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开发基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授权经营之日起确定
——关于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借款合同中,即使规定有还款期限内容,亦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标签:诉讼时效—特殊债权—黄金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拨改贷
案情简介:1987年至1995年,中国黄金公司通过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省地矿厅、银行向金矿支付3000万余元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2003年10月和2004年11月,为解决两金偿还问题,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2006年,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诉请金矿偿还上述贷款。
法院认为:对我国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处理,应当从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转化的大的历史背景中去考量。就两金使用方式演变而言,其经历了由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无偿拨付使用,到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的改革需要,改变为有偿使用,其性质也由原带有行政隶属色彩的拨款关系变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这种性质的改变并不导致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应衍生权益归属的改变,不论是早期的计划拨款,还是后来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或由当时中国黄金总公司或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等方式,都是国家尝试向黄金企业支付款项的一种形式,两项基金的权利仍然是国家,由财政部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权,此时两项基金的权利并无明确归属,属于未明确授权任何单位、个人进行经营的国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关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规定,即使相关借款合同中规定有还款期限的,亦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财政部《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272号)规定,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两项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上述授权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时间为财政部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7月2日,故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关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规定,即使关于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借款合同中规定有还款期限的,亦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8号“某金矿与某黄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我国黄金使用方式性质的改变并不导致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应衍生权益归属的改变——河南省桐柏县银洞坡金矿、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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