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被保险人,陪审团发现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有罪而不是其过失的行为,那么在责任保单项下该裁决就会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这个裁决对保险人而言是有利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于既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又根据任何可能的惩罚性损害评估来发现过失行为。考虑到利益之间的冲突,许多法院将抗辩的义务转移到赔付关于保险责任之内的索赔的抗辩成本之中。由于不允许保险人参加侵权审判,也认为没有间接的禁止保险人通过该案件中的裁决就保单的任何诉讼来主张,被保险人的行为事实上是故意的并且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3、多重诉因
  第三人将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诉因与在保险范围之内的诉因相结合的事实并不排除保险人就关于保险范围之内的诉因提供抗辩的义务。
  4、赔偿要求中事实的不实陈述
  尽管基本的规则是,无论是否侵权索赔人的赔偿要求中的主张所行使的诉因在责任保单的保险责任之内,在任何特殊的情况下保险人都有抗辩的义务,如果赔偿要求中的主张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仍会有不同的情形出现。比如,如果索赔人陈述了一个不在保险责任之内的诉因(例如,关于攻击和殴打的故意侵权的诉因),但是事实显示诉因在保险责任之内(例如,仅是过失行为的情形),多数法院采取的立场是允许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人的抗辩利益,仅仅是因为侵权索赔人所选择的陈述诉因的方式会挫败被保险人根据保单所具有的合理期待。这些法院创造出了上述发现抗辩义务基本规则的一项例外,而不管侵权索赔人的主张。偶尔该结果建立在保险人就事实合理调查的基础之上。在一些更为保守的法院,只要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真正的事实在保险责任之内才会强加给保险人抗辩的义务,而不管侵权索赔人的言语。
  相反的情况,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在保险责任之内而真正的事实却不在保险责任之内,法院通常适用的标准规则是,要求保险人按照侵权索赔人主张的诉因进行抗辩。
  5、不必要的主张
  在是否对所陈述的诉因不必要的侵权索赔人的主张在决定保单的抗辩义务时应被信任的问题上,法院存有分歧。比如,可以考虑一下侵权索赔人无根据的主张其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尽管他作为雇员的身份与他的诉因毫不相干的情形。如果在被告的责任保险单中有雇员除外的规定,这样的话,这项不必要的陈述能够排除保险人抗辩的义务,那么该主张是应被考虑还是应被放弃?不必说,只有当该不必要的主张因为真实性而受到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质疑时,问题才会出现。一些法院采取的立场是一项不必要的主张会废除抗辩的义务并且由被保险人所质疑的不必要的主张在确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时应被放弃,目的是为了防止推翻被保险人在保单项下的合理期待。同样的,另外的一些法院采取的立场被Keeton所支持,认为一项不必要的主张指示了一项肯定性的抗辩义务,由被保险人所质疑的不必要主张应当被放弃,因为有侵权索赔人欺诈性的提出错误主张或与被保险人勾结纯粹为了达到制造保险责任的目的的高度可能性。其他的法院采取了相反的观点,采信即使是侵权索赔人的不必要的主张来确定是否有抗辩的义务,特别是在后来的支持抗辩义务的案例中。
  C、通过支付赔款履行抗辩义务
  是否在保单责任限额以内支付赔款会同样履行针对被保险人诉讼的抗辩义务的问题上,有三种基本的观点。一些法院采取的立场是一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根据保单应负责的全部数额,该赔款支付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那么提供抗辩的附属义务也将不会独立存在。一些法院感觉到,一旦保险人就针对其被保险人的侵权诉讼的结果被剥夺了任何的经济利益,再要求或允许保险人去承担抗辩义务是不合适的。
  由多数法院所阐明的第二个基本观点是,通过向第三方侵权索赔人或部分索赔人或全部的解决方案或令人满意的裁决支付保单限额内的赔款(尽管不必偿还或支付保单限额内的赔款给自己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解除抗辩的义务,由此留下被保险人自己来处理针对他的索赔。对于同一意外事故的结果而有多个索赔人的情况,这个解决办法是中肯的,保险人与早期的索赔人和解或者向裁决支付赔款,因而耗尽了保单每次事故的限额。在这种方法中,保险人不必对随后其他索赔人的诉讼进行抗辩。
  然而,这两种观点的任何一种中,有权威的主张是,自始就有向被保险人提供抗辩义务的保险人此后不能通过在诉讼结束之前撤出以损害被保险人的境遇。
  一些法院所支持的第三种观点是,提供抗辩的义务独立于因被保险人有责任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因而,在保单限额内的赔款支付给任何人后,抗辩义务仍然存在。
  D、因未提供抗辩被保险人可利用的补救措施
  一旦保险人违背了向第三人针对被保险人提起的侵权诉讼提供抗辩的义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就如下损害负有责任:
  1、被保险人自己进行抗辩时花费的所有费用和律师费,包括证据费用、诉讼费、调查费用、上诉保证金或其他上述费用,只要这些费用是合理的;
  2、针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裁决的数额或被保险人和索赔人之间的解决方案,只要这种解决方案数额合理并且以善意而达成(一些法院将这种方法下的赔偿数额限制在保单限额之内,而其他的法院则允许就全部解决方案或裁决数额进行赔偿而不管保单的限额);并且/或
  3、因为保险人不法的违背了提供抗辩的义务,去赔偿被保险人额外承受的伤害,比如精神损害。
  当被保险人因既在保险责任之内又不在保险责任之内的索赔而被起诉时,如果保险人拒绝进行抗辩,通常认为保险人对所有的诉讼费用加上在保险责任之内的任何解决方案数额或者可归于索赔的裁决数额负责。
  如果保险人错误的拒绝抗辩,作为其他的结果,被保险人有权利控制与普通合同条款相反的抗辩,保险人不能以抗辩没有以它应有的方式行使,或者进行或没有进行上诉为理由来撤销保单项下赔款的支付。保险人也失去了参与诉讼的权利,被保险人可自由与侵权索赔人达成任何合理的、善意的解决方案并且不管保单中禁止被保险人达成解决方案或除了损失仍在继续以及为了满足就该问题审判之后的裁决的需要而有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之外排除任何赔款的条款,被保险人仍可获得赔款。
  保险人不合法的拒绝抗辩也解除了保单中被保险人提供损失证明、事故通知或提供任何与诉讼相关的书面文件的义务。也认为解除了被保险人就抗辩与保险人合作以及协助的义务。
  一些法院竟然认为,不合法的拒绝抗辩等于放弃了与不在保险范围或被保险人不遵从保单条件有关的其他任何可能的抗辩。
  E、违背注意义务的补救方法
  法院强加给保险人在履行它们的抗辩义务时合理注意的义务。因而,如果保险人承担了它的抗辩义务但是履行中有过失,比如没有发现或坚持一项特定的抗辩理由,没有找到证据,或者没有在时间期限内提交答案或通知上诉,可认为保险人就针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裁决的全部数额对被保险人负有责任,即使该数额超过了保单限额。
  F、保险人过早撤出诉讼的补救方法
  在充足的注意之外,如果保险人不管因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或被保险人丧失权利而没有实际抗辩义务的事实,从而参与了被保险人的抗辩,但是随即过早的撤出了抗辩,导致被保险人在行使自己的抗辩中受有损害的结果,则认为保险人对任何裁决的全部数额或合理的解决方案负有责任。通常依据的理论是禁止反言。
  G、保险人自我保护的方法
  1、确认判决诉讼
  考虑到被认为不合法的拒绝向被保险人提供抗辩所存在的风险,包括无保单限额向任何裁决或解决方案支付赔款的风险,保险人经常采取预防措施,就是为了能够得到确定保险责任或保险人的抗辩义务的任何问题的安全裁决而针对被保险人提起确认判决诉讼。通过这种方式,保险人能够提前保证其拒绝抗辩的司法管辖权。
  2、不弃权协议
  有时,作为针对后来会被认为是不合法拒绝抗辩的预防措施,保险人希望去承担第三人侵权诉讼中的抗辩。另一方面,如果如果保险人的确承担了该抗辩,多数法院认为保险人由此放弃了被保险人提出的丧失了保险范围的任何索赔或保险人已知的保单责任缺乏。甚至在被保险人同样知道关于权利丧失或不在保险责任之内的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也会适用弃权原则。(注释:这种弃权规则并不适用于成文法直接诉讼中保险人自己是被告的情形。)
  能促使保险人作为预防措施参与侵权诉讼的抗辩,同时保留针对被保险人的解决方案或裁决的情况下就不在保险责任之内或权利丧失提起索赔的行为能力的一项工具是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达成一份不弃权协议。保险人同意继续抗辩,而被保险人则同意保险人可以保留与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保险责任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辩驳的权利。保险人必须意识到的一种风险是,通过被保险人根据保单在任何随后的诉讼中提出不在保险责任之内的问题,如果法院发现关于解决方案的范围或接受的要约过于勉强,因为保险人依赖于为了第二次有机会避免支付赔款而未揭示的期待,法院有责任一起撤销不弃权协议。同样,通过异议通知的方式,保险人的律师可能在建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一份不弃权协议时会面对利益冲突的个人问题,特别是如果保险人的律师没有向被保险人全部说明为了保险人的不弃权协议所产生的任何利益冲突的性质,当保险人试图一只眼盯着被保险人的利益就针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诉讼进行抗辩,并且另一只眼盯着自己的利益对发现会导致不在保险责任之内的结论的事实抱有希望的时候。
  3、权利保留通知
  不弃权协议的一个次要选择是“权利保留通知”,这是保险人的一份书面当方声明,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继续参与抗辩的意图,同时保留催促发现能够导致非保险责任的各种问题的权利。通知的主要目的是使得被保险人意识到保险人的全部意图,由此被保险人后来不能再声称保险人放弃了主张非保险责任的权利或因为被保险人被误导相信保险人已经接收了保单责任从而就这样的主张不容反悔。这种通知还意图使被保险人意识到保险人可能在任何时间决定从侵权诉讼的抗辩中撤出的事实,并且由此被保险人会被很好的建议去聘请自己的律师并且进行自己的调查。
  作为针对被保险人禁止反言主张的保护,一些法院赋予了不弃权通知全部的效力。这些法院中的一些认为,作为一种推论,在接收到不弃权通知后,被保险人有权利接收第三人侵权诉讼中的抗辩而不会违反保单中的抗辩条款。
  其他的法院不会赋予既保留了诉讼控制力又保留了非保险责任主张从而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形成利益冲突的保险人的单方权利主张以效力。这些法院坚持认为,一份权利保留通知如果要有效力,就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由此使得不弃权通知等同于不弃权协议。
  H、保险人对抗辩的控制
  1、概述
  在仅有的强加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是在保单责任范围之内的索赔类型的情况,即使被保险人有超出保单限额的完全可能的赔偿风险,保险人既有责任进行抗辩也有权利控制抗辩。然而,在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超出保单限额的情况,保险人通常允许被保险人的私人辩护律师去参与承受力咨询。
  在第三人的赔偿要求中有保险责任之内的主张结合了不在保险责任之内的主张的情况,关于保险责任之内主张的抗辩义务仍归于保险人,但是保险人不再有宽泛的权利去控制诉讼。保险人还有与代表被保险人利益的辩护律师针对不在保险责任之内的主张分享抗辩控制权的义务。
  2、影响保险人控制权利的利益冲突
  在代表保险人的律师为被保险人辩护情况,产生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冲突最常见的情形如下所述:
  a、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和第三方索赔人之间互相勾结,并且第三方的索赔企图欺骗保险人的情况;
  b、可以查明被保险人的行为或者过失或者故意,对被保险人而言最佳的利益就是争取过失责任,这样保单责任就会适用并且象这样有助于过失的抗辩以及风险的承担将可以利用,对保险人而言最大的利益是让陪审团发现故意行为,这样任何责任都将在保单责任之外的情况;以及
  c、在保险人就抗辩所为的战术选择与被保险人的个人利益相冲突的情况,比如,当保险人的律师选择去承认被保险人医生一方的职业过失或其它职业过失并且仅就案件的损害进行抗辩时。
  在这种类型的案例中,许多法院采取的立场是,一旦保险人尽到就利益冲突全部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有权利拒绝允许保险人的律师代表自己,并且可就诉讼期间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和律师费向保险人主张。同样的,允许保险人选择从抗辩中撤出并且仅仅赔付包含在被保险人抗辩中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在任何一个情况中,多数法院认为并不排除保险人在侵权诉讼中通过法院的发现来提出任何关于勾结和非保险责任的问题。一些法院不同意坚持让保险人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诉讼中审判法院的发现的约束。更不必说,如果保险人因为担心被保险人的律师不会和其一样辩护或者担心如果保险人的律师在处理这项谈判,被保险人会以比案件要高的数字来解决,通常保险人以受在侵权诉讼中决定保险责任或非保险责任的任何事实的陪审团的裁决的约束为代价去这样做。
  I、多重保险责任
  在被保险人投保了两份或更多的责任保单,每一份保单都承保了第三人索赔的一部分的情况,一些法院认为如果一名保险人承担了全部的抗辩责任而其它的保险人拒绝承担,付出劳动的保险人就抗辩责任的分担对其它保险人没有诉因,因为抗辩的义务仅在合同上归于被保险人而不是其它的保险人。其它的法院不同意允许实行了抗辩的保险人对其它的保险人根据他们在任何裁决中赔款责任的比例就分摊比例提起诉讼。
  J、关于上诉的义务
  作为一项基本的规则,在发生针对被保险人的裁决的情况,抗辩的义务并不会自动伴随有提起上诉的义务。在决定是否上诉时,多数法院强加给保险人如同考虑自己的利益一样来考虑被保险人利益的义务,并且在拒绝上诉时保险人会被强加对被保险人善意而为的责任。少数的法院在处理该决定时会强加给保险人合理注意的严格标准。然而,权威的观点是,不会认为保险人对过失未上诉负有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能够说明审判裁决有错误并且第三方侵权索赔人不会在再审中胜诉。
  在或善意或谨慎注意的标准中,法院看上去更愿意强加给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在提起他自己的上诉中的花费的义务,而不是强加给保险人就超出保单限额的裁决承担责任。
  在是否要求保险人去提交一份涵盖裁决全部数额的上诉状还是仅提交一份保单限额内的部分裁决数额的上诉状的问题上,法院存有分歧。
  在保险人没有提交上诉状并且取得执行中止的情况吓,结果是被保险人被迫去履行裁决或与侵权索赔人达成的解决方案以阻止针对其财产的执行,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违反了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与第三人达成解决方案或支付赔款的保单条款为理由而主张在保单限额范围内的赔款支付无效。
  K、关于协商解决的义务
  1、法院创造的义务
  保险人通常在保单中规定,将保险人认为有利的协商或解决任何诉讼的权利保留给自己。不管条款中严苛的比例保险人的语言,当保险人在就解决方案谈判时,法院默认其有义务去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与其他的因素一起,该义务产生于对针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诉讼中他或她的利益被全部交到了保险人手中的事实的考虑。
  对于该问题的全面讨论,可参见本书第十一章中关于处理善意诉因的下文。
  L、针对保险人索赔的转让
  多数法院规定,针对保险人违背抗辩其义务的被保险人的索赔的转让是有效的。因而,经常的结果是因为对于第三方侵权索赔人的裁决或解决方案超出了保单限额,被保险人转让了针对保险人的索赔。那么,第三方索赔人可简单的从保险人处就全部的裁决金额获得补偿。由此,在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人的诉因没有被被保险人破产或他自己不会赔付超额责任的事实所挫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诉因的唯一真正受益人就是否则会得到少于他的裁决全部数额的侵权索赔人。在被保险人破产的情况,这种考虑支持就针对保险人的超额责任驳回索赔。
  M、辩护律师的利益冲突
  正如上一章所讨论的,任何时候根据保单只要有可能的保险责任,对于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保险人就有抗辩的义务。在关于是否保险人实际上有义务去扩展保险责任的问题上存有分歧,保险人经常为了避免随后潜在的恶意索赔的风险会参与抗辩之中。然而,保险人通常只有在保留了根据保单拒绝赔偿的权利之后才会行使代表权。在这样的案例中,保险人选择将会代表被保险人的律师,然后律师会控制诉讼的进程。
  在被保险人、保险人和律师之间的这种三角安排是否合适或这件事情是否合乎职业道德的问题上,曾经有过相当可观数量的诉讼。处理该问题的有影响的案例是San Diego Navy Federal Credit Union v.Cumis Insurance Society Inc.一案。
  在Cumis案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面临的情况是,保险人同意向它的被保险人就错误卸货而被索赔提供抗辩,但是保留了就惩罚性损害索赔拒绝赔偿的权利。随即被保险人雇用了独立的律师就错误卸货的索赔进行辩护,因为被保险人相信当保险人所雇用的律师仍由保险人所雇用并支付费用时,那么该律师在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时就会面临利益上的冲突。
  这种利益冲突来自于这样的事实,如果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完全有责任,他的行为不是故意的,惩罚性赔偿并不合适,并且因而构成保险责任,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有利的。对保险人而言最有利的是,万一有原告的裁决的话,发现被保险人是故意而为;由此保险人没有义务去赔偿,因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以及惩罚性损害都在保险责任之外。这样,为被保险人所雇用但是在理论上又被假定为代表被保险人利益的律师就会陷入利益冲突之中。
  尽管在Cumis案中,保险人为独立律师的服务支付了两份费用,保险人后来采取的立场是,在需要独立的律师和由此拒绝为独立律师的服务进一步支付费用之间事实上没有利益冲突。
  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主张1)其有权雇用独立律师以及2)保险人有责任支付独立律师的费用。审判法院同意被保险人的主张,在上诉判决中,该决定被得以肯定。上诉法院认为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有利益冲突的地方-也就是说,在根据保单证明有非保险责任行为的地方对保险人而言有益,然而根据保单证明被保险人的行为在承保范围之内对被保险人而言有益-并且这些利益冲突产生于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辩驳权利的保留,那么“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支付其雇用独立律师的合理费用。”
  从Cumis案中产生的强烈反应曾广为扩散。比如,紧随Cumis案而提起的数个案件指出,Cumis案被法院解释为要求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去提供“Cumis律师”,其间保险人可依据保留的权利进行抗辩。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立即澄清并且限制了自己的裁决,规定对Cumis律师的需要之间没有利益冲突,除非保险人所雇用的律师能够通过他/她控制案件的方式来影响保险责任。比如,在保单排除了故意行为的保险责任的情况,Cumis律师有能力通过他/她提出抗辩的方式来影响保险责任。如果抗辩律师提出证据意图去证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的,结果看上去会更有利于保险人。因而,在这个案例中,潜在侵权诉讼中的抗辩律师有能力影响保险责任,从而,一种不被允许的冲突就会存在。如果权利保留的基础是与潜在的针对被保险人的诉讼中所产生的任何问题不相关,比如被保险人违反条件,这种不被允许的冲突就不会存在。
  Cumis案的裁决所产生的一个最重要的结果就是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2860节的制定。将部分的包含Cumis案裁决的潜在广阔范围的内容制定为法律,这项成文法使得该案的裁决以及阐明Cumis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的尝试成为了法律。
  如上所述,根据Cumis案的裁决,一些法院将该裁决解释为,无论何时保险人保留了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就会产生利益冲突。成文法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裁定,认为只有问题的结果既与潜在的法律诉讼又与保险责任问题能被保险人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律师所控制都相关时,不被允许的利益冲突才会出现。此外,“关于惩罚性损害的主张”或“仅仅是由于被保险人因超出保单限额的赔偿数额而被起诉”时并不认为会产生冲突。正如在随后的Golden Eagle Ins.Co. v.Foremost Ins.Co.案中所指出的,提供独立律师的义务并不以保险法为基础,而应是律师避免代表冲突的利益的职业道德要求。
  该成文法还用明确的语言规定被保险人能通过有见识且聪明的书面方式来放弃提供独立律师的权利。
  由Cumis律师的需要所提出的复杂问题是独立律师和保险人的律师之间代理行为的合作范围和方式。根据该成文法,独立律师和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去披露除了“与保险责任争议有关的特权事物”之外的潜在诉讼有关的所有信息。此外,独立律师和保险人的律师都“应被允许去参加诉讼的所有进程。律师应就每一位律师对被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法律义务相一致的信息全部进行交换。”除此之外,成文法还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本节中没有任何内容会减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合作的义务。”
  正如Employers Insurance of Wausau v.Albert D.Seeno Construction Company案中指出的,要求独立律师不仅要向保险人披露与诉讼相关的任何信息,除了关于保险责任的事件以及由此的特权事件之外,而且还要就与诉讼相关的所有问题与保险人进行商议。法院注意到,这些义务不会使得独立律师和保险人处于律师-客户的关系,这就意味着保险人不能因独立律师违反合作义务而剥夺其代理资格。然而,法院建议保险人可就独立律师违反善意和公正处理的约定而提出索赔。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要求律师之间联合参与和会商,以及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合作的条款,可能是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比如,在诉讼策略观点或者甚至接受或做出解决方案要约不一致的情况,每一位律师的实际相关角色和控制权是什么呢?在成文法中这个问题并没有说清楚。
  也是在成文法中,如果要求保险人提供独立律师,保险人可以要求由被保险人所选择的独立律师具备一定的资格,诸如至少5年的从业经验以及有处理这种类型的索赔下的诉讼的丰富经验。保险人也能坚持认为独立律师有错误并且遗漏了保险责任。
  如果关于需要独立律师的冲突是否出现还不确定的话,判例法建议保险人提起确认判决诉讼会是适合的程序。是否应允许潜在诉讼中的原告参与确认判决诉讼是在法院的判断力范围之内的问题。
  尽管围绕Cumis案存有混乱以及随后对该裁决加以成文法化,该案对于保险业仍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现在保险人经常被迫为了向外部的律师服务负担费用而支付相当可观的数额,同时又雇用它们自己的律师去代表保险人的利益,由此增加了责任保险的成本。另外,先前的包含由保险人指定的一名律师去控制诉讼的简单体系已经被弄得相当复杂。在利益冲突的新的致敏机理中,当假定独立律师将控制抗辩的时候,保险人律师和独立律师在诉讼中就诉讼策略、证据、解决方案等方面的相关角色定位仍不明确。

第十章 代位求偿权
  A、定义
  在代位求偿的衡平法原则中,如果A对B负有债务,并且C受制于一些法律强制形式-也就是说,非自愿的-而偿清了该债务,则C有权以B对A的诉讼理由就清偿的数额获得补偿。C被认为是替代了B向A的索赔。衡平法院以下列方式在保险背景中适用该原则。如果A过失引起了 B的财产的损害,保险公司C受制于其与B之间的保险合同而向B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C就其支付赔款给B的范围代替取得B在针对A的侵权诉讼中的索赔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自于诉讼法,不管该权利是否被规定在保险合同之中或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任何交易中。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与损失相关的针对第三人的所有诉讼理由,无论是否可在侵权法或合同法中找到。如果在保单订立的时候,有第三人可借以承担已承保的风险的合同-也就是说,第三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的赔款,这会抵消所承保的损失-保险人代位取得它的被保险人的合同诉因。比如,这可发生在当保单承保了抵押权人利益的时候。如果因为抵押财产的损害,保险人支付了赔款,保险人在赔款范围内代位取得抵押权人针对抵押人的合同权利。
  另一方面,保险人仅能代位取得被保险人所拥有的那些诉因,受制于许多针对被保险人的充分抗辩(比如共同过失)。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已经豁免了一名未来的侵权人,比如,在一份租约或提单中,针对侵权人,保险人并没有比被保险人有大的多的权利。然而,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豁免了侵权人(在此时代位求偿权自动附加),就会认为他违反了他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从而提供给保险人就保单项下任何索赔的赔偿进行抗辩的理由。如果,在损失发生和保险人支付赔款后,知晓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作为解决方案的一部分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了豁免权,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索赔,该豁免没有效力。然而,如果不知晓保险人的权利的侵权人与被保险人达成了解决方案,对于保险人而言,侵权人所取得的任何豁免都是有效的。
  B、基本原理
  保险背景中的代位求偿原则与补偿原则紧密的交织在一起。适用代位求偿权最常引用的理由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从损失中获得利益-也就是说,得到重复赔偿,一次从保险人处以及一次从侵权人处。代位求偿原则和补偿原则之间的相关关系尽可能理性的解释了代位求偿适用的保险类型和那些不适用的保险类型(下面将会讨论)之间的界限。
  适用代位求偿权所引用的第二个理由是,它符合应当允许由首先引起损失的一方来最终承担责任的公共政策。如果在被保险人起诉之前,他一次从保险合同处获得全部补偿,代位求偿权既能防止侵权人从被保险人所取得的保险赔款中获取利益,又能强加给侵权人采取行动去阻止侵权不法行为发生的重担。
  第三个可能的理由是,保险人借助保险代位而获得的补偿来最终降低保险费率是完全不能实现的。保险人一直以来都没有将其获得的补偿计入保险费率的公式中,而是将这些补偿用于增加股东的红利。
  C、适用代位求偿的保险险种
  主要因为代位求偿与补偿原则的紧密关系,代位求偿并没有广泛的适用于所有的保险险种。下述是代位求偿在各个独立的险种中适用或不适用的界限。
  1、财产保险
  因为财产保险是最明确的补偿保险形式-赔款根据灭失事物的价值来计算并由此而限制-代位求偿最广泛的适用于这种保险险种。财产保险单中通常包括代位求偿条款,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位求偿权很少行使超出法律所产生的规定权利。
  2、责任保险
  需再次指出的是,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基础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有法定义务向第三人赔偿而支付的数额。因而,保险人通常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主要侵权人的索赔权,或者对第三人补偿或比例分摊的索赔权。
  3、寿险和意外险
  a、寿险
  因为人寿保险的全部类型都是一种投资方式而不是为了补偿目的,在这类保险险种里并不会产生诉讼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赔款的义务仅有双方之间的合同确定,而决不是由生命损失的任何实际金钱价值来计算和加以限制。事实上,依其性质,该损失不可由金钱来衡量,因而,也不涉及到防止受益人获得重复赔偿的问题。
  在否认代位求偿权利的时候,法院也提出了普通法中的技术性基本原理,随着死者而消失的任何使人的诉讼理由,以及因为非法死亡属于死者私人代理人的任何成文法的诉讼理由而不是所有权人或受益人。因而,对于保险人所能够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保单的所有人或受益人没有诉因。
  限定赔偿数额的各种寿险形式和两全寿险保单之间可见的区别就是明确的投资功能,短期寿险毫无疑问等同于补偿性质。同样地,在财产保险的情况,许多单独的保单,诸如水险保单,其更类似于寿险而不是财产险,在发生损失的情况,它们根据合同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而不是根据损失发生时财产的价值计算赔偿。在处理这种单独保单时,法院采取了宽泛的方法,在财产保险中完全适用代位求偿权并且拒绝在寿险中适用,而不管每一个分类之内的区别。
  b、意外险
  因为任何特定伤害的赔付数额由合同确定而不需要损失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意外险更类似于寿险而不是财产险,因而,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意外险。正如具有里程碑意义的Gatzweiler v.Milwaukee Elec.Ry.&Light Co.(Wis.1908)一案的裁决所指出的,“为了在特定的事件发生时有从他处得到明确赔付数额的权利,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并支付保费。保险的赔款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投资。保险所承保事物的现金价值根本不会进入交易之中。”
  既贯穿寿险和又贯穿意外险裁决的另外的趋势是对从保险中可得到的所有赔偿以及从侵权人处得到的赔偿很少充分满足伤者或生存者的需要这一事实的同情。因而,使用代位求偿工具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几乎没有什么意义。
  4、医疗、手术和住院保险
  在医疗、手术和住院保险责任领域中,权威的判例法不足以指明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是否会产生代位求偿权,但是象这样可利用的判例法所显示的是通常没有代位求偿权。在Michigan Hosp.Serv. v.Sharp(Mich.1954)一案中,法院不允许密歇根州医疗服务组织(蓝十字)代位提起索赔,所依据的并不令人满意的理由是,当服务组织赔付了用户的住院费用时,它仅仅是履行了向用户提供这种服务的合同义务,因而是清偿了其应负主要责任的债务,而不是就其主要欠用户的债务对用户进行赔偿。对于这种境况的倾向是,服务组织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因为依据代位求偿的性质,并不会产生于负主要责任的仅仅是赔付债务的保险人一方。这样一种方法并不令人满意的原因是该情节可用两种方式来描述的同样如真的一般:或者服务组织倾向于被当作就用户发生的住院费用进行赔偿的保险人,或者其倾向于被当作医疗服务的传送人,为了将服务提供给用户,其必须直接从医院处购买服务。每一种观点都具有同等的合理性。因而,看上去法院得出的结论是,在住院或医疗保险范围内,代位求偿并不适合,法院选择了不可避免否认其代位求偿权的的看法。
  这个领域进一步的迹象是保险公司在保单缺乏一些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寻求代位求偿权是持续失败的。这也就意味着保险人默视假定其不可从法律中获得代位求偿权。
  该领域法律上代位求偿权的状态,目前因为在这种类型的保单中明确约定代位求偿权的扩散而产生问题的案件的急剧减少而显得有些混乱。这特别与汽车保单中的医疗赔付保险责任有关。
  5、灾害保险
  在灾害保险的情况中,法律所产生的代位求偿权利的模式比财产险或寿险的情况更为复杂。代位求偿权利的存在依赖于被保险人的性质以及所涉及第三人的性质,如同特定类型的保险一样。比如,正如Keeton在保险法基础课程第148-149页中所述的,在保险单承保伪造损失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是伪造合同中的受票银行,针对向伪造人现金议付的善意第三人,保险人代位取得该银行的诉讼理由。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是和他的雇员订立了全面忠诚合同的雇主,保险人不能代位取得雇主针对诸如受票银行的善意第三人的索赔。然而,在两个案例中,保险人都会代位取得针对伪造人的索赔。这种用小块布缝缀的被罩的界限看上去可以根据所涉及各方之间衡平法的公平原则加以区分。
  6、劳工补偿
  通常,无论是雇主还雇员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会明确规定在特定司法管辖权内的劳工补偿法案中。由于缺少成文法条款,各州之中关于保险人是否有权根据法律享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上存有分歧。那些决绝承认代位求偿法定权利的州,通过将劳工补偿类比为寿险或意外险而加以拒绝代位求偿。
  根据Vance(Insurance,3d,ed.,pp.788-9)的观点,劳工补偿成文法中的代位求偿权遵循三个基本模式:
  a、保险人仅能就其被迫支付给雇员的数额从侵权人处获得补偿,然后雇员可就其遭受损害的任何超额价值的补偿提起诉讼;
  b、如果雇员选择接受补偿款,保险人代位取得雇员针对侵权人的所有索赔;或者
  c、一旦保险人赔付了补偿利益,其就会代位取得雇员针对侵权人的所有索赔,但是保险人对于超出补偿款的部分赔偿作为雇员或他的经济援助者信托人而持有。
  D、补救方法
  1、针对第三人
  保险人在代位取得针对第三人的任何诉讼理由的时候,逐步替代了被保险人的位置,该第三人引起了保险人有义务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该任何第三人受合同约束对于被保险人就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通过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或从被保险人处取得豁免权都不能使得他逃脱对保险人的责任,只要在支付赔款或取得豁免权时第三人意识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即可。因而,第三人可能潜在地需要就同一损失支付两次赔款才能处理完毕-一次是给被保险人以减损保险人的权利,第二次是给保险人。
  2、针对被保险人
  a、赔款支付之前
  在被保险人通过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或赋予第三人豁免权从而危及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索赔权利的情况,我们认为被保险人违背了保险合同,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就保单提起的诉讼享有部分或全部的抗辩。在协商解决或豁免权的情况时,如果第三人意识到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为这样的豁免权或协商解决不会损害保险人针对第三人的权利,保险人就无法利用这种抗辩。
  b、赔款支付之后
  如果保险人根据保单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或赋予了第三人豁免权,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的行为享有诉因。为了确定该违反合同行为所致之伤害,保险人必须“证明其事实上应该可从作为错误行为人的第三人处获得补偿。”汉密尔顿火灾保险公司诉格雷格尔(N.Y.1927)一案。曾有建议认为该条规则应当被解释为保险人只需要证明这是如此一种通过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会影响一些赔偿数额的期望,而不是要求证明保险人获得针对第三人的并非为了被保险人的协商和豁免的裁决。见基顿,保险法基础课程,第165页。
  如果第三人在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豁免权或与被保险人和解的时候意识到了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针对第三人的索赔权仍然是完整无缺的,因而被保险人违反合同行为不会产生损害。
  作为一项选择,保险人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衡平法院就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的,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减损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的资金强加推定信托。最后的结果是强迫被保险人将那些代表关于针对第三人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赔款资金的比例划拨给保险人。
  可见,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可依据是否保险人选择以被保险人破坏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赔款支付的抗辩基础或以违反合同或推定信托的诉因为抗辩基础而有所不同。
  E、从第三人处获赔资金的分配
  对于从第三人处得到的任何赔款资金如何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进行分配,法院采取了不同的方法。若保单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多数法院命令,被保险人首先对于他的损失超出保险赔款的范围从追回款项中获得赔偿。然后保险人在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额度内获得赔偿,如果还有任何的剩余,都应归于被保险人。可选择的另一个方法是就赔款数额先赔付保险人,任何剩余资金归于被保险人。最后的方法是根据各方所承担的损失比例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割资金。不用说,法院所采用的涉及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特定方法的仅有的情形是那些从第三人处获赔的资金少于全部损失价值的案子。
  F、对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1、“自愿”抗辩
  在传统的代位求偿权原则中,保险人根据保单没有法定义务去支付赔款而自愿支付了赔款会被认为丧失代位求偿权。比如,如果保险人的赔款超出了保单限额,或者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或者属于除外责任,在该范围内保险人没有法定义务去赔偿,其赔偿行为被认为是自愿的。同样的,在“其他保险”条款中,当保险人仅有义务就损失的分摊数额进行赔付时,对于任何超出该份额的赔款都会被认为是自愿行为。
  根据法院将会给保险人贴上“自愿”标签的事实情况,这种针对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少有成功,因为这将会对保险人能迅速的与被保险人解决理赔产生打击。法院倾向于允许只有在事件表明保险人在面对一项明确有效的抗辩时支付了赔款的情况才可以抗辩,当保单项下的责任存有争议时,并不一直允许这种抗辩。保险人不管建立在自己一般原意忽略的违反条件基础上的抗辩而支付了赔款的情况,通常并不允许进行抗辩。根据基顿的意见,即使是在抗辩理由可以利用的情形,保险人仅仅从被保险人处取得针对第三人的权益转让或使用“借条”(参见下文的有利益关系的真实当事人一节对于借条功能的解释)就可以避免这样的抗辩(如果在司法管辖权中允许这种转让)。
  2、被保险人的抗辩
  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加以限制的一般规则是保险人不能取得同一保单项下针对一个指定被保险人的索赔的代位求偿权。比如,在一个单独的保单中,如果一项财产中的受托人和托管人的利益都被加以承保,因为受托人的疏忽财产被损坏,当保险人支付赔款给托管人时,它不能代位取得针对其他的被保险人也就是疏忽的受托人任何索赔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代位求偿就会使得保单对于受托人来说是虚假的。为了决定保险人是否能够代位取得针对受托人和承租人的疏忽索赔,关于是否受托人和托管人,或是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利益意欲由保单加以承保的问题经常产生。
  G、有利益关系的真实当事人
  1、程序规则
  对保险人而言,为了防止陪审团对于保险人不可避免的偏见,其能够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针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索赔是有实际利益的。在保存一名来自陪审团的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被告的事实时,这样一种利益看上去和它的利益一样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其通常受法律的保护。事实上,一些司法管辖权已经允许保险人以它们的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索赔,而不管相关司法管辖权的程序成文法要求所有的诉讼应以有利益关系的真实当事人的名义提起的事实。纽约州民事实践法案特别规定,“除非有法院命令的另外规定,一名***向他的保险人履行了或借条或追偿权益转让书、信托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的被保险人***可以起诉或被起诉未与他合作的诉讼所支持或针对的利益的某个人。”N.Y.Civ.Prac.L.R.§1004(McKinney1963).其他的法院则要求保险人应被指定为原告方,特别是在其支付了全部赔款并且解除了单独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
  2、借条
  为了避免处于有利益关系的真实当事人(并且因而是指定的原告方)针对第三人进行索赔的处境,更为了保留赔款诉讼权利,保险人成功使用了一些借条工具。不是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而是保险人将赔款“借给”被保险人并约定,被保险人从与第三人的任何赔偿或协商解决中偿还保险人。一些法院支持该借条工具,而其他一些法院不允许这作为避免有利益关系的真实当事人原则的一种方法。
  H、常规代位求偿权
  关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支付赔款时是否在保单本身之中或在一个达成的独立协议中)的合同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技术条款是“常规代位求偿权”。由于大多数情况中合同条款仅仅是复述了作为衡平法的设置早已存在在法律中的权利,正如基顿(保险法基础课程,第153页)所指出的,法院允许合同双方在扩大代位求偿权方面比双方在保险利益领域-另外一个由补偿原则支配的领域-有更大的合同自由。比如,法定代位求偿权通常不得在健康保险领域适用,而常规代位求偿权(例如,汽车保单中关于医疗赔付保险范围)相对来说是一直存在的。在上面提及的密歇根州医院服务组织诉夏普一案中,对于医院服务而言,没有约定代位求偿权的蓝十字保单项下的法定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在密歇根州医疗服务组织诉夏普(Mich.1954)的同类案件中,针对用户没有履行合同代位求偿条款的诉讼理由是被允许的。同样的,在Gatzweiler v. Milwaukee Elec.Ry.&Light Co.(Wis.1908)这一重要案件中,涉及的是一份意外保险单,法院认为“在缺少相反约定的情况,一份意外保险合同不是***在这个案例的事件中,对于错误引起损害一方所引起的代位求偿权的赔款,然而合同双方可通过约定来赋予该合同此特性来达到这种效果****”
  少数在健康保险或意外保险领域拒绝承认常规代位求偿权有效性的法院所依据的理由是,这等同于将个人损害的诉因进行转让,而这是为司法管辖权所禁止的。多数法院看上去已经意识到,隐藏在普通法和成文法规则之后的对于帮诉行为和对诉讼一方的非法资助行为的担心使得个人伤害索赔不可转让与代位求偿索赔无关,因为后者对于自愿行为不适用,对于保险人超出赔款数额的代位求偿数额也不支持,因而,这并不是通过买断保险人方的所有法律诉讼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地方。
  不管这种宽泛的态度,法院在寿险上还是划定了界线。将常规代位求偿权引入该领域的努力根本没有成功,在其间,这样的代位求偿条款已被宣布无效。
  对于宽泛的常规代位求偿权的另外一种限制是,被认为对于法定代位求偿权有效的任何抗辩,对于常规代位求偿权也有效的事实。

第十一章 最大诚信诉因(不诚信诉因)
  A、概述
  为了进一步保护被保险人在与保险公司打交道时的利益,多数的州法院从侵权和合同原则的混和中形成了一个诉因,该诉因就是广为人知的“最大诚信原则”。其理论的源头是古老的合同法原则,即每个合同的双方默视存有“诚信和公平交易”的契约以保证合同的另一方不可被妨碍获得合同利益。然而,诉因本身在许多司法管辖权中被认为是侵权的探测器。
  尽管该默视的契约对任何合同的双方而言都有效,在保险单的背景中,法院仅在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的情况选择它作为诉因的基础。
  该诉因产生于两条背景-1)是第三方的索赔,其间被保险人正在寻求针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以及从责任中寻找赔偿款给第三人,以及2)是第一人的索赔,其间被保险人正在就被保险人个人所遭受的损失从保险人处寻求赔偿。两个背景中不诚信诉因的基础,和可使用的补救措施一样,截然不同到足以要求对它们区别对待。
  B、第三人索赔
  1、背景
  在第三人索赔领域,导致法院为了保护被保险人而形成不诚信诉因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通过考虑下面的情况得到最好的重视。被保险人有一份最高限额为5万美元的责任保险单。第三人根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理向被保险人提起了金额为10万美元的诉讼。保险人承担了诉讼中的抗辩控制,并且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出以5万美元协商解决该案。假定第三人就责任和损害有一个相当合理的案例,因而该协商解决的要约从被告/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具有吸引力,现在保险人就会处于忠诚度分裂的压力之中。单独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其更原意去拒绝该要约,因为保险人坚持认为如果陪审团达成支持原告全部10万美元的裁决的损失并不比该案件通过5万美元来解决要多。在任何一种情形,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单限额都不会超过5万美元。如果允许案件归于陪审团裁决,尚一直存有有利于被告裁决的机会,或者能够发现损失数额少于5万美元的机会。然而,从被保险人的观点而言,为了得到有利于被告的裁决而赌博,从而拒绝了在保单限额内协商解决的要约,实际就是与被保险人自己的金钱赌博,因为任何超出5万美元的裁决都将由被保险人自己掏腰包。由于对诉讼的抗辩控制,包括决定接受或拒绝协商解决要约的权利,根据保单条款都合法的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保险人在就协商解决做出决定时对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具有何种义务的问题就会产生。
  2、诉因的发展
  a、早期判例法
  早期的判例法对于这个问题一直支持保险人有绝对的权利就协商解决做出自由地决定。比如,1923年,纽约州法院仅仅注意到保单忠界定双方权利的语句并且认为“如果有协商解决的机会出现,保单中没有任何内容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自己去协商解约。”见Auerback v. Maryland Cas.Co.(N.Y.1923). 1931年,马萨诸塞州最高审判法院甚至进一步的认为“保险公司***有绝对的权利去处置针对他的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这种方式看上去对它最为有利。”Long v. Union Indemnity Co.(Mass.1931).法院的结论是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冲突,保险人甚至不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
  b、诉因的加利福尼亚起源
  当其他的法院随即将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示契约引入通常的保险背景时,是加利福尼亚州地方上诉法院,在具有重大影响的布朗诉保证保险公司(Cal.App.1957)一案中,通过适用该原则去创造了针对保险人在拒绝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协商解决时没有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的特殊诉因,从而引起了全美国法院的注意。被保险人因其侵权行为而被起诉1万5千美元。汽车责任保险单项下的保险人承担了抗辩并且在甚至没有向被保险人通知协商要约的情况下就就拒绝了在保单限额5千美元范围内协商解决的要约。保险人明确采取的立场是“除非保险人能够从协商解决中节省金钱,否则它没有理由去协商解决”该案件。
  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平衡
  在布朗案中,法院开始意识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将重心放在了保险人单独控制了接受或拒绝协商解决方案的的事实上。
  为了以自己的方式达成裁决,法院敏感的意识到,有必要在两者的利益之间走出一条认真的道路,而不是采取一种强烈支持任何一方的方法。如果不给保险人强加一项在保单限额内协商处理诉讼时谨慎考虑被保险人利益的严肃而又可执行的义务,那么保险人就会鲁莽的在超出保单限额的任何赔偿方面就被保险人的资金自由的进行赌博。另一方面,如果强加给保险人关注被保险人利益的义务过分片面,被保险人将会处于需要保险人同意不合理的,或者甚至是欺诈的由第三人原告所提出的协商解决要约,以避免当被保险人起诉时甚至更大的罚款的境地。
  ⅱ、标准的选择
  在布朗案中,法院选择在侵权以及定义潜在义务上创设一个诉因,法院吸取了在各个合同中普遍存在的默视契约的概念,也就是秉承“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然而,这个短语在实际的事实情况中并没有产生多少具体的指导作用。因而,法院就该义务的范围加以了实践上的限制。“保险人没有义务向为了它的被保险人的单独利益的索赔妥协,如果继续该争论,根据保单就会提供保险人一项公平而又合理的摆脱责任的理由或以少于保单限额的数额得以解脱。”
  在这个较早的案例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也担心降低可受惩罚性的水平会导致保险人从一项实际的不诚信行为到仅仅是过失行为而违反对它的被保险人的义务。法院所关心的是既然富有经验的审判律师经常在高度主观的接受或拒绝协商解决要约的决定上不一致,过失标准就会给有经验的陪审员留下过多的推测余地。过失标准可以强制保险人去接受一份全面通知的解决方案而不用担心一名陪审员-不因其倾向于支持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人而闻名-可以使用理性人标准作为一种将超出保单限额的第三方裁决数额从被保险人处向保险人处转移的方法。
  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也关心救济措施的可能程度。保险人将它们以特定的费率对特定风险的承保建立在通过保单限额为风险设定上限的事实的基础上。如果保险人被剥夺了保单限额的保护并且被认为对针对被保险人的裁决的全部范围负有责任,只有在由“不诚信”术语所隐含的实质可受惩罚行为的类型所产生的结果时才可以这样做。根据这个法院的观点,疏忽标准仅适用于确定,保险人为了就解决方案做出诚信的决定而对第三人的索赔实际基础进行调查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勤奋义务。
  ⅲ、确定不诚信的标准
  对于这点,在布朗案中法院已明确规定不诚信的实践定义不应是什么。为准确的确定不诚信是什么,法院列举了八条可供考虑的因素,该八条因素已被采用不诚信诉因的其他法院所广泛引用。这些因素是:
  “1)关于责任和损害的问题,受伤的权利要求人的案件的力度;
  2)保险人企图劝诱被保险人促成解决方案;
  3)保险人没有正确的调查有关事件以便去确定针对被保险人的证据;
  4)保险人拒绝接受自己的律师或代理人的建议;
  5)保险人没有将折衷的要约通知被保险人;
  6)在拒绝了协商解决的情况,每一方的经济风险数额都得以暴露;
  7)保险人通过误导有关事实在促使被保险人拒绝妥协要约方面有错误;
  8)倾向于肯定或否定保险人方不诚信的任何其他因素。”
  没有单独的因素意图自动形成不诚信的结论,而是意图权衡所有的因素进行加减以达到一个结论。
  布朗案裁决之后的数年里,几乎所有面对该问题的法院都遵循了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先例以制定一项针对不诚信的实质相同的诉因。
  c、过失标准
  然而,加利福尼亚州法院通过准确的解答布朗一案中法院所担心的从不诚信到纯粹过失对于保险人责任的标准的降低是什么而再次取得了先导地位。到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Crisci诉保证保险公司(Cal.1967)一案中确定了过失标准时为止,加利福尼亚州的检验标准已经变成了如果没有保单限额一名理性的保险人是否会接受或拒绝特殊的解决方案的要约。
  只有少数其他州的法院追随了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将标准明确从不诚信还原为过失。然而,正如大量评论员所指出的,经过数年至少两项发展进步的最终效果是对两项检验标准之间的实际案例的结果的任何实践性区别的玷污。第一项发展是在许多陪审团通过的控诉中,不诚信标准得以建立,但是然后陪审团被指示说其可以考虑保险人方的过失以作为不诚信的暗示。第二项发展是一些法院坚定的的附和不诚信标准但是根据如果没有保单限额理性的保险人会怎样做来定义该标准。在每一个案例中,标准之间的区别令人绝望的被玷污,结果性的实践检验标准是过失标准。
  d、严格责任标准
  1967年,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试验性的探索将标准降低到最低水平的严格责任的智慧上再次处于领导地位。在Crisci诉保证保险公司(Cal.1967)一案中,呈现在法院面前的是一个关于保险人一方的不诚信行为的特别明显的例子。原告因为粗心从被保险人所维修的楼梯上摔落并且在地面15英尺以上的地方悬挂了一段时间。原告不仅有严重的身体伤害,而且有明显的迹象表明这段经历还给原告还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影响。保险人的律师以及索赔管理人明知至少10万美元的裁决是有可能的。为了在陪审团会相信被告的精神病医师并且全部拒绝原告精神病医师的证词方面进行冒险,保险人拒绝了在保单限额1万美元之内的协商解决要约。事实上,保险人采取的立场是它不会对协商解决赔一分钱。陪审团得出了支持原告10万美元请求的裁决,被保险人就超出保单限额的裁决超额部分向保险人提起诉讼。
  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很容易的决定,被保险人有责任证明保险人违反了“谨慎保险人”的标准。不过,法院继续对会导致保险人责任的行为标准的降低的修订强加压力。法院采取的态度是,“无论何时保险人接到在保单限额内的协商解决要约并且拒绝了该要约,在每个案件中,无论最终的裁决数额是否在保单限额之内,保险人都应负责。”也就是说,没有接受任何协商解决要约的保险人被认为负有严格责任,无论抗辩理由多么有力。法院推论认为,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视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之中,并且合同义务被严格执行。法院进一步的严格禁止在推理时其一直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在保单限额内解决诉讼,因而拒绝那些在限额内的协商解决要约一直是保险人将自己的利益置于那些被保险人之上的终局证明。
  在创立这项严格责任原则时,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并没有给第三人针对被保险人提起的无事实基础的甚至是欺诈的诉讼的可能性留下任何弹性空间。对于保单限额内任何协商解决要约的拒绝很清楚会直接导致保单限额的放弃。
  也许是因为对于Crisci案中所提出的严格责任理论会使得保险人在面对欺诈性原告缺少抗辩策略以及公众-在针对保险人的诉讼中是最终裁决的债务人-会最终承受以保费增长来体现的成本的事实的承认,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司法裁判权明确表示会采用严格责任标准。甚至在加利福尼亚州,在Crisci案中所提出的讨论原则也仅仅是一条格言而已。
  3、合同与侵权
  尽管大量的法院没有将不诚信的诉因按照或侵权或合同的推理进行分类,但是那些已经选择分类的法院也存在着分歧。一些司法裁判权一贯坚持认为,建立在合同中默视契约基础上的诉因必须自身是合同性质的诉讼。其他的司法裁判权将“诚信和公平交易”契约仅仅是作为界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所负的义务的基础来使用,所得出的结论是该诉讼是侵权之诉。
  然而诉因的明确分类看上去并没有影响保险人可利用的救济措施,其的确可确定这两项成文法的限制那一项可以去适用。
  4、诉因的转让
  多数的法院追随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早期的Comunable v. Traders&General Ins.Co.(Cal.1958)一案中的先例,支持将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人没有解决潜在侵权诉讼的不诚信诉因进行转让。甚至在保单自身以保险人同意的保单项下的任何利益的转让为条件的情况,该转让都会得到支持。对向无力履行判决的被保险人成功提起侵权诉讼的第三人原告来说,这项规则可以对其提供保护,并且也可以防止谈判解决侵权诉讼的保险人为不诚信之行为而免受惩罚。少数不同意转让的法院看上去是在担心,互相勾结的第三人原告和被保险人在保单限额之上从敞开口袋的保险人身上捞钱。
  然而,在转让不诚信诉因时,法院强加了只有在超额裁决的索赔超出保单限额的情况才可转让的限制,与情感创伤或惩罚性损害的任何索赔相反。基于同样地理由,法院通常允许第三人原告在能在保单限额范围内根据直接诉讼成文法起诉。
  然而,若缺少被保险人的实际转让,通常认为第三人原告就拒绝协商解决潜在侵权诉讼的不诚信行为不会享有针对保险人的诉因。法院也拒绝了第三人原告是在谈判协商解决时善意而为的默视保证的第三方受益人的意见,因为这项诚信谈判所保护的仅有利益属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三人原告处于与双方都是敌人的位置。然而,在第三人原告已经获得了针对被保险人的裁决之后,通过与侵权、不诚信行为等原因所导致的保险人欠被保险人的“债务”相联系,少数的法院允许第三人原告起诉保险人。
  5、超额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取得了一份超额责任保险单,任何超出主保单限额的针对被保险人的超额侵权裁决就会落在超额保险人的头上。这就意味着主保险人拒绝在保单限额内协商解决的不诚信行为的实际受害人就是超额保险人。为了防止主保险人能为为不诚信之行为却免受惩罚,并且为了鼓励主保险人去解决侵权索赔,法院通常允许因主保险人拒绝协商解决的不诚信行而受有经济损害的超额保险人享有向主保险人提起不诚信之诉的诉因。
  通常允许超额保险人起诉主保险人的理论依据是,其可代位取得被保险人针对主保险人的不诚信索赔。法院通常拒绝承认超额保险人就不诚信行为有直接起诉主保险人的权利,因为在这两者之间缺少合同上的紧密性。少数的司法管辖权甚至拒绝承认超额保险人有代位取得诉因的权利。然而,多数的法院推论认为,不诚信索赔在侵权是合理要求因而是代位求偿的适合标的。
  允许已经支配了大多数的超额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有以下几点有利之处。首先,由于超出主保险人限额的潜在侵权赔偿数额由超额保险人承担,对于主保险人拒绝接受在保单限额内协商解决的合理要约的不诚信行为,被保险人并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并且因为很可能不会提起不诚信索赔之诉。这将会使得主保险人自由的毫无道理的拒绝协商侵权诉讼,实质上,这是在拿着超额保险人的钱在就审判对被告的裁决进行赌博。
  允许代位求偿的第二个利处是,这使得超额保险人的曝光更真实与超出主保险人保单限额的被保险人的潜在责任协同扩展,因为被保险人将主保险人不合理拒绝协商解决的风险排除在外。因为该风险是超额保险人据以决定费率的基础,超额保险人就会得到公平的结果。
  在消防员基金保险公司诉玛丽兰德财产保险公司一案中,法院处理了被保险人将主要保险人(玛丽兰德)从不诚信索赔中有效的加以豁免的情况。问题是这样的豁免是否会影响超额保险人(消防员基金公司)的任何代位求偿权利。法院指出,有六项要素对任何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言至关重要:1)被保险人遭受了应有导致损失发生(在这个意义上,主保险人对拒绝协商的不诚信行为有罪)的错误行为人负责的损失,2)负有法定义务(超额保单)的保险人(这里指的是超额保险人)就损失全部或部分的赔偿了被保险人,3)如没有(超额)保险人的赔偿,被保险人享有他/她可能提起的,针对错误行为人(因不诚信而有罪的主保险人)可转让的诉因,4)(超额)保险人因为错误行为(主保险人的不诚信)而受有损失,5)审判要求损失有错误行为人(因不诚信而有罪的主保险人)负责,6)(超额)保险人的损失数额是明确的数字-也就是说,超额保单赔款的数额。
  法院发现在消防员基金一案中,第三项和第四项要素都不存在,因为被保险人已经豁免了主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任何责任。因而,被保险人就没有诉因让超额保险人来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代位人紧随着被代位人的步伐,代位人并不会取得比被代位人在诉讼中所拥有的更大的权利。此外,代位人将会受制于错误行为人(主保险人)针对被代位人提出的所有抗辩理由,诸如豁免。
  需要指出的是,当主保险人在潜在的侵权诉讼选择拒绝原告提出的协商解决要约时,就解决方案的拒绝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将会对主保险人就超额保险人因不诚信随即提起的代位求偿诉因进行保护。
  6、救济措施
  如果发生了保险人拒绝在保单限额内协商解决时违反了其针对被保险人的义务的情况,可适用的最典型的救济措施是认为保险人对在保单限额之上的第三人针对被保险人的任何终局裁决的超额部分负有责任。通常还要增加的数额是针对保险人提起不诚信诉因的成本。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已经允许因保险人拒绝协商解决的不诚信行为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并且如果该违反行为极端恶劣,惩罚性赔偿也会被允许。
  不诚信案例中惩罚性赔偿问题的最终注释涉及到,在针对被保险人/被告的惩罚性赔偿已经被授予给了原告的情况,被保险人/被告将不诚信索赔转让给原告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在授予原告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审判做出之后,被保险人将他或她的不诚信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这样一种索赔权的转让并不能有效的成为原告因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就被授予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进行起诉的理由。尽管保险人拒绝协商解决案件会是不诚信的行为,但是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行为应受谴责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随后诉讼中的保险人;这样,强迫保险人接受以惩罚性赔偿为基础的超额裁决会被认为是违反公共政策。
  7、被保险人的破产
  大量的法院已经阐明了关于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人因其拒绝协商解决侵权诉讼而享有的诉因在被保险人无力偿还债务或破产时的效果的问题。多数法院认为,一旦针对被保险人的超额裁决成为终局裁决,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诉因会由于被保险人没有能力赔付超额赔款而失去效力。经常在这样的情形中,在被保险人转让诉因之后,第三人原告会提起针对保险人的诉讼。这种转让的最终结果是,当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第三人原告的协商解决要约时,会要求保险人做出自己的决定如同被保险人有能力支付超额赔款一样。
  然而少数的法院同意的主流观点是,为了坚持向保险人提起不诚信之诉,被保险人不需要实际上向超额裁决支付赔款,如果被保险人有能力支付这样的赔款,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没有从保险人拒绝与第三人原告协商的事件中受有损害,因而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超额裁决的数额。
  8、豁免
  当被保险人豁免了第三方侵权人的责任时,该豁免通常与保险人相联系,由此保险人继续进行对索赔权的代位求偿。同样的观点适用于针对第三方保险人的不诚信诉讼的背景之中。比如,在Romstadt v.Allstate Ins.Co.(N.D.Ohio 1994)一案中,俄亥俄州北区的区法院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原告对被保险人/被告的豁免,消灭了作为被保险人/被告针对其保险人就未协商解决案件所享有的不诚信索赔权的受让人的原告针对被告的保险人所具有的任何索赔权。在审判的前夕,被保险人接收到一份协商解决要约,该要约规定原告将会获得一定数额的赔款。作为交换,原告将被保险人从所有索赔中豁免,并且同意不会就关于超出保单限额的解决方案的任何数额向被保险人个人寻求补偿。被保险人同意将她针对自己责任保险人的不诚信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会就超额部分从保险人处寻求补偿。
  当原告向被告的保险人提起不诚信之诉,就超出被告/被保险人的保单限额的解决方案的数额寻求补偿时,法院发现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因为豁免的性质,被保险人从没承受过超额责任,这样被保险人就没有不诚信索赔的根据。因而,作为受让人的原告不能提起不诚信索赔。
  C、第一方当事人保险
  1、概述
  不诚信诉因产生的的第二项背景是第一方当事人保险。这包括了承保直接由被保险人承受损失的保险,而不是认为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负责任的保险。作为不诚信诉讼的第一方当事人保险的主要例子是意外、寿险、健康、残疾、住院、医疗赔付、火灾、偷窃以及未保险成车人保险。
  2、历史
  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再一次的就没有向被保险人索赔支付赔款的不诚信诉因创设了先例。在Gruenberg v. Aetna Ins.Co.(Cal.1973)一案中,因为保险人没有对他的饭馆的火灾保险单支付赔款,被保险人向他的保险人提起了诉讼。在令人怀疑的情况下该饭店起火,依照被保险人的申述,保险人向权力机构暗示被保险人故意纵火。被保险人因纵火罪而被指控,进入了悬而未决的犯罪诉讼程序,被保险人拒绝了保险公司关于火灾的会谈。指控最终被终结但是保险人拒绝支付保险赔款,而是主张被保险人违反了应保险人的要求其应就损失进行誓言检验的保单要求。然后被保险人提起了诉讼,宣称为了形成拒绝承担保单责任的理由,保险人向权力机关暗示自己故意纵火,保险人的行为是不诚信的。为了支持被保险人诉因的有效性,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将其在第三人不诚信诉讼中的观点扩展到了第一方当事人诉讼之中。法院认为,善意且公平交易的义务不仅要求保险人在第三人保险案件中接受合理的解决方案,还要求在第一方当事人保险单中保险人不应无理的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应付的赔款。法院进一步指出,这项义务由法律所默视,因而对该非协商义务的违反构成了单独侵权并且截然不同于根据保单的任何合同诉讼。善意义务是绝对的并且只要保单有效就会持续存在,即使被保险人违背了合同中他的任何义务。
  3、主要观点
  稍微多数的法院追随了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进路,认为没有就第一方保险索赔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不诚信行为构成独立的侵权。这些裁决追随了Gruenberg案的推理线路,认为在决定是否就索赔支付赔款时没有诚信而为就是违背了善意且公平交易的默视义务,因而可因侵权而被起诉。
  4、少数观点
  相当少数的法院拒绝了针对第一方索赔的不诚信诉因。一些法院这样做是因为没有与被保险人解决索赔会有惩罚保险人的成文法救济措施,认为这样的成文法救济措施已包括在内。其他的法院则认为,在第一方保险语境中不会产生独立侵权,因为在第三人保险和第一方保险之间的情况存有区别。在第三人保险的语境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受托人义务,代表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人控制了潜在诉讼的抗辩,然而,在第一方保险的语境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对手。
  5、证明标准
  在保险人根据保单有合理根据拒绝承担赔款责任的情况,采纳第一方当事人不诚信诉因的法院对于保险人保留索赔辩驳这一意味深长的权利的行为已经进行了警告。法院已经习惯性的拒绝降低保险人方没有支付赔款会将不诚信形成纯粹过失的违反义务的水平。一些故意行为通常会被要求,尽管该行为不需要是非法的或恶意的。
  由于“与该事实的实际认知相联系的拒绝没有法律基础”或“故意不去决定这样的拒绝是否有合法的基础”的存在,适用标准曾被定义过。Chavers v. National Security Fire&Casualty Ins.Co.(Ala.1981).
  一个法院根据特定的要素对缺少合理依据的拒赔做了进一步的定义:
  “a)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以及由此被告对合同的违反;b)故意拒绝向被保险人的索赔支付赔款;c)该拒绝(缺少可争辩的理由)没有任何合理的合法的或可论证的理由;d)保险人实际知道没有任何合法的或可论证的理由;e)如果是故意没有确定所依赖的合法基础的存在,原告必须证明保险人故意没有确定拒绝赔付是否有合法的或可论证的理由。”Natioanl Security Fire&Casualty Ins.Co. v.Bowen(Ala.1982).
  然而,其他的也许是更严厉的,已被不少法院原则性接受的所需证明标准的定义是,在被保险人根据保单的索赔被保险人拒绝时,为了在保险人没有支付赔款时形成针对保险人的不诚信索赔,被保险人有权利就其保单项下的索赔获得一份直接裁决-也就是说,作为一项法律问题,被保险人必须有权利获得保险赔款。
  在保险人为了不诚信索赔之目的而拒绝赔偿时,保单索赔中的直接裁决权利得以确定的事实所创设的一个明显的怪胎是,被保险人能够终止就不诚信索赔获得赔偿并且最终会失去根据保单就赔款提起的合同索赔。如果保险人不合理的耽误了调查索赔,当保险人发现至今没有合法的拒赔依据时,保险人起初的拒赔就会产生。这会导致就不诚信侵权索赔产生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裁决。然而,保险人可以随后进行调查,针对保单自身的合同诉讼,这就会产生建立在保险人能够成功辩护的基础之上的证据。事实上,合同诉讼中被告的裁决强化了不诚信侵权诉讼,因为保险人后来发现的证据将会成为在保险人起初拒赔被保险人之前没有进行充分调查的指征。法院倾向于将理赔调查的不合理延误作为一件严肃的事件对待,因为在发生严重的经济损失时,这样的延误会对被保险人造成过度的经济压力,并且会逼迫被保险人就其针对保险人的索赔去接受一份不公正的和解方案。
  6、抗辩
  在涉及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赔款主张保有合法辩驳权利的适合,在存有不在保单保险范围之内的有争议问题、对保单和成文法语言解释的合理争议、投保时被保险人的误述、被保险人没有提供有关索赔的信息、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破坏保险财产的证据、夸大索赔或者保单失效的问题或成文法限制运行的情况时,法院拒绝了因为不诚信而产生的诉因。这个名单用来举例说明但尚未穷尽。
  7、成文法限制
  允许不诚信诉因作为一项侵权之诉从保单项下的任何合同诉讼中独立出来的司法管辖权通常一贯坚持适用关于侵权诉讼(而不是合同诉讼)的成文法限制。当在确定成文法期间何时开始运行时-也就是说,不诚信诉因何时产生,更为困难的问题产生了。很明显,保险人实际不诚信的拒赔会导致期间开始。也有人认为,在一些情况中,当被保险人知道会导致理性的被保险人发现保险人的不诚信拒赔的事实时,该期间开始计算。
  8、救济措施
  在第一方当事人保单项下的不诚信诉因中,判决分成如下四种:
  a、保险金
  被保险人补偿的最基本要素是由保险人所扣留的保险金数额。在这项赔偿处于保单中的标准合同违约诉讼时,就不诚信提起侵权诉讼有两方面的优势。第一项是仍然尚未到期的系列赔款在合同违约诉讼中得到赔偿,然而许多法院,举例来说,就像加利福尼亚洲最高法院在Egan v.Mutual of Omaha Ins.Co.(Cal.1979)一案中,如果保险人方在拒绝任何的早期分期付款时有不诚信之行为,法院会允许将来保险金的当前价值的赔偿分期交付。甚至在不诚信索赔中那些法院拒绝如此赔偿的理论依据是,如果系列赔款并不到期,被保险人没有支付它们就不能存在不诚信之处。
  b、精神损害
  赔款的第二项主要类别就是对由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不诚信所导致的被保险人能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另外的语境中关于精神损害的一般原则是,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该损害是严重的并且伴随着其它可被证明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只在这个条件下存在。在缺少这些额外项目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提出这种赔款的可能性的第一个案例是Gruenberg v.Aetna Ins.Co.(Cal.1973)一案。这个案例被那些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所遵循,去选择适用第三人保险案例中的不诚信侵权理论。仍然限制原告-被保险人之间合同违约诉讼的其它法院已经允许就精神损害获得损害赔偿,所依据的理论是精神的宁静是被保险人所购买的保单的一部分。
  c、经济损害
  第二项赔偿类别是经济损害,这是保险人拒绝支付保单的保险金所产生的直接的并且可预见的结果。这种结果上的损失包括租金损失、信用损失、利润损失以及良好商业前景的损失。
  d、惩罚性赔偿
  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由成文法所创设并规制的事实,证明要求也明确规定在本州的成文法中。如果原告负有成文法证明责任,在第一方或第三人保险案例中惩罚性赔偿都会被允许。
  偶尔产生的问题是,对相当于不诚信行为负责的保险人的雇员是否处于充分的管理级别将雇员的行为转嫁到保险人法人身上。在前述的Egan v.Mutual of Omaha Ins.Co.一案中,加利福尼亚洲最高法院采取的立场是,如果保险人的雇员有权力去处理被保险人的索赔而很少或没有监督,因为惩罚性赔偿之目的,雇员的行为将会转嫁给保险人。
  在Neal v.Farmer’s Ins.Exchange(Cal.1978)一案中,加利福尼亚洲最高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明确规定了三条标准。它们是:1)保险人的行为应受谴责的程度;2)实际损害的数额根据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计算;以及3)以保险人遍及的财产来达到通过特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确定所取得的威慑效果之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评论惩罚性赔偿判定的适宜性时采取了有限制的进路。在TXO Productions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S.Ct.1993)一案中,案件涉及到资格诽谤诉讼,在惩罚性赔偿判定明显超出补偿性赔偿判定极限的情况(比如,惩罚性赔偿比补偿性赔偿数额多四倍),或在惩罚性赔偿判定超出了该司法管辖权中任何其它惩罚性赔偿判定的情况,法院通常拒绝被告介入案件的请求。此外,除了那些是诉因直接标的的行为之外,法院赞成陪审团有能力在决定惩罚性赔偿时考虑依原告申述的被告朝向原告的不公平的行为,与被告的财富水平一样。
  对在不诚信诉因中被判与了显著的惩罚性赔偿的原告而言,很明显这项规则为其提供了高度支持的先例,即使法院没有直接处理不诚信诉因。然而,在公司的财务状况证据在诉讼中被禁止提出直到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合适的情况,分别审理程序的使用可以减轻法院的不干涉方式的影响。
  e、律师费
  在创设针对不诚信的诉因之前,只有在保险人错误的拒绝对由第三人原告提起的针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进行辩护时,被保险人才能获得律师费赔偿-那么也只有那些被保险人针对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进行抗辩所花的律师费才能获得赔偿。这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发生的律师费不能作为赔偿金具有可补偿性。一些法院将该原则沿用到不诚信诉讼中,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任何律师费的补偿。
  然而,在Brandt v.Superior Court(Cal.1985)一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解决了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法院之间的一项争论,认为为了强迫保险人去支付根据保单已到期且被保险人恶意保留的赔款,当被保险人被迫合理的去获得律师服务时,作为大致由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因素,被保险人应该能够获得一定合理的律师费补偿。法院将可归于根据保单应得的保险金赔偿的部分律师费与可归于因拒赔方面的侵权所导致的获得超出保险金的任何赔款(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律师费进行了认真的区分。据以区分的特征是,在先的律师费是大致由保险人保留有尚欠被保险人的资金所引起的实际损害,而在后的律师费则类似于发生在所进行的任何侵权诉讼中的律师费。因而,被保险人只能获得在前的律师费。法院将这些费用与侵权人导致的,发生在治疗伤害时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比较。
  Brandt案的法院提出了如下的陪审团指令:
  “如果你发现(1)原告有权利就他的违反善意且公平交易默视契约的诉因获得补偿,并且(2)因为这样的违反契约,原告有合理的必要性去雇佣律师服务以获得到期的保单利益,只有这样原告才有权利就为获得保单利益而发生的律师费取得判与,该判与必须不包括为获得裁决的任何其它部分的补偿而发生的律师费。”
  法院还指出,只有在被保险人能够确定,根据保单或成文法的解释,保留保险金是不诚信之事件而不仅仅是错误的情况下,律师费的补偿才能被允许。
  包含在被保险人补偿中的任何律师费应是合理发生在就到期保险金的争议协商解决方案的过程中。
  法院适用律师费的理由看上去同样适用于象其它大致引起损害那样的证人费用以及保单项下保险金赔偿法律诉讼的其它费用。
  9、代位求偿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可能因不诚信而受有影响。比如,有观点认为,错误的拒绝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也就是说,不诚信而为-放弃了他的代位求偿合同权利。在Burnaby v.Standard Fire Ins.Co.一案中,其中的一项是,法院对保险人不诚信的拒绝屋主保单的被保险人索赔的效果进行了测试。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所依据的意见是,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他的损失记录并且也没有如实告知在保单生效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法院认为有实质性的证据去支持对被保险人在两个问题上的裁决。结果是,法院肯定了陪审团的结论,认为保险人无理的就被保险人的索赔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认为其应取得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房屋的损害负有责任一方的索赔的代位求偿权,但是法院接着拒绝了保险人的主张。法院在其裁决中拒绝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所依据的理由是从一开始,保险人在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时就不诚信而为。
  Burnaby案的裁决也很重要,因为该裁决承认不能允许保险人错误的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然后也不能以被保险人通过与第三人侵权人达成和解或任何其它形式的豁免或弃权为理由就被保险人因保险人没有尊重保单而随即提起的诉讼进行抗辩。
  D、交互诉因
  到现在,建立在善意且公平交易默视义务基础上的诉因仍是一条单行线。尽管理论上默视义务对合同的双方具有同等的适用效力,法院从来也没有认为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会使得保险人享有交互诉因。这种单方面路径通常的所具有的理由是1)当事人双方之间在谈判位置和索赔进程控制上的不平等,2)事实是被保险人就可能的灾难性损失购买了经济和精神保护,而保险人仅仅是在选择保险的人群之中履行了损失分配的管理任务,因而被保险人坚持认为其因保险人的不诚信的损失要就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不诚信的损失来得多,以及3)关于两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在话语权上的不对等。最终的结果就是强加给保险人的诚信义务水平要比被保险人的高。
  1、比较性不诚信
  法院对保险人不诚信诉因所达到的最密切的认知是“比较性不诚信”原则的创设,该原则由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加利福尼亚州普通财产保险公司诉最高法院(Cal.App.1985)一案中提出。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原告就她的保单提出了未保险驾驶员保障项下的索赔。保险人拒赔,然后该事件进入仲裁程序。针对保险人没有迅速进行调查并且处理原告的索赔从而违反了善意且公平交易之义务,被保险人随即提起了诉讼。保险人被告提出修正其答案的申请,包括就被保险人方没有及时向保险人提供处理索赔所必需的信息从而违反了善意且公平交易之义务的肯定性抗辩。法院认为“可归于保险人没有继续进行或耽误进行调查和支付赔款的被保险人对善意且公平交易之默视义务的违反,就建立这种延误或不作为基础上的保险人的善意且公平交易之义务的违反,至少可能构成对原告的损害诉讼的部分抗辩***”Id.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从而在不诚信诉因领域构设了一条比较性错误的原则。

第十二章 再保险
  A、概述
  对于未到期保单,有各种各样的情况保险人渴求去减少它的责任风险的数额。比如,这会发生在,当生意恶化或过多的损失对保险人有效保单项下的当前潜在的损失责任产生破产威胁的时候。在这样的情况中,保险人可通过就自身的保单责任从其他保险公司(称之为“再保险人”)处取得责任保险来补偿自身的方式来减少或消除威胁。这种保险被认为属于再保合同或再保“合约”。这不应与原被保险人仅仅是在两个或更多的保险人处获得承保同样风险的两份或更多的保单的情况相混淆。这也不包括一名代理人解除与一名保险人的保单并且向另外的保险人投保的情况。再保险只产生在当原保险人通过与其他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合同成为了一名被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的情况。
  除了相互保险公司(经常没有权力去再保险)以外,任何被批准去签发原保险保单的保险人也可以对同样性质的风险从事再保险。然而,常见的是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再保险合同可能规定,再保险人将会就发生在一张保单中的任何责任的全部数额进行补偿,不论是大是小,直到再保险合同的限额,或者再保险合同可能规定,再保险人仅就任何这种责任的特定比例进行补偿,类似于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分摊损失的相互保险单。事实上,一些成文法禁止保险人对任何保单的全部风险进行再保险,要求保险人保留风险的一些比例而不能获得补偿。
  B、可保利益
  由于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再保险合同,不允许原保险人就超出保单限额的它正在进行再保险的保单订立再保险合同。也不允许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合同承保比原保单中保险人的风险更为长的时间。同样地,如果保险人与它的被保险人就少于规定在它的保单中责任的数额达成索赔和解,许多法院认为保险人能够就不超过和解数额加上为达成和解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的数额从它的再保险人处获得再保摊回。然而,有法院认为,再保险人对保险人原保单的所有数额负有责任并且其不能从和解中获益。
  C、欺诈法令
  由于在普通的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人的义务是补偿原保险人,再保险人没有直接针对原被保险人的义务,就不能将再保险人视为保险人的任何债务的保证人,因而欺诈法令不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并且不需要具有书面上的可强制执行力。
  D、补偿v.责任保险
  再保险合同中关于在保险人的义务有两种可能的解释。或者该合同被认为是补偿性合同,由此再保险人仅就保险人通过向索赔支付赔款所实际遭受的支出损失的范围有责任支付保险金;或者该合同被认为是责任保险,由此一旦保险人开始对它的原保单负有赔偿责任,再保险人的责任就会产生。在后面的情况,为了有权利就它的再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保险人不需要去实际向它的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事实上,在保险人有可能向它的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情况下,万一保险人破产,再保险人有义务根据仍旧有效的再保单就保险人责任的全部数额支付赔款。在这样一种情况中,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损失索赔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没有优先主张权。而是这些从再保险人处得来的保险金会进入所有债权人都可使用的综合基金中。
  由于再保险合同的两种解释之间的这些问题,在合同没有非常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着重倾向于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而不是补偿性质的保险。另外,使用再保险保护保险人避免破产会毫无意义,因为在保险人破产以及随之而发生的保险人没有能力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情况,再保险人依次也没有义务支付保险金。更不用说,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会对原被保险人提供随之而来的收益,以为保险人的破产提供更为有效的支撑。
  E、在保险人的抗辩
  再保险分出人方欺诈、误述以及隐瞒的抗辩能够使得再保险合同无效,就如同这些抗辩对原保险单产生的效果一样。再保险人分出人有义务将其已知的将会合理影响再保险人决定的事实通知再保险人,特别是如果再保险分出人意识到原保单项下的损失已经发生。
  如果在再保险合同生效后,再保险分出人做出了增加原保单项下它的潜在责任的风险的任何事情,诸如授权允许被保险人去做与保险标的物有关的会增加损失风险的一些事情,再保险人将会免除责任。
  在再保险人分出人就合同向再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再保险人可提出任何再保险分出人在原保单项下就原被保险人所提起的诉讼中所提出的抗辩,诸如保证或条件的违反或误述,由于这些抗辩意为保护保险人,成为原保单的组成部分,构成了再保险人去接受再保险合同的决定的部分基础。
  当针对已经再保险的保单的原保险人的索赔产生时,至于是何种关于保险人责任的索赔尚有疑问,保险人有义务通知再保险人,随即,再保险人将会决定是否理赔或进行抗辩。如果再保险人没有意见,保险人有权利为自己的利益而决定是否去尝试抗辩。
  一旦再保险人已知悉被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任何针对保险人的裁决也会约束再保险人。
  F、原被保险人针对再保险人的权利
  原被保险人针对再保险人的权利需要依靠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如果合同规定保险金仅支付给再保险分出人,无论何种直接针对再保险人的索赔,原被保险人都没有起诉权。甚至在原保险人破产的情况,被保险人从再保险人处获得任何保险金的索赔权并不优于任何其他原保险人的债权人的索赔权。然而,有案例允许被保险人通过扣押再保险人欠原保险人的债务的方式来提起诉讼。
  如果再保险合同约束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根据保单直接对原被保险人负有的责任支付赔款,然而,这样的合同通常被解释为向原被保险人创设了第三人受益权,这样原被保险人可根据再保险合同直接起诉再保险人。这种类型的诉讼并不会自动解除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有的责任。事实上,被保险人既可以向两者中的任何一个也可以向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提起诉讼,并且不会强迫被保险人在救济措施之间进行选择,但是被保险人仅能就不超出自身损失数额的全部获得赔偿。
第十三章 保证保险
  A、主债务人/保证人关系
  1、一般而言
  保证合同关系是由对金钱支付负有责任的人或另外的人履行一种行为所占据的关系。因而,保证关系需要三方。首先,“主债务人”是其行为或债务为交易标的的一方。其次,“保证人”是在主债务人不作为时必须承担付款或履约的一方。保证人将自己与已被绑定的主债务人捆绑在一起。第三,“债权人”是债务或履约被欠的一方。
  作为保证关系的结果,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付款或履约义务的时候,保证人将会承受损失。由于保证人补偿因主债务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保证人而不是债权人负责察看主债务人的履行。同样地,如果主债务人支付了赔款或履约,保证人的责任就会彻底结束。
  2、区别于非商业性保证
  保证合同关系会产生于大量的非商业的或非保险的情形之中。例如,甚至在主债务人的目的是创设除了保证关系之外的合同的情况,通过法律的运作某人也可以成为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中保证人可以说是非自愿的。可以选择的是,某人可以有意担当保证人的身分,但是仅作为帮助主债务人的事件而行为。然而,保险公司在它们的日常商业活动中经常承担其起担当赔偿性保证人的角色。作为自愿的保证人,它们所使用的有代表性的为人所知的工具就是履约保证保险(见在前的“保证概述”,),该合同的主要目标就是让保险公司成为保证人。
  3、债权人的权利
  由于需要一名保证人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主债务人没有付款或履约的情况下去保护债权人,通常授予债权人宽泛的能力从保证人处寻求赔款或履约。这样,债权人就能或从主债务人处或从保证人处强制执行赔款或履约行为。
  债权人的权利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宽泛的起诉或不起诉主债务人通常认为不会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为了免除保证人的责任,要以对主债务人的诉讼为前提,该诉讼必须是同样能够解除主债务人责任的诉讼。换句话说,它必须是足以消灭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诉讼。比如,即使主债务人没有缴纳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保费也不会免除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义务。没有提起保证申请,即使这是成文法所要求的,也会认为没有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在保证人被免除责任之前,债权人有权利要求主债务人为一定类型或质量的履约行为。比如,在建筑合同的情况,主债务人有缺陷的工作不会解除保证人的责任,除非债权人对此已经默认或者对于权限的发现有不合理的延误。另外,陌生人的履约行为通常不会免除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然而,在担保债务的保证关系中,陌生人对主要债务的付款将会足以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彼此之间有着法律上的区别并且可以各自主张其权利。这样,即使债权人可以根据保证合同起诉保证人,保证合同关系的存在也并不禁止债权人依据衡平法起诉主债务人。此外,只要采取的行动符合普通法和衡平法,债权人有权采取对主债务人的行动,而不用担心因这种行为的效力而使得保证人免除责任。这就为债权人一方向主债务人就债务偿还期的延展、延期或者甚至去除利息留下了方便之门。这项普通法规则可以或者通过合同或者在一些情况下通过成文法被加以改变。然而按照传统的观点,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同时对保证人负有特别注意义务。
  4、保证人的权利
  象债权人一样,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也有数种定义它的角色的权利。保证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并且也是将保证合同关系区别于其他类型保险的最重要的一点是,如果保证人支付了债务或履行了合同,保证人可随即起诉主债务人。如果保证人向一份裁决付款,他就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随即可以就判决起诉。同样的,一份支持主债务人的裁决将会充分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一份部分支持主债务人的裁决将会在针对主债务人的索赔减少的相同的程度上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尽管普通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确定可能的损失并且将保费建立在可预期的损失数额基础之上,保证人有能力从主债务人处就其付给债权人的款项获得补偿。如同其它保险类型的情况,扩展损失的风险对公众没有利益或者保证人也不需要。因而,理论上保证人能够获得保费以及就代表主债务人利益赔付的所有保险金获得补偿。然而,实际上这有风险的成分,因为保证人经常数次不得不去付款或履约的理由是主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或保证人付款或履约。
  保证人的另一项权利是,债权人对保证人负有诚信且公平交易之义务。债权人必须也履行且遵守保证合同的明示条款。比如,保证合同的通知条款应必须被遵照执行。债权人不得有增加保证人的风险或改变保证人所处地位的行为。最后,与其它许多保险类型一样,保证合同也可以进行再保险。若没有相反的规定,再保险是为保证人的利益而设并且再保险人只对保证人负有义务。债权人不可以直接向再保险人提起诉讼。
  5、保证人的抗辩
  按照美国的保证法,尽管债权人通常受到广泛的保障,但保证人仍有几条可援引的抗辩以保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
  也许可利用的最宽泛的抗辩权是:如果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协议无效和不能强制实施,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如果保证人被要求去付款和履约,其可以通过证明主要的协议已经被履行来进行抗辩。然而,仅仅宣称在协议订立时协议就不能履行并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如果债权人免除了主债务人的义务,也就等于免除了保证人的义务,即使债权人仅仅是打算免除主债务人的义务也是如此。免除一个和多个主债务人的义务,也被认为是免除了保证人的义务。如果协议规定有一种以上的可供选择的行为和义务,则任何一种行为和义务的履行都会免除保证人的义务。然而,如果债权人不知情或者没有经过他的默许,以非法方式履行义务不会成为保证人的抗辩理由。
  保证人还有下文所讨论的从外部限制债权人的权利的可利用的抗辩理由。比如,正如所明确的,债权人可就关于主债务人的义务进行延期或者延期执行。然而,若同意保证人的义务在工程完成后的特定时间终止,未经保证人的授权,保证人的责任不得因完工时间的延长而扩大。同样的,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重大改变时,如果未经保证人的同意,则保证人得以免除责任。债权人方的欺骗或欺诈对保证人利益形成损害时也会导致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最后,当债权人间接担保了主债务人的义务时,则债权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债权人为了保证人的利益而设立了附属保证,债权人减少保证价值的任何自愿、过失行为或疏忽,都会导致保证人的责任免除。
  然而,作为一种警告,保证人不但有可能由于自身的行为导致特定抗辩理由的放弃,也可能导致保证人地位的放弃,并开始以主债务人的身份承担义务。此外,明确的弃权、在其成为保证合同时取得担保、通过新的合同与债权人处理责任或成文法的规定都会阻止保证人免除责任。
  6、共同保证人
  引起争议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一个特殊方面是共同保险人的地位和创设。在保证人们与主债务人和债权人打交道而不知他们已经成为共同保证人的情况,这个问题尤为突出。与没有协议不同,共同保证人在他们之间将会就各自的义务比例份额承担责任。是否债权人免除一名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就会导致免除所有共同保证人责任的问题在司法管辖权内多有不同意见。通常,一名保证人获得的担保和补偿适用于所有共同保证人的利益。
  B、保证合同概述
  1、概述
  当保证人从事商业性保证合同关系时,主债务人/保证人关系就是对纪念该关系的类似于保险的契约进行讨论的基础。在多数情况下,该契约是保证合同。或者说保证合同是在特定的事件发生后,约束保证人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的书面协议。
  保证合同由两方面组成-义务和条件。前者列明了约束合同双方义务,后者明确了承担义务的事件。
  2、有效保证合同的要件
  创设一份有效的保证合同需要几项要素。这些要素中所要求的一项就是保证合同中的债务人/保证人必须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债权人也可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与执行要件相关的就是保证人必须正确的交付保证合同的要求。然而,并不要求保证人将实体上的保证合同交付给债权人,而是可以用简单的话语或行动来表明将保证合同交付给债权人的意图即可。
  与其它合同一样,除非保证合同建立在充分对价的基础之上,否则保证合同无效。是否构成充分的对价由普通合同法和通常由约定缴纳的保费数额来决定。
  欺诈和胁迫是有效保证合同成立的障碍。如果保证合同以欺诈为基础被债权人所担保,除非保证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知晓欺诈或除非该欺诈部分的由有权约束保证人的人而为,否则保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如果有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实际上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则该保证合同是无效的。
  有效保证合同的最后一个要件是其不得被用于非法之目的。比如,如果保证合同以交付违反进口法律的进口货物为条件,则保证合同无效。
  3、保证合同的范畴
  尽管有许多种类的保证合同(例如,履约保证合同、付款保证合同以及诚实保证合同),这些类型可主要分成三类。这些类别中的第一项就是成文法保证合同,正如名字所暗示的,这类保证合同由成文法所要求并管理。成文法规定了保证合同的义务和条件,为了使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必须按照成文法的要求订立。任何符合成文法要件的保证合同以及在条款和责任范围方面与成文法要件不同的保证合同,通常认为是将保证人约束在成文法要件之中。
  保证合同的第二个分类就是广为人知的普通法保证合同。如果一份保护合同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文法要件,虽然如此,该保证合同可以作为一份普通法保证合同而有效。只要该保证合同建立在充分的对价基础之上,是自愿执行的,并且不违背公共政策,那么该保证合同就是有效的。这样,除了比如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执行形式外,一份符合所有成文法要件的保证合同仍然可作为普通法保证合同而有效。
  保证合同的第三个类别是该保证合同由官方色彩所要求。当政府机构或法官要求个体有权力去执行一份保证合同时,会使用这种类别的保证合同。比如,法官在释放一名犯罪的被告之前会要求签发一份保释保证书,保证在随后的听证中被告会出现。然而,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如果官方机构要求一份没有成文法授权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被认为是非自愿的执行。
  4、保证合同的解释
  法院通常按照合同法基本原则对保证合同进行解释。法院在审查保证合同时,力求通过保证合同中语言的普通含义去探究双方当事人的意图。然而,由于商业保证合同通常由义务人单方面起草并签发,合同的大部分条款没有经过协商,不利合同解释原则将会适用于任何模棱两可的条款,有利于债权人的意思将会被采纳。此外,法院会按照公平或普通含义原则来解释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力求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意图以全部的效力。
  5、保证合同的义务
  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依据合同条款而定。比如,保证合同通常规定合同义务人的潜在义务开始的时间以及潜在义务的持续时间,如同承担义务的事件一样。法院不会在超出合同条款的公平或普通含义范围之外来扩展保证人的义务。
  6、保证合同义务的终止
  有多种方法去终止设定在保证合同中的义务。最基本的终止合同方式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终止。另外的选择是,如果作为保证合同成立基础的合同(例如,履约保证合同)被取消,保证合同也可以被撤销。
  其它终止保证合同义务的方法是出示欺诈的证据。然而,为了提出终止合同,当事人就宣称的欺诈必须证明:1)对方存有不如实告知事项;2)不如实告知涉及是重要事项;以及3)不如实告知导致了损失或损坏。
  保证人方对于保证合同的义务存有的错误不是强制执行保证合同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这不是终止保证合同的理由。
  C、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
  1、与建筑相关的保证保险
  最常使用保证合同一个领域就是建筑行业。在这个背景中,项目所有权人是债权人,总承包人或分承包人是主债务人,商业保证人保证了合同的付款或履行。尽管联系密切并且经常一起使用,在建筑领域经常使用或者甚至要求三种基本类型的保证合同。
  a、投标保证合同
  项目所有人就大型的建筑项目从带有变幻莫测的竞争性的投标程序中经常使用投标保证合同来保护自己。如果发生就建筑合同低价顺利中标的投标人或者不愿不着不能订立建筑合同或不能获得必要的付款或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情况,那么投标保证合同就会保护项目所有人的利益。债权人赔偿金被例行公事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并且符合三种总体分类中的一种。首先,该赔偿金可以是主债务人的标价和相关最高标价之间的差额。其次,赔偿金可以设定为主债务人标价的一定比例。第三,赔偿金可以是主债务人的标价和相关最高标价之间的差额,但是以主债务人标价的固定百分比为限。当然,需要记住的是,投标保证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保证合同关系,因而,只有在负有主要责任的主债务人不能付款和履约时,保证人才有付款之义务。
  由于投标保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项目所有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同,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很少。比如,即使在因保险保证人的代理人的错误而导致投标保证合同被签发并且与保险公司政策相违背的情况,保险保证人仍应对保证合同负责。因而,保证人的大量主要的抗辩权与成功就主债务人/承包人的潜在义务的抗辩相联系。这些抗辩通常分成如下两类。
  保证人可使用的第一组抗辩理由围绕标的的事件的改变有关,或者与债权人没有遵守投标要约中的条件有关。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债权人改变了标书的要求,这将会成为保证人的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可以免除责任。此外,有观点认为,当主债务人明确表示,其投标背离了投标的明确要求时,保险保证人可以免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主债务人对投标的背离可被认为是反要约。当债权人没有遵守投标邀请的规定,其在准备建筑合同时或者延迟接受投标,或者延迟授予建筑合同时,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可以免除责任。
  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可利用的第二组抗辩理由与主债务人方的错误有关。主债务人仅仅没有准时签署建筑合同不会免除主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义务,他们仍被认为要对保证合同负责。然而,当准备投标存有错误时,目前的倾向是支持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免除责任。在决定是否免除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时,法院通常考虑的因素有5个。首先考虑该错误是否善意而为。其次法院会考虑主债务人的过错程度。过失或错误的总量可能不会构成不可宽恕的错误。第三个要考虑的是债权人的投标是否会导致建筑合同有失公平。这通常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可能遭受的重大财务损失有关。第四是法院会考虑免除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会伤害到债权人。最后考虑的是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是否及时将错误通知了债权人。
  b、履约保证保险
  为了确保建筑项目能够按照建筑合同完工,经常需要主债务人提供履约保证。特别是在承包人/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保证合同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当承包人/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险保证人不会自动介入并终止合同。而是保证合同就超出合同价格直到保单保险金额的完工成本方面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保证人自己完成了建筑合同并且建筑成本超出了保证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数额,那么保险人会放弃责任限制。
  对保证人而言履约保证合同经常难以证明的一个方面是确定何时参与进项目的问题。一般来说,保证人没有权利介入所有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到被要求去介入的时候。这会发生在或者当债权人宣布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主债务人宣布其不能履行合同的时候。然而,在一些情况下,等待宣布履行不能从保证人的观点来看不是一条有效率的解决办法。比如,保险人给主债务人注入资金或者为其提供额外的资金保证就会避免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从而有可能使得保险人避免遭受全部损失。由于主债务人的违约经常是严重财务困难的结果,保险人必须意识到,按照破产法,保险人还需要承担债权人已经支付给主债务人的那部分资金损失。最后,由于大多数履约保证保险由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人所承保,如果发现保险人违背了诚信原则,保险人会被认为处于保险公司的地位并且可能会被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象其它的保证人一样,履约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被限定在合同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之内。因而,发现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潜在的协议无效也会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还可能产生其它能够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免除保证人责任的争论。比如,保证人可以成功的主张债权人不能履行合同。这项具有代表性的抗辩与债权人没有按照建筑协议的约定向主债务人进一步付款有关。在这些抗辩中,可提供给保证人将会导致部分免除保证人责任的也许是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的过量支付。比如,在一个极端的例子中,在主债务人只完成了工程的30%时,债权人已经向主债务人支付了全部价款的70%。保证人可主张就过量支付的范围免除责任,依据的理论是如果保证人被要求去完成项目,债权人所支付的款项实际上被认为是为了保证人的利益。
  同样的,如果损失的一部分可归咎于债权人没有及时批准订单变更或可归咎于设计问题的费用时,导致保证人部分免除责任的争论也会产生。
  一旦保证人被要求去履行其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义务,除了有争议的责任外,保证人有三种基本的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是保证人可以决定向债权人支付现金,这也可被称之为“回购保证合同”。第二种是保证人在完成项目所必需的限度内向主债务人注入资金。第三种是保证人可以重新安排合同。既可以通过其他承包人接管合同,也可以与其他承包人另行订立合同,以达到项目完工之目的。
  c、付款保证保险(米勒法案的要求)
  付款保证保险保证,假如建筑合同完成,分承包人和原料供应商的服务和原料供应将会得到支付。过去,一项特别的原料供应商留置权也被用来完成同样的目的。付款保证合同的发展需求起源于可归于总承包人没有向分承包人或原料供应商付款的妨碍公共空间的不赞成。今天,保证合同广泛的为成文法和公共项目所要求,在私人合同领域也盛行起来。
  尽管准确的付款保证合同条款会千变万化,收编在U.S.C.第40版第270节的米勒法案则要求在动用联邦基金建设的项目中使用付款保证合同并且也是具有代表性的要求承包人运用付款保证合同去保证向分承包人和原料供应商付款的成文法。通常来说,米勒法案要求在授予一份超过2万5千美元的改造和修理联邦政府设施的建筑合同之前,承包人必需提供一份付款保证合同。法案不要求联邦政府成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包括由联邦政府发起的项目并且该项目主要由联邦基金支付。确定是否适用米勒法案从根本上来说包括是否该项目动用联邦基金并且是为了一般公众之利益。然而,米勒法案要求付款保证合同的罚金数额不得超过250万美元,而不管项目的大小。
  有权从米勒法案项下的付款保证合同中获得赔偿的当事人通常分为两类,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法案对他们怎样的对待而不同。第一种等级的索赔人被界定为与承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承包人和原料供应商。第二种等级的索赔人被界定为与承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承包人签订合同的次分承包人和原料供应商。比第二等级的索赔人更远的当事人没有保证合同的索赔权。比如,次分承包人根据保证合同能够从分承包人处获得所欠的款项,但是次分承包人的雇员不符合必要的条件,不能根据保证合同获得补偿。然而,当存有虚假的关系从而使得保证合同的必要条件无效时,法院可以适用这些不是很严苛的私密要件。
  由于从米勒法案保证合同中获得赔偿的能力和某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关系相联系,米勒法案对于“分承包人”的定义对有能力获得补偿方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Clifford F.MacEvoy Co. v.United States ex rel.Clavin Tomkins Co.(S.Ct.1944)一案中,最高法院根据米勒法案将“分承包人”界定为“为了原始合同而履行并且从主合同中减去原始合同中对劳力和材料需求的特定部分的人,这样就不包括普通的劳动者和原料供应商。”Id.at109.对分承包人的限制性定义特别与建立在分承保合同关系基础之上的作为第二等级的试图获得补偿的次分承包人有关。比如,当X同意为一个工地提供所有的混凝土并且由Y向X提供混和混凝土所需要的沙子和砾石时,X被认为仅仅是原料供应商,不符合分承包人的定义。当X没有向沙子和砾石付款时,Y不能从总承包人所提供的米勒法案保证合同那里获得补偿,因为Y与“分承保合同”没有关系。
  根据米勒法案,第一等级和第二等级的索赔人关于通知方面也有不同的要件。第一等级的索赔人不受制于任何通知要件以及从所提供的最后一项服务或原料之日起到提起诉讼之日必需仅仅等待90天。第二等级的索赔人要求在提供的最后一项服务或原料之日起90天之内发出书面的通知,表明索赔的实质准确的数额并且确定打交道的分承包人。在没有支付工资的情况,90天期限通常从要求工人履行合同的最后一天开始计算。额外的劳动或提供修理或纠正缺陷的劳动不会被允许延长90天的期限。同样的,当没有支付原料款项时,随后从第一次开始已经超过90天的交付不会被认为妨碍了就第一次海运的通知期限的失效。关于通知是否必需在90天之内发出或接收,法院存有分歧。然而,一份实际通知的证明往往就足够了。此外,仅仅通知合同的保证人并不足以保护米勒法案的索赔权。
  一旦给予了通知,寻求付款的一方有一年的时间可以就未支付的款项提起诉讼。一年的时效通常被严格解释,但是当保证人的行为导致索赔人等待的时间超出一年的时候,从确定一年的界限开始不容许保证人反悔。
  一旦索赔人在私密和通知要件中胜出,米勒法案会允许从保证合同处获得相当大数量的赔款。劳动可以根据流行的比例或根据合同的比例获得补偿。可获补偿的原料包括纳入建筑物的原料、在建设建筑物时消耗的原料、对建筑物使用设备进行修理所必要的成本、在建筑过程中所使用设备的租金成本以及其它履行合同所使用的材料。然而,米勒法案保证合同并不是为确保分承包人获取利润或为偿还与特定的项目无直接关系的成本而涉及。结果是,便利于其它工作使用的设备成本以及增加设备价值的或使得它便利于其它工作使用的维修成本不能获得补偿。
  米勒法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有权就先前向索赔人支付的款项或就索赔人不符合规定的工程的必要矫正成本进行抵消。这项抗辩可被加入到与索赔人的不适当通知有关的那些抗辩之中,等等。
  2、诚实保证保险
  a、概述
  被设计用来承保由于雇员缺乏忠诚或“诚实”而产生的损失的保险就是诚实保证保险。与该保证保险有关的当事人是:1)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2)保证人或保险人,以及3)被保证的雇员。
  诚实保证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解释。这样,保证合同中模棱两可的内容将不会做不利于保证人的解释,也就是说,不利解释原则。此外,会给予保证合同的条款以合理的含义,由此更进一步的促进双方之间的意图。
  b、诚实保证合同的责任范围
  责任范围的问题产生于几个层面。比如,问题会产生于关于谁为保证合同所承保。关于所承保的风险也会产生问题。最后,什么时间发生的时间对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很重要。
  ⅰ、诚实保证合同承保的当事人
  在一份诚实保证合同中,承保的风险仅仅是被保险雇主的雇员的不诚实行为。雇员的松散的定义是指在办公室或场所为雇主从事一定形式的义务的人员。为了进一步精练这个定义,许多法院的着眼点集中在普遍存在于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控制成分。
  当雇主不能控制某人的行为时,则此人不是雇员;因此该人所行使的行为不在保证合同的责任范围之内;然而,当雇主完全能够控制某人的行为时,则此人是保证保险合同中的雇员。很多情况下,雇员的身份由法律或法院根据特定的案情来决定。
  ⅱ、诚实保证合同承保的风险
  典型的诚实保证保险合同为雇员在受雇过程中和在受雇范围内所为的不诚实行为或不讲信用的行为提供保险保障。如果雇员的不诚实行为既不发生在受雇过程中以及受雇范围内,也没有保证合同含义内的不诚信行为,就没有保险责任存在。
  是否一项特定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行为的检验方法如下:雇员的行为是否带有明显的企图:1)导致被保险人承受损失,以及2)为雇员本人、其他人或团体牟取金钱利益?如果对这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就会允许被保险人就保证保险合同获得补偿。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保证合同带有偏离这种模式的条款。比如,一些保证合同要求1)保证合同的雇员与其他人共谋,以及2)如果保证合同进行了承保,仅承保了被保证的雇主等于或大于比如2500美元的利益的损失。
  ⅲ、损失时间
  不诚实行为的时间对于责任范围的确定也很重要。保证合同本身通常设定承保风险的期限。说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或发现的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假定保险责任的其它条件都符合)是正确的,而发生在保证合同有效期之前或之后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当雇员的不诚信行为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并且被保险人在保证合同终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比如1年)所发现的雇员的应受谴责之行为时,有些法院也判决这属于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
  ⅳ、损失通知
  关于时限和发现期的问题就是向保证人进行损失通知的问题。许多诚实保证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在“尽可能早的时间”就损失通知保证人,而其他的保证合同规定损失通知必需在确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供,比如损失发生后的90天之内。一些州的成文法规定了允许损失通知的最小时限,任何规定更短时限的条款是无效的。通常,损失通知从损失发现的时间点开始计算,而不是从不诚信行为发生的时间开始。
  什么会构成被保险人关于被承保的雇员所为行为的“知情”受制于两种不同的解释。多数法院客观的解释被保险人的知情,询问是否一名理性的被保险人会知悉雇员的行为。然而,其他的法院从主观的角度考虑被保险人的知情,注意何时被保险人知道损失的发生。
  c、保证合同的诉讼
  如果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责任,被保险人在违约之诉中,就发生了损失、损失由被承保雇员的行为所导致、该损失在保证合同的责任范围之内等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不可能产生于不诚信行为很清楚并且简单的提供文件的条件之中。然而,诉讼可能发生的情况1)根据保证合同条款(比如,在是否雇员带有明显的引起损失发生或获得经济利益的意图而行为上存有疑问)并不是明显的不诚信行为;2)没有遵守所有的保单条件的问题,诸如及时或充分的通知保险人;以及3)损失的数额有争议的情况。
  和其他保单一样的情况,针对诚实保证合同的索赔受制于被保险人误述或条件违反的抗辩。另外,保证人可以主张一系列的抗辩理由,包括被保险人对被保证雇员的默认或参与、会挫败保证人代位求偿权的被保证雇员的被保险人的未经授权的豁免或者被保证雇员的义务或工作的改变。
  d、代位求偿权
  对保证人就保证合同负责的最有价值的救济措施通常就是代位求偿权。根据代位求偿协议,对于雇主可能就雇员的应受谴责行为或与雇员的非法行为一致或知情的第三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保证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e、第三人针对保证人的索赔
  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第三人针对保证人的索赔并不被法院所支持。仅仅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责任的事实并不会对保证人产生同样的责任。因而,当一名被保证的银行雇员未经授权取消了顾客的帐户时,被保险人银行对顾客负有责任,但是保证人对于顾客不负责任。然而,当关于那方当事人能够根据保证合同起诉的合同语言模棱两可时,一些法院允许第三人作为被保证雇主的诉讼的结果可就所遭受的损失直接起诉保证人。
  作为第三人针对被保险人索赔的结果的被保险人向保证人的索赔对法院来说是更为疑难的问题。这些情况中的问题是,作为因被保险人的雇员而受有伤害的第三人所提起的针对被保险人诉讼的结果,被保险人从中所受的损失是否在保证合同范围之内。在有限制的情况下,多数的法院允许这样一种针对保险人的诉因,包括在其他事件之中,被保险人因针对被保险人的有利于第三人的裁决的结果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明,与第三人的解决方案,或者在一些情况中向第三人的自愿付款。
  另一方面,少数的观点是,这样一种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人的就向被保证的雇员所伤害的第三人所作的赔偿而遭受的损失提起的诉讼不应被容许,因为缺少保险责任。
  f、保证合同的终止
  诚实保证合同中对于保险终止的规定可以多种形式发生。比如,保证合同可明确的规定在特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保证合同还可以规定在被保险人发现被保证雇员的不诚信或欺诈行为时终止。最后,保证合同可规定在或者被保险人或者保证人向其他渴望终止保证合同的人提供了充分的通知的时候终止。
  3、公务员保证保险
  与诚实保证保险类似,公务员保证保险也使用于补偿公务员的不诚信行为。在公务员保证保险合同中,主债务人是其行为是保证合同标的的州政府或市政府的公务员。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或者是政府实体或者是公务员的监管机关。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的票面数额负有责任。
  然而,公务员保证保险有自身特殊的规则和保险范围。非常重要的是,公务员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通常由需求它的成文法或法令所支配。因而,当保证合同没有全部包含成文法或法令所要求的要件时,成文法的要求会被理解进入保证合同之中。然而,如果保证合同所提供的保险责任要比成文法或法令所要求的要宽泛,法院通常认为保证人应受保证合同中更为宽泛的语言的约束。
  为了与多数成文法的要求一致,公务员保证保险合同通常保证,除了保证公务员的诚实之外,公务员将会忠实的履行其职责。公务员保证合同被要求去承保公务员没有忠实的履行其职责的案例包括的情形有,公务员不正确的分配资金、或者治安官没有正确的为原告的利益处理诉讼。公务员保证保险仅仅承保公务员没有履行其公务职责的情况。因而,在公务员的职责有了明显的改变,所包括的功能不再直接与公务有关的时候,保证人不对后者的不法行为负责。然而,公务员的职责仅有少量的增加并且与公务员现在的职责很相似的时候,保证人对于公务员没有忠诚的履行增加的职责负有责任。
  4、经营许可保证保险
  经营许可保证保险是为了有执照资格或被允许去参加一种公众规制的活动而被要求取得的保证合同。通常要求这些保证合同是为了下面两个目的中的一个。首先是为了准确的遵守管理该活动的规则和法令而需要保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对规则和法令的违背会导致保证合同的票面金额会被当作处罚而被罚款。其次,为了向公众补偿因法令约束的活动而产生的任何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仅仅被要求去赔付实际损失的数额。与其他保证合同一样,经营许可保证保险项下的保证人仅在主债务人不能付款的情况下对索赔进行支付。此外,有必要将保证契约与成文法或法令所要求的保证合同进行检验以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如果保证合同的责任范围少于成文法的要求,法定要求的责任范围会适用。
第十四章 保险监管
  Ⅰ、概述
  对商业保险的监管有三个重要的源头-法院、各种各样的州立法机关以及在每一个州中由成文法所创设的监管代理机构。也许监管的第一线是,由法院所操纵的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在个案中对诸如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设计和适用,以及对保单应被视为准确提供了理性的被保险人所期待提供内容的情况偶尔采取生硬的立场。法院这种形式的监管是本书中大量其他章节的内容。因而,本章关注掌握在各种各样的立法机构以及它们所创设的代理机构手中的保险监管的历史和现状。
  Ⅱ、历史
  1944年以前,保险行业因没有联邦政府的介入而享有相对的自由。如果有点虚构的话,从联邦最高法院法院在具有开创性的保罗诉维吉尼亚(S.Ct.1869)一案中所做出的“签发一份保单不是商业交易”的判词中可以看到法院一贯的路线缩影。创设和培养这个虚构故事的目的看上去是保留仅存的监管团体以及强加在保险行业身上的税法-属于各个州的。这样管理保险公司的最主要的优势是这使得它们能够自由的相互之间收集和交换经过处理的经验资料,并以此为基础就假定的各种风险预测损失率,以及使用保险率评定局去帮助实际确定适合的保险费率。它们也能够在确定特定的保险责任方面进行合作并且发展了标准保单形式。早期的“非商业”裁决是对这些实践之间的立场的仅有的轻薄的保护面纱,考虑了对于保险人能力的重要功能,以及谢尔曼和克莱顿法案的联邦反托拉斯条款。
  在1944年,当最高法院宣布美国诉东南承保人协会(S.Ct.1944)一案的裁决时,斧头终于落下。根据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第一节的规定,包括200家火灾保险公司和27个个人的协会因固定无竞争的费率被指控,并且因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第二节被指控垄断。该案就保险的运行是否具有商业利益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语境。该案件包含了早就产生的涉及各州是否有权根据商业条款拒绝监管商业保险。在东南承保人协会案中,根据谢尔曼法案,问题在于联邦议会是否应被剥夺监管保险行业的权力,法院认为将各种形式的商业划分为州际商业交易的其他裁决的一致性迫使其裁决是保险商业交易也属于这个类别。
  杰克逊法官先生不同意这个裁决,因为该案所具有的历史语境。他担心法院的裁决将会导致“纳税责任、还贷、根据州法律对州或个人的责任以及甚至保险人的犯罪责任的”混乱。他感到应当允许议会将从州政府到联邦政府的有秩序的交易监管协调起来,而不会因法院的裁决而使得预料之外的责任突然降落在它的肩上。
  伴随着东南承保人协会一案的无效的不确定性,保险行业发现在两者之间,其更愿选择州际监管形式,这种形式对保险行业而言较为熟悉并且其已可操作成功,而不是可能引起行业根本变革的未知的联邦监管,特别是在合作确定费率的方式上。因而在1871年形成组织建议草案的时候,行业施加了全部的政治影响,遵循了保罗案的裁决,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建议最终由议会通过了麦卡伦-福克森法案。
  麦卡伦-福克森法案的主要观点体现在该法案的第一节:
  “议会宣称,对州际的保险商业的持续监管和税收符合公众利益,议会方的沉默不应被解释为向这种州际的商业的监管和税收设置了任何的障碍。”
  一般原则体现在第二节:
  “(a)保险交易以及每一个从事其中的个人,应当服从于与这种交易的监管和税收相联系的州际法律。
  (b)议会的法案不应被解释为使得任何州为了保险业的监管而颁布的法律无效、得以削弱或者被替代,或者对这种交易强加了费用或税收,除非这种法案明确的与保险交易有关***”
  随着麦卡伦-福克森法案的颁布,将立法权明确的交到了“州际”的手中,保险业开始敏锐的意识到在各州之间方便于保险人从事交易的能力的法律的统一的需要,而不是进行分裂。在这一点上,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以及在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要求下由保险领域各个方面的代表所创设的命为全国保险业委员会的组织,起草了每一个合适领域的保险监管法律范本。这些法律被各州所广泛的吸收,特别是在费率监管领域,下面将会讨论。
  Ⅲ、法定监管
  A、概述
  尽管目前的州成文法保险监管模式看上去有些许的良莠不齐和零乱,尚有三个不同的领域寻求保护:
  1、为了认定费率并不是不足、过高或要差别对待而对费率进行控制;
  2、防止不公正的实践操作,既朝向被保险人又朝向竞争中的保险人;以及
  3、防止为保护被保险人而导致保险公司破产。
  B、费率立法
  1、概述
  在费率制定领域,立法的目的是确保费率高到足以应对保险金的支付、保险人适当的利润以及管理成本,同时能确保在就同样的风险在个体之间提供费率时不的差别对待,也不会普遍的显得费率过高。
  在麦克伦-福克森法案通过以后不久,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就费率制定的调整准备了法案范本,特别是在火灾、海上、内陆水上以及灾害保险领域,该法案几乎已被各个州所采纳。尽管曾经有个别的州的案例承担了由保险人所掌管的费率制定的全部控制权(经常发生在汽车保险领域),最常见的方式如下所述。允许保险人互相合作,经常是作为费率社的成员,设计费率表。这些费率表然后被提交给负责保险监管的州保险管理机构(经常由保险监督官牵头)以得到其批准。在一些情况中,肯定性的批准是必要的,然而在另外的情况,如果监督官在费率表提交后的特定时间内没有对对其做出否定性的反映,则可以视为费率表得到了批准。如果监督官没有批准,通常认为会赋予保险人通过法院体系就监督官的裁决进行申诉的程序权利。各种可强制执行的力量被授予了监督官,以确定被批准的费率表为保险人所坚持,经常通过将该事件提交给州的首席检察官来实现。
  2、歧视
  最难监管的领域之一就是各种保单所掌控的费率歧视政策。比如,高风险的被保险人与低风险的被保险人混和在一起,都提供了同样的费率,高风险的被保险人支付了太少的保费,低风险的被保险人支付了太多的保费并且向那些高风险被保险人提供了资助。然而,想通过将费率表的分解成尽可能多的保单持有人的种类来击破被保险人利益之间的适宜的平衡是很困难的,由此每个人都仅以他所体现的情况的风险程度来支付保费,以及所避免的利益,尽可能的远,增加的管理成本(随即增长的保费)伴随着更细微的费率体系的分类。创造太多分类方面的错误能够轻易的导致增加的管理成本(以及由此增加的保费),对于低风险的被保险人来说这将会多于抵消的保费。这是一种比诸如建立在人种和宗教基础上的更明显和鲜明的歧视形式更为难以处理的歧视形式。
  监管机构主要关心的是禁止保险人主张不同的保险费,是否有利于有好感的客户或不论什么原因有利于提出同样相关损失风险的被保险人。
  C、不正当竞争的监管
  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有威胁竞争的压力下,各州很快通过立法以防止不正当贸易竞争。麦克伦-福克森法案第一节(b)规定,经过三年的过渡期后,谢尔曼法案、克莱顿法案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将会“在这种交易不受各州法律调整的程度上适用于保险交易。”全国保险监督官委员会提供了各州迅速取得对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监管的方式,根据麦克伦-福克森法案拟订法案范本禁止诸如虚假广告、竞争者产品的不如实告知以及建立在保险人的行为和竞争者的行为之间误导的比较的处理等行为,以排除联邦贸易法案的适用(称之为“扭曲”的成文法)。
  目前,在州和联邦之间最不确定的分歧存在于由麦克伦-福克森法案第二节(b)所确定的路线。是否不正当竞争特殊领域是“州法律所调整”的足以排除联邦政府的干预(特别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注意)的问题,经常依靠法院是否满意就这个问题的州成文法的起码的存在,或者法院是否回顾成文法以检验由州官员所实施的成文法的执行程度。在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国家灾害保险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对于各州对欺诈性广告领域的充分监管很满意,仅仅是因为他们已经颁布额合适的成文法。然而,法院的确在未来的“法定”和“监管”之间划出区别留下了空间,该区别能够建立在州监管有效性的检验的基础上。
  D、目前的立法
  为了将保险业带入更为深入普遍的联邦监管,立法目前对于废除麦克伦-福克森法案的问题上悬而未决。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在麦克伦-福克森法案下,通过诸如商业利益委员会、安全交易委员会、国际税收服务阻止以及联邦应急管理机构等组织可是实现广泛的监管。废除法案建议者的主要目的看来是使得保险业服从于谢尔曼法案、克莱顿法案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的反托拉斯限制。
  在这些废除的意见之中,三条意见看上去具有建设性:1)全部废除麦克伦-福克森法案,2)仅废除免除反托拉斯的部分,或者3)全部废除特定的安全港,诸如参与一致的行为以收集损失经验方面的资料以及发展和使用标准保单格式的能力。
  废除问题的相对面形成了如下争论的路线。
  1、正面的废除麦克伦-福克森法案
  a、联邦反托拉斯强制执行的豁免权使得保险业可通过诸如人工提升价格的操作、限制可使用的产品的类型(例如,限制事件的可使用性,相对于责任保险产生的索赔)、使用连接性协议(拒绝销售购买人所需求的保险商品,而没有要求最好购买一系列的其他商品)、在保险人之中搜集市场环节以及不允许代理人通过就自己的佣金进行打折互相之间进行打折来自由的限制竞争。这些弊端根据反托拉斯法案通过敞开联邦官方机构的强制执行领域可以得到最有效的矫正。
  b、更为有效和统一的民事救济措施和惩罚性奖励能够用来与保险人在处理索赔时的恶意行为相抗衡。
  c、市场行为监管和保单条款的全国范围的统一将会对公众在购买通常并不容易很好理解的基本产品的时候提供更大的保护。
  d、监管的统一将会在处理州际商业交易时提供有利于保险人的具有一贯性的法律。
  e、对五十个不同的司法管辖权设计和更新监管的努力的复制将会被灭除。
  f、联邦保险委员和监督官将会更少的受由保险业所施加的当地的政治压力的影响。
  g、联邦议会有更充足的资金、设备和雇员在宽泛的工业基础上去研究保险业的问题。
  h、当地州的监管能够导致对州内保险人保护会不利于州外的保险人。所有的保险人从联邦实体法律的强制执行中会获得更为一致的监管处理。
  i、特别是,寿险已经与其他的财富管理形式诸如股票和基金展开了竞争,后者已处于联邦的监管之下,为了提升合理公平竞争之氛围,前者也应处于联邦监管之中。
  2、反对废除麦克伦-福克森法案
  a、州监管已经确立,也为该领域的行业和实践者所理解,并且通过重要的判例法实体得到了验证。联邦监管是未知的,新的监管体系下如何处理的不确定性能够对行业尤其是对于占不要比例的人口的财务安排产生不利的影响。
  b、对保险人分享诸如精算数据信息的能力限制能迫使小规模的保险人为了能获得安全运营的基础数据而与大规模的保险人合并。这与培育竞争的精神背道而驰。
  c、对标准格式保单使用能力的限制对保险人而言是危险的,假如法院倾向于将新的保单条件做不利于保险人利益的“解释”,也会导致被保险人在比较不同保险人的产品时容易胡涂。
  d、除非联邦监管企图全部占据现存的州监管的位置(对联邦监管机构来说也许是不可能的负担),将联邦官方机构纳入该领域会引起联邦和州官方机构之间的权力和管辖权斗争。
  e、联邦监管的不统一实际上是不利发展的,因为这将灭除州监管机构根据各自不同区域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监管措施的优势。比如,中西农场地区的需要就不同于纽约和圣弗朗西斯科的需要。
  f、目前当地的监管机构能够在当地的基础上试验新的方法(比如无过错汽车保险)而不用影响整个行业。
  g、监管设计的复制的努力是一个问题,全国保险监督官委员会所制定的法案范本已经证明是有效的。
  无论议会将什么样的方法纳入到法律之中,都毫无疑问会仅仅是不公正的划分联邦和州监管机构之间最有效监管方式界限的第一步。试验和修订毫无疑问将会是下一个十年立法机构融合上面所阐述焦点的过程。
  E、未被许可保险人的监管
  另一个严肃的监管焦点是保护没有能力的州内的被保险人针对州外的保险人就他们的保单提起诉讼。特别是在处理邮购交易的处理方面,因为他们没有在州内提供服务程序。全国保险监督官委员会向各州提供了名称为统一未经许可保险人服务程序法案的法案范本。该法案规定被保险人通过州保险监督官的服务程序就州外的保险人取得了司法管辖权。
  Ⅳ、法定监管的方法
  A、许可
  各州控制保险业的主要方式就是在全州内要求每一位意图在州内从事承保业务的保险人,当地的或州外的,如同每一位在州内进行保单销售或服务的代理人和经纪人一样,应当获得州的许可。通过这种方式,州监管机构能够确定每一位保险人的经济稳定性和操作方法,和每一位代理人和经纪人的能力和道德规范水平一样。该方式也能要求在州内的每一位保险人就服务程序安排代理人。根据许可权力,为了确保委托的处理最终代表保单被保险人利益的资金,各州甚至通常通过成文法对保险人被许可的投资类型进行监管。
  B、标准形式要件
  各州对保险人施加控制的最直接的形式就是对包含在保险人保单之内的语言的法定规定。比如,在1943年,制定了纽约标准火灾保险单并且由此成为了多数司法管辖权对火灾保险单的法定要求形式。适合个体需求的变化仅能通过在保单内增加书面的批单来实现。其他保险形式自身比这种宽泛的标准化类型要窄,由此使得目标仅包含于特定标准条款,比如寿险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以及与损失证明的要求相关的条款。
  C、年度报告
  州成文法对州内每一位从事交易的保险人一律要求,无论是州内还是州外,每年向州监管机构提供其财务情况报告。这是对于任何保险人所面临的破产威胁(结果就是不能履行其对被保险人的义务)的任何危险向监管机构提供预警的主要方式。
  D、破产条款
  由于联邦破产法案根据第7章清算条款的规定将保险人排除在资格之外,许多州已经颁布了成文法以提供破产保险人资产的管理和分配。一般的模式是如果发生了破产,所有的保单被终止,被保险人在自己保单现金价值的范围内成为了无担保的债权人。在一些情况中,会将破产保险人的资产转移给其他的保险人(或保险人团体),其依次承担了现存保单的所有责任并且继续了破产保险人的营业。
  E、处罚成文法
  为了确保保险人就其保单迅速进行理赔时能善意而为,有些州采取了处罚成文法的形式。比如,伊利诺斯州保险法典第767节规定,问题在于保险人责任的诉讼或针对保险人的诉讼,或损失的数额,或保险人不合理的延误解决索赔,如果法院认为保险人方的诉讼或延误是“令人烦恼的或不合理的”,法院可以作为应征税的成本向保险人强加合理的费用和律师费,在被保险人的赔款上增加25%,或者超出被保险人赔款的保险人协商解决的任何要约的数额或5000美元,以少者为准。
  尽管许多这样的处罚成文法针对的是恶意而为的拒绝赔付的保险人,一些成文法使得对于处罚的奖励表现为保险人诉讼案件的输赢。
  尽管最高法院赞成这些成文法的法治内涵,但是最高法院还是认为它们仅适用于法院所在州所签发的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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