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
——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抵押—抵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3年12月,银行与造纸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8.5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借款1.9亿余元,同时,造纸公司与银行签订前述借款额度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造纸公司“完全了解借款用途,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银行与主合同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造纸公司同意,造纸公司仍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造纸厂向银行6次借款共计2亿元,用于以新还旧。2008年,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造纸厂和造纸公司时,造纸公司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与造纸厂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其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对于借款用途的变更,造纸公司一直坚称其并不知道,亦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因造纸厂与银行变更借款用途的结果实际上加重了担保人造纸公司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规定,造纸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是担保的法定方式之一。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特征近似。借贷关系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亦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对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主债务双方在以固定资产投资为借款用途而设定担保后,又以借新还旧真实用途发放并收回贷款,同样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同样会导致对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故担保人与贷款人虽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
实务要点: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某资产公司诉某造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1/2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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