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
——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保证类型⊙法定代表人⊙自然人保证
案情简介:2006年,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就合作协议终止后黄金公司应返还投资公司的投资款344万元出具《保证书》,内容:“本人保证:如黄金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前不按时还款,本人愿负保证责任。”同时,聂某在该《保证书》上注明:“如2007年10月底不能还清,本人要求延期一年,至2008年底利息按银行计算。”聂某认为其行为代表黄金公司,其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聂某向投资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表示在黄金公司不按时还款时,其愿负保证责任。按《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聂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主体是黄金公司和投资公司,一方违约,当然应由另一方承担责任,没有必要再另行订立保证合同。故聂某认为其出具保证书系以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应由黄金公司承担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聂某在担保书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仅适用于聂某本人,不影响其已承诺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认定。故判决聂某对黄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黄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封开县金装河生黄金开采有限公司、聂河生与广东国邦投资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的评析》(王慧君,最高院立案庭;秦雯,广西桂林中院行政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002/2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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