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合理价格”要件的研究
作者:聂源岐
《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体系中一个重要里程碑,对当前民法的理论和实务进行了诸多重大完善和丰富。其中第一次从立法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填补了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的关键一环,为民事交易活动中的规则提供法律依据。
如何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价值衡平,对于普通动产适用物权法所规定的取得要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将合理价格作为一个单列独立构成要件,有理论和实践操作上的重要意义。具体来说,规定“合理价格”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有以下几点作用:
一、“善意”与“合理价格”结合构成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动产…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物权法》将合理价格单列为善意取得三个要件之一,应当认为善意取得必须符合支付合理价格这一条件。然而有学者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合理价格仅是“善意”的一个或然性判断标准,不应单列。
动产由于其物权公示公信力在于占有,公信力较不动产等更弱。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物权变动,这与各方当事人利害攸关,对于善意取得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动产以及部分特殊的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由于构成要件不尽相同,本文此不作讨论。)《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中,合理价格作为一个单独的要件,说明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主观善意与客观行为二元结合的认定标准。《物权法》的规定更接近于英美法系的要求,与传统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有所区别。
目前的法律语境下,善意是一种法律的评价,而合理价格则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善意的认定标准目前并没有在法律上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日常语言中的善意与法律语言上的善意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日常语言中的善意是一个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而法律语言中的善意是一种法律的评价,即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律上评价一个善意的受让人,他本身应当是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的人,不存在过失,有过失就意味着存在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进行了阐述:“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是善意的标准”,从中可以看出,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偿“转让,而“合理的价格”是有偿取得的前提下的判断标准。即是说,将善意与合理价格并列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
从立法的本意上看,规定“合理价格”体现了两重意义:1.规定价格,将善意取得的范围限定在商品交易领域,而排除了赠与、继承等行为;2.合理的价格是在交易行为之外衡量善意的依据。第一重含义,因为较为明显,本文不再赘述。第二重含义,对于支付了对价的受让人,其行为是否善意其实难以判断。正如曾世雄所指出的一样:“行为人之主观状态除其本人外,事实上难以切实掌握。因此,方法上只有借助外界存在之事实或证据推敲之。”
目前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对于在交易双方自身承认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自然不适用善意取得,这不言自明。然而实际情况是绝大多数情况下,交易的双方是不承认恶意存在的,这时除了有其他证据外,就需要通过价格来进行认定。受让人的善意是一个消极要件,对于财产的真实所有人来说难以证明,而价格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积极要件,举证和认定都更为明确方便。对于无法确认是否善意或者恶意的情况下,通过认定价格是否合理,在法律实务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为了维护所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受让人本身是要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无偿取得其本身在多数情况下可以认定是非善意的,受让人未支付对价,返回财产也不会对其造成太大损失。而支付了合理价格的受让人则不应当承担返回财产的风险。从我国传统的交易习惯上看,深受儒家理念影响,重视物的真实价值,偏向于结果上的公平,在交易规则对于财产静态的安全更加重视与认可。
二、合理价格在实务中的考量因素
善意取得制度固然是以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圆滑财产流转为使命,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可免尽一切注意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 合理价格是善意取得的一个必须考虑到要素,合理的参考因素有以下几点:第一、交易场所是否公开。交易场所的公开性与秘密性可以影响受让人受让时的价格判断;第二、是否在正常交易时间发生交易。交易的时间主要考虑是否符合常理;第三、交易的准备与交易的基础。交易之前双方对彼此的了解,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系的亲疏程度;第四、标的物的状况及交易手续是否完备;第五、是否有互易交易;第六、受让人的社会阅历、交易经验和当时的客观情况;第七、交易物品是否具有反常特征等。如果交易支付的价格明显脱离合理的范围,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持的公平观念。因而,只有当受让人本身是善意,且支付的价格亦合理的情形下,我们才能认定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动产的所有权。
三、合理价格的运行区间
对于交易确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目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认定交易价格合理,通常的处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所作界定,即“不低于市场价格的70%即可视为合理价格”。
笔者认为,普通情况下的交易行为,对合理价格的认定,采取《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70%价格即为合理。对于一些较为特殊情况下的交易行为,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可以采取更为宽泛的合理标准。例如考虑到长期合作,出卖人急需资金,买受人范围特别狭小,公司倒闭处理商品等等情况,参考在英美法中曾创立的“减损逾半”规则,在买受价格不到其市场价格一般的对价,则应当允许撤销该交易。对于某些极端特殊情况下的交易行为,则根据其自身特性,采取比“减损逾半”更为宽泛的标准,亦是可以接受的,只是类情况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另外,合理价格并非一定要求买受人进行实际支付,只要完成了交付,通过合同约定支付对价亦可成立善意取得。现实的交付转移了占有公示,是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依据。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因为占有改定乃观念的移转,从外部征象难以表明发生交易的情况,很难判断善意取得行为是否存在,通过此不确实的行为就使原所有人丧失权利,欠缺稳妥性。”
一个诚实的交易行为不能脱离客观条件,过度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往往隐藏着对真正权利人的损害。善意取得保护的是真正诚实信用人的交易安全,虽然从个体上可能损害了少部分人的交易行为,但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
来源:武隆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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