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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谈《使用假币“掉包”换取真币应如何定罪》

日期:2015-12-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谈《使用假币“掉包”换取真币应如何定罪》

2015年11月04日,江西法院网刊登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曾志刚同志的《使用假币“掉包”换取真币应如何定罪?》一文,笔者认为原文作者的观点及理由有待商榷,故撰文抒已一管之见。

【案情】

2014年9月17日,韦某在运送大米至杨某家中时,刚好看见杨某在数钱,韦某便心生歹意,趁其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币换取了杨某的真币5600元。

【分歧】

关于韦某用假币掉包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其理由是:韦某违反了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犯盗窃罪。其理由是:韦某通过以假币换真币的形式窃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管析】

曾志刚同志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韦某并不是真正的使用假币,而是利用假币来窃取他人钱财。本案中,韦某并没有真正的使用假币,正是因为其知道假币没有流通价值,才萌生通过以假币换真币的形式实现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以假币掉包只不过韦某秘密窃取钱财的一种手段。因此,韦某主观上没有使用假币的意图,客观上仅持有了假币,持有假币是其实施盗窃的一种手段,刑法上想象竞合,应以韦某犯盗窃罪处罚;其次,韦某用假币换真币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首先,韦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韦某正是通过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方式,用来掩盖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从来实现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目的。综上,韦某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符合的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应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本文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韦某的行为符合使用假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此应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规定:“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前述法条我们可以通俗的理解为,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将其当做(即冒充)真货币在经济交往、日常生活中运用,使不具备流通性的假币得以充当真币而流通,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假币实属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至于行为使用假币的范围与方法,在所不问,既可以是正常的社会活动中,如合法的买卖交易中使用,也可以是在非法活动中使用,如用作赌资、盗窃对象物等。本案韦某是采用一种自以为高明的手段,将假币与真币掉包,其真实的目的是将假币替代真币在市场中流通,达到其非法谋利的目的。韦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使用假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注重的是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手段是采取隐蔽的方式,而使用假币罪注重的是以假币代替真币在市场中流通,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韦某主观上是要将假币替代真币,以假币骗取被害人的真币,其最终目的还是要达到假币替代真币在市场的流通,其危害的明显是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故对韦某定使用假币罪,符合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存在不妥之处。本文笔者认为,韦某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行为完全符合使用假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

作者: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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