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房屋登记中心询问:最近,有一部分抵押权人(主要是银行),在办好抵押登记手续以后,认为已抵押的房屋价值还有余额部分,要求再次办理抵押。就房屋价值的余额部分再次设定抵押,本来是正常业务,此时银行和债务人之间并没有新的债权发生,而是要对已登记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再次抵押。我们认为,在没有新的债权产生的情况下,不宜再由登记机构对已存在抵押担保的债权再次设定抵押。
我单位向抵押权人了解情况以后,发现抵押权人是因为在抵押权行使时,有的人民法院认为:房屋他项权证上“债权数额”一栏只记载主债权的数额,因此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只限于主债权,而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则得不到优先受偿。登记机构对这一问题如何处理为好?
金绍达:房屋他项权证上“债权数额”一栏的记载内容和抵押权担保的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债权数额”是房屋权属证书所记载的一项内容。住建部建办住房(2008)36号文所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对“债权数额”一栏的规定是:一般抵押权填写登记簿记载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最高额抵押权填写登记簿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住建部建住房(2008)84号文印发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所附的《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规定: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中“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一栏应填写“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所以,登记机构在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一栏填写主债权的数额是依照住建部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
而担保的范围是按照《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就是说,除了抵押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范围以外,担保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定,即《物权法》第173条所规定的范围。
因而,登记机构可以向抵押当事人说明上述情况。
如果在原来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担保范围只限于主债权,而现在要求改变担保的范围,登记机构可以受理。这并不是再次抵押,而是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但是,如果申请变更登记时已存在其他抵押权人,就应按《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事先经过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是抵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则更有利于避免对抵押权权利内容的误读。因而,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此加以完善,在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中加上“担保范围”。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有约定的,记载约定的范围,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记载“法定范围”字样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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