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银行、乙银行共同作为贷款人与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丙公司贷款2000万元,其中,甲银行贷给丙公司1500万元,乙银行贷给丙公司500万元。随即,甲银行、乙银行共同作为抵押权人与丙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丙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前述 2000万元的贷款作抵押担保。随后,甲、乙、丙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登记。试问:甲、乙、丙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的抵押权,可否为甲银行与乙银行共同享有?
有观点认为,按《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登记簿记载的共有情况属于房屋所有权的内容,不属于房屋他项权的内容。据此可知,作为房屋他项权利的房屋抵押权不存在由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共有的情况。因此,本案中,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甲银行贷给丙公司1500万元,乙银行贷给丙公司500万元。故甲、乙、丙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的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作二个抵押权登记,即甲、乙分别在丙的房屋上设立一个抵押权,哪个抵押权顺位在前,登记机构凭甲、乙达成的书面协议登记。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1、从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看,房屋抵押权也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共有
共有是民法理论上的一种所有权形式,即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换言之,共有只针对所有权。但是,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并不是只有所有权才能共有,其他财产性权利如他物权、知识产权等也可以共有。为了区别权利人对此类权利的共有与对所有权的共有,将此类共有称之为准共有。所谓准共有,即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共同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享有权利,简言之,准共有是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性权利的共有,即准共有只针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性权利。《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该法第8章关于所有权共有的规定。据此可知,本条规定体现了准共有的民法理论,换言之,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一个房屋抵押权于法有据。本案中,甲银行和乙银行基于共同与丙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在丙公司的房屋上设立一个抵押权并共同享有该抵押权既有法理依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2、对权利人共同享有的抵押权应当登记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关于抵押权共有情况的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有关房屋登记的规章、政策,均没有作规定。按《物权法》第105条规定,权利人对房屋抵押权的共有可以参照该法对所有权共有的规定执行,笔者据此认为,对抵押权共有情况的登记,也应当参照房屋所有权共有情况的登记进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B.0.13条规定,共有的房地产,申请人(代理人)应在申请书中注明或单独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共有性质。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应明确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百分数表示。据此可知,房屋抵押权的共有情况参照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情况登记时,若权利人对抵押权是共同共有时,登记为共同共有。若权利人对抵押权是按份共有时,应当用分数或百分数登记各权利人享有的份额。本案中,甲银行与乙银行共同向丙公司贷款2000万元,其中,甲银行向丙公司贷款 1500万元,乙银行向丙公司贷款500万元,因此,甲银行与乙银行对丙公司房屋抵押权的共有应当是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应当登记为甲占四分三,乙占四分之一,或甲占75%,乙占25%。
3、一份抵押合同对应一个抵押权
《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该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等是抵押合同应当载明的内容。笔者据此认为,一个债权合同建立的债权,当事人可以签订若干份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担保其实现,但其中一份抵押合同对应设立一个抵押权。本案中,甲银行与乙银行作为共同债权人、共同抵押权人与作为债务人、抵押人的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基于共同签订的一份抵押合同共同申请一个抵押权登记。如果甲银行与乙银行在一份借款合同书或一份抵押合同书中,分别作为单独的债权人、抵押权人与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一份合同书中有二份合同,即一份借款合同书中有二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书中有二份抵押合同,甲、乙、丙则应当申请二个抵押权登记,即一个抵押权的抵押权人登记为甲,另一个抵押权的抵押权人登记为乙,抵押人均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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