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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

日期:2012-07-17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10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树立现代企业破产理念,指导我市各级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务院、北京市有关部门的破产政策,结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法律与政策的适用

1.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适用破产法、贯彻意见、规定,并执行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2.审理未纳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型联营、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或参照破产法、贯彻意见、规定,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3.审理未纳入计划的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集体企业之间或集体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依公司法设立的除股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适用意见、规定,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4.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5.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即破产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6.基层法院一般应管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因特殊情况,拟受理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应书面请示上一级法院,经同意后方能受理。

中级法院一般应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7.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有必要提审的,如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或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可书面通知下级法院移送或直接立案受理。

上级法院可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

下级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后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或不同法院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须经共同上级法院批准或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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