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对确定夫妻债务性质的法律认定
以往,在执行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案件时,经常碰到被执行人将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转由配偶占有或直接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或通过离婚放弃共同财产份额等情况。由于此类案件往往仅判决负债方承担责任,不明确该债务性质,使执行中不能将负债方的配偶或原配偶作为被执行人,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由此导致被执行人达到了规避法律、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此外,在执行中,还存在着程序不明确、操作不统一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财富的日益丰富,夫妻财产出现了复杂性与多样性的特色,其利益也不仅涉及夫妻双方,更多的则涉及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日益章显出来。近年来,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对夫妻债务制度不断改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程序不明确、操作不统一,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为了使夫妻各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更加明确,为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提供了较为周全灵活的保障本,文从我国确定夫妻债务性质的现状出发,借鉴外国的立法规定,分别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着手,提出了相应的程序措施及分配日常家事代理的举证责任制度、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分居债务制度和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为此,本文就上述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与一人债务的问题进行探析,以求摸索出适合当前执行的解决思路。
一、我国执行中对确定夫妻债务性质规定的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执行中对确定夫妻债务性质规定的现状
在确定夫妻的债务问题中,我们不能忽略对债务性质的判别,因为债务性质的不同,在执行中直接关系到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界定,即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是法定连带的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夫妻各方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对另一方追偿。对夫妻个人债务,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配偶主张权利。因而体现出在执行中对确定夫妻债务性质是尤为重要的。进而,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应当首先明确债务的性质。
我国在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也列举了四种情形:“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到了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本解释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实体法上较以往完善了许多。
(二)我国关于执行中对确定夫妻债务性质规定的不足
随着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根据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夫妻间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债务处理。”由此导致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依该规定要求追加负债方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逐渐增多,但是,在此情况下,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中能否审查和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明确规定,由此,给执行带来困难。被执行人的一方已没有履行能力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现有法律是个空白。由此导致是申请人另行起诉配偶一方,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或是直接执行,在实践中操作程序也不一致,有的法院遇到这类问题,索性撒手不管;有的则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有的法院则直接执行;有的则动员申请人另行起诉。
从审判的实践看,曾发生多起因夫妻离婚分割财产过程中,故意隐瞒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导致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有关财产处理部分被撤销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对配偶一方提出的异议,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途径处理,这条法律规定也十分模糊,对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法律适用方面都不完善。从更深的层次来看,这种财产处理的异议,既涉及到程序问题,更涉及到实体问题,是否属于异议的范围。由于这些法律上没有规定,造成了实践上的困惑。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域外立法实践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目前关于婚姻关系债务的认定和共同财产的执行,有两种立法实践。
(一)在实体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详尽的规定
采用在实体法做出此类规定,主要是为了易于操作。例如在美国,大多数州对婚姻债务均规定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配偶不能清偿的,他方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婚姻债务在大多数州是指为婚姻生活所负的债务,如家庭消费、子女必要的医疗费等。对于婚姻债务,无论是否以双方名义所负,双方均有清偿的义务。
法国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细致,《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于婚姻期间因接受继承及赠与所负有的债务,不论本金、定期金或利息,均为个人债务。”第一千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或另一方的债权人,于前条所指情形,仅得对其债务人的自有财产与收入,为清偿请求。但是,如夫妻在结婚之日所拥有的动产物品,或者其因继承或赠与而接受的动产物品已混同于共同财产之内,并且不可能按照第一千四百零二条之规则进行区分时,夫妻一方或另一方的债权人亦可扣押属于共同财产内的财产”。法国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个人债务的补偿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条:“如以共同财产偿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第一千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请求以共同财产为补偿,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不在此限,并且在相应场合,如有必要,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
在日本,夫妻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债务的区分原则,取决于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是日本夫妻财产制的两种主要形式。根据《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订有同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同时,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此外,日本虽然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但同时又规定了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意例外。
日本对夫妻家事代理之规定较为简单,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婚姻调整夫妻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传统制度之一,随着商品社会的演进,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调整家庭内部与社会之间的财产关系中越来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法学界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研究也几乎是一片空白。
(二)在诉讼法中有关夫妻财产执行的规定
在德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在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作出相关的规定。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三十九条至第七百四十五条,分别就一般状态下的共同财产制、营业中的共同财产制、诉讼中的共同财产制、结束后的共同财产制和继续的共同所有制等几种情形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作了规定。在大部分情形下,对夫妻财产的执行强调要取得“双重执行名义”,即不仅要取得有对一方的执行名义,还要取得对另一方容许执行的判决。
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则规定:“针对配偶一方提起的执行程序,可以查封夫妻共有财产。但配偶任一方可在15日内申请分割财产,也可以提供请求分割财产的诉讼正在进行的证明,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的判决作出之日为止。如被执行人或起配偶不提出上述申请或证明,则执行该查封的财产。”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程序上,对另一方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要取得执行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那就需要再通过一场诉讼进行确认。
从上述域外立法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其内容方面有二个共同的特点,第一是十分注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和共同财产的执行,不仅有实体法的规定,还有程序法加以保障。二是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还实行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的较为详细,有较为完备的一套理论。
三、对我国关于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判定的完善
(一)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对判别债务性质程序的完善
回到我国而言,既然债务性质直接决定着被执行主体及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执行机构就有必要在执行之初即判别债务性质,这里就涉及债务性质判别、标准及处理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适宜按如下思路操作。
1.经行判别债务性质
经行判别债务性质就是指执行机构直接按照执行依据,认定债务性质与被执行主体的范围,而无需经过其他程序加以明确的判别方式。正是因为执行依据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决定因素和前提条件,是强制执行的基础。所以,执行机构首先就应该根据执行依据来认定债务性质及被执行主体范围。根据执行依据是否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经行判断方式可分为直接判别和模式推定两种。
(1)直接判别
直接判别,即当执行依据中已就债务性质及被执行主体均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直接根据执行依据的认定作出判别。执行依据中将夫妻作为被告,并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该债务就是共同债务,同样,执行依据仅将夫妻中负债一方作为被告且明确认定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则该债务就是个人债务,被执行主体仅为负债一方,其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
(2)模式推定
模式推定,即在执行依据中仅将负债一方作为被告,且又未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当申请执行人没有以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负债方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机构直接推定该债务为负债方个人债务,以该负债方为被执行主体并仅执行其个人财产。
在此情形下,之所以推定为个人债务,理由有三点:
其一,尽管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但由于其仅确定了负债方为被告,实为明确了被执行主体,在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前提下,执行机构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主体。
其二,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种一方名义对外负债要被认定为共同债务,须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欲产生扩张被执行主体的效力,就须以申请执行人以共同债务为由提出追加申请,表示其主张权利的意思。
其三,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仅是原则推定,并不排除尚有个人债务的但书条款。如果执行机构直接以职权推定为共同债务,则会使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合法权益的救济发生滞后,甚至还会阻碍顺利执行。例如,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乙借款5万元未还,乙以甲为被告起诉,胜诉后申请执行。该案若执行机构直接推动为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处分了甲与其妻丙所共有的房屋,丙知晓房屋被处分后,向法院举证证明乙曾向其书面确认该债务为甲个人债务,则此时就需涉及执行回转,而且可能涉及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问题。此外,从法的社会指引作用而言,在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情况下,若执行机构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虽有利于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但也可能使申请执行人降低对自身权益维护的关注程度,致使一些应由其承担的执行风险不合理地转由法院或执行配偶承担,反而不利于化解执行问题。
2.听证判决债务性质
对于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而申请执行人又以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变更、追加规定中不涉及此类情况,但从债务性质对执行的影响及最高法院《关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相关精神来看,执行机构可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相应判别。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听证中判别债务性质有两个标准:(1)债务形成时间。即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前提必须是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听证中执行机构应查明债务形成时间,只有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期间的个人名义负债,方有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能。(2)依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条款的内容确定个人债务的范围。这里包括两个情况,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中,尤其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对个人债务的认可,对于认可的时间阶段可把握为在诉讼中和执行听证中。
经听证查明符合个人债务的,执行机构应依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确认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并以不予追加决定书的形式做出对追加申请不予支持的决定。除了能确定为个人债务情况之外的,原则上可依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引用《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做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但其中需注意共同债务推定的阻却情形。
3.另行起诉明确债务性质
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文义解释出发,只要没有但书条款规定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的,执行机构应作出共同债务的推定并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考虑到听证程序毕竟不如诉讼程序能较为全面地保护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应阻却推定,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因为这些情形往往是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需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债务性质作出自由裁量的,若执行机构简单推定为共同债务,一方面不利于对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权益予以合理救济;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执行机构的风险。
在实践中,这些特殊情形主要包括:
(1)债权人知晓债务人是基于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债务。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系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在以往的民事审判中对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债务,一般是作为个人债务处理。但这类债务在形式上可能不符合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但书条款的规定,是否可推定为共同债务,民事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应另行诉讼。
(2)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常存在夫妻一方为达到减少离婚时原配偶一方应获取的共同财产份额,甚至是侵占原配偶个人财产的目的,恶意与他人串通形成大量债务的情形。若执行机构简单推定为共同债务,显然是帮助恶意负债方实现其非法目的,严重侵害另一方的权益,因此对可能存在此类情形的债务适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债务性质。
(3)婚前债务。尽管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对婚前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其但书条款中:“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种推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尚有争议。例如,甲在婚前以个人存款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其按揭债务是婚前债务,是否因所购买房屋为婚后共同居住就可推定为共同债务呢?若为肯定说,则对配偶方而言,该房屋由于是甲婚前取得,为其个人财产,离婚时配偶方不能主张为共同财产,但其却须承担还款义务,显失公平。因此,当听证中发现债权人对婚前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举证不足,无法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时,应另行诉讼解决。
(4)理论上可解释为个人债务的。如因侵权、犯罪行为所形成的此类债务。该类债务是基于事实行为所产生,也就不存在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而产生的意思表示问题,所以原则上是由行为人自负责任。但实践中也有不同主张,如甲为出租车司机,其运营收入为共同财产,但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时,若界定为个人债务,则对受害人有失公平。鉴于当前未有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依案情由审判法官自有裁量,因此,另行诉讼更为妥当。
(5)其他不应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判别的情形。如1)追加听证的传票无法送达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的。这主要在于保证其应有参与审查的权利,当然,若依法送达后其不参加听证的,执行机构可依听证查明情况做出判别,因为这是其放弃诉讼权利。2)是诉讼时被告即下落不明做出缺席判决,执行时仍下落不明的。3)是债务是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居期间形成的。对于分居期间债务,国外一般规定为个人债务,但我国《婚姻法》并未有相应规定,审判实践中标准也不统一,故更适合诉讼解决。
对于符合上述另诉情形的案件,执行机构可以不予追加决定书的形式,以该债务未经实体审理明确债务性质,在执行程序中不作直接处理为由,作出对追加申请不予支持的决定。在债务性质明确前,执行机构按个人债务处理。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制度的完善
1.分配日常家事代理的举证责任
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除外。上述观点理由如下: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对夫妻一方来讲属于积极事实,对债权人来讲属于消极事实,夫妻最清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其相对债务人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妥当。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
2.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减少交易风险,夫妻财产及夫妻财产制不应完全属于个人隐私,而应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可在婚姻登记机关增设夫妻财产登记机构,对夫妻婚前财产及采取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登记。
另外,许多国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都有登记公示的规定。我国也应有相关规定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的,应进行登记。即使约定财产契约的内容是在婚后决定的,也应及时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应登记。这样就为法院确定夫妻债务的性质和责任财产范围提供了依据。
3.建立分居债务制度
可以规定: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除外。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同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理应自担风险。
4.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为有效控制夫妻单方恶意举债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或夸大债务的情形,法律应对夫妻单方大额举债行为进行规范。可规定大额举债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未经协商一致而单方举债的,可推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但事后经配偶他方追认,或确为日常家事负债的除外。
四、结语
夫妻债务制度是一项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特殊债务制度,我国婚姻法迄今尚未设立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本文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层面出发,一方面,完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对判别夫妻债务的相关程序,提出了经行判别、听证判别、另行起诉的程序规范,以此使使执行中的程序明确,操作统一;另一方面,确定了日常家事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建立了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分居债务制度和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为了在大限度的明确夫妻债务范围,减少法律真空,希望这些制度能够早日在立法上得到确立,从而为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起到更多的制度保障作用,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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