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归属的,应认定有效
——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应系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有效约定。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抗辩⊙出口退税款
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以外贸公司名义出口设备,由外贸公司负责签署和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外贸公司收取外贸合同总金额0.6%的管理费;外贸公司在收到项目出口退税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科技公司。2008年,因外贸公司收到外商货款后未足额支付科技公司出口项目余款及出口退税款致诉。审理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答复意见,结论是:科技公司假借出口企业名义出口,属于国税发〔2006〕24号文件规制情形,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
法院认为:①2004年7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对外贸易许可制度,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者”范围。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相应出口贸易中的权利及利益分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该协议系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②案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外贸公司,外贸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外贸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出口退税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科技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科技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外贸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事实,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形。③国家税务总局答复意见仅是就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具体条款如何理解提出意见,未就本案系争《合作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且前述通知并非行政法规,如外贸公司与科技公司行为违反其中规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系主管部门行政职责,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合作协议》并非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判决外贸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98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出口退税款36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系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约定,亦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的有权处分,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3号“某科技公司与某外贸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吴光荣),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3/221:36)。
点评: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在司法审判中就出口退税主体作出的权威政策解读,提审裁判处理彰显智慧,维护了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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