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
——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保证声明
案情简介:1999年,橡胶公司以贷款购橡胶并低价售予轮胎公司为条件,获得轮胎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2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用途,担保完全出于自愿,也是真实意思表示”、“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借贷双方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因银行和橡胶公司将该贷款用于偿还银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轮胎公司以改变借款用途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虽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用途,担保完全出于自愿,也是真实意思表示”等,但因该合同未说明借款用途是为偿还旧贷或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主合同又明确借款用途为购橡胶,且橡胶公司与轮胎公司之间还签有购橡胶的互惠互利协议,故“完全了解”不能说明是对以贷还贷的了解,“自愿担保”应理解为对橡胶公司购橡胶借款自愿担保。保证合同关于“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借贷双方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条款,与合同中“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相矛盾,且借贷双方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并非一般的改变用途。该种以贷还贷的用途改变,无论是签合同前,还是之后,均系将原来他人担保或无担保的债务转嫁至新的担保人轮胎公司,加重了轮胎公司责任,严重损害了轮胎公司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轮胎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明显违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标注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03号“某银行与某橡胶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工行邢台分行营业部诉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力车胎公司以借贷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真相为理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张建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3/41:242);另见《邢台市力车胎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分行营业部等免除保证责任案》(张建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事: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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