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购方主张退还多支付款项不应超过诉讼时效
——资产收购方以多支付收购款诉请返还,诉讼时效自其最后一次转款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多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
标签:诉讼时效—特殊债权—收购资产
案情简介:2000年,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收购银行下属金融公司房地产资产的协议,约定交易额为5000万元。2001年3月,实业公司将5067万余元分6次以转账、电汇方式汇入金融公司账户。同年4月,实业公司就收购房地产办理过户。2004年11月,实业公司以多支付收购款诉请返还。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签订收购协议,认可资产转让总价格为5000万元,嗣后又主动将5000万余元以转账、电汇方式划入金融公司账户。2001年4月,实业公司办理了有关房地产的更名过户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实业公司在接收涉案资产的当时就应知道其是否多付款项或银行是否存在多扣划款项的情况。在实业公司总计6次转款中,最后一次转款时间距离其提起诉讼已超过3年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规定,即使存在多付款的事实,实业公司于200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实业公司要求银行退还多扣划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资产收购一方以多支付收购款项诉请返还,但自其最后一次转款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多支付款项之日起已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4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诉讼时效的计算与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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