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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2-07-19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阅读:118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军,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宏伟,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宏伟,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达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之威公司)、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配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绍煜、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翔,上诉人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舜、李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宝利达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4年8月11日,宝利达公司、北京荣丰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与浦之威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向浦之威公司转让共计80%的蓝霸汽配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霸公司)股权,浦之威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支付总计人民币900万元价款,并约定荣丰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由宝利达公司代为收取。东方汽配城为浦之威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公司的执照、公章、财产移交给浦之威公司,并提供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文件。但是浦之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浦之威公司总计向宝利达公司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尚有人民币600万元余款未结清。宝利达公司多次催促浦之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浦之威公司均未履行。故请求:一、判令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截至2007年8月12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37.8万元),东方汽配城承担连带责任;二、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浦之威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宝利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向浦之威公司转让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荣丰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80%的股权,且应当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2004年9月2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但是由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原因,直至2006年6月8日才完成宝利达公司60%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至2007年9月26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80%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浦之威公司已经提前向宝利达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浦之威公司在工商部门受理其股权变更登记时(应为2007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满一年之日(应为2008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满二年之日(应为2009年9月26日)再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在宝利达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浦之威公司在2006年6月之前已经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故浦之威公司在2009年9月26日前也不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3、宝利达公司未兑现其对蓝霸公司资产的承诺。如蓝霸公司的“蓝霸汽车配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没有取得、蓝霸公司对于“NAPA”商标和名称在中国的排他使用权没有实现、蓝霸公司的实物资产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人民币600万元等;4、宝利达公司违背对浦之威公司补偿的承诺,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宝利达公司应立即归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由于宝利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浦之威公司巨额经济损失;6、浦之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宝利达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对浦之威公司进行股权补偿,同时对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价进行下浮。如果浦之威公司不能得到上述救济,则要求行使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东方汽配城在一审答辩称:东方汽配城与宝利达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在主债务未届满前,东方汽配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本案主债务人未经东方汽配城同意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东方汽配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在一审共同反诉称:1、浦之威公司在2009年9月26日前不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宝利达公司未兑现其对蓝霸公司资产的承诺,致使浦之威公司收购蓝霸公司的合同目的和利益无法实现,还不得不承担蓝霸公司的巨额费用;3、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获得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浦之威公司与宝利达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2、解除东方汽配城与宝利达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3、宝利达公司向浦之威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7.9万元(暂计至2008年7月31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宝利达公司承担。

宝利达公司针对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的反诉在一审答辩称: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提出主债务未到期与其提出的保证责任已过期相互矛盾。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已届满。关于“蓝霸汽车配件”商标,转让方在办理移交时,向浦之威公司移交了四项“蓝霸汽车配件”商标,浦之威公司在取得蓝霸公司股权的同时就取得了所有“蓝霸汽车配件”商标。关于蓝霸公司的实物资产价值,转让方移交的实物资产价值为人民币709万元,高于合同约定的人民币600万元,浦之威公司就此已作出书面确认,因此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关于“NAPA”商标排他使用权,是按照合同所确认的现状进行移交,宝利达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4年9月5日,转让方向浦之威公司移交2002年与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以下简称美国GPC公司)签署的授权文件即代理经销协议,浦之威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浦之威公司对股权转让时蓝霸公司享有的美方授权现状是认可的。关于解除合同,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已经4年,对方也实际经营了4年,从双方交接资产到与美国GPC公司续签授权,至少在与美国GPC公司续签之前,对方就应当清楚上述问题与情况,其现在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时效。宝利达公司不同意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和浦之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宝利达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三方确认公司资产价格为人民币1200万元(含本合同各方确认的无形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荣丰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80%的股权。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转让的蓝霸公司股权权益、资源,其价值以2004年7月31日为交易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记载为准。蓝霸公司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资源、权益主要表现为交易基准日由合法证照、合同、文件、授权、许可、现状等所确认的如下事项:1、蓝霸公司名称、“蓝霸汽车配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NAPA”商标和名称在中国的排他使用权、蓝霸公司与美国GPC(Genuine Parts Company)和NAPA(National Automotive Parts Association)的续签至2006年5月1日的合同权利和其他授权、许可等现已存在的权利;2、蓝霸公司的债权;3、与蓝霸公司依法经营管理有关的印章、证照、授权、许可、图纸、信息、档案等文件;4、事实上由蓝霸公司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管理的资产、资源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美国NAPA联网并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5、本合同签订后经清点的蓝霸公司实物资产应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第二条,价款和支付方式。宝利达公司转让给浦之威公司的股权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00万元,荣丰公司转让给浦之威公司的股权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00万元,荣丰公司确认宝利达公司收取以上全部股权转让款。本合同生效后当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共人民币50万元,同时浦之威公司可开展资产清点等为实现本合同目的的工作,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即日起应由指定的专人负责提供股权转让所需的文件,三方确定此阶段为15个工作日。如果通过上述工作浦之威公司发现蓝霸公司的实际情况与本合同的约定不符或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浦之威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浦之威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登记的申报工作,如果浦之威公司同意接下来按程序进行,则此协议正式生效。在符合本合同交易条件和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含已付的人民币5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以上款项由浦之威公司按期支付给宝利达公司。东方汽配城对浦之威公司履行本协议付款责任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浦之威公司迟延付款每月应按拖欠金额的3%向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宝利达公司承诺:浦之威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在实现其股东权时,(1)蓝霸公司实际的资产交接数额若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差异额不超过10%时,则不变动股权转让价格,差异额超过10%的,宝利达公司应以其持有的股权按本合同转让价补偿浦之威公司,如果宝利达公司拒绝履行补偿责任,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2)本合同第一条之1的规定没有实现,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时,宝利达公司立即向浦之威公司归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第四条,股权转移和人事安排。浦之威公司支付第一期人民币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出资和股权按本合同约定转让给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向浦之威公司移交股东权。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应当协同浦之威公司修改蓝霸公司的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现管理人员的变更或者留任,蓝霸公司的经营责任自股东权移交时由浦之威公司承担。第六条,纠纷处理。因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原因致使浦之威公司最终不能按《公司法》实现股东权或者实现本合同利益的,本合同解除,宝利达公司除返还其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外每月还应支付浦之威公司3%的违约金。第七条,其他。本合同经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法人印章后经公证生效。2004年8月11日,东方汽配城作为保证人,宝利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应当由浦之威公司按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即本合同所指的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损害赔偿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上述股权转让款到期之日起30日、保证人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4年8月31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

在2004年8月17日至9月6日期间,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就蓝霸公司财务、发票、财物以及密码表进行了交接。2004年9月5日,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签订一份《生效确认书》,约定:一、根据2004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已于2004年9月5日上午在北京蓝霸公司办公室将有关证照、文件等交接完毕,双方共同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二、具体交接的有关证照、文件如下:1、蓝霸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详见附件一“证章移交清单”);2、有关授权书、许可证、图纸、信息、档案等(详见附件二“文件移交清单”);3、文档及部分财产(详见附件三“文档及部分财产移交清单”);4、财务文件、帐簿等(详见附件四“财务文件移交清单”)。三、双方确认:1、移交的库存商品按照双方实际盘点数量,参照TAMS系统价格(含关税、增值税、运费)确认价值,如果价值低于协议标准,则由宝利达公司补足相应数额资产;2、蓝霸公司的库存商品价值应包括已退到美国的商品。四、本确认书为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附件。该《生效确认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

2004年9月17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蓝霸公司于2004年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迁至上海市的手续。

2005年3月7日,宝利达公司出具一份《股权转让之中所约库存资产确认函》。内容为: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于2004年8月在北京进行了关于蓝霸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的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又于同年9月完成了包括:1、商品库存盘;2、财务、资金核查移交;3、应收应付核对等在内的各项核对工作并确认无误。其中库存商品:1、依据双方在2004年盘库后确认的库存数字,共在TAMS上查出价值446 089美元的库存产品,另有约10%的产品未查出价格,其中包括部分工具、设备、减震等高值产品。现暂按已查出货价的10%计算;2、关税、增值税后库存货物总值为729 128美元,折合人民币6 088 218.8元;3、退往美国产品约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 002 000元(未计算此批货物进口时的关税及增值税);4、库存、退货相加总价为人民币7 090 218.8元。……特此备查并此函表示此次转让全部完成。浦之威公司在此确认函上加盖公章并由浦之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宏伟签字。

2005年4月25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召开了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出席股东为浦之威公司、荣丰公司和宝利达公司。同时,蓝霸公司在同一地点召开2005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并决议任命章宏伟为公司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18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准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05年10月23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市曹安路1926号东方汽配城举行开业庆典。至此,蓝霸公司已经完全从北京迁至上海。

2006年1月25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

2006年4月28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登记显示:蓝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浦之威公司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荣丰公司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宝利达公司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

2006年6月6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至此,浦之威公司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

2007年7月18日,浦之威公司为宝利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不论荣丰公司的过户手续何时完成,其将于2007年9月底前,将双方协商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结清。2007年7月18日,蓝霸公司的股东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共同做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浦之威公司名下,完成股权转让后新的股比为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2007年7月19日,蓝霸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9月26日,该局决定准予上述股东变更登记。

另查明,蓝霸公司于1998年5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70%的股权,荣丰公司持有蓝霸公司30%的股权。宝利达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宝利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在该院审理期间,宝利达公司提交了荣丰公司向该院出具的《说明》,称荣丰公司已知晓该案涉及的本诉与反诉,其对此不持异议且不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确认书》、蓝霸公司财务交接表、蓝霸公司发票交接单、蓝霸公司财务交接单、密码表、《股权转让之中所约库存资产确认函》、蓝霸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录、蓝霸公司股东会决议、蓝霸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蓝霸公司董事会决议、免职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文件、《邀请函》、《承诺函》、汇款凭证、《说明》及本案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浦之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宝利达公司与东方汽配城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业经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确认书》确认生效,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荣丰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将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交由宝利达公司行使,其在该案中具函表示对该案涉及的本诉与反诉已知晓,并对此不持异议且不主张任何权利,则宝利达公司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在该案提出主张。

关于宝利达公司要求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在符合本合同交易条件和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该约定表明,合计人民币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分为三期,第一期人民币200万元于符合交易条件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受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支付,第二期人民币100万元于股权变更登记满一年之日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于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根据上述约定整体表达的文义内容及表达的先后顺序,对于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由于《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全部完成于2007年9月26日,且该案现有证据亦未表明存在可归责于浦之威公司的原因,则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25日,宝利达公司对该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亦应自2009年9月25日行使。宝利达公司主张的其于2004年9月5日向浦之威公司交接的蓝霸公司相关证照、公章、财产等行为,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股权移交情形,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股权变更情形。虽然浦之威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向宝利达公司承诺,不论荣丰公司的过户何时完成,其将于2007年9月底前将双方协商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结清。但该案尚无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并变更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条款约定的事实,故该承诺不发生变更上述支付时间约定的效力。由于浦之威公司该项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宝利达公司在该案提出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汽配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东方汽配城提出股权转让各方未经其同意,变动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该案无证据证明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改变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事实,故对东方汽配城提出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浦之威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宝利达公司要求东方汽配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东方汽配城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反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问题。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六款中的第2项,即浦之威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在实现其股东权时,合同第一条之1的规定没有实现,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赋予了浦之威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在该合同条款中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限虽未作明确表述,但根据该款关于浦之威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的表述,并结合该条第五款关于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约定内容,应当确定浦之威公司行使该项解除权的有效期间为浦之威公司履行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至浦之威公司履行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之日内。鉴于浦之威公司在2004年9月完成履行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至2006年6月完成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期间内,进行了接收蓝霸公司相关证照、公章、文件、档案及财产,将蓝霸公司自北京迁移至上海经营,由浦之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宏伟担任蓝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成合同项下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等诸多事项。有关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之1的问题与异议,浦之威公司无论是在接收蓝霸公司的文件档案、清点资产还是主持经营蓝霸公司过程中,均可以发现、提出,并根据上述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并无证据证明浦之威公司在履行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义务前对宝利达公司或荣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要求解除《保证合同》的请求,由于《保证合同》未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均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此,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要求宝利达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7.9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宝利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为“工商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浦之威公司应于“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剩余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宝利达公司也应该取得人民币4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宝利达公司应当收取的人民币600万元转让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宝利达公司转让自己股权应得人民币450万元;代荣丰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应得人民币150万元。宝利达公司转让给浦之威公司的60%的股权完成登记时间是2006年4月28日,因此,在2008年4月28日浦之威公司应当向宝利达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东方汽配城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以及针对上诉人宝利达公司上诉请求答辩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浦之威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和不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认定浦之威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消灭是错误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因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的原因致使浦之威公司最终不能按《公司法》实现股东权或者实现本合同利益的,本合同解除,宝利达公司除返还其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外,每月还应支付浦之威公司3%违约金。现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不能按《公司法》实现股东权或者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据付款时间来认定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片面的。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应得到法院支持;2、本案股权转让的各方改变主合同约定,如未办理合同公证、改变付款办法、改变股权登记时间等,都符合《保证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但一审法院未判决解除《保证合同》属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浦之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是浦之威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至支付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之间,即自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6月6日,属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上,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浦之威公司在2007年9月26日才实现股东权。此外,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浦之威公司转让的资产不实、股权补偿的问题以及落实与外商合作条件的问题。故不同意宝利达公司关于继续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东方汽配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保证合同》;判令宝利达公司向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判令宝利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宝利达公司针对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驳回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上诉请求的处理。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对本案的事实补充如下:1、2002年5月1日,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签订一份《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该协议到期后将自动续约一年;美国GPC公司授予经销商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拥有非排他权利,这些权利包括:(a)购买产品并在条款所规定的区域内进行产品销售;(b)适用美国GPC公司所指定的贸易秘密及商标。2、2005年3月3日,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又签订一份《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该协议到期后将自动续约一年;美国GPC公司授予经销商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拥有非排他权利,这些权利包括:“(e)第一年蓝霸在中国的发展计划目标如下:2005年建成一家旗舰店,一家批发中心,20家标准零售店及20个维护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2002年5月1日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签订的《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2005年3月3日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签订的《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以及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与浦之威公司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作为《股权转让合同》附件的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签订的《生效确认书》、宝利达公司与东方汽配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鉴于荣丰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宝利达公司有权收取全部股权转让款,且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表明“其已知晓本案的诉讼,并对此不持异议且不主张任何权利”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宝利达公司有权向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主张权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如何认定浦之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以及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能否解除《保证合同》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宝利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于2004年9月就已经完成,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浦之威公司应于2006年9月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但浦之威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应于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因本案股权变更登记日为2007年9月26日,故其应于2009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

首先,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

其次,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第三,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应认定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而不是股权变更之日满两年。1、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关于“宝利达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的约定,虽然宝利达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但荣丰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因此,应认定截止到2007年9月26日,浦之威公司才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2、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关于“在符合本合同交易条件和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约定的全部文意解释,应认定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因为浦之威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蓝霸公司的股东,蓝霸公司于2004年9月就完成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浦之威公司就开始行使股东权利。此后,在受让了蓝霸公司另一股东荣丰公司持有的30%股权后,在享有蓝霸公司90%股权的情况下,蓝霸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探求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本意,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25日,宝利达公司在2009年9月25日之前还不能请求浦之威公司给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

综上,上诉人宝利达公司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应为“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而不是“工商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 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的约定,是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整体性的约定,故上诉人宝利达公司关于浦之威公司应先支付人民币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浦之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可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故对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加以限制。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和第六条的约定,虽然浦之威公司在四种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因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故浦之威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是本案一、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浦之威公司在向宝利达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后,发现实际情况与约定的不符或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浦之威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但实际情况是,浦之威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向宝利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后,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就蓝霸公司财务、发票、财物以及密码表等进行了交接,且双方于2004年9月5日签订一份《生效确认书》,共同确认双方将有关证照、文件等交接完毕,并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其次,浦之威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当发现蓝霸公司实际的资产交接数额若与该合同约定不符的差异额超过10%时,宝利达公司应以其持有的股权按该合同转让价补偿浦之威公司,如果宝利达公司拒绝履行补偿责任,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实际情况是,浦之威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向宝利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又于2005年3月7日,在宝利达公司出具一份《股权转让之中所约库存资产确认函》上确认“蓝霸公司库存、退货相加总价为人民币7 090 218.80元”。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之1的规定没有实现,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之1明确约定了对“现已存在的权利”的交接,但浦之威公司在接受了宝利达公司移交的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签署的授权文件后,对该授权文件约定的“非排他性”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继而还签署了《生效确认书》。这说明,浦之威公司对股权转让时蓝霸公司享有的美国GPC公司的授权现状是认可的。

第四,因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原因致使浦之威公司最终不能按《公司法》实现股东权或者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利益的情况下,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根据2007年9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准予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90%的股权,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应当认定浦之威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成为持有蓝霸公司90%股权的股东,实现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利益。同时,结合本案如2005年4月25日蓝霸公司董事会会议就决议任命浦之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伟为蓝霸公司董事长、2005年3月3日蓝霸公司与美国GPC公司又签订一份《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2005年5月18日蓝霸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准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2006年4月28日开始浦之威公司就已经是蓝霸公司的大股东等一系列证据,截止到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2008年6月30日,浦之威公司均未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

综上,浦之威公司不仅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其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并无解除合同之意。故在宝利达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股权义务,浦之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浦之威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能否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蓝霸公司股权已经由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变更为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和浦之威公司。目前,又进一步变更为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而《股权转让合同》是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和浦之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在只有宝利达公司和浦之威公司两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对浦之威公司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此外,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出现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解除《保证合同》的条件,故东方汽配城上诉要求法院解除《保证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四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五角,由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由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万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万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代理审判员  杨绍煜                 二 ○ ○ 九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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